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一个比较法社会学的分析

【www.zhangdahai.com--计生公文写作】

  

  集团诉讼是当代世界共同关注的重要的法律和政治问题。然而,各国对于集团诉讼的态度、政策、制度设计和实践却是千差万别,显示出多元化的趋势。本文以功能主义分析方法探讨了通过不同的法律制度解决这一相同的时代课题的可能;
分析了当代世界各国解决群体性纠纷和集团诉讼问题上的差别及其原因,从政治和司法体制、诉讼文化、法律技术与传统、社会经济发展程度以及法律职业等角度比较了集团诉讼运作的社会条件和移植的可能性;
并指出了经济全球化背景下集团诉讼问题的重要性及各国应有的政策立场。本文将解决中国群体性纠纷的问题意识贯穿始终,主张充分考虑社会现实,避免简单移植某一种集团诉讼制度并依赖其解决各种群体性纠纷,而应以一种多元化的思路应对纠纷解决的社会需求和经济全球化的挑战。

  关键词 集团诉讼 民事诉讼程序 功能主义比较法 群体性纠纷

  

  集团诉讼是当代世界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和政治问题。[i]国际社会在制裁集团性侵害和保护分散性利益等方面面临着相同的课题,并都在致力于为公众提供有效的救济机制。然而,各国对于集团诉讼的态度、政策、制度设计和实践却是千差万别,显示出一种多元化的趋势。显而易见,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决不能停留在纯理论的分析和普适性原理的照搬上,而必须借助法律社会学的实证研究和比较法的方法,以探寻现象背后的原因和更深层次的发展规律,并需找适合本国实际的合理解决方案。在比较法社会学的视野中,任何制度的存在都有特定的原因和条件。人类社会在面对相同的课题和实践需求时,既可能采取相同或相似的应对,也可能也会有完全不同的选择——面对相同的问题,基于不同的理念和侧重点,设计建构出迥然不同的制度。形式不同的制度既可能承载相同或相似的功能,殊途同归;
也可能沿着自身的价值选择和内在逻辑,走向截然不同的方向。每一制度在运行中又可能或多或少地与预期目标发生游离,衍生或演变出一系列新的方法或制度。对于各国形形色色的制度,可以采用相同的标准进行比较和衡量,例如,社会效果、利弊、效益等等,同时这种比较和衡量又必须与该制度所在的特定环境和时代背景相契合。而这些研究最终应服务于一个实际目的,即借鉴移植或制度建构。

  

  一、功能主义比较法的研究路径

  

  规范的比较法研究是从法律规范和制度的比较出发的,即对世界各国相关的法典、判例和制度进行从概念、原理到法律技术和具体设计方面的比较。然而,比较法决不能停留在这个起点上。否则充其量只能看到各种制度与规范之间的同异,而难以发现其背后的原因,也无法揭示其中的规律,更不能实现比较法的实践目的——对本国的制度建构提供合理可行的方案。因此,比较法研究更重视一种功能主义的方法,或称之为一种从问题出发的方法,本质上也是一种法社会学方法。“具体地说,就是应该这样提出问题:‘在本国法律秩序中有通过这种法律制度处理的某种法律需求,而外国是通过什么方式满足这一需求的’,而调查的范围,除了制定法和习惯法外,还必须遍及判例、学说、格式合同、普通合同条款、交易惯例等等该法律秩序中构成法律生活的一切形式。而且正因为比较法要求如此广阔的视野,所以,与其提出个别性的问题,不如把相互关联的各种问题包容在一起,作为综合性问题提出更为恰当”。[ii]

  在集团诉讼问题上,功能主义比较法不失为一种很好的研究路径。其思路是,对于小额多数侵害的救济是现代社会必须共同应对的问题,但每个国家以何种方式去解决这一问题,却可能有完全不同的理念和具体做法。这一问题不仅涉及法律制度的设计,而且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程度,政治体制,司法权威和功能,法律职业,当事人,社会观念以及法律文化等多种因素,只有充分掌握这些因素,才有可能找到最适合本国社会基础和现实条件、成本与风险最小、最适用的解决方案。否则,就可能在盲目移植过程中付出深重的代价。

