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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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 军 朱虹宇

(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5)

法官主持下控诉人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共同参与的对席审判是刑事审判的常态,常态并不排除例外,满足特定条件的缺席审判便属于这种例外。缺席审判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审判制度。在我国,2012 年之前,被告人出席法庭是法庭审判的必备条件,国家对刑事缺席审判持否定态度;
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正,首次设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针对被追诉人逃匿、死亡案件可以在其不出席法庭情形下追缴犯罪涉及的违法所得,从而部分确立缺席审判程序;
2018年我国第三次修正《刑事诉讼法》,为贯彻落实国家反腐败刑事政策,确立了完整的缺席审判程序。根据2018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三类案件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①第一类为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
第二类为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
第三类为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被告人死亡,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2018年修正《刑事诉讼法》至今,司法实践中针对第一类案件的缺席审判尚无判例,针对第二类案件的缺席审判成为多数,针对第三类案件的缺席审判在该制度确立之前就有所适用,修法后继续适用。完善社会治理,打击腐败犯罪,开展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利益,补充刑事诉讼程序,完善刑事司法体系,构成了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特定社会背景。制度已立,有关制度内容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仍有必要加以探讨。

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相对,是指刑事诉讼中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原告方或被告方不出席法庭,法院基于法律上的理由和适用条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处理之方式。广义的刑事缺席审判,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日,控辩双方诉讼主体有一方未到庭出席审判或到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到庭一方的陈述、辩论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诉讼制度。”①万毅:《刑事缺席判决制度引论》,《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第43页。广义刑事缺席审判的概念来源于对世界各国相关立法的经验总结。一是缺席主体,从世界各国刑事缺席审判领域立法来看,各国相关制度主要围绕辩方诉讼主体缺席的情形展开构建,但也存在控方主体不出席法庭时进行缺席审理的情况,即控辩双方均有可能成为缺席主体,但不可同时成为缺席主体。二是对缺席的界定,刑事缺席审判中的缺席通常指形式缺席,即诉讼主体在法院开庭审理时本人未出现于法庭之上。然而,诉讼主体参与庭审的目的之一在于程序参与,从出庭的实质性角度出发,其到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形属于无效参与,与缺席无异。上述概念囊括了刑事缺席审判中可能出现的控方缺席、辩方缺席、形式缺席、实质缺席的所有情况,因此是最广义的概念。

狭义的刑事缺席审判,是指在法院开庭时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展的诉讼活动。较之广义概念,狭义概念对两方面内容进行了限定:一是将缺席主体限定为被告人,刑事审判围绕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而推进,出于还原案件实体真实以及保障诉讼主体程序参与的角度考虑,这一程序通常要求被告人在场。以被告人为缺席主体是刑事缺席审判最普遍也是最符合制度设计理念的情形。二是将缺席标准限定为形式缺席,广义概念认为被告人到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况亦属于“缺席”范畴,这一界定是为了从实质上保障被告人诉权,被告人出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形与缺席无异。刑事审判中的“缺席”应与“出席”相对应,被告人未出席即为缺席。被告人形式出席但实质缺席的情形,不属于狭义刑事缺席审判范畴。

我国刑事缺席审判采用的是狭义概念,即“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对特殊刑事案件中未出席法庭审判的刑事被告人所设置的为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的特殊审判程序。”②王敏远:《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探讨》,《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第43页。从缺席主体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至第二百九十七条有关刑事缺席审判的规定皆以被告人缺席作为出发点。在我国公诉案件中,检察官都应当出席法庭;
自诉案件中,法律规定自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事缺席主体仅包括被告人。从缺席表现来看,《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形式缺席的情形,未将实质缺席——被告人到庭但不为陈述、辩论的情况纳入缺席范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三种案件类型,皆以被告人未出席庭审定义“缺席”。

法律上是否设定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绕不开一个逻辑起点问题,那就是出席法庭究竟是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还是应履行的诉讼义务。基于各国法律传统、刑事诉讼结构、司法运行方式等因素差别,对该问题的回答大致有义务说、权利说、权利义务说三种理论。

