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务犯罪技术调查措施的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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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帅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侦查学院,北京 100038)

201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二十八条赋予了监察机关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权利,对于完善监察调查职能,构建监察法治体系,提升监察机关调查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能力均具有重要的意义。然则《监察法》第二十八条有关技术调查的规定以及2021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未能就其具体内容和适用原则等问题作出详尽的阐释,为此,有关技术调查措施相对模糊的法律规制使监察机关适用技术措施的过程面临着一些不确定的应用场景。

如果说法律规范的作用在于面对具体问题时确立有效的处置步骤,那么法律原则提供的则是在法律缺乏明确规范的情况下处理具体法律问题时所依据的法理精神。法律规范减少了法律适用中“强词夺理”的机会,法律原则则让捉摸不定的实践问题变得清晰。由此看来,相较于技术调查措施法律规范的局限性,符合实践规律和法理精神的适用原则可以帮助人们及时避免技术调查措施滥用的风险。为此,笔者拟从技术调查措施的本源与功能定位谈起,对技术调查措施的适用原则问题略陈管见。

在监察体制改革中,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主体转隶到监察机关,成为监察机关案件办案部门的主要力量,原由检察机关行使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也随着权力的移转,承继到监察机关,在监察调查权语境下,“技术侦查”随即改为“技术调查”,以此看来,技术调查与技术侦查在具体名称上虽有差异①需要说明的是,这种差异性在实践中常被混淆,尤其是人们在论述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技术调查权和检察机关仍保留的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权时,常出现相互混用的情况。实际上,虽然上述两个专有名词间仅一字之差,其适用主体与适用范围却存在较大的差别。本文关于技术调查的表述,皆指监察机关对技术调查权的适用,不包检察机关及其他具有犯罪侦查权的机关对技术调查权的适用。,但在功能实现方面却具有天然的本源关系。

因技术侦查的实施过程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权利保障等众多敏感问题,关于该项措施的法律规定历来便具有一定模糊性,使人们难以准确理解其内涵与边界问题。既往相关的法律文件对技术侦查的种类、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原则等问题采用了概括式的表述,例如,1998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首次在部门规章中提出技术侦查的概念,不过仅就保密要求和证据处理问题进行了规定①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以及获取犯罪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保守秘密”,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对其基本概念内涵问题未能做深入的阐释。与此同时,有关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详细规定也处于长期空缺的状态。直至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根据特定案件侦查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事项进行了规定。自此,技术侦查措施被正式列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体系之中。就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的演进规律而言,技术侦查制度的确立不仅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供了工作手段的增量,更意味着职务犯罪技术侦查问题已由“模糊实践”走向“立法规制”②实际上,在《刑事诉讼法》正式确定技术侦查措施前,已有相关的法律对该问题予以规制。例如1982年宪法第四十条首次对“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的事项进行了限定主体的排他性规定。。

2018年颁布的《监察法》以及2021年开始施行的《实施条例》均对监察机关技术调查措施的实施问题进行了概括式的列举,从《监察法》第二十八条、《实施条例》第一百五十三条至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技术调查的审批与实施流程不难看出,《监察法》及其配套法规对监察技术调查权的授权属于一种不完整的授权,即监察机关对技术调查措施具有决定权,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的相关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监察技术调查措施的执行权。需要说明的是,在监察机关技术调查措施的执行过程中,有关机关为了与《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相衔接,在执行中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技术侦查的规范开展相关工作,因此,客观上形成了“决定技术调查”与“采取技术侦查”的非对称权力运行与交互关系,为此,参照“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回应“技术调查”的相关需求,成为有关执行机关与监察机关的工作衔接进路,技术调查权的运行效果与技术侦查权的实践现状紧密相关。

技术侦查语义阐释的空缺,一方面说明执法办案部门对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查明案情的措施有查办案件和保护国家秘密的双重需要,不便对其进行详细定义,另一方面也预示着我国刑事诉讼法体系中关于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存在被误读的可能性。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技术侦查的具体内容并无实质性调整,“技术侦查措施”章节沿用了以往对技术侦查工作的类型划分,包括特殊技术手段支撑下的侦查活动、隐匿身份的侦查以及在特定犯罪活动中的控制下交付行为等三种形式。不难看出,三种形式均是对侦查工作的“精心设计”,相比普通的侦查措施,在手段适用和工作内容上均具有秘密性,均容易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影响,甚至在一定情况下还可能带来工作需要之外的权力滥用风险。为此,有关机关在配合监察机关开展技术调查时,需基于上述技术侦查工作的法制现状,避免对其产生“利用特殊的科学技术手段实施侦查”的片面理解。简言之,有关机关应对技术侦查的语义作广义理解,配合监察机关采取的技术调查不仅包括特殊技术支撑下的监听、密拍等工作手段,还应包括化装侦查和控制下交付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

