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国有产权(资产)处置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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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6号)(以下简称三个办法),规范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产权处置(转让)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优化配置,加强产权(资产)处置(转让)过程的监督管理,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地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占有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资产)处置(转让)行为。


  第三条地区各级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资产)处置(转让)必须在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的全程监督下,进入地区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下列国有产权(资产)处置事项经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处置(转让):

  (一) 涉及国有企业改制的产权转让事项,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二)对特殊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三)企业集团实施资产重组,对在企业集团内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相互转让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


  (四)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第四条地区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 地区(含县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转让)项目按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1.地区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转让),单项或一次性处置(转让)资产账面原值1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地区财政部门备案;
单项或一次性处置(转让)资产账面原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100万元以下的,由地区财政局审批;
单项或一次性处置(转?资产账面原值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由地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地区行署审批。


  2. 县(市)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转让), 单项或一次性处置(转让)资产账面原值1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市)财政局备案;
单项或一次性处置(转让)资产账面原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5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财政局审批,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单项或一次性处置(转让)资产账面原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3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财政局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地区财政部门备案;
单项或一次性处置(转让)资产账面原值300万元以上的(含300万元)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地区行署审批,在地区财政部门备案。


  (二)地区(含县市)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产权(资产)处置(转让)项目按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1. 地区(含县市)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资产)处置(转让), 单项或一次性处置(转让)资产账面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由企业董事会审批,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没有设立董事会的按《企业章程》的规定办理,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2. 地区(含县市)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资产)处置(转让), 单项或一次性处置(转让)资产账面原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50万元以下的,报同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3. 地区(含县市)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资产)处置(转让), 单项或一次性处置(转让)资产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300万元以下的,报地区财政国资部门审批。


  4、 地区(含县市)各级企业处置(转让)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或者一次性处置国有资产原值在300万元以上的报地区行署批准,在地区财政国资部门备案。


  5、处置企业国有产权(资产)涉及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按照《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6、处置企业国有产权(资产)涉及管理层收购的,按照《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7、处置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和采矿权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地区(含县市)各级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资产)处置程序:
  (一)拟实施国有产权(资产)处置时,处置方应向审批机构报告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二)处置行为征得相关审批机构同意后,处置方应按照三个办法的规定进行内部决策、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以及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并制订产权处置方案。


  (三)处置方在做好上述基础工作后,向审批机构正式提出产权处置申请,并按三个办法要求及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四) 国有产权(资产)处置行为获得批准后,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五)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六) 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资产)处置(转让)采取拍卖或招投标方式进行交易时,处置标的的挂牌价(标底)与保留价由该项产权(资产)处置的审批机构确定,并严格执行拍卖或招投标中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处置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规定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国有产权(资产)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批准文件或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国有产权(资产)处置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的企业和受让方违反三个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对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三个办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责任。


  第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资产)的处置交易、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有关部门将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不得再进行国有产权(资产)处置交易、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相关业务。


  第十条国有产权(资产)处置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三个办法的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实施破产的地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破产财产处置按有关程序批准后,应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


  第十二条本实施意见由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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