童世骏: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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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

  

  哈贝马斯的规则观涉及三个问题:遵守规则的条件、规则意识的产生和规则正当性的辩护。他把主体间性看作是解决这三个问题的关键:离开了主体间性,就无法知道某人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
离开了主体间性,就既不能形成“规则意识”,也不能从“规则意识”中发展出“原则意识”、分化出“价值意识”。离开了主体间性,更无法为规则的正当性提供辩护。哈贝马斯之所以关注规则概念,是因为他关注这样三个问题:“区别于自然现象的社会现象的研究何以可能?”、“现代社会中真正自由的人格何以可能?”、“现代社会制度的合法性辩护何以可能?”。为了回答这三个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的问题,哈贝马斯用他的交往理性概念来扬弃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把康德关于“无规则即是无理性”的观点和哈贝马斯的“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的观点综合起来,可以得出“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理性”的结论。

  

  关键词

  

  规则、主体间性、交往理性、实践理性、规则意识、原则、价值

  

  康德(Imanuel Kant)说:“无规则即是无理性”。1 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 则强调,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讨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不仅有助于我们理解规则这个社会现象本身,而且有助于我们理解“主体间性”概念的意义-理解它包含什么内容、它为什么是重要的。进而,如果我们把康德的观点与哈贝马斯的观点结合起来的话,我们还可以对“理性”和“主体间性”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有更好的理解。

  

  1.没有主体间性,就不知道某人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

  

  哈贝马斯对于“规则”概念的重视,除了受到韦伯(Max Weber)和涂尔干(E. Durkheim)等社会学家的观点的影响之外,在哲学上主要受到康德哲学和分析哲学的影响。分析哲学-尤其是后期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影响之下的日常语言哲学-对规则的研究,使哈贝马斯获得了用来界定其理论的核心概念-“交往行动”-之所以为一种“行动”而不仅仅是一种“行为”的概念工具。在以行为主义为代表的客观主义进路影响极大的二十世纪西方社会理论界,哈贝马斯对“行动”的这种理解,对于他的社会研究具有一种“元理论选择”2 的意义。从这个角度来说,在讨论康德哲学对哈贝马斯的规则观的影响之前,有必要先讨论分析哲学对他的规则观的影响。

  

  在哈贝马斯做出的诸多概念区分中,“行动”(德语的Handeln和英语的action)和“行为” (德语的Verhalten和英语的behavior)的区别是最基本的一个。国内出版的哈贝马斯著作的中文译本有不少把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译成“交往行为”。这样的译法当然也有它的道理。一方面,“行为”的含义宽于“行动”、因而也包括“行动”。另一方面,在现代汉语中,“行为”似乎显得比“行动”更抽象一些、更像一个理论术语一些。但是,不管在翻译其它著作时是不是可以把德语的Handeln和英语的action译成“行为”,在哈贝马斯那里这肯定是很不妥当的,因为哈贝马斯非常强调Handeln与Verhalten的区别,也就是action与behavior的区别。人们一般用“行为”一词来翻译Verhalten和behavior。如果也用这个词翻译Handeln和action,会出现两种可能:或者是不得不取消Handeln(action)与Verhalten(behavior)的区别,或者是不得不用“行为”以外的一个词来翻译Verhalten(behavior)。3 前一种情况是对哈贝马斯的严重误读,后一种情况则无法体现Verhalten这个词、尤其是behavior这个词与Behaviorismus/behaviorism(行为主义)这个词的词源上和意义上的密切联系。

  

  在哈贝马斯看来,“行动”和“行为”之间的关键性区别,在于前者一定是意向性的,而后者可以是非意向性的-事实上他常常用这个词表示非意向性的行为。41971年哈贝马斯在美国普林斯顿大学作了一系列演讲,其中第一个演讲的第一节的标题就是“行为与行动的区别”(Verhalten versus Handeln/Behavior versus action)。简单地说,行动区别于行为之处在于行动是意向性的,行为则不是意向性的;
而行动之所以是意向性的,是因为行动是受规则支配的。哈贝马斯写道:

  

  “行为如果是由规范支配的、或者说是取向于规则的话,我就把它称为意向性的。规则或规范不像事件那样发生,而是根据一种主体间承认的意义[Bedeutung]而有效的。规范具有这样一种语义内容,也就是意义[Sinn],一旦进行意义理解的主体遵守了这些规范,它就成为他的行为的理由或动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谈论的是行动。其行动取向于规则的行动者的意向,与该规则的这种意义相符合。只有这种取向于规则的行为,我们才称为行动;
只有行动我们才称作意向性的。”5