  当代各国的集团诉讼(group litigation)基本上可分属四种基本形态,即共同诉讼或诉讼合并(Consolidation)、代表人诉讼(Representative proceeding)、团体诉讼(Verbandsklage)和实验或典型诉讼(test action或model Suits)。其中每一种都各有利弊及局限性,但是又有一个共同点,即最初都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而建立的,但都可能被作为现代小额多数侵害的救济途径而发挥作用。比较这些制度的优劣,“是一个老大难的问题。很难说清某一法律下的各类经验对其他法制有多大的重要性,但至少可以说越是扎根于某国特殊的政治、法律环境的制度,越难嫁接到其他国家去。许多证据都表明所有的民主国家都逐渐认识到更有效地确保扩散性片断利益的必要性,但当想要将某国为此所设立的制度推广到其他国家时,不能不进行十分慎重的考虑。因为这里采用的集体诉讼、分担律师费原则等等方法……并不是如制铁技术、阑尾手术般非常容易进行移植的‘法律技术’。确切地说,大多数制度都与该国的政治构造、三权分立的具体形态密切相关。……仅仅是对各国为促进公共利益而采用的方法进行一番计算,也远远不能预测出其中哪些对其他国家也适用,如果加以采用,也会同在母国一样起到同样的效果。”[iii]

  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和不同的政策取向下,人们由于受到不同的价值观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影响,对每一种制度的评价都会有所不同。比较法研究不仅应对各国集团诉讼的立法和制度进行规范分析,还应进一步比较这些制度和理念的同异及其原因。在一个民主和理性的社会中,在引进或创建任何一项制度时,最重要的是保持各种信息渠道和言路的畅通,形成各种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保证公平与效益的统一,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大化与相互协调。

  

  二、相同的问题,不同的对策

  

  当代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着集团性侵害造成的小额多数权利救济问题,并由此产生了相同或相似的社会需求,即:尽快制止这种侵害的继续并对违法者予以制裁;
以及对已经造成的侵害给予救济。尽管各国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不同,市场和企业的规模有大小之分,但是由于经济全球化的影响,这两个问题都不同程度地摆在每一个国家面前,并且正在以跨国界、跨区域的形式发展。不仅如此,由于当代消费者运动的推动,全球性的群体性侵害及其救济问题已经迫在眉睫,并迅速波及到世界的每一个角落。围绕着上述基本问题,还会衍生出一系列相关问题,包括,如何有效地通过事先防范性措施(包括民主化的大众监督方式)避免侵害的发生,如何通过司法救济、特别是民事诉讼处理社会中发生的新型纠纷和利益冲突,公益诉讼的理念,诉讼成本与效益问题、司法资源配置及司法功能等等。这些共同的问题和共同需求聚合为通过特定的司法途径或诉讼程序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并为此进行了各种以相对经济和集约化的方式为受害者提供救济的尝试和努力。在这一过程中可以看到这样几个特征:

  首先,世界各国都在尝试建立某些新的机制、特别是新的诉讼形式,以发挥特殊的功能,解决传统诉讼制度中无法解决的问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集团诉讼和公益诉讼都已被纳入到当代世界各国司法体系之中,并仍将有一个较大的发展空间。

  其次,新机制的建立必然会与传统的民事诉讼和司法原理、技术发生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和矛盾,在一些最根本的问题上,如当事人适格、诉权让与、判决效力扩张等仍存在着较大障碍。一旦这些障碍被突破,必将带来集团诉讼或公益诉讼的大发展;
但是,由此也可能带来制约与控制的失效,导致滥用和混乱,甚至由此引发民诉法学原理和体系的彻底颠覆。由于世界各国在这方面的尝试都尚未提供完全成功的经验和确定的答案,因此,这一尝试和经验积累的过程仍将持续下去,突出的特点是谨慎立法、不断改革和司法机关的严格控制。

  最后,如果仅仅从应然的理念和逻辑推理出发,人们可能很容易将现代集团诉讼视为一种带有普适性的法律制度或法律现象,并确信某些符合当代社会特定需要并具有重要价值的集团诉讼模式或制度,可以无障碍地移植或引进到其他国家或社会,成为当代人类社会共同的法律文化和司法的必然发展趋势。这种信念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能成为一种强烈的意识形态,使人们不愿意看到事物的另一面或其他路径及方式。然而事实上,在世界各国,同类制度的构想尽管具有相似性或共同性,但无论是基本理念和原理,还是制度设计及运作方式上,都存在着巨大而明显的差异。每一种制度都有其特定的功能、优势、重点和一定的局限性甚至弊端。这就对其他试图借鉴这些制度的国家提供了多样的选择,也增加了选择和制度设计的难度。

