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来梵:省思与超度:54年宪法的“天衣”之“缝”

【www.zhangdahai.com--自查自纠报告】

  

  一、视角及意义

  

  如果借用当下流行的修辞来说,54年宪法无疑是“美丽”的。它不仅曾凝聚了共和国伟人们的智慧,也曾寄托了新中国人民的美好理想;
它不仅为我国现行宪法提供了正统性的根基,[1] 也确立了迄今我们仍在诉求的一些规范模本。[2]

  

  但在半世纪的历史已被纷纷翻阅过去之际,如果还是怀着单纯的拜物教情感去纪念这部宪法,那么除了刻板地确认现行宪法业已奠立的正统性之外,则只能满足某种“一怀愁绪” 的心理。更重要的是,这是一部“红颜薄命”的宪法,一部曾被无情践踏、废弃的宪法,而它的命运,虽然可追究非常时期的社会政治历史背景,但从规范宪法学的视角来看,也可发现其规范内部中所隐含的玄机。为此,只有省思这部宪法的内在状况,才能超度这部宪法的亡魂,彻底走出历史的梦魇,并在这个基础之上重新奠立现行宪法的正统根基。这也是德国现代许多富有理性精神的法学家们曾经做过的历史功课。他们也曾拥有过一部“美丽的宪法”,一部将自由主义、民主主义以及社会国家的美好理念熔于一炉的,并被视为现代宪法之嚆矢和典范的宪法——1919年的魏玛宪法,但正是因为这部宪法最终无法避免此后纳粹政权的诞生和暴行,所以其规范上的漏洞就被战后德国的学者们所不断反思。[3] 这种反思的意义,显然大幅度地超出了缅怀和追忆。

  

  二、宪法如衣服

  

  回望我国1954年宪法,同样的深省之所以可能,不仅在于它与魏玛宪法具有类似的不幸命运,也不仅因为二者之间具有某种间接的血缘关系。[4] 在它诞生之际,亲自参与并主导了制定工作的毛泽东主席就曾说过:“宪法不是天衣无缝的,总是有缺点的”。[5] 这种把宪法做为某种“衣服”的比喻本来并不新鲜。现代美国的比较宪法学家K·罗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在把宪法分为“规范宪法”、“名义宪法”和“语义宪法”三种类型时,就曾分别将它们比喻为三种不同的衣服。[6] 中国近代立宪史上的统治者更是不约而同地把宪法当作自己政权的合法外衣,而在新中国54年宪法制定之际,中国人则期待这部宪法成为“天衣”,但毛泽东主席却意味深长地指出宪法的“天衣”是有缝的。伟人的这句话自然具有独特的语境,但后来却恰恰成为印证该部宪法命运的谶语。1955年,在它颁布不到8个月就发生了“胡风事件”,大规模的违宪自此开始;
1956年,中共8大宣布提前进入社会主义阶段,这部“过渡时期”的宪法其实便在法理上失去了时间效力;
与此相应,1957年,毛泽东主席在一封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的信中建议“取消宪治(法)课,要编新的思想、政治课本”,[7] 同年,反右斗争扩大化已成定势;
1958年,毛泽东承认“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 [8] 而时至1966年,文化大革命爆发,全国人大基本上停止活动,宪法被全面废弃。

  

  那么这部宪法的“天衣之缝” 何在呢?盖德国内外学者反思魏玛宪法,虽然不乏社会学的、政治学的分析,但不少宪法学家最终还是具体地追究到其第48条第2款所确立的总统紧急权(Notreordnungsrecht)条款。[9] 反观我国54年宪法,固然其规范上的缺陷也有一些可指摘之处,[10] 如违宪审查制度等宪法保障制度的缺落,就是一个令人扼腕的显例,至今仍是我国宪法的“阿喀琉斯之踵”,但笔者认为,容受了这种规范缺失之存在,并流贯在这部宪法规范体系内部的某种精神,则是更为重要潜因,否则,我们就无法理解在其诞生不久之后毛泽东主席就对这部宪法所表露出来的那种轻慢态度。

  

