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职工因交通事故致工伤能否享受双重赔偿认定]交通事故工伤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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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职工工伤赔偿纠纷逐渐增多,对职工工伤赔偿的法律方面的研究也显得日趋重要。本文拟探讨职工工伤赔偿中的问题,以期对处理职工工伤赔偿纠纷有所帮助。
   关键词:工伤待遇 侵权赔偿 竟合法律分析
  
   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在现实中时有发生,例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被他人违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就是非常典型的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那么受伤职工在获得侵害人的赔偿后,还能否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也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困惑。现以一案例对这一问题做一探讨以便获得一个正确的认识。
   1.案情介绍
   王某是某公司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鉴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交通肇事者及其保险公司与王某的亲属就交通事故达成向王某的亲属赔偿25万元的调解协议。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王某死亡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王某亲属以王某身前所在公司作为被申诉人,向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王某死后的工伤补偿问题申请仲裁。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工死亡,在已先进行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情况下,工伤待遇应本着补足民事赔偿低于工伤待遇差额的原则处理。被诉人有关申诉人重复享受工伤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王某亲属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张某亲属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供养 抚恤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之亲属王某系我公司员工。王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因工死亡之事属实。但王某是死于交通事故,经法院调解,其亲属从交通肇事者处可得到交通事故赔偿金25万元,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伤事故的相应补助金。
   2.案情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竟合。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难点。
   3.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事故赔偿的主要区别
   交通事故为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交通事故赔偿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工伤事故赔偿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两者相比,具有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归责原则不同、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主张权利的程序不同、赔偿项目、内容不同、法律依据不同的区别。
   4.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法律分析
   4.1第三人之交通事故侵权致他人伤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也是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侵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人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法定归责原则、侵害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及侵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第三人因交通事故侵权致他人伤亡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4.2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
   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是其主要法律依据。
   如果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与工伤职工与侵害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4.3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交通事故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不得要求劳动者先向交通事故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因交通事故侵权引起工伤的侵害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工伤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工伤职工必须先向侵害人索赔后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也不能从工伤职工应享有的保险待遇中扣减其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款项。
   4.4我国法律法规承认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能够竞合,且在竞合时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或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或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几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大多数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因此,即使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所称的引起工伤的“第三人”是指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所以,工伤职工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8]《江苏省实施办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12]《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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