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品信托法律关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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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雨帆(浙江大学,浙江 杭州 310058)

随着艺术品全球化的发展,艺术品信托已经成为保护艺术家财产的新方式。一直以来,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方式,主要活跃于金融市场。信托关系建立在非常深厚的人际信赖关系之上,理论上比代理关系更能保护受益人的权利,但长久以来,信托法律关系在我国并未得到真正健康长足的发展,其原因主要是我国金融市场未能真正理解《信托法》的核心要旨——尽其所能保障受益人的权益。实际上,艺术品与其他商品的差异在于艺术产生于人类积极的精神力量,艺术家与受托人更容易产生一种不以合同为基础的信赖关系,在艺术品领域发展出完善的信托法律制度是最有可能的。

信托制度最早发源于英国,“是基于英美普通法系的衡平法原则而产生的一种财产移转和管理设计。”①衡平法是一种与普通法平行的制度,用于弥补普通法救济不足的情形。信托制度设计的原理基本上可以代表英国衡平法的理想,即实现代表正义和良心的自然正义观,因此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尤为重要。简单来讲,信托是以相互信任关系为基础的财产移转和财产管理关系,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将其合法拥有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通过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使得受益人享有收益。信托关系和普通合同关系的区别在于受托人享有财产的所有权,但受益人也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在真正的民事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不仅承担一种普通的合同义务,还承担一种“自然法”上的信义义务。这种信托关系之所以有如此强大的信赖基础,源于这个制度本身是“由法官创设的”②。因此,信托拥有不同于其他财产权利的特征,包括了高度的灵活性、牢固而长久的信赖关系、财产的双重性和独立性以及受益人的最大权利保障。这种特征在艺术领域有极大的发展空间,其原因就是信托完全符合了艺术领域财产传承和财产保值的需求。

与一般信托品相比,艺术品的特点在于艺术作品的独特性和艺术品价值本身的稳定性,艺术品的价值不随着市场经济变动,而是随着一定时期的文化审美风尚潜移默化地发生转变。古老的艺术品并不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失去价值,反而更有收藏价值。所以艺术品信托的期限非常长,对受托人的要求非常高。目前为止,我国艺术品信托制度主要还是借鉴了国外的商事信托制度,而不是民事信托制度,因此,艺术品信托只是在金融投资市场发展起来了——“艺术品信托是把艺术品资产转化为金融资产的一种机制与过程”③。很显然,这种信托制度不是建立在信义义务之上,而是建立在投资关系之上,在艺术品鉴定、估值、保存和保险方面都极不完善,且在我国还没有真正建立起“追续权”制度的情况下,委托人进入这种艺术品投资关系是需要更加审慎的。

目前,对艺术品信托的研究尚在发展阶段。倪进学者在《当代中国艺术品市场金融化发展的若干问题》一文中,只从商事信托的角度分析了艺术品信托市场发展的三个阶段。第一,艺术品信托起步阶段,艺术品投资以散户为主,个人或机构自主购买;
第二,艺术品信托发展阶段,艺术品以机构购买为主,个人只是投资机构分红;
第三,艺术品信托成熟阶段,艺术品的衍生品进入交易市场,艺术品交易指数可以挂牌上市而非变现④。王征学者在《艺术金融——中国文化产业的金融创新》一文中指出目前艺术品金融面临如下三个问题亟待解决。第一,缺乏有权威性的艺术品鉴定机构;
第二,艺术品金融活动税收安排不明晰;
第三,艺术品市场制度不明晰,艺术品流转不安全、不透明⑤。两位学者已经清晰地阐述了过去艺术品市场存在的问题,目前,这些问题仍然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后文通过梳理艺术品信托市场的新发展,探求现有法律规定的可完善性。

艺术品市场是随着文化产业的兴盛发展起来的。2013年,文化部开始起草《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在各地进行艺术品鉴定试点工作。自2019年6月《文化产业促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开始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艺术品拍卖已然成为美术馆、博物馆等与艺术品密切相关的文化事业的关注重点。

