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和解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协调与对接] 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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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在于保障被害人权益,尽快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本文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刑事诉讼制度连贯性角度出发,以自诉案件调解制度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制度、辩诉交易制度为例,探讨刑事和解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协调与对接。
   关键词:刑事和解 刑事附带民事和解 辩诉交易 协调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调停人的帮助,由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洽谈协商来解决纠纷的一项制度,是恢复性司法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创新。而传统文化理念从人际关系出发、依赖道德准则解决纠纷,与刑事和解可谓不谋而合。因而理论和实务界都大力推荐引入刑事和解制度。2010年12月最高检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进一步推广和规范刑事和解制度。然而刑事和解制度始终是项新兴制度,与现有制度的融合对接还存有一定问题。
   1.与自诉案件调解制度的协调与对接
   作为全新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有利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公安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职能。同时它充分调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各方主体的积极性,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不应局限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还应当涵盖审判阶段。
   适用范围上: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而《指导意见》规定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为:①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②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③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
   效果上: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官调解的重点在于实体问题,即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如不追究被告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刑事与民事责任尽管性质不同,但法官往往将二者联系起来,作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请求的重要手段。而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刑事和解在平衡当事人间利益的同时,兼顾国家社会利益,实现三方共赢。
   不难看出,自诉案件调解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效果是相通的。因此可将自诉案件调解制度纳入进来,建立广义上的刑事“大和解”制度。
   2.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解制度的协调与对接
   2.1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解制度的辨析
   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带有民事诉讼的色彩,调解的内容只涉及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的结果也不得影响定罪量刑。
   在刑事和解中和解的内容是就整个犯罪问题的处理,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的是一揽子、整体性的协议。协议内容不仅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还包括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虽然《指导意见》中有对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宜不得进行协商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是否达成和解将会直接制约司法处理结果:如若成功,被告人可能被停止刑事追诉(撤销案件、不起诉、犹豫起诉、中止审理等),也可能由此获得某种正面的法律利益(减轻刑罚、缓刑观察、假释观察等)。一旦失败,案件将会重新进入诉讼程序,被告人将再次面临正式定罪与刑罚的威胁。
   2.2协调方式构想
   上节笔者从制度设立的目的角度论证了刑事和解应当存在于刑事诉讼全部阶段。根据本节分析不难得出,刑事和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适用时间上有重叠,但在处理结果上有着巨大差别,因而在实践中有必要做出明确的区分。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基本覆盖所有的刑事案件。因此要严格刑事和解制度的条件,避免司法实践中钻法律空子,有违司法公正。
   其次,刑事和解制度更强调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悔罪方式对于加害人予以补偿。因此在审判阶段使用刑事和解制度时应当严格审查加害人的悔罪表现,制定出具体的审查评估细则。
   3.与辩诉交易制度的协调与对接
   3.1与辩诉交易制度辨析
   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向法官提出减刑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辩诉交易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都要求加害人的主动认罪,以从轻或者减轻量刑作为优惠条件激励加害人积极主动改过自新,加快案件处理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高效率也意味着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3.2对接方式构想
   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在适用范围上是有明显界限的,而适用范围不同恰是这两项制度得以衔接的基础。
   相比辩诉交易没有明确限制适用范围,刑事和解制度仅限于自诉案件、青少年犯罪、轻微犯罪和偶然犯罪。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应当扩及到所有犯罪。《指导意见》中明确列出了刑事和解排除适用的范围:严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案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
   这些案件对社会关系的侵害程度远大于对个体权利的侵害。当被害人已死亡或者被害人为国家社会时,缺少适格的和解相对方将成为理论上的障碍。如果适用即认可个人合意可排除国家追诉,这有悖于社会对公正的基本诉求,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刑法的命令性、工具性,软化了刑法的强制性。而辩诉交易制度不以充分保障被害人权益为唯一目的,而侧重于使加害人认罪,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并不排除国家追诉和刑罚,因而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对于解决上述三类案件更能为社会大众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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