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学视野下对犯罪社会危害性价值的反思】犯罪学:社会学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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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社会危害性乃认定犯罪的核心。本文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因脱离于刑法学而存于刑法学之前的犯罪学领域。在刑法学领域中应该抛弃以社会危害性这种带有价值判断、空泛的标准,确立以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为核心的判断标准,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大化。
  关键词:犯罪学 刑法学 社会危害性
  
  一、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弊端
  (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时代性及政治的色彩
   1.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时代性的特点
   参考实证犯罪学派的代表人物加罗法洛的观点,犯罪分为法定犯罪与自然犯罪。法定犯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会受到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的影响,尤其会被立法者所代表阶级的利益所左右。因此笔者不认为可能存在一种被“那些文明社会都认为是犯罪并用刑罚手段进行镇压的行为”。因此无论如何任何一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都不会是恒定不变的。
   2.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政治色彩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一个政治概念,经不起法律上的推敲。无论某种行为只要通过立法者订立的法律认定为了犯罪,就被烙上了政治的色彩。另一方面,立法、司法实务中确立犯罪的概念是为了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是某些刑罚是不可挽回的,如:死刑。所以要求对于立法与司法中关于犯罪的界定要慎之又慎、否则将会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再者,刑法是国家暴力的代表。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明确犯罪的界限不仅对于保障人权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也是践行宪法原则的具体表现。
  (二)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冲突
   1.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之间的冲突
   现实中不是每一个犯罪行为都能同时符合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抑或者说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其刑事违法性是存有冲突的。为维护最广泛的正义应当更加突出刑事违法性的价值,即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为核心来断定犯罪,以实现最广泛个案的正义。
   2.社会危害性自身的模糊性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似是而非,不能提供自身认定的标准。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时,不得不依靠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一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因为其符合业已框定的种种形式标准,如果更进一步论证,将陷入循环论证的漩涡。
  二、社会危害性应是犯罪学中犯罪实质概念的核心
  (一)犯罪学与刑法学研究犯罪的视角的差异决定了社会危害性应是犯罪学中犯罪实质概念的核心
   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其并不因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没有对于犯罪实质社会危害性的理解,便无法考察犯罪的原因。因此犯罪学更加注重犯罪的实质,即它的社会危害性。
   但对于刑法学而言,其对于犯罪的研究视角侧重于犯罪的法律特征,以便明确犯罪界限,指导司法实务精确打击犯罪。罪行法定原则促使刑法对于犯罪的研究着重于法律形式,明确立法、司法对于犯罪的界定,以使其自身价值得以实现。
   (二)犯罪学与刑法学功能差异与联系决定了社会危害性应是犯罪学中犯罪实质概念的核心
   犯罪学中,社会危害性始终是犯罪学中犯罪实质概念的核心。这与犯罪学的功能密不可分,犯罪学就是要通过对犯罪现象的研究,把握犯罪原因、规律,从而预测、预防、打击、控制犯罪,并指导司法实务准确实施刑法。而刑法学的任务则在于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指导科学地立法,进而准确的打击犯罪。立法中应当将认识犯罪本质和规律的任务交予犯罪学,回归刑法学的本位,确立一个形式概念以利于精确的界定犯罪。
   (三)罪行法定原则决定了社会危害性只能存在于刑法学之前的犯罪学领域
   社会危害性应脱离刑法学领域,而存于刑法学之前的犯罪学领域。因为无论如何,对于认定某种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都是具有价值判断属性的,所以刑法学不应以社会危害性对犯罪行为进行实质判断。而如前文所述对犯罪实质的考察正是犯罪学实现其功能的基石,如此,犯罪学便可通过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及时引导刑法学关注重点,提高其对于行为出罪、入罪认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进而推动整个刑事科学的发展。
  三、确立刑事违法性为认定犯罪的核心标准
   (一)在刑法学领域确立刑事违法性为认定犯罪的核心标准是实现现代法律基本价值与保障罪行法定原则价值的必然要求
   法律明确与可预期是法律良好品质的一部分,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犯罪社会危害性标准自身的模糊性显然与此契合,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其空泛而不能提供认定自身的标准。
   另一方面,抛弃犯罪社会危害性,确立犯罪刑事违法性标准也是维护罪刑法定原则价值,维护现代法治的必然选择。滥觞于大宪章的罪刑法定原则毫无疑问是现代法治的基石,确立刑事违法性标准使得犯罪的界限明确而清晰,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进而保障现代法治的精髓。
   (二)在刑法学领域中抛弃犯罪社会危害性,确立犯罪刑事违法性标准是基于犯罪学与刑法学功能差异与联系的理性选择
   如前文所述,犯罪学通过对犯罪的实质――社会危害性的考察,来给予刑法学领域中确定犯罪以科学的指导,而刑法学将需要犯罪化的行为在刑事立法中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实现法律对于犯罪打击的作用,两者的密切配合,进一步推动整个刑事科学的发展。
   (三)在刑法学领域中抛弃犯罪社会危害性,确立犯罪刑事违法性标准确立犯罪刑事违法性标准有利于实现最广泛的正义
   因为立法技术、立法者自身的限制以及社会本身极其的复杂性,所以不存在洞悉一切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以社会危害性为由,将某些因具有形式上的合理性而不符合犯罪刑事违法性标准的行为犯罪化。绝对的正义并不存在,实现正义是需要代价的,因此为了“更大的利益”即法律的一贯性、平等性,不能以社会危害性为由去实现某些个案的正义,而在刑法学领域中确立犯罪刑事违法性的标准就是要实现一般公正,即最广泛的个别正义。
  参考文献:
  [1]李文燕,杨忠民.刑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修订版
  [2]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一个反思性检讨[J].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3]吴宗宪.西方犯罪学[M].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
  [4]陈兴良.刑事一体化视野中的犯罪学研究[J].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5]张远煌.犯罪学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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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www.zhangdahai.com/gerenwendang/hushijiezhengwengao/2019/0319/238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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