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的缘起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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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建立对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提供了心理或者经济上的援助。这一制度并非从来就有的,它是伴随着社会历史的前进而逐步发展演变而来,先后经历了私诉时期、公诉垄断时期、现代公诉时期等阶段才逐步引起国家和法学界的重视,特别是随着被害人学的建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真正得到了全世界范围的重视,这一制度的完善对社会的进步必将发挥重大作用。

关键词:被害人权利救济;私诉时期;公诉垄断时期;现代公诉时期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 (2011) 23-0089-02

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以及人类权利意识的丰富完善应运而生的,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到现在司法审判制度中对被害人诉权的建立,经历了漫长和艰辛的过程。

一、私诉时期被害人权利救济制度

原始社会是人类的蒙昧时期,正如恩格斯所说:“没有大兵、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氏族或者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都调整好了。”[1]95可见,原始社会并没有公诉和私诉的划分,而且被害人是作为氏族或者部落的一分子而参与其中。在原始社会初期,由于社会生产力的低下,个人必须依靠整个氏族才能得以生存下去,久而久之氏族中任何一个人如果遭受到来自外部氏族的侵害,自然被视为对整个氏族的侵犯。对被害者的救济方式就是整个氏族集合氏族之力对被害人进行救济。这往往导致一个人的私仇成为整个氏族的公仇,即血族复仇。在易洛魁人的氏族中存在这一习俗:“同氏族人必须互相援助保护自己的安全,特别是在受到外族人伤害时,要帮助报仇。个人依靠氏族来保护自己的安全,而且也能够做到这一点;凡伤害氏族个人的,便是伤害了整个氏族。”[1]85由此可见,由于氏族中存在血缘关系,便产生了易洛魁人所承认的血族复仇。但是一旦产生争斗并造成伤害,氏族之间并非一开始就强调血族复仇,而是把血族复仇作为对被害人进行救济的最后手段。在易洛魁人的氏族中,也是先试图以调解的方式达成协议。对被害人补偿的方式是由致害人氏族以道歉或者赠礼的方式向被害人氏族表示和平解决纠纷的意愿,只有建议不被被害人氏族所接受的情况下才会诉诸于血族复仇。同样在希腊人的氏族中也存在类似的规定:“在受到侵害时,提供帮助,保护和支援的相互义务。”[1]98“此后,几个氏族结合成为一个比较不那么密切的胞族,但是在这里我们也可以看到类似的相互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在胞族成员被杀时进行追究的权利。”[1]98显然,希腊氏族的血族复仇不但包括血族复仇而且也包括了胞族复仇的救助方式。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德意志人的氏族中“产生了把父亲或者亲属的仇敌像友谊关系一样继承下来的义务;同样,也继承了用代替血族复仇的,为杀人或伤人赎罪的赔偿金。”[1]140那么对仇敌的继承体现了血族复仇已经发展为血亲复仇,而这时对被害人的救济也随着生产力,剩余产品的出现而改变为赔偿金或者赎罪金的方式。但是在氏族内部发生与此类似的杀人伤人事件时则采用于上述方式截然不同的方法——为保持氏族内部的和谐而采用氏族议事会的办法来救济,更多采用赔偿而不是同态复仇的方式来解决。总之,这一时期,由于处于人类的蒙昧时期,对被害人的救济往往体现了氏族集体的力量。人类进入奴隶社会以后,仍然或多或少保留了原始社会氏族的风俗习惯,被害人行使追诉犯罪的权力。在我国西周时期“凡刑事或民事诉讼案件,一般要由原告或当事人起诉。”[2]41即弹劾式诉讼模式,可见这一时期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对犯罪行为由被害人自己主动纠举犯罪,以维护自身权益。不仅被害人要向官府告诉而且有义务传唤被告人到官府接受讯问。在古罗马时期,被害人不但具有控告权,而且具有刑罚的执行权。《十二铜表法》规定:“杀死被当场发现的夜盗者是合法的。白天盗窃的人,如果在被发现后以武器相拒,则被等同为夜盗者。除上述情况外或者当事人未运用杀死窃贼的权利时,如果被当场发现的窃贼是自由人,对他可以实行鞭笞并且将其判给事主;如果窃贼是奴隶,可以实行鞭笞并将其从Tarpea悬崖上推下。”[3]129以上资料说明被害人仍然需要依靠自身的力量弥补自己的损害,但是此时对被害人权益的恢复或者救济不再是依赖于某个群体的力量而是依靠自己或者被害人亲属的援助诉诸于官府。虽然在某种程度上由于国家、法律的出现,被害人救济的方式,手段已经大不同于原始社会,但是这一时期仍然靠被害人积极主动的行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行动。

