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薪留职_停薪留职船员在新公司上班后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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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船公司招用停薪留职船员,在法律关系上大多存在如下错误认识:船员甲与船公司A签订有船员劳动合同,由于A公司经营问题,船员甲停薪留职,于是其又找到船公司B,从而到B公司船上工作,这种情况下,船员甲与A公司的船员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所以一般均认为与B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B公司无须与船员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有些情况下,船员本身也是这么认为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船员无法找新公司索赔,以前的船公司又因为其停薪留职而不管不顾,船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停薪留职船员究竟应当如何维权呢?
  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明确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所以新的船公司与被录用的停薪留职人员、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应是劳动关系。这样新的船公司就会因为与船员存在劳动关系而应当承担如下三类义务:
  (1)新的船公司有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被录用员工是停薪留职、提前退休、下岗待岗、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的人员时,船员与新的船公司已建立用工关系,应当由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发生工伤事故时新的船公司有赔偿的义务。
  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根据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可知,船员在新的船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新的船公司承担工伤待遇的各项义务。
  (3)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新的船公司有补偿的义务。
  据此,在船员与新的船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有关解除权的产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终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都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停薪留职船员在新的船公司工作以后,其与新的船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完全有理由要求新公司承担相应的劳动合同关系下的义务。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船公司因为错误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并不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船员还可以要求新的船公司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承担双倍支付劳动报酬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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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www.zhangdahai.com/jianghuazhici/wanhuizhuchici/2019/0322/284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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