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局地方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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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36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制度、规定和办法,结合广西地税系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我区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依照《条例》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办公室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要在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的领导下,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要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布,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要落实至少1-2名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同时,在涉及制作、获取政府信息的部门中至少明确1名工作人员作为联络员,负责政府信息的收集、核实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公开政府信息。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除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地税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
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中央国家机关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细办法》第四条规定。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办法》(桂政办发〔*〕125号)。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程序:

(一)制作、获取政府信息的主办单位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二)需要公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保密审查,决定是否公开。

对于不能确定能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征求本机关保密组织机构意见后,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在拟制公文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先由文件起草部门提出是否公开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或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本机关保密组织机构审核后,报签发文件的局领导决定。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沟通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九条  自治区地税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

(一)领导简介:自治区地税局领导简历、主管工作;

(二)机构设置:自治区地税局机构设置情况;

(三)主要职能:自治区地税局主要工作职能;

(四)单位概况:自治区地税局基本情况介绍;

(五)联系方式:自治区地税局局内各单位办公地址、联系电话;

(六)总结计划:工作要点、计划、规划、工作总结;

(七)工作动态:自治区地税局工作动态;

(八)税收政策法规:地方税各税种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税收征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

(九)办税指南: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行政收费依据和标准等相关规定;

(十)行政许可规定: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和事项;

(十一)非许可审批:非许可审批有关规定和事项;

(十二)税务稽查情况:稽查工作规范、涉税案件曝光;

(十三)税收收入统计数据:历年税收收入总数、分地区税收收入数据;

(十四)人事管理事项:公务员招录等;

(十五)注册税务师管理事项:注册税务师行政管理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注册税务师报名条件、考试考务通知、税务师事务所年检公告等事项;

(十六)政府采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情况;

(十七)其他工作。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参考自治区地税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具体内容。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在第一时间内予以公开。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公开的,最迟在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机制,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实效性。要充分利用政府网站等各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逐步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网上查询功能,为公众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政府信息公开机构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自治区、市、县(市、区)地税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途径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当地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

第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自治区、各市、县(市、区)地税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书面形式申请书(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地税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地税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地税机关申请提供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地税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地税机关予以更正。地税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达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地税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地税机关咨询的,地税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要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办税大厅、政务服务中心等设施和服务场所,设立接待窗口和场所,为公众提供便利,确保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九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该信息或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
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五)属于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的,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八)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九)对申请人申请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十)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第二十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如一段时间内出现大量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受理机关难以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答复的,要及时向申请人说明并尽快答复。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
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自治区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相关费用。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地税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本单位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地税局、各市地税局负责对下一级地税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对机关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要积极参与当地政府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活动,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工作质量。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地税局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客观公正、便民及时和规范准确。具体内容为:

(一)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等工作制度;

(二)是否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是否在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四)公开的内容是否准确完整;

(五)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按照《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

(六)是否公开应予保密的政府信息;

(七)是否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公开;

(八)是否采取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九)是否违反规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十)是否畅通群众投诉渠道;

(十一)违反《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税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地税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一)凡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地税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地税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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