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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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理念的进步,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公正的视野下,一些问题和不足渐渐浮出水面,亟需面对如何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实现“司法正义”,达到惩罚与保护的双功能。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制度完善 检察院
  
   由于我国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理念不科学,立法上存在缺陷,导致实践中受案范围不明、法律适用混乱、量刑有失公正、判决难于执行,违背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本来意义,制约了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实现。因此需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加以完善。
   1.明确《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适用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物质赔偿是主要方面,但也不应把追究其他民事责任排除在外。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失所承担的责任,实质上就是一种侵权责任,而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多种,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仅使用赔偿损失这一种方式,显然限制了被害人的实际权利。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多种,有的能看见,有的不能看见,有的是以物质受损坏表现出来,有的是以人身受损害表现出来,还有的是精神上受损表现出来。但看不见的不等于不存在,现实生活中,看不见的损失甚至比看得见的损失大得多;精神上的损失往往比物质上的损失大得多。如强奸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虽然看不见但却是长期的;重婚给被害人家庭带来的痛苦虽然不是以身体损害表现,但所带来的精神痛苦却比身体受损的时间长,影响大,且被害人多。这种精神上的痛苦比财产损失深重得多,对社会的负作用也大得多。因此,应该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并将解决附带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方式与民事实体法衔接起来。
   2.设立专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组织
   刑事审判庭审理民事赔偿案件,与刑事审判职能不符。但因刑事诉讼法作了特别规定,应适用特别规定。如果当事人仅就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刑事审判庭审理是不妥的,特别是刑事部分宣告无罪的情况下,这种上诉完全就是民事案件的上诉,不能由刑事审判庭审理。为了规范审判程序,应设立专门的审判组织负责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这样无论当事人对刑事部分还是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或是检察院提起抗诉,均由该专门审判组织审理,既避免程序混乱,又利于法官队伍的专业化。
   3.废除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明确检察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抗诉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无可取代的,如果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意味着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与被告人的地位平等,可以替代。不仅如此当出现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结果令其不满意的情况时,意味着检察院还将是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还将是申请执行人,在再审程序中,既是申诉人又是抗诉人。这与《宪法》规定的检察院的性质是背道而驰。因此,应该废除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同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抗诉权,以保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4.设专章详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涉及范围很广,仅靠最高人民法院零星出台一些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应设立专章作详细规定,本文建议把以下内容纳入其中。
   4.1明确按民事诉讼的期间执行,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为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及其他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立法上应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按最有利于被害人的相关规定执行。同时规定,如果被害人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仅可以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之后,也可在刑事诉讼立案之前提起,只要符合民事立案条件,法院可以在刑事诉讼立案之前受理并判决。
   4.2特殊案件可先于刑事提前民事诉讼
   按现行法律规定,贯彻刑事优先原则,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只能与刑事诉讼一并进行,或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进行,而不能在刑事诉讼审理之前进行。这使得一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因刑事诉讼不能按期审结的原因而无法得到解决。如出现刑事被告人在审理中脱逃,一直未能抓获归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使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4.3把查封和扣押被告人财产的权力赋予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侦查权的机关
   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既有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也有社会力量不予支持的问题,更有附带民事立法上的问题。一是立法上没有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只能参照民事诉讼执行程序执行。二是现行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不符合被害人现实的司法需求,形同虚设。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和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只能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由于现实意义上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不仅只有金钱,更多的是实物财产或其他财产性权利,如房产、汽车、股票、汽车的保险权益等。正因为被告人的财产有多种形式存在,所以在犯罪行为发生以后,公安等司法机关应尽可能全面地控制被告人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但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无权查封和扣押被告人的财产,导致被告人的财产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转移和流失,以至到法院审理阶段无法查明其财产,到执行阶段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有必要将该两条进行修改,把查封和扣押被告人财产的权力赋予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有侦查权的机关,以避免被告人或其家属转移财产。
  
  参考文献:
  [1]胡慧、倪东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J].检察实践.2005(05).
  [2]魏盛礼、赖丽华.试论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J].法学论坛.2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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