义务说理论,认为出席法庭并参与审判是刑事被告人承担的法律义务。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将参加法庭审判定位为被告人的诉讼义务,例如法国、德国等国家就将被告人出席法庭并承受法律审判视为接受国家审判义务的体现。既然是法律义务,要求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必须出席法庭。将出席法庭定位为诉讼义务源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被告人有义务予以配合。“虽肯定到庭受审是被告人的义务,但这并非否定构建刑事缺席审判的合理性,或挤占其发展空间,只是将这一理论前提,作为缺席审判的研究基点和设置具体制度时的逻辑起点。”①秦昕:《刑事缺席审判的法理分析》,《新西部》2019年01月下旬刊,第81页。一方面,被告人不履行出庭义务,可能给其带来程序上的不利后果,例如法院可以缺席审判,使被告人丧失某些出庭所享有的利益;
另一方面,缺席审判是作为例外,并且通过法律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以尽量减少缺席审判对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的消极影响。

权利说理论,视被告人出席法庭并参与审判为其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庭审到场是被告人诉讼参与权在审判阶段的具体体现。“被告人的出庭制度是现代人权内涵中延伸出的一项权利,而非与基本权利相对应的‘基本义务’。”②陈卫东:《论中国特色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第17页。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被告人出席法庭视为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例如在美国,缺席审判适用范围较为广泛,本人出庭参审不仅是其重要诉讼权利,而且是其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被告人出庭的权利属性定位,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相对于通过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的效率性,更加关注刑事诉讼诉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因而重视诉讼中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权利属性定位之下,权利具有可处分特征,即权利主体可以选择是否行使该权利。刑事诉讼中是否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进行选择。基于权利属性的刑事缺席审判不会对诉讼程序本身的公正性产生不利影响,刑事缺席审判裁决的效力同对席审判裁决效力相同,刑事缺席审判自有存在的理论空间和现实需求。

根据权利兼义务理论,被告人出席法庭并参与审判是其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同时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一项诉讼义务,出席法庭具有权利性和义务性双重属性。“现代刑事诉讼,特别强调被告人受审判时应该在场。如果说强调被告人应该出席法庭受审,主要是从其义务这个角度来说的,但如果从刑事诉讼的公正需要来看,被告人出席法庭审判也是一种权利。”③王敏远:《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问题探讨》,《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第9页。从权利的角度而言,被告人放弃参与法庭审判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是其自身的一种利益选择,对这种选择,应当予以尊重。从义务的角度而言,法律义务是出于公共利益而设定,本身具有强制性。刑事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个人权益的侵犯,也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因而由国家出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犯罪人实施刑罚制裁。国家追诉过程中,被告人有义务出席法庭,协助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国家刑罚权。如果被告人逃避审判,则违反了出庭义务,需要承担不利的程序后果。权利义务说从不同角度阐明被告人缺席的合理性,被告人出席法庭权利和义务属性兼而有之,两种属性并不矛盾,共同构成缺席审判制度理论基础。

有关被告人出庭的理论,无论是义务说、权利说,还是权利义务说,均能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形成“逻辑自洽”。④彭新林:《腐败犯罪缺席审判制度之构建》,《法学》2016年第12期,第61页。“两大法系殊途同归,对被告人庭审在场义务的立法思路虽有不同,但是最终立法的内容和效果并无太大差异。”⑤崔凯:《义务视阈下的被告人庭审在场问题研究》,《政法论坛》2017年第2期,第156页。不同之处在于,根据不同理论,对刑事缺席审判适用案件范围、适用条件、程序设置、救济机制等内容侧重不同,因而各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呈现出多种面貌。从我国传统法律理论来看,个人犯罪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威胁,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具有强制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予以尊重并配合司法活动,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随着社会发展,人们认识到刑事诉讼过程不仅仅是对犯罪人的治罪过程,因其关系着被告人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的剥夺,故还具有人权保障之属性。权利观念的引入使得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呈现多元化趋势,为我国对该制度的认知提供了多角度观察空间。