  那么,面对相同的时代课题,世界各国为什么会有如此不同的对策和制度选择呢?首先,面对这一新问题,传统的经验和既有制度中很难找到适合的现成方案。当代世界各国的集团诉讼模式,几乎都是在实践中探索和发展的;
甚至是与立法者最初的制度设计相背离的。而在未经实践检验前,决策者有时并不能在众多的选择中先验和主观地判断哪一种制度为最佳方案。而迄今为止的实践结果表明,几乎并不存在一种完美的群体性救济模式。这就更加造成评价和选择的困难。其次,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文化,往往会奉行截然不同的意识形态或观念,这些理念因素对于制度设计和运行都会产生深刻的影响。根据不同的理念,会出现选择中的不同侧重。第三,出于不同考虑而作出的不同选择往往都具有其合理之处,不可能通过比较而简单确定最佳或唯一合理的方案。因此,多元化的选择和制度建构就成为必然的结果。

  应该看到,面对小额多数侵害的问题,无论是从尽快制止侵害还是为受害者提供救济的角度,并非只能以司法途径和集团诉讼方式解决。一项国际比较法学研究指出:“某一法制下,有许多种途径可以有组织地保护扩散性片断利益。法院的公共利益诉讼仅是其中一种途径而已。再一个可能的方法是,将违反法令行为定为刑事犯罪,让司法长官有足够的人员可以有效且可信地执行刑事诉讼。此外,还可以不单靠诉讼,而且主要通过给予或是取消禁止命令(cease-and-desist orders)、表明应遵循的行动标准的详细形态或过度征税等方法抑制集团违法行为,将公众利益的责任交由具备足够资金和调查权的公共机关。……因此,是否有必要采用促进公共利益诉讼的方法,只能因国家的不同而定,在各国内部也必须区别考虑要求执行的是哪个领域的法律。”[iv]显然,即使面临着同样的问题,采用集团诉讼方式也并非像很多学者以为的那样毋庸置疑,很多国家仍然希望从以下几方面寻找更为合理和有效的替代方式:

  首先,多样的救济方式。在高度评价集团诉讼的重要作用的前提下,很多国家及其法律界人士认为,集团诉讼并非唯一的选择,不仅可以直接通过其他机制起到相同的作用;
即使建立了相应的诉讼制度,仍可以各种非诉讼替代性机制减少其负面作用。救济方式的选择实际上与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和国家及其运作方式直接相关,只有对该国群体性纠纷的性质、特点、频度和范围有一个科学的估计,并对各种纠纷解决和救济机制的有效性进行综合权衡,才能做出合理的选择。从当代社会的实际需求看,最合理的选择应该是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及权利救济机制,其中诉讼、尤其是集团诉讼应该是严格节制使用的尖端武器和最终途径;
而行政监管、预防和社会救济协调机制,以及个别诉讼则应是常规机制。

  其次,实现法律目的的适宜主体。集团诉讼被认为是一种通过民众促进法律实施的有效机制。但很多国家认为,尽管民众和当事人可以在执法中发挥积极作用,但是社会不能期待以集团诉讼方式保证法律实施;
由国家执法机关作为制止集团性侵害的主体,比以民众诉讼或集团诉讼的方式,即由民事主体作为主角更为合理和有效,也更容易受到法律的规范。这样,可以通过合理配置资源,赋予执法机关一定的调查权、决定权和起诉权,减少私人诉讼中的举证、当事人适格及诉讼成本等负担。由行政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直接介入某些集团侵害的调查处理,如环境污染问题,显然更为有效和经济;
而由检察官或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则比民众诉讼更容易得到认同。由于国家权力是一种容易受到腐蚀的权力,确实可能出现执法机关不作为或监管不力的现象,乃至于失去公众的信任;
但是,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制约监督机制和加强法律责任加以改善——在法治社会,行政权力毕竟比群众运动更易于控制和规范。