“拍卖是财产权利转让的最古老的方式之一”⑥,是艺术品与法律制度交织在一起的最早雏形。拍卖就是一种公开竞买,卖方把艺术品卖给出价最高的人,这个过程是一个艺术市场参与者决定价格和流转艺术品的过程。中国的艺术品一级市场并不发达,能够长久经营的画廊少之又少。但实际上,我国自古就有拍卖业。《大清民律草案》非常清晰地规定了拍卖的含义,即“拍賣者,召集多人,以最高價買去其物之方法也,故拍賣。”清代有《格致古微》也记载:“古裏國下有垘記雲:賓船至彼,王遣頭哲地見正使,擇日論價,將中國錦綺百貨議定,乃書合同價數各存之。頭目哲地與正使眾手拍一掌,無悔。哲地始攜珊瑚、珍珠、寶石來議價,凡算番物若干,該纻絲等物若干,照原打手之貨交易。案:此即拍賣之法也。茶香室三鈔二十四日:西人來中國者,其交易有拍賣之法,其遺意。”可以看到,拍卖业并不只是西方的产物。随着改革开放,拍卖业逐渐恢复,到了1992年北京国际拍卖会打开了中国文物与艺术品拍卖的市场,中国最大的几家拍卖行如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北京瀚海艺术品拍卖公司、荣宝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上海朵云轩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都在这一时期发展起来。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推动了中国拍卖业规范化、国际化,中国拍卖行逐渐与世界接轨。2000年后,我国画廊数量增多,古玩市场也逐渐扩张,展会遍地开花。

相比较中国市场,西方拍卖行业则有漫长的历史。得益于古罗马艺术发达,艺术拍卖也在古罗马时期初具规模。到了欧洲近代时期,拍卖业已经十分发达,旧船、手稿都是拍卖的对象。18世纪中叶,当时世界上两大拍卖行——苏富比拍卖行和佳士得拍卖行分别在伦敦成立。苏富比拍卖行一直以来,以印刷品和手稿为人称道,书籍拍卖会是苏富比的金字招牌。佳士得拍卖行则以拍卖绘画著称,拉斐尔、伦勃朗、梵高等绘画大师的作品,都曾出现在佳士得拍卖行。这种融合了金融和艺术的市场行为,深深吸引各界精英人士传统的拍卖行采用现场拍卖,拍卖方式有英格兰式的“增价拍卖”法和荷兰式的“降价拍卖”法,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网上拍卖成了最新的拍卖交易模式。网络拍卖成本低,交易便捷,拓展了拍卖市场。2000年,中国嘉德拍卖行成立了“嘉德在线”,开启了艺术品线上交易模式。到2019年,网络拍卖市场规模已超过3万亿元。即使在所有行业都遭冷遇的2020年,网络拍卖市场也迎来新机遇⑦。到2021年3月,佳士得以NFT形式拍卖了加密艺术家Beeple的NFT艺术品 《Everydays:The First 5000 Days》,创造了数字藏品的奇迹。但是目前NFT艺术品拍卖还在发酵之中,传统艺术家对这样的艺术形式更多迟疑,而年轻收藏家则开始倾向于网上交易和数字藏品。科技发展已是不可逆转之势,网络拍卖的市场监管应当更加严格。

至今为止,学界对拍卖关系的主流观点还是一种具有合同性质的债的法律关系,拍卖法律关系涉及的一切法律行为都在合同的约束下进行⑧。这种合同法律关系给了拍卖行约定免责的空间,将拍卖行的责任置于真空状态。拍卖行在市场中扮演了一种神秘的中介角色,有自己复杂的“拍卖规则”,一方面想从艺术家的拍卖价款中抽取佣金,另一方面又不愿意承担鉴定失误和估值错误的责任。众所周知,艺术作品的高价格超乎常人的想象,使非艺术人士敬而远之,将艺术品收藏视为空中楼阁。由于艺术品拍卖价格已经远远超过普通商品,近年来,虚假拍卖频发,专家鉴定遇冷,艺术市场遭遇信赖危机。如何避免艺术作品成为炒作的工具,透明公开地鉴定和估值,是目前艺术行家和普通收藏者最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理论上拍卖行在二级市场中是艺术家和收藏家的桥梁,汇集了专业的拍卖人士和鉴定行家,艺术家把作品寄托给了拍卖行,普通收藏家也寄希望于拍卖行的眼光。因此,拍卖行承担的责任不仅是拍卖行自身与双边订立的“委托合同”和“拍卖合同”,而应当对双边都尽到更高的信义义务。笔者在本文就鉴定问题和估值问题分而述之。