《监察法》第二十八条对技术调查措施仅提供了原则性规定,对于该措施的具体内容以及与以往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的区别等问题并无涉及。《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引发了我们对技术调查功能定位与概念关系的思考。既然监察机关的技术调查权来源于先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监察机关通过技术调查措施办案的证据标准需要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审判证据标准,监察机关采取技术调查的工作目的也是获得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职务犯罪的证据,那么技术调查权便与技术侦查权呈现了“手段来源一致、证据标准一致、工作目标一致”的特征,这三项“一致”均指向了刑事诉讼法有关技术侦查工作的规范要求。在法法衔接的实践背景下,监察技术调查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术侦查并无本质的差异,暂可参照《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将职务犯罪技术调查的功能定位问题置于《刑事诉讼法》中技术侦查具体内容、功能展开等语境之下予以讨论,结合监察调查工作的实际,对技术调查的功能定位进行探讨。

在职务犯罪调查工作中特别规定技术调查措施,既是为了应对科技革命背景下的技术化犯罪所需,也是职务犯罪调查工作的特殊性使然。技术调查权看似是对技术侦查权的简单继承,实则是在功能上丰富了职务犯罪法治治理的内涵①在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委员会依照《监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特定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则依照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特定犯罪以及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普通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时,也享有管辖权。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分别行使职务犯罪调查(侦查)权,采取相应的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技术调查权运行的效果大体分两种情形,一是在欠缺约束下对私权利侵犯的负向效果,二是提高职务犯罪调查效率,完善职务犯罪证据链条的正向效果。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来看,《监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大案件”“根据需要”“严格审批”均是为了平衡这两项结果可能存在的价值冲突,突出显示了技术调查措施在特殊时刻用于破解调查困境的功能定位。然而,实践中对技术调查措施功能存在理解偏差的问题,有学者还将大数据平台应用、信息挖掘技术纳入技术调查措施的范围[1],实际上,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技术调查与调查技术的语义,前者是《监察法》赋予的具体调查措施,需要在具体内容、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严格的限定,后者则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监察调查工作机制的完善,二者虽联系密切,但应严格区分。

申言之,在锚定技术调查权功能定位的前提下,对技术调查措施的语义进行严格的界定和区分,是确定技术调查措施适用原则的前提。基于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制与监察调查技术调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可将监察机关技术调查的语义作如下解释:监察机关根据调查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需要,参照《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明确可以采取的技术调查措施种类与适用对象,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并在无须适用时及时终止的一项调查措施。

技术调查措施是一项具有中国监察法治特色的职务犯罪调查制度,因涉及国家秘密、公民权利、反腐败立场甚至政治生态等众多敏感话题,客观上表现了法律适用的“神秘的色彩”,在相关法律法规暂无法对其作出周延性规制的背景之下,可以借助规范法学②“规范法学”一词源于法理学领域,鉴于近年来各部门法的研究普遍出现了专门化、技术化、社会科学化的研究趋势,有学者认为,上述趋势对宏观建构式研究范式形成了重大挑战,有必要在规范法学的理论传统指导下对部门法的研究体系进行相应的知识重构。参见于李旭东《以规范法学话语重构中国法理学体系》,载《岳麓法学评论》2020年第13期,202—217页。和法社会学的双重路径,“发现并揭示隐藏于法律背后的种种限制法治前进的内在机制”[2],将有关技术调查的价值判断暗含于法律原则的剖析之中,深度描绘技术调查措施适用的合理性与现实性,进而为技术调查权乃至监察权运行提供基础性的理论供给。

(一)重罪关联原则

域外许多国家对技术侦查(调查)措施的适用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定,这些限定范围虽有差异,但基本遵循了“适用于与重罪调查相关的活动”原则,且未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作例外的规定,即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标准与普通案件中的适用标准相当。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侦查重罪(包括职务犯罪中的重罪)案件,允许对谈话、电话和其他形式的电讯联系进行窃听[3]。美国相关法案则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仅针对严重危害社会的重罪,法官可以将罪行严重程度作为行使“个案平衡司法裁量权”时的依据[4]。法国则通过对“2年或2年以上监禁刑”等刑种、刑期的限制,在司法令状许可的前提下赋予了侦查人员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5]。德国则在刑事诉讼法典、司法解释、案件判决中体现了适用秘密侦查等技术侦查手段的严格性,在司法令状许可之下,秘密窃听等侦查手段只能用于最严重的罪行,且在“属于人的尊严的核心领域”的隐私不允许国家监听措施侵犯[5]。