  第三,合理确定诉讼的目标与重点。对于集团侵害或小额多数分散利益的救济,(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不同的制度有着不同的侧重点,例如美国集团诉讼在损害赔偿方面最为有效,而德国团体诉讼则将重点放在停止侵害方面。前者着眼于事后救济,主要采用给付之诉的方式;
而后者则重在制止侵害的继续或防止其发生,主要采用停止侵害(禁止)之诉的方式,并可能采用行政诉讼或准行政诉讼程序。如何选择诉讼的重点,特别是是否有必要推广大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将会是本世纪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持续目标,其中的争论及反复将在所难免。

  第四,选择适当的责任承担方式。集团侵害的加害者或违法者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通过不同的诉讼形态体现出来。多数国家认为,民事诉讼的功能主要是填补损害,而不是惩罚和制裁。基于这种理论,在制裁违法行为方面,应该将刑事惩罚与民事诉讼的功能严格区分开来,对于环境犯罪、严重的责任事故或由于违法行为导致大规模的人身伤害事件,应该由国家机关尽早介入进行侦查或调查,提起公诉,对于违法者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刑事制裁;
或者以行政方式要求其停止侵害,撤销其行为资格,并课以行政制裁。在民事诉讼方面,也应该将禁止之诉与赔偿给付之诉区别开来,不宜大规模地引进惩罚性赔偿解决民事侵权赔偿问题。而禁止或停止侵害之诉都无需以集团诉讼方式进行。过多地采用惩罚性赔偿,一方面可能诱发大规模的集团诉讼和无休止的诉讼潮,对市场和社会造成压力,影响司法程序的运行;
另一方面也可能会在和解中使违法者逃脱应有的制裁。毫无疑问,针对集团性侵害,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缺一不可,但应是严格权限、惩罚适度、公平高效,这就需要判断、分析和选择。

  第五,权衡诉讼效益。在分析纠纷解决、诉讼和集团诉讼问题时,效益不仅指个别纠纷案件的成本与产出比,而且还必须考虑到其整体。集团诉讼产生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其前提是,与其他的方式比较而言,集团诉讼方式应具有更高的效益,倘若不采用集团诉讼,可能会导致更高的成本、更长久的拖延、以及更大的不公正。但是,如果相反,将集团诉讼视为一种常规程序,大量旷日持久的集团诉讼不仅难以产生预期的效益,反而会造成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混乱,并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如律师获利的机会,就可能招致主流社会的抵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集团诉讼的目标是正当合理的,仍可以考虑选择适用其他更加便捷、经济和有效的方式。尽管建立了集团诉讼,也仍然必须通过严格的法院管理进行限制与监督。

  第六,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与制约监督机制。世界各国虽然已经或可能在将来建立各种集团诉讼模式,但是出于不同的政策和态度,其运作情况和实际作用仍可能表现出明显的差异。如采用激励机制鼓励当事人积极利用集团诉讼,就需要对其频繁发生有足够的准备。而如果立法和司法政策对集团诉讼采取一种谨慎的态度,就会更多地注意设计集团诉讼的制约监督机制,加强法院的管理和监督,并鼓励倡导采用可能的替代方式以减少集团诉讼的风险和成本。

  

  三、集团诉讼的移植——社会条件与法律文化比较

  

  有关集团诉讼问题的讨论往往归结于移植的可能性。美国集团诉讼在其鼎盛时期,曾经给世界各国法学界带来了极大的刺激和希望,被称之为“美国的法律天才们最具特色的成就”,在关注这一制度发展的同时,不少国家都曾经讨论过移植的可行性;
中国则在1990年代初快速将这一理想付诸实施。然而,此后随着集团诉讼在美国本身的沉浮,在世界范围,这种移植的意图和脚步却进展缓慢。迄今为止,除了美国之外,还有英国和加拿大、澳大利亚的部分地区建立了集团诉讼制度。[v]在欧洲,苏格兰、芬兰、瑞典、挪威等国探讨了集团诉讼的可行性或已经开始实施,南非也有这样的动向。[vi]但是在实践中,很少有哪个国家的集团诉讼出现了美国那样的运作规模。这是因为,各国家的立法者和司法机关大都深知,特定的制度往往需要特定的条件和基础,如不具备相同的社会条件,则即使建立了相同的制度也未必能产生同样的结果。德国曾经一度对美国集团诉讼极为关注,自1970年代以来发表了若干介绍美国集团诉讼的论文,并有人提出了导入该制度的提案。[vii]但多数人对此持消极态度,理由是:第一,集团诉讼的既判力向第三人扩张,违反了德国基本法103条一款关于审判权的保障的规定;
第二,两国在诉讼费用及律师报酬方面的制度不同;
第三,集团诉讼的损害计算及赔偿金分配方面非常困难。[viii]