(一)艺术品鉴定的瑕疵免责条款

就鉴定问题,理论上,拍卖行应承担专家鉴定的角色,或对外签订专家鉴定条款,并对收藏家承担连带瑕疵担保责任,尽可能向受益人(买受人/收藏家)提供可靠消息。但令人惊讶的是《拍卖法》一直规定了拍卖行的“瑕疵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委托人对拍卖人的艺术品瑕疵说明义务⑨,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却规定了“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行这种“声明免责”的方式给艺术市场留下了极大的法律漏洞。艺术品的创作来源和年代鉴定对于艺术品的价值至关重要,至今为止,随着鉴定技术和文艺学者的知识积累,鉴定意见科学化、客观化不是不可能,以鉴定主观性为由,逃避拍卖行应尽的责任,不是商事行为真正的价值取向。

200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符某与上海朵云轩拍卖合同纠纷一案⑩,至今为止仍对艺术行业产生不良影响。原告在2008年拍的337号标的名为张宏的“溪山高隐”一幅,并支付全部款项33600元。事后,原告发现此画为赝品,向被告上海朵云轩协商退款,遭到拒绝。被告辩称,“在拍卖前即向原告声明不能保证拍品真伪,并提醒原告在预展时以鉴定或其他方式亲自审看拍品原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就拍品的瑕疵不承担保证责任,系争拍品无论真伪,原告均无权要求退货。”双方诉诸法院,经审查,法院认为“由于艺术品真伪确认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决定了艺术品拍卖具有的风险性,原告作为竞买人更应对艺术品品质进行认真鉴别。”“本案中被告在拍卖图录中的业务规定及被告签字确认的竞买登记表中均言明对拍卖会拍品不附带‘真确保证’及对其真伪、品质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拍卖前已明确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由此对拍品也就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由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了这一瑕疵免责条款的效力。拍卖行只是中介机构,对委托人承担保管义务,对买受人承担说明义务,是不言自明的市场信用规则。拍卖行的本质仍然是买卖合同,卖家仍然必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应因艺术品的特殊性免责,反而应当因艺术品的专业性而承担更高义务。法律在这一领域留下空缺令人费解,拍卖行掌握了大量的艺术作品,培养专业的鉴定行家并非难事,况且拍卖行会因为专业眼光获得市场信誉,反而能获得长远发展。因此,拍卖行承担鉴真义务是应然之事,立法应尽快做出修改,促进拍卖产业健康向上发展。

(二)艺术品估值的预测风险

就估值问题,我们可以先以2022年嘉德拍卖行春季国画拍卖成交价为例,了解市场最高拍卖的情况,前五名如下所列。

2.张大千 《拟周文矩戏婴图》拍卖价款为43700000元。

3.戴苍《渔洋山人抱琴洗桐图》拍卖价款为32200000元。

4.蔡羽、陆治《销夏湾记·销夏湾图》拍卖价款为24265000元。

可以看到,到2022年,明清时期的绘画作品仍居高值,现代作品也毫不逊色。这些作品如何拍到惊人价格,令人好奇。西沐学者概括了艺术品估值是一个系统,是艺术品价值分析的结果。评估艺术品资产需要系统经验或市场交易数据的支持,整个估值系统具有不稳定性,需要评估和验证,并需要相应的法律规范为保障。通常,行之有效的估值方法主要是市场比较法——通过直接或者类比市场商品的价格区间,对交易品做出估价。但艺术品具有独特性和不确定性,预估某件艺术品的市场价格很难运用市场比较法预测,当前最有效的可能要数Hedonic模型法。这种方法需要统计专家和艺术鉴定行家合作完成,通过“大数据+专家经验”的方式建立估值模型,能相对有效地预测艺术品的价格,促进艺术品市场安全透明。当代艺术家的艺术作品可能无法拍卖到上千万的价格,但百万艺术品也多有之。对当代艺术家而言,市场在某一小段时间估值遇冷也是常态,不能因此而认为某件艺术作品不会在未来某一个时点价格大幅增长。如果拍卖价格出现低值,拍卖行因某次交易佣金较少而轻视艺术家的正当权利,艺术家很难依靠自身获得救济。尽管艺术家通常不愿意诉诸法院,但实际上相较拍卖行,法院能更加公正地做出裁决。