从世界范围看,多数国家法律普遍对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的情形做出规定,以满足复杂多样的刑事诉讼实践需要。由于各个国家具体情况不同,有关缺席审判适用情形的规定各有特点,概括起来,刑事缺席审判适用情形包括:1.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如果被告人基于正当理由无法参与法庭审判,法庭通常中止诉讼程序,将案件延期审理;
如果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法庭,为避免被告人滥用诉讼权利,规避法庭审判,则可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犯罪后潜逃是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主要情形,此外,还包括被告人故意或过失让自己陷于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境地,以逃避诉讼程序。遇到这些情形不停止审判进程,而是进入缺席审判程序。2.扰乱法庭秩序。法庭审判正常进行离不开有序的法庭秩序,法庭审判中被告人不遵守法庭秩序,因而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一些国家将其纳入缺席审判范畴。3.被告人申请或同意。被告人因扰乱法庭秩序等原因被驱逐出法庭表现为被告人被动不出席法庭,经被告人申请或同意适用缺席审判表现为被告人主动不出席法庭,实为赋予了被告人某种程序选择权。经申请或同意的缺席审判通常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4.法官裁量。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决定是否适用缺席审判,以应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法官对缺席审判案件的裁量体现了一些国家对诉讼程序的灵活处理。5.特别规定情形。法律特别规定适用缺席审判的情况,例如被告人是法人的,一般由诉讼代表人代表参与诉讼;
被告人有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患有疾病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特定情形下,主要是可能判处无罪情形,可以缺席审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缺席审判适用案件范围反映了我国对缺席审判的理论认知、政策把握以及技术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缺席审判适用的三类案件对应三种被告人缺席法庭情形,即涉嫌特定罪名被告人在境外、被告人重病以及审理时被告人死亡或审理后被告人死亡而案件需要重新审判。相较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我国法律设定的缺席审判适用情形范围较窄。严格限定缺席审判适用情形范围反映了对缺席审判慎重适用的态度。我国目前缺席审判适用情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未按照缺席情形类别综合考虑缺席审判制度,例如未明确区分基于被告人主观原因的缺席审判和基于案件客观原因的缺席审判,基于被告人自愿的缺席审判和基于被告人非自愿的缺席审判,而是采用多元混合,具体列举的方式设定。二是缺席审判适用情形范围过窄,不能满足司法的现实需求。我国有必要综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参考其他国家立法例,系统化考虑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科学合理设置缺席审判适用的条件和情形。具体分析如下:1.被告人下落不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排除了对被告人下落不明适用缺席审判的情况,即使在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第一类缺席审判案件中,对被告人在境外的要求也是确切知道其在国外的住址,能够送达法律文书,而不属于下落不明。刑事诉讼未放开对下落不明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与我国刑事司法传统和诉讼价值选择有关。我国刑事司法历来重视对犯罪的控制与打击,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直在证据体系中居于中心地位,被告人不在案,影响了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加之我国严格的司法责任制度,司法人员面临错案责任追究,造成对被告人下落不明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的谨慎。对特定犯罪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情形确有必要缺席审判的,可采用特别立法的方式。对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形以及针对下落不明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的审理,均是此类处理方式。2.被告人扰乱法庭秩序。针对该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都有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法官可责令强行将不遵守法庭秩序的包括被告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带出法庭。被告人退出之后审判程序如何进行,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有的案件在被告人被强行带出法庭后继续审理,有的案件则休庭,另定时间再行开庭审理。被告人不遵守法庭秩序,妨碍法庭审理程序顺利展开,损害的是司法的尊严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明知行为的后果仍然实施此类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有必要将被告人违反法庭秩序情形列为缺席审判程序适用范围。3.被告人申请或同意。以被告人缺席法庭是否自愿为标准,可以将缺席审判划分为两类:一是基于被告人自愿的缺席;
二是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非基于自愿的缺席或者被告人是否自愿不明确的缺席。“被告人的出庭权具有可放弃性”,同时“被告人的出庭权具有可限制性”,因而上述情形下对被告人缺席审判均有正当性。②参见张吉喜:《论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比较法的视角》,《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5期,第75—76页。基于被告人的自愿选择不出席法庭是域外国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常见情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适用缺席审判第二类案件,无论是基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主动申请,还是法院经其同意适用缺席审判,均表明被告人对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可以进行选择。我国刑事诉讼中可适当扩大基于被告人自愿的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轻罪案件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不大的,被告人可申请不出席法庭。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同样认为被告人出席法庭同时具有权利属性和义务属性,被告人申请不出席法庭是权利属性的体现。第二,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轻罪案件占了多数,赋予被告人申请缺席审判权利,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第三,将被告人申请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限定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不大的轻罪案件,可以将被告人不出庭给法庭审理带来的负面影响程度降到最低。第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以及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设立为轻罪的缺席审判创造了条件。这些程序改革和新制度设定为我国缺席审判适用提供了程序空间。对于轻罪案件,如果被告人认罪且知悉不出席法庭的后果,可以以书面形式或以法庭记录形式向法庭声明放弃出席法庭参与审判权,或经法定程序传唤的被告人不愿出席法庭且知悉不出席法庭的后果,可以对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刑事审判须符合程序正当原则已成为诉讼程序的公理,但“正当程序”是一个较为模糊的范畴,何种程序可以称为正当程序?人们对其难以给出一个统一的、明确的答案。然而,经过积淀的法律文明成果体现出一些共同价值取向,不同的法律文化间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也体现出众多的相似之处。“我们需要指出的是,的确存在着一些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这些要求独立于实在法制定者的意志而存在,并且需要在任何可行的社会秩序中予以承认。”③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第293页。这种要求超越了人与人之间的具体差异而被普遍承认,也是不同法律文化间存在相似性的原因所在。“底限正义”论,“其基本内涵和要求在于承认刑事诉讼领域存在着一种‘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这种‘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这种普适性超越了国家、种族和社会的具体状况,从而体现为一种无差别的公理。”①万毅:《超越当事人/职权主义——底限正义视野下的审判程序》,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第88页。