  2000年7月,来自20个国家的90位法律界人士聚集在日内瓦,就集团诉讼问题召开了一次国际研讨会。在会议上,不同国家的报告人分别介绍了本国集团诉讼的情况和社会评价意见,并集中探讨了美国式集团诉讼的移植问题。从报告和讨论中可以看到,各国法学界人士对此存在激烈争议和巨大分歧。[ix]美国人对其集团诉讼本身就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评价。而更多的讨论则围绕着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展开:一种看上去颇具优势的制度,是否可以毫无障碍地移植到任何其他国家,并发挥同样的功能和效用?问题是,引进一个制度不仅需同时考虑其利弊,还需要考虑这种制度赖以建立和运行的基本条件,如果不能接受或认同其所蕴含的理念和伦理,不能创造相同的条件,那么即使移植,也不可能真正使其成活,甚至会使其失去在本土上的生命力。不仅如此,由于社会条件和许多不特定因素,很多制度在实践中往往会脱离立法者最初设计的轨道,出现无法预料的结果。一般而言,与集团诉讼直接相关的社会因素至少包括。

  第一,政治体制与司法体制,这是关乎集团诉讼价值理念及运行条件的最关键因素。有关集团诉讼的争议经常涉及其正当性问题,尤其是当集团诉讼已经超越纠纷解决的范畴而进入资源与利益分配等决策性问题的时候,可以看到司法权的限度和民主政治的基点都开始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倾斜。“这类争论的结果和对公共利益诉讼的定位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个国家关于法律形成过程中立法和司法的作用的思考和行为模式。这种模式是多种多样的。……欧洲的法律专家在审视美国现代的法律舞台时,恐怕会对宪法及法律在重要的社会各制度的结构和运用上所进行的缺陷改革中,法院活动范围之广深有感触。虽然如此,但许多国家并不太希望模仿美国,不管是政治结构和社会经济发展阶段与其迥然相异的国家,司法威信不如美国高的国家,还是更依赖于官僚程序的公平的国家,社会结构更均衡的国家,或者是民事诉讼制度更易产生纠纷的国家。”[x]具体而言,这方面的差异包括:

  首先,司法的功能(能力)、权威和权限。即使同样是以三权分立为政治体制基点的西方国家,司法的功能及地位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随着当代司法权限的扩大,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出现了一种分化趋向,即所谓“纠纷解决模式”和“政策修正模式”[xi],二者分别代表了传统司法理念和“司法能动主义”观念,[xii]并反映在不同国家的诉讼制度和理念中。美国的集团诉讼、公共诉讼在当代的高速发展,都是与司法能动主义理念分不开的,即试图通过这些新型诉讼推进制度的改革。然而,一般而言,由立法机关代表的议会民主仍然具有最高权威,在面临着重大的利益纷争和社会政策时,唯有立法机关具有作出决策的正当性。20世纪后半期以后,多数国家的司法权已明显扩大,但至今仍有许多国家,例如法国,恪守着对司法权的严格限制,法院无疑不可能具有通过集团诉讼促进司法决策的正当性。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也仍然恪守着法律执行机关的定位,并不准备采取司法能动主义的姿态,也不认为普通法院有能力完成决策的使命;
而其民事诉讼基本上仍然保持着纠纷解决模式,并没有成为社会决策的契机。由此,必然产生对诉讼的不同期待和对策。实际上,多数国家都不鼓励司法权的过度扩张和司法能动主义。因此,不仅在选择集团诉讼模式时必须对政治体制及司法的功能有准确把握;
同时,如果司法机关不拥有足够的资源和能力,就必然会采取自我限制的政策;
那么,即使在制度上引进了某种集团诉讼模式,也未必能发挥其原型的功能和作用。