不难看出,域外国家对技术侦查措施普遍遵循严格限制的理念,认为仅可以在调查重罪相关的侦查活动中适用技术侦查措施,但对重罪的理解、判断以及具体标准的确认上存在差异。其实,重罪是一个复合型的概念,从不同的参照标准出发,便会有多维的解释结果。如基于犯罪动机和涉及的类罪名标准,可将危害国家安全罪、暴力恐怖活动罪、故意杀人罪等列为重罪;
基于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标准,可将“侵吞救灾物资”“索贿十万元以上”①如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可使用技术侦查之后,随即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首次将“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贪污贿赂犯罪作为“重大案件”的标准。等行为列为重罪;
基于犯罪危害结果以及可能判处的刑期和刑罚种类标准,可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等情形列为重罪[6]。由此可见,若使《监察法》第二十八条“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这一技术调查措施适用范围得以明确,尚需要相关的配套法律文件对“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做出进一步的阐释。2021年9月开始施行的《实施条例》第一百五十三条②《实施条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被调查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案件在全国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对这一问题作出了重要补充解释,即将犯罪客体、预计刑期、案件影响程度作为三项评判标准。尽管如此,执法机关对“案件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等具有模糊特点的犯罪认识活动是难以统一的。为了避免“差异化分析”带来的权力不均衡或滥用问题,还需要对技术调查措施的重罪关联原则作出进一步解释。

一是应当对技术调查措施的适用罪名作限缩解释。“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监察法》和《实施条例》关于适用范围的标准式规定,其“等”字应当做限缩性的解释,若监察机关拟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罪名超出“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范围,应予以谨慎对待。可以建立“适用必要性审查”机制,完善内部监督流程和制度,对标准式规定之外的适用情形予以严格审查,并通过规范程序和要求,达到“有利于打击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也有利于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的立法目的[7]。二是应当厘定“重大复杂”与“较大影响”的标准。可根据职务犯罪调查工作的特殊性,在综合衡量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犯罪数额、国家损失、社会影响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定技术调查措施的适用范围,换言之,是否应该实施技术调查措施,不应只看罪名和犯罪数额等外在表现,还应具有国家形象、政府公信力、社会影响等社会危害实质情况的考虑。三是应当对技术调查措施的适用目的进行“重罪关联”。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调查权在权力构成方面打破了传统的“违法—犯罪二元追诉机制”,转变成“违法—犯罪一元追诉机制”[8]。这样一来,与党的纪委机关合署办公的监察机关兼具有纪律审查、违法调查和犯罪调查三项职能。将技术调查措施的适用目的与直接调查重大职务犯罪相关联,可以避免“纪法贯通”背景下的技术调查措施滥用。

(二)比例控制原则

技术调查措施是监察委员会拓展线索、发现事实、掌握调查对象动态的利器,因其实施过程对公民权利的强干涉程度,监察机关在确定“实际需要”情形时,应十分慎重[9]。比例原则作为重要的决策分析方法和司法审查标准,具有指引并保障国家行为向正确方向迈进的功能[10]。为此,在监察体制改革深入推进的进程中,遵循比例原则,对一些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重大影响的国家行为进行约束,控制特殊公权力手段的适用情形,具有规范国家监察权力运行的特殊意义。

作为一项新的国家权力,监察调查权既需要沿袭以往国家权力体系中对比例原则的适用和解释,吸取其适当性和必要性的子原则,也需要结合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在技术调查措施实施中赋予比例原则以新的要义。具体而言,在职务犯罪技术调查措施得以广泛应用、大幅提升犯罪调查成效的背景之下,也需要在三个方面“减速刹车”,确定比例控制的子原则:一是阶段控制子原则。技术调查措施应是一项“撒手锏式”的权力,当监察机关穷尽了普通的调查措施后对职务犯罪案件仍难以获得突破时,方可以使出技术调查的“绝招”。当案件调查进入“调查路径得以拓宽”的阶段时,应自行终止技术调查措施,回归到普通的调查程序中,以防“自伤元气”。申言之,技术调查的运行应具有目标性,在技术调查措施适用之初,应当设定相对明确的短期工作目标,不可超越该短期目标,使技术调查措施无遮拦地进入到长期使用的阶段。域外亦有相关的规定,如根据英国有关判例法,在职务犯罪侦查遇到常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证据或线索时,方可使用秘密窃听、电话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3]。二是程度控制子原则。《监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根据需要”是对技术调查措施适用条件的规定,未能就该措施的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度提供清晰的指引,之后的权威部门相关文献中对上述概念进行的解释是:“并不意味着监察机关只要办理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都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而是要采取审慎的原则,根据调查犯罪的实际需要。”[7]相关部门在适用对象、手段种类、时限要求等方面进行的限制性规定,体现了特殊调查手段适用中的程度控制子原则。虽然监察立法尚未将程度控制的原则列为特殊调查手段的运行准则,但《监察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根据需要”的表述及相关释义,也暗含了在复杂执法实践中对技术调查措施予以程度控制的必要。其实,为了避免技术调查措施被无节制地适用,关于程度控制子原则的界定,不妨在条件允许时引入外部监督机制,以打消公众的顾虑与猜疑。三是结果控制子原则。技术调查措施提供了一种快捷的路径,使职务犯罪调查人员可以及时查明重大的职务犯罪,利用这一快捷路径获取的信息,既包含了对重大职务犯罪调查有帮助的信息,也同时包含了大量与犯罪调查工作无关的信息,包括身份信息、社交信息、财产信息、商业秘密等,为此,不仅要对技术调查措施的手段进行保密,还要对技术调查措施的成果严格管理,严防对无关信息的非法利用,避免可能出现的隐私信息泄露、合法财产被侵害、社会互信遭破坏等风险。