以2014年泰和蒙公司(系拍卖品黄鸣画家绘画的《年轮》作品的所有权人)与北京荣宝拍卖公司拍卖纠纷一案为例,2012年北京荣宝秋季文物艺术拍卖会——中国油画及雕塑专场,拍卖品《年轮》的拍卖保留价为130万元人民币,但在现场拍卖时,拍卖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128万元人民币落槌成交。次日,该作品在网拍显示为1433600元,但因与现场拍卖价格不同,网络竞拍者因此认可此次竞拍不发生效力,未支付网拍价格。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留价款130万元遭到拒绝。被告荣宝拍卖称,按照荣宝拍卖提供的《拍卖规则》“在任何情况下,本公司不对某一拍卖品在本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中因未达到保留价而未成交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北京荣宝公司不承担支付拍卖品款项的义务。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之后,依据《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款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竞买人在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保留价130万元,拍卖师未达该价款即落槌,系无权处分,“拍卖效力待定,原告作为委托人对拍卖予以追认,该拍卖应视为成交。”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判令被告支付130万元价款。可以看到,西城区法院做出了一个较为谦抑的公允判决,虽然未对原告的期待利益做出裁决,但这也是所有权人没有向法院主张的缘故。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则》原本就是不平等的。拍卖公司希望从艺术家的作品中提取佣金,在估值环节就应依靠经验和专业对艺术作品做出可靠理性的预测,反而在合同当中约定对此类行为不承担责任。另外,在最终价格高于估值的时候,因拍卖行自身的过错导致拍卖无效,本就应当依据最终实际拍卖价格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拍卖行反而声称此次拍卖无效,无需承担支付保留价的责任。拍卖行利用优势地位,签订自我免责条款,损害艺术家的权益,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只有拍卖行真正为了艺术家和收藏家的权益,推动文化事业繁荣发展,拍卖行才能获得良好口碑,长久地经营下去。

艺术品信托得益于政策扶持,价格相对稳定,回报率高。目前艺术市场逐渐走向规范运作,艺术家、收藏家和投资者借助金融平台进入艺术交易市场的条件日益成熟。文物艺术品主要由国家博物馆收藏,基本不进入流通领域,但当代艺术品则进入一个适宜投资的上升阶段,关注艺术品信托是必然选择。长久以来,艺术品信托行业的受托人通过合同方式规避风险已是不争事实,法律规范受托人的拍卖行为和投资行为,是应然之义。

在艺术信托法律关系中,艺术品的所有权已经和受益人的收益权相分离,受托人享有最大限度处分艺术品的权利,通常情况下不再接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指示。以拍卖行为例的中介机构始终是带着经济人逐利的天性在市场运行,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很难避免。商事信托法之所以一直以来赋予了受托人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本质上是追求经济效率和市场专业化。但艺术信托已经超越了普通商事行为,天然具有民事信托的特性———不功利性和信赖性,因此,在艺术信托领域放弃效率的价值取向,最大化“安全”和“信任”的价值目标是最为重要的。法律必须规制受托人的谨慎处分义务,强化违反“信义义务”带来的不良后果,最大限度保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从而确保艺术作品的内在价值得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一条即我国确立的受托人善良管理义务。艺术品市场出现纠纷的原因在于该条对受托人的义务限定在了只需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这也是笔者前文反复强调商事信托通过合同规避风险的不合理性。大陆法系国家一直以来都秉承着“善良家父”原则,“处理信托事务必须比处理自己的事务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这种称法和英美法系的“信义义务”是类似的。专业受托人要求比普通受托人履行更高的注意标准义务,仅仅达到“诚实信用”还不足以履行“善良管理义务”,对受托人的专业性也有严格要求。理解了这一点,就能明确拍卖行在艺术品拍卖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的鉴定责任和估值责任。

笔者倾向于严格受托人的法律责任,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要求艺术品信托机构在整个艺术市场承担“善良管理”责任,并且明确这种责任不得由合同约定解除。受托人不仅要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最大限度地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利,并且要对因受托人原因导致第三方侵害信托财产的情形下承担对受益人的连带清偿责任,恢复信托财产的价值,防范受托人滥用拍卖权和投资权,阻碍整个艺术市场良好发展。

注 释:

①参见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页。

②同前注①,第20页。

③参见倪进、何元春:《艺术品金融》,江苏凤凰美术出版社2015年版,第57页。

④参见倪进:《当代中国艺术品市场金融化发展的若干问题》,载《艺术百家》2010年第5期,第17-22页。

⑤参见王征:《艺术金融——中国文化产业的金融创新》,载《中华文化论坛》2012年第2期,第52-55页。

⑥参见宋震:《艺术法基础》,文化艺术出版社2008年版,第328页。

⑦参见陈丽荣:《2021年中国拍卖行业市场现状与发展趋势分析》,来源:https://www.qianzhan.com/analyst/detail/220/210527-6078315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1月8日。

⑧参见刘宁元:《中国拍卖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页。

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第六十一条: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
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⑩参见(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32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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