  其次,国家结构。美国的集团诉讼在运作中之所以会出现与立法预期目标不同的结果,与其联邦体制、二元法院体系和法院管辖权的高度自由密不可分。美国纽约大学的琳达·瑟伯曼教授认为:“美国的集团诉讼成型于这样一个制度中:(1)依赖于强烈的对抗传统,(2)由充满进取心的律师所激励,(3)与强大的司法创制文化相适应,和(4)被一个错综复杂的双重法院制度(即联邦制)变得更加复杂化”。[xiii]其中最后一个因素在其集团诉讼的发展和运作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于各州的立法存在极大的差异,因此,一旦一些律师发现某一个州的立法能够使集团诉讼获得有利判决,就会到该州提起集团诉讼,而无论原告或被告实际上在何地居住、生活、营业,或纠纷的事实(侵权或合同)在何处发生。同时,不同法院(法官)对集团诉讼的态度和政策也是原告律师选择管辖法院的重要因素。正因为如此,2005年《集团诉讼公平法》才规定对州法院管辖权进行限制。即使如此,美国高度自由的法院管辖权仍会使得每一个原告律师都会首先从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开始进行集团诉讼。毫无疑问,联邦制国家并不一定会出现同样的结果。这是因为其他联邦国家在实体法和法院体系上并没有美国这样的差异性;
而且,在美国这一因素只有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共同作用,才有可能出现这样的结果。确实,这些综合因素既是美国集团诉讼异常活跃的动力,也使其容易被滥用或失控的原因。

  最后,法体系的划分及行政诉讼机制。美国法本质上没有严格的公私法的划分和区别,也没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区别,因此,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政策问题都可能以民事诉讼提交法院,仅仅在诉的类型上区别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禁止之诉。英国则不同,发达的行政法庭和行政执法体系抑制了群体性诉讼的需求。而在欧洲大陆国家,不仅在诉讼中将公权与私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公益诉讼与个人私益诉讼区分得非常明确,而且不能允许将刑事、行政制裁与惩罚性赔偿相提并论;
同时主管的机构也并不仅仅是普通法院,还包括行政法院、专门法院和其他专门机构等等。这些差别会使得各国对集团诉讼的功能会有完全不同的理解。

  第二,诉讼文化、技术与传统,这些要素与政治司法体制密切相关,决定着集团诉讼的模式与实践。主要包括:

  首先,法律体系的出发点。在比较法上,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之为成文法国家,而英美普通法国家的法律体系则被称之为判例法或法官法,前者属于一种“规范出发型司法”,而后者则属于着眼于解决原发性纠纷的“事实出发型司法制度”。这并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划分,而是一种法律技术的出发点。尽管目前在英美法系国家,成文法和议会同样拥有最高权威,而大陆法系国家也同样重视判例的作用,二者在形式上已经趋同,但是这并不会改变二者在法律技术、法律思维和基本原理上的差异。成文法国家传统上就是以法律规范和体系为出发点的,尽管今天在法律规则出现缺漏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已经得到承认,司法的独立性同样毋庸置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整个法律体系和秩序可以由法院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自由地创造,更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一种自由的程序中去发现法律规则和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的严谨和周密,强调规则应该是确定、公开和可预测的;
强调程序法应服从实体法,为实体法设定的根本目标服务。不仅如此,当事人的权利也同样需要受到实体法的严格限制,不允许任何人代表他人行使诉权,并作为改变社会政策和既有规则的武器。

  而英美法本质上属于一种事实出发型司法制度,具有经验法的特点。其本质特征是以程序为中心,由具有较高法律素养和经验的法官从司法实践和具体案件中发现规则。在使用陪审团的情况下,由于规则和事实的确定性程度相对较低,使审判的结果往往难以预料,更加刺激了当事人通过诉讼尝试获得权利和利益的动机。美国司法的这一特质,在陪审制+惩罚性赔偿+联邦制多元化管辖条件下的集团诉讼程序中,被发挥得淋漓尽致。同样,这既是促使其发挥功能的基础,也成为刺激社会成员积极利用乃至滥用这一程序的动因。一旦这些因素被减少或取消,则利用的积极性、社会功能和滥用的可能性都会相应减少。例如,如果取消陪审制,集团诉讼的诱惑力和压力就大大减少,和解的动机就会减弱;
而通过强化法院的职权管理,既可以减少自由程序可能诱发的诉讼潮,也可以减少原有的对抗传统在集团诉讼中的作用,以便更好地对集团诉讼进行制约和控制,但由此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原则和对抗制传统却可能受到贬抑。[x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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