马克思·韦伯曾认为,从罗马法的形式主义原则中发展起来的现代西方法律的主要特征是法律程序的理性化。在此意义上,脱离法律规则和程序的行为都可被称为是非理性。②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第150页。诉讼程序不仅具有保证实体公正的工具价值,还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是评价诉讼程序价值的重要标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设立,成为打击犯罪,实现社会治理的方式之一。按照正当程序基本要求,追诉犯罪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诉讼中尊重被追诉者的权利和人格尊严。尽管缺席审判因被告人缺席,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并立的诉讼构造在形式上被打破,而成为一种有“天然缺陷”的制度,③王敏远:《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探讨》,《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第43页。但诉讼进程中程序正义的底限原则不容突破。具体包括:1.无罪推定原则。被追诉人因各种原因缺席审判,容易让人联想到其实施犯罪后有意逃避审判,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实层面可能确实如此,但在刑事诉讼程序理论层面,这是有罪推定的思维方式——被告人未经法院裁决,而推定其构成犯罪。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判决确定有罪以前,均应被视为无罪的人,并且只有经过合法、正当的程序并由司法机关作出有罪判决以后,才能对其定罪和处罚。缺席审判中即使被告人不在案,也不能假定其犯罪人身份,被告人不应因缺席而受到实体裁决的否定倾向对待。缺席审判中更应强化无罪推定原则的适用。2.比例原则。公法实施遵循的核心原则为比例原则。“从法理上说,比例原则建立在法治理念中限制国家权力思想之上;
从法律技术上说,所谓的比例原则,其核心内容就是:政府不能采取任何一个总成本高于总利益的行为。它要求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益之间应当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和平衡关系。”④杨开湘:《刑事诉讼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第97页。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公权力运作的场域,需要顾及程序的谦抑性。处理对席审判程序与缺席审判程序的关系需遵循比例原则。第一,缺席审判适用案件范围特定。基于我国打击腐败犯罪追逃追赃的刑事政策,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危害的严重性和追诉的困难性,以及为无罪被告人及时还原案件本来面目的现实需求,对这几类案件适用缺席审判是必要的。即使是针对某一类犯罪适用缺席审判,同样需遵循比例原则。对于被告人潜逃境外的重大腐败犯罪案件有必要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对于一般腐败犯罪案件则不需适用该程序。缺席审判只能适用于特定范围的刑事案件并且作为程序例外,以避免不必要或不受限制的缺席审判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犯。第二,缺席审判遵循迫不得已原则。实现同一法律目的有数个程序可以选择时,应选择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程序。能通过其他方法实现追逃追赃的,就不适用缺席审判,例如通过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能够追缴犯罪所得的,就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除了需要解决财产责任,还需追究外逃人员刑事责任时,才启动缺席审判程序。能够使用红色通缉令将被追诉人拘捕到案的,也不适用缺席审判。⑤王敏远:《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问题探讨》,《法治研究》2019年第2期,第10页。总体而言,刑事追诉中能够适用对席审判程序的,就不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能够使用常规追诉手段的,就不使用特别追诉手段,缺席审判只能作为最后的审判途径。3.控辩平衡、审判中立原则。理想的诉讼结构为控辩审三方形成等腰三角形结构,控辩双方在法官主持下,平等对抗,密切互动。在相同语境下的缺席审判程序中,辩方力量缺失,导致诉讼结构呈现不稳定状态。为了维持刑事诉讼三角型结构,不至因辩护方地位和力量削弱导致诉讼结构失衡,缺席审判中辩护人与被告人的关系需要重新塑造。在被告人缺席法庭审判情形下,辩护律师的参与成为缺席审判的必要条件。由辩护律师承担起辩护职责,力求恢复控辩双方平等武装、良性互动的均衡状态,这是平衡诉讼结构的内生需要。对于缺席审判,法官同样需要保持中立性,秉公审理和裁判,不因被告人缺席法庭而对辩方有所偏见。