  之所以如是说,也是因为中国在近代以来立宪主义的展开脉络中,合法性概(观)念与德国等西方国家迥然不同。众所周知,正当性(Legitimitat)与合法性(Legalitat)这两个概念的区别,乃是德国法治观念的一个重要机理,其中,前者涉及对权力行使的合理依据的价值判断,而后者则指的是符合实定法,体现了近代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要求,为此在区分了二者的前提下,韦伯才认为合法性成为正当性乃是现代法治国家的特色,而施密特则只能承认在非常状态之下二者分离。与此相反,自近代开始中国人就往往在没有“法治国家”这个“制度性事实”的前提下将正当性和合法性混为一谈,进而在无视宪法实效性的情形下直接将实定法的存在本身当作正当性的表征,为此在“城头变换大王旗”的历史中,统治者竞相制定宪法或宪法性文件,并将其当作自己支配秩序的合法外衣,就不足为怪了。新中国的成立不可不谓开天辟地,但在54年宪法制定时期,也仍存在所谓“宪法工具主义”的倾向。[11]

  

  三、“缝”何在

  

  隐含在54年宪法规范内部的“天衣之缝”,实际上就是在这种“宪法工具主义” 倾向下被导入这部宪法内部的规范精神。质言之,就是某种初始状态的“报应正义”精神。

  

  这可从新中国立宪主义整体的发展脉络中得到确切的把握。笔者认为,这个脉络可概括地表述为:从“报应正义”渐次地走向“互惠正义”。其中,所谓“报应正义”的精神,主要典型性地体现在新中国几部宪法有关国家性质的条款之中,其典范首推75年宪法和78年宪法的第1条,[12] 此外,诸如统一战线的规定以及宪法序言或总纲中的其他表述,也体现了同样的意蕴,共同形成了一种“牵连结构”。作为一种规范精神,这种体现在社会主义类型宪法中的报应正义,当然也是正义的一种形态,但执行的是那种类似于“以牙还牙”式的加害与报复的对等原理。它立足于独特的阶级国家论以及政治斗争哲学,表达了单纯以“无产阶级专政” 对抗并取代“资产阶级专政”的那种专政理念。然而,在体验了文革动乱的惨痛教训之后,这种报应正义的精神不得不渐趋式微,现行宪法第1条中所采用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复合表述,以及不断扩大的有关统一战线阵营的界定,均在字斟句酌的审慎拿捏之中透露了这种苦心。而至本次修宪,透过其程序与文本,更可进一步解读出隐含在其中的、由互惠、和谐、平衡感、协调、妥协、合作等各种要素所构成或折射的若隐若现的互惠正义精神,它显然有别于,或曰是扬弃了过去我国传统社会主义宪法中的报应正义精神,[13] 显示出构筑“和谐社会” 的共识与决断。

  

  由此脉络回溯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54年宪法,我们虽然未能在其中发现报应正义的典型规范,[14] 但其同样作为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仍可从中解读出报应正义的初始精神。仅在这部宪法的序言之中,就连贯地出现了“斗争”、“反对”、“镇压”、“消灭”等富有对抗精神的表述,其中“斗争”一词共3次,“反对”则达5次。更有进者,其第1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人民民主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从中,报应正义精神的血脉清晰可辨。诚然,这种规范精神在当时特定的社会政治历史条件下自然有着深远的成立背景,而在制宪者的言说之中则得到更为激越的浮现。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作《宪法草案的报告》的刘少奇就曾说出了如下一段话:

  

  “有些外国评论家看到我们一方面要保卫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另一方面要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 ,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他们就觉得奇怪。当然,如果有人希望我们在宪法中去保障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活动的自由,那就只能使他失望。对于意图奴役我们的外国帝国主义者和帝国主义的走狗们,我们的宪法和一切法律是永远也不会让他们得到一点方便的。难道不正是因为我们剥夺了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的自由,人民才有了真正的自由么?”[15]

  

  在这里,对抗性的意志昭然若揭,报应正义的精神呼之欲出,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中的“公民”概念,则被简单地“切换”为一个具有高度对抗性、排他性和不确定性的政治用语,一个内涵和范围均难以通过法规范技术、而只能交给无法预见结果的新一轮的政治斗争、不断搏弈或“继续革命”中去重新敲定的政治用语——“人民”。新中国以来那种“政治学宪法学”正是在这种话语范式的影响下展开思路,而54年宪法的秩序也正是沿着这个“缝隙”被全面撕开、撕裂、乃至撕毁。具有强烈象征意义的是,刘本人恰恰在后来展开的宪法动态过程中被独断性地排除于“人民”的范围之外,他自然不可能举起一本宪法小册子就能保护自己,“报应正义”跟他开了一个发人深省的巨大玩笑。