二、公诉垄断时期被害人救济制度

1、国家职权纠问式追诉时期

随着社会历史形态的更替,统治阶级对于犯罪危害性的认识也逐步深化。原来犯罪只是被认为是对个人或者亲属利益的侵害,因而采弹劾式诉讼--被害人自己纠举,惩罚犯罪。在进入封建社会以后,统治阶级逐渐认识到犯罪行为不仅仅是侵害到了个人或者家庭的安危,更为严重的是它也威胁到了阶级统治,扰乱了封建王朝的统治秩序。所以出现了纠问式诉讼模式,即:“法官以职权主动追究刑事案件,实行"不告也理"的原则,原告被告仅仅是诉讼的客体,几乎不享有什么诉讼权利,法官集起诉,审判大权于一身,审判采用书面形式,秘密审理为特点,奉行有罪推定,刑讯逼供盛行。”[4]196国家主动承担其追诉犯罪的职能,集种种司法大权于一身,造成被害人地位的客体化,强烈影响了被害人对自身权益遭到侵犯时采取救济手段。统治阶级垄断了整个刑事诉讼,被害人和被告人一样接受法官的讯问甚至遭到刑讯。在这一时期被害人完全没有了前一时期所享有的那些救济手段,只能将恢复自己合法权益的愿望寄托到国家公权力身上。比如封建社会时期的英国采用有限的救济方式来援助被害人“普通法的救济方法以损害赔偿为主,而且只能对现实的迫害进行赔偿,对于无法以金钱衡量的损失以及受害人将来可能遭受的损失则不予考虑。”[5]138而我国各封建王朝虽然也出现了登闻鼓直诉制度,告御状等形式的救济手段,但是也基本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利益而制定。对被害人的救济则认为国家已经全权代理被害人追诉,惩罚了犯罪分子,为被害人伸张了正义,自然没有必要提供其他救济方式的必要。此时的国家无疑更多是从维护统治秩序的角度出发完全控制了整个诉讼过程,“以免因被害人过分关注个人利益而使公共利益得不到保护。”[6]15不利于其统治。基于以上原因,封建社会各个朝代纷纷加强司法控制,采“不告而理”的纠问制诉讼方式,虽然提高了诉讼效率,弥补了被害人在控诉犯罪,执行刑罚方面的不足,但是由于二者目的不同,所保护的利益不同,因此必然造成一方权利受到限制。这时为了维护国家的统治,产生了国家秩序高于个人利益的诉讼模式。被害人地位急剧下降自然造成国家对被害人提供救济手段方面也是乏善可陈。

2、国家公诉人制度建立时期

在14世纪的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中终于确立了国王检查官这一职位。从此以后,独立于任何私人追诉制度而发动控诉的职责落到了检查官身上。法官也至此只承担起审判职能。被害人也不再是司法审判的客体,而承担起证人的角色。被害人私力救济的传统习俗已经完全被国家公诉制度所取代。对犯罪的追诉便掌握在检查官手中,对国家利益的维护也远远重要于私人的权益。被害人所要做的是辅助检查官查明案件事实,此外没有任何的权利或者表达自己建议的机会。理所当然,国家律法也没有赋予他们其他手段来恢复自己所受到的伤害。犯罪人身受刑罚也理所当然的被视为是对被害人的赔偿和补救。把犯罪人对国家的忏悔视为对被害人的忏悔,犯罪人接受刑罚从心理上也认为自己对被害人作出了补偿。这一时期犯罪对象是国家或者是个人已经没有区分的意义,公诉权已经完全掩盖了私人的权益。私诉完全进化为公诉,即使没有被害人的参与诉讼照常进行。只要有刑罚的执行,国家就认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救济,以此彰显司法的公平。

三、现代公诉时期公诉案件被害人救济制度

现代起诉制度以国家公诉为主,自诉为附的模式,即大多数刑事案件由检查机关提起诉讼,极少数案件才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在20世纪中叶以前,被告人是整个刑事诉讼研究的中心问题,各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对被告人设立了种种救济制度,强调对被告人的保护,例如“无罪推定”原则,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以及与之配套的上诉不加刑制度等等。这些都体现了现代公诉制度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20世纪中叶以后随着以色列律师门德尔松创立“被害人学”,许多国家把注意力适当投放到了对被害人如何进行保护和救济上。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护“主要集中在《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宣言》。该宣言对犯罪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主要反映在一下几个方面,参加诉讼的权力;避免使受害人第二次遭受伤害;为受害人提供各类援助;对受害人的赔偿和补偿。”[7]323-324之后,在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救济都有具体的规定,比如赋予被害人有限上诉权;给予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在法庭中引入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等。这些规定从制度层面为被害人提供有效的救济。

总之,在整个历史长河中被害人救济制度经历了原始社会完全依靠氏族或者部落的集体力量对被害人进行救济的时期到奴隶社会被害人完全客体化,没有任何权利救济措施可以采纳。到了封建社会时期,被害人的证人化,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对犯罪人的刑罚被视为对被害人权益的补救。一直到现代公诉制度的建立,随着人权理念的成熟,被害人学说的发展,为被害人救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才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张晋藩.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甑贞等.程序的力量[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何勤华.外国法制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7]王敏远.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检讨[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张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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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www.zhangdahai.com/qiyewenhua/zhangchengguizhangzhidu/2023/0402/5784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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