缺席审判是国家在治理犯罪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价值矛盾中所做的一种制度选择。缺席审判程序因不具备刑事诉讼典型诉讼特征和构造,因而在程序正当性方面有所欠缺,这种欠缺的一个表现便是缺席人员诉讼权利的限缩。“法律制度史表明,对公民权利最大、最危险的侵犯,不是发生在公民之间,而是来自于国家和政府,或者说来自于公权力。”①谢佑平:《〈反酷刑公约〉的价值与一般原则》,《人民检察》2006年(10)上,第5页。作为审判程序适用例外,刑事缺席审判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旦为国家所滥用,很容易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一些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往往构成该国宪法性权利的核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特地位,是维持人的尊严、保持身心健康的必要保障,是对人权核心价值的最底线的维护。这些权利为不可克减的、没有限制的绝对性权利。

不可克减的权利是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边界,亦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低标准。尽管世界各国对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持不同态度,该制度本身也不直接违背国际人权法的规定,但是,根据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缺席审判不能成为限制或剥夺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权利的手段,采行缺席审判的国家或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必须给予缺席被告人充分的程序保障,这是缺席审判具有正当性的前提条件。②史立梅:《国际刑事司法中的程序与正义——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专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第134页。缺席审判中除了被告人所享有的一般性程序保障,比如获得公开、公平审判和无罪推定等内容之外,至少还应保证缺席被告人下述程序性权利:1.知情权。法律意义的知情权是法律主体知悉与己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知情权既适用于私法领域,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消费者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也可以用于公法领域,即“公民所享有的从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了解、获取、知悉信息的自由和权利”。③刘广登:《论知情权》,载杨海坤主编:《宪法基本权利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152页。缺席审判中,被告人获得开庭信息是程序启动的前提和基础。为保证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知情权,各国普遍确立了缺席审判法律文书的通知和送达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此亦有规定。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赋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知情权,主要是为了确保其在诉讼中能够充分、有效地做好防御的准备。2.辩护权。控诉、辩护和审判构成刑事诉讼三大基本职能,三大职能相互关系决定着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在缺席审判中,辩护方地位因被告人缺席而弱化,为维持合理诉讼结构需要强化辩护人的作用加以弥补。无论是基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委托辩护,还是法律援助辩护,均确保缺席审判中控辩审三方在场的基本诉讼样态。辩护律师的参与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填补被告人缺席带来的辩护空白。3.质证权。质证作为一种证据调查方式,通常由诉讼主体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鉴别。“对对质权认识的逻辑起点应当在于将其作为‘权利’对待,其次才是对质本身的作用。唯有如此,才能更加全面地挖掘对质权意义的内涵。”⑤郭烁:《对抗秘密取证:对质权属性及范围重述》,《现代法学》2020年第1期,第55页。缺席审判中“口供”的缺失,使得案件事实的展现更依赖于其他证据。给予控辩双方对证据进行充分辩论的机会,对于判断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有重要意义。4.救济权。当公民的实体性法律权利受到侵犯时,其可以通过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此时救济权表现为诉权。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就当事人的实体性法律权利、义务或程序性权利、义务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可向上级司法机关寻求救济,此为诉讼中的救济。缺席审判程序是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形下就其定罪量刑问题作出裁决的过程,被告人对裁决结果不服,理应为其提供救济途径,通常的救济方式为提起上诉。同时,缺席审判中被告人不在场,诉讼程序要素缺失,程序正当性不足,特定情形下也需为被告人提供救济途径,即程序回转。