  

  这里,哈贝马斯把行动的“意向性”和行动的“遵守规则性”联系起来,但没有对两者之间的联系做出具体说明。在其它一些著作中,尤其是在1981年出版的《交往行动理论》中,哈贝马斯借助于维特根斯坦有关“遵守规则”的论述对这种联系进行了说明。在哈贝马斯看来,这种联系的关键在于行为的意向性取决于“意义的同一性”,而意义的同一性则依赖于规则的主体间有效性。行为作为一种意向表达所具有的意义是无法仅仅依靠客观的观察来把握的,因为从观察者的视角出发,我们只能看到符号的“意义的持续性”(Konstanz der Bedeutungen),即在什么情况下出现了同样意义的行为;
但这种意义的持续性不等于“意义的同一性”(Identitaet der Bedeutungen):重要的不是仅仅知道在哪些情况下出现了哪些同样的行为,而是知道哪些行动被当作是同样的行为-也就是具有相同意义的行为。“对同样符号的具有持续意义的使用,决不仅仅是现成地给与的,而是要能够为符号使用者自己所知道的。而能确保意义的这种同一性的,只能是‘约定地’确定一符号之意义的一条规则的有效性[Geltung]。”6

  

  说得具体些:当我们从客观的观察者的角度谈论某种特定类型的意向性行为或具有某个特定意义的行动的出现频率的时候,我们已经假定了我们已经理解了这种行动的意义是什么,而这种意义不能仅仅是客观观察者所强加的,而也应该是为行动者自己所理解的。但问题是,某种类型的行动总是发生于不同的具体情境的,我们有什么依据来确定在这些不同情境中发生的行为是具有相同意义的行动呢?哈贝马斯强调,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固然不能仅仅依据客观的观察,但也不能仅仅依据行动者自己的理解;
因为,否则的话,一个人以为自己在实施同样的行动,就会等同于他实际上是在实施同样的行动了。在这里,哈贝马斯引用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中的一条著名论证,即关于人们不可能独自地遵守规则的论证:“一个人以为在遵守一条规则,并不就是在遵守一条规则。因此,规则是不可能‘私下地’遵守的:否则的话,以为自己在遵守一条规则,就会与遵守规则是同一回事了。”7 对此哈贝马斯解释说:

  

  “这个考虑的要点,是说如果不存在甲的行为可以受到乙的批判-一种原则上有可能达成共识的批判-的情况的话,甲是无法确信他到底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的。维特根斯坦想要表明的是,规则的同一性和规则的有效性是从头到尾相互联系在一起的。遵守一条规则,意味着在每一个场合遵守同一条规则。规则在其多样的实现之中的同一性,并不依赖于可观察的不变性,而依赖于它的有效性的主体间性。规则之成立是虚拟的,所以就有可能对规则支配的行为进行批评,并评价它是成功的还是不正确的。这样,对于甲和乙来说,就预设了两种不同的角色。甲具有遵守规则的能力,因为他避免系统的错误。而乙则具有判断甲的规则支配行为的能力。乙的判断能力又进一步预设了规则能力,因为乙要能够进行所要求的检验的话,他就必须能够向甲指出他的错误,并且,如果必要的话,形成一种有关该规则之正确运用的一致意见。这样,乙就接过了甲的角色,向他表明他做错在哪儿。在这种情况下甲接过了裁判者角色,并进一步又可能通过向乙显示用错规则的是他[乙]而对自己起初的行为加以辩护。没有这种相互批评和导致一致意见的相互指教的可能性,规则的同一性是不可能确保的。一个主体如果要能够遵守一条规则-也就是说,遵守同一条规则-的话,这条规则就必须对于至少两个主体而言主体间地具有有效性。”8

  

  也就是说,维特根斯坦之所以在“以为自己在遵守一条规则”和“确实在遵守一条规则”之间做出区别,是因为对一个主体(甲)来说,如果他的行为无法受到另一个主体(乙)的批评的话,他是无法确切地知道他是不是在遵守一条规则的。规则的同一性取决于规则的主体间的有效性,而规则的主体间的有效性,是指只有通过一个主体(甲)在另一个主体(乙)的批评面前成功地捍卫了说自己是遵守了一条规则的立场之后,才能说他不仅仅是认为他在遵守规则,而确实也有理由说他在遵守规则。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存在着一条适用于甲和乙的行为的规则。

