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版,荟萃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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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最新版1  第一节行政机关  第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版,荟萃2篇,供大家参考。

2023年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版,荟萃2篇

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最新版1

  第一节 行政机关

  第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也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涉及多个*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因人员、设备不足等原因不能独立行使职权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应当请求行*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行*助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提供具体信息和协助作出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九条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人民*法制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委托事项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受委托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的事项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名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监督权、救济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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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执法的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公开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四十一条 根据*的授权,省人民*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经*批准,省人民*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抄告相关部门,实行并联审批。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初审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批准人批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件,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行政执法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情况紧急时,可以采用口头等其他方式。但是依法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手段,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时间。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没有必要以书面形式申请,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 查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核实材料,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否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提供与调查有关的真实材料和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采纳其合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节 证 据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合法手段和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当事人陈述;

  (四)证人证言;

  (五)视听资料;

  (六)电子数据;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无法辨认真伪的;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依职权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

  第五节 决 定

  第六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以及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规范;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的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的印章与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应当说明决定的理由。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六节 期限和送达

  第六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的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六十四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办理;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依职权或者未依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六十八条 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节 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条 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八节 效 力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第七十四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下列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撤销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监督机关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补正或者变更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应当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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