通过诉讼解决当事人纠纷,从而消解社会冲突,为诉讼之根本目的。利用国家司法的方式解决纠纷,其权威性、公信力以司法裁决的结果公正和程序公正为保障。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功能侧重于打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可能给公正价值带来消极影响,这种消极影响体现于缺席审判天然存在的因被告人缺席法庭带来的程序正当性质疑,也可能体现于实体定罪量刑认定错误。为了减轻对公正价值的损害,世界各国在设计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同时,也规定了补救程序。

刑事缺席审判的救济程序分为针对缺席审判程序的特殊救济程序与针对判决结果的一般救济程序。一般救济程序的正当性来源于刑事缺席审判的审判属性,刑事缺席审判本质是一种审判活动,因而适用一般审判活动的救济程序,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判决同样适用上诉程序与申请再审程序。除一般救济程序外,只适用于缺席审判程序、发生于缺席审判过程中的救济程序为特殊救济程序。域外刑事缺席审判救济程序的主要模式可以概括为完全异议模式、限制异议模式与上诉模式。其中,完全异议模式、限制异议模式属于特殊救济程序范畴,上诉模式则属于一般救济程序的范畴。因上诉模式对于对席审判与缺席审判并无不同,本文重点探讨缺席审判特殊救济程序。完全异议模式是指以异议权行使作为缺席审判救济的一种模式。被告人或其他主体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提出异议、对判决在何种范围内提出异议,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被告人可仅对民事裁判部分提出异议,且被告人无需基于任何理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可提出异议。一旦权利主体提出异议,必然导致其针对的缺席判决被视为从未作出,经过的缺席审理程序被彻底否定,同时意味着法院将对已缺席判决的案件按照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限制异议模式是指被告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或法院对被告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认定异议成立时,对已经缺席判决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救济模式。限制异议模式与完全异议模式不同之处在于,完全异议模式借由法律赋予被告人的异议权启动重新审理程序,且法院通常不可对被告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提出异议,法庭即不得拒绝;
而在限制异议模式中,在被告人决定提出异议后,还需要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由法院审查被告人的异议是否成立,即被告人提出的异议并不必然导致重新审理的结果。

我国对于第一类缺席审判案件,采取的救济模式为上诉和完全异议相结合的双重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赋予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独立上诉权,赋予辩护人有限的上诉权。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上诉权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作为一种审判程序应当赋予被告人的权利。与一般上诉程序不同的是,缺席审判中的上诉主体既包括被告人,也包括被告人的近亲属,近亲属拥有独立上诉权,上诉权主体扩充。这一规定对保障缺席被告人上诉权利和审级利益具有积极意义。而对已生效缺席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规定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缺席裁判生效便具有执行效力,事后到案罪犯对生效裁判不服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提起异议的程序后果为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从两种救济程序提起的时间点来看,上诉权存在于一审判决后,判决尚未生效时,而罪犯提出异议发生在法院裁判已生效至生效裁判执行之前。