  

  四、简明的结语

  

  逝者已矣,奔流不息。在纪念这部宪法之际,只有省思其“报应正义”的性格,才能理解其不可逆转的命运,同时也才能更为清晰地把握本次修宪之后我国现行宪法中初步体现的互惠正义精神,并为构建富有这种精神的“和谐社会”,构建罗尔斯所说的“一个公平的合作体系” (a fair system of cooperation)而颔首。[16]

  

  本文的简短稿原载于《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本文为完全版。

  

  * 法学博士、现任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 这主要是由于75年宪法与78年宪法在新中国立宪主义展开过程中的历史性断绝使然。有关54年宪法与现行82年宪法之间的沿承关系,可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13页以下。

  

  [2] 如第90条第2款有关迁徙自由、第78条有关独立审判权的规定等。

  [3] 日本学者甚至指出,有关这种反思,“德国内外的研究”均非常之多。参见[日]小林孝辅:《德意志宪法史》,学阳书房1980年版,第177页。

  [4] 众所周知,我国54年宪法曾受到前苏联1936年宪法的影响,而前苏联1936年宪法则曾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魏玛宪法的影响。

  

  [5] 毛泽东在1954年9月14日主持召开的对第二天即将提交全国人大的宪法草案作最后审议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临时会议上的讲话。原话为:“宪法不是天衣无缝的,总是有缺点的。‘天衣无缝’,书上是这样说过。天衣,我没有看见过,也没有从天上掉下来的看过,我看到的衣服都是有缝的,比如我穿的这件衣服就是有缝的。宪法以及别的法律,都是有缺点的。什么时候发现,都可以提意见,反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年一次,随时可以修改,能过得去的,那就不要改了。如果没有意见,就付表决。” 转引自韩大元,前引书,第319页。

  

  [6] 其中,规范宪法被喻为是“一件合身的,并且经常被穿着的衣服”;
而名义宪法则像过于宽大而不合身,因此需要放入“柜底”等待“人民的身体”成长的那种衣服;
至于语义宪法,虽然像是衣服,但“决不是一件真正的服装,而是一种化妆罢了”。See Karl Loewenstein, “Reflexions on the Value of Constitutions in Our Revolutionary Age”, in Arnold J. Zurcher (hrg.), Constitutions and Constitutional Trends after World war II (NY 1951), S 191 ff. (203ff.)

  

  [7] 《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6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398页。

  

  [8] 1958年8月毛泽东在北戴河召开的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讲话。原话为:“民法、刑法那样的条文谁记得住?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我们每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治安条例也养成了习惯才能遵守。主要靠决议、开会,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转引自项淳一:《党的领导与法制建设》,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

  

  [9] 该条款实际上允许总统为了维持公共的安全和秩序,可未经议会而得制定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紧急命令。日本学者小林孝辅即明确指出,该条款“通过希特勒而扮演了刺倒魏玛体制之匕首的角色”。小林孝辅,前引书,第172页。实际上,该条款没有明文规定总统的紧急命令权,但在宪法实践的传统脉络中经施密特等人的政治学宪法学意义上的扩大解释,国家紧急权遂成为纳粹法律体制的统合性构成要素。

  

  [10] 有关54年宪法的局限性,韩大元教授曾全面地做出了5点总结。参见韩大元,前引书,第498页以下。

  

  [11] 语出韩大元教授。参见韩大元,前引书,第499页。据说当时中国共产党之所以提前制定54年宪法,与刘少奇1952年率中共代表团抵苏参加苏共第19次代表大会期间斯大林给予的制宪建议有关,该建议即是中共必须通过选举和制宪“解决自身合法性问题”。参见韩大元,前引书,第53-56页。

  

  [12] 二者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13] 参见林来梵:《互惠正义:第四次修宪的规范精神》,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

  [14] 如最值得重视的是其第1条有关国家性质的条款所规定的是“人民民主国家”。

  [15] 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1954年9月15日)。

  [16] 这是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一个主张。有关其正义理论,可详见其《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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