  

  哈贝马斯在进行上述分析的时候,克里普克(Saul Kripke)的《维特根斯坦论规则和私人语言》(1982)一书还没有发表。哈贝马斯在此后发表的著作中,也没有提到克里普克这本书的观点。但哈贝马斯对维特根斯坦的规则论的理解,与克里普克在该书中所作的引起广泛注意的诠释,是有相当接近之处的。克里普克在该书中的一些观点,有助于我们理解上面讨论的哈贝马斯的观点。

  

  克里普克说,一般认为是《哲学研究》第243节才开始的那个著名的反对私人语言的论证,其实在这以前就开始了,甚至它的结论在第202节就已经做出了。这202节,就是前面提到的哈贝马斯引用的那段话。在克里普克看来,维特根斯坦的这段话,是对前一节即第201节中提出的一个悖论的回答:“这就是我们的悖论:没有一种行动是可以被一条规则所确定的,因为每种行动都可以根据那条规则做出来。”9克里普克认为这个问题是整个《哲学研究》的中心问题,其实质是一种新形式的怀疑论,甚至是“哲学迄今为止所曾见过的最彻底最独创的怀疑论。”10在克里普克看来,维特根斯坦的真正问题并不是:“我们怎么能够表明私人语言-或某种其它特殊形式的语言-是不可能的?”真正的问题是:“我们怎么能表明任何语言(公共的、私人的或不管什么语言)是可能的?”11

  

  克里普克把维特根斯坦的问题与休谟(David Hume)的问题作比较。休谟认为,只有当具体事件a和b被认为是分别属于两个事件类A和B-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由“A类的所有事件后继着B类的事件”这样一个概述建立起来的-的时候,我们才能说a是b的原因。当仅仅考虑a和b本身的时候,并没有可运用的因果关系。克里普克认为休谟的这种论证可以叫做“私人的因果性的不可能性”论证。维特根斯坦关于私人语言的不可能性的论证,就像休谟的私人因果性的不可能性论证一样,是他对怀疑论问题的“怀疑论解决”。对一个怀疑论问题可以有两种形式的解决。一种是直接的解决,即表明经过更仔细的考察,怀疑论被证明是不可靠的;
一个更深奥复杂的论证,被用来对怀疑论者所怀疑的那个命题提供证明。笛卡尔对自己的哲学怀疑所提出的就是这样一个直接的解决。与此相反,对怀疑论问题的怀疑论解决,是先承认怀疑论者的否定性论断是不可回答的,然后表明,我们的日常的实践方式(practice)或信念之所以为正当的,是因为它其实并不需要怀疑论者表明为不可得到的那种辩护。怀疑论论证的价值很大程度上在于表明了这样一点:一个日常的实践方式,如果要对它进行辩护的话,这种辩护是不可能以某种方式进行的。维特根斯坦的“怀疑论解决”的要点是:它不允许我们谈论被作为孤立个人本身考虑的说话者有任何意谓。

  

  在解释维特根斯坦的这个怀疑论解决的时候,克里普克认为维特根斯坦像休谟一样,实施了所谓“条件句的转换”,通过这种转换把原先的问题给消解掉了。对于常识来说,有这样一个条件句:如果类型A的事件是类型B的事件的原因,那么,如果类型A中的一个事件e发生了,那么类型B的一个事件e"就必定随之而来。休谟对这个条件句进行了换位,从而颠转了我们所强调的重点:不再把因果联系看作是首要的,以为观察到的规则性(regularities)是由此而来的;
相反,休谟派把规则性看作是首要的,并且指出在相应的规则有一个反例的时候,我们就取消一个因果假说。与此相仿地,维特根斯坦也对以下条件句进行了换位:“如果约翰把‘+’理解为相加,那么,如果要他回答‘68+57’,他就会回答‘125’。”换位的结果是:“如果约翰在被要求回答‘68+57’的时候没有回答‘125’,我们就不能说他把‘+’理解为相加。”(当然这里省略了一些复杂情况)。这样,约翰把“+”理解为相加这一点并没有独立的地位,所以我们不能对他是不是有了理解、有没有一种特定的精神状态做单独的考察。重要的是我们用什么标准来就约翰是不是把‘+’理解为相加而达成一致意见。也就是说,“维特根斯坦对他的问题的怀疑论解决,取决于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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