案件客观事实转化为法院裁决认定事实之间需要一种介质,即诉讼证据及证明制度。“刑事证明是国家公诉机关和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审判机关提供证据,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其诉讼主张的活动。”②宋英辉、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222页。为实现刑事诉讼中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来裁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基本任务,对席审判程序与缺席审判程序遵循着共同的证据原则,例如证据裁判原则、审判中心原则等。同时,基于缺席审判中被告人不出席法庭、案件适用类型化差异等特点,缺席审判诉讼证明过程表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证明标准是人们对于某种特定主张的确信程度,这种确信程度的高低客观上受制于诉讼程序所要实现的目的。”③胡志风:《刑事缺席审判中的证明标准》,《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第121页。我国设立缺席审判制度的目的是为打击特定种类犯罪排除诉讼障碍或是纠正错误裁决。因缺席审判适用目的的多样性和适用案件情况的复杂性,缺席审判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呈现多元性、层次性特点。

(一)缺席审判程序启动之证明

缺席审判程序启动的证明主要发生在第一类案件。对于第一类案件,启动缺席审判需要满足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条件。实体方面需满足案件罪名涉及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序方面需要满足被追诉人处于境外;
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适用缺席审判还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普通对席审判程序中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只要起诉书符合法律规定,卷宗材料齐全,法院就应当决定开庭审理案件,启动审判程序不需要达到很高证明标准,通常采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而缺席审判程序属性为特别程序,以被告人不出庭、其诉讼权利受限为条件,程序启动需慎重。法院对提起缺席审判公诉的审查就不仅仅是一种程序性审查,而是加载了实质性审查内容。法院需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涉嫌罪名、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以及犯罪是否严重进行审查,还需就被告人在境外、检察机关批准等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特别是后续开庭通知、法律文书送达由法院进行,因而要求检察机关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境外且有明确具体地址。缺席审判程序启动的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证明均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明标准明显高于普通对席审判程序启动的证明标准。

(二)缺席审判定罪量刑之证明

针对被告人处于境外,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针对被告人因患重病不能出庭案件适用缺席审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同样遵守证据裁判原则,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特别是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重罪案件,经法庭审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官才能做出有罪裁决,依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无论是对席审判,还是缺席审判,案件裁决中能够作为定罪量刑主要依据的是证据,因而被告人是否出席法庭,案件是否存在被告人口供这一证据形式,均不会对审判的实际结果产生影响。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针对被告人有罪适用同样甚至更高的证明标准,体现了缺席审判程序的严格性,不因被告人不在案及缺席法庭而降低证明标准。

(三)缺席审判无罪之证明

对被告人死亡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的证明较为复杂。第一种情况为在案件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死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具体适用分为三种情形:1.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排除被告人犯罪可能性,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宣告其无罪。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例如真凶再现,实施犯罪另有他人,犯罪行为非被告人所为;
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不可能实施犯罪;
被告人的行为是具有排除社会危害性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等。遇到这些情形自然应判决宣告死亡被告人无罪。2.现有证据有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有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案件事实不清,被告人有罪无罪不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缺席审判中达不到此证明标准,审判法院应作“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3.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该种情形如何处理,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补充,规定只要案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前款所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该司法解释涵盖了第2、3种情形,是对刑事诉讼法“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扩充解释,符合立法本意。对于审判中死亡的被告人,法官认为被告人有罪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即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裁决,无需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第二种情况为法院做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裁决且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认定被告人有罪裁决可能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审,被告人死亡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经缺席审判裁决被告人无罪。具体适用分为两种情形:1.发现了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2.没有新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重新审查认定已经生效裁判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缺席审理,这两种情形均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相比较《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并无“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要求,只要依据现有证据,案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本身就对案件进行了过滤,如果对死亡被告人判决有罪确实存疑,应严格适用无罪推定原则。

对被告人入罪的证明采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不得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对被告人出罪的证明采用较低的证明标准。①参见孟军:《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的司法证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3期,第10页。较低的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盖然性标准,即案件审理中,依据现有证据能够判断被告人具有不构成犯罪的可能性,构成犯罪的结论存疑,就应作出被告人无罪的裁决。总体而言,缺席审判中确立被告人入罪和出罪证明标准秉承不同的证据理念,针对被告人入罪的证明同对席审判相比不得降低证据适用要求和证明标准,针对被告人出罪的证明不应人为提高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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