(三)内容限定原则

受多种因素影响,《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技术调查措施的规制具有“概念不清,手段不明”的特点,为此,有学者提出“基层纪委监委在如何依法精准使用留置措施、如何正确使用技术调查措施等方面,还需要提高认识”[11]。实际上,以往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与之相近的概念规定,如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将技术侦查的概念界定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2020年修订的上述办案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继续沿用了这一概念。这一概念实际上阐明了公安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主体和工作内容,长期以来为公安技术侦查工作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规范和指引,其概念和内容并不具有跨部门的普适性。

相比较之下,在监察体制改革前,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并未对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措施进行概念和内涵的界定,而是通过“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①2012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与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均有相同的规定。的表述,对“有关机关”(主要指公安机关)发布的技术侦查概念和具体内容予以默认。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法》第二十八条赋予了监察机关“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的权利,令人遗憾的是,《监察法》对技术调查措施的概念、具体内容、决定主体、适用范围等问题仍然没有予以明确规定,该条文“按照规定”的表述也没有公开的法律规范供参考,不免引发公众对技术调查措施的讨论。

明确的授权即意味着一种规制,而相对严格明确的规制是促进强制措施走向法治化的必然要求[12]。相关部门对技术调查措施的概念和内容未予以明确规定,一是出于对技术调查措施实施手段进行严格保密的需要,二是在相关规定上“留有余地”,以及时吸收新型技术手段为技术调查所用。但是,立法对其模糊处理的弊端也比较明显,一是可能造成法律规定缺失状态下的权力滥用,二是可能使相关人员混淆技术调查与调查技术的边界,甚至将一些具有技术调查措施性质的手段视为普通调查技术加以运用。同时,在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进行初核和立案调查期间,检察机关参与监督的制度尚未完善,对监察技术调查措施的外部监督制约较为薄弱,在此背景之下,为了避免技术调查措施滥用,需要在监察调查工作中维持一种技术调查手段绝对保密与技术调查内容相对明确的关系,通过进一步的监察立法工作,对技术调查措施的实施种类、适用阶段、审批机关、适用对象、工作目标等内容予以限定。例如,对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实施的监控类措施、隐匿身份类措施甚至是控制下交付类措施等予以限定。再如,对职务犯罪立案前即实施技术调查措施的机关,除了要对其实施主体的级别作限定①此项内容已在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中体现,即“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需要说明的是,该条言外之意是除了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之外,其他监察机关可以在初核阶段采用技术调查措施,而这一阶段其实尚未对案件是否属于刑事案件做出认定,这与《监察法》第二十八条对技术调查措施用于“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规定可能产生冲突。以外,还需要对初核阶段可以具体采取的技术调查手段予以限定,防止技术调查措施的全部手段暴露于超出“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调查工作以外的权力滥用风险之中。又如,对技术调查措施决定权的审批机关级别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还如,在具体适用对象的限定上,应该根据《监察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将职务犯罪调查工作直接有关的人作为技术调查措施的适用对象,不能为获得调查线索将技术调查的对象扩大为某单位或者某组织。

(四)权责对等原则

权责对等通常指管理学领域的管理者权力与责任的关系,强调的是管理者行使的权力应该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相当。其目的是为管理者划定责任范围,使管理职能和权力运行能够朝向公共利益的方向。职务犯罪侦查权从检察机关转隶到监察机关的过程,也同时包含了权力移转和责任规划两层含义。在监察权力运行中,也需要规范好监察行为,平衡好监察权力与相关职责的关系。《监察法》第五条规定了“权责对等,严格监督”的工作准则,足见《监察法》在赋予监察机关技术调查措施权的同时,也确定了技术调查权力与技术调查职责的对应关系。

第一,落实监察机关技术调查措施责任制。监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遇到重大问题时通常采用“集体研究”的决策机制,如《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规定了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被调查人存在立功行为,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和面对留置问题时应该通过集体研究做出监察工作决定。但《监察法》在技术调查措施的相关规定中并未提出“集体研究”的事项,而是以“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监察法第二十八条)替代,尽管关于“严格的批准手续”仅有这一处规定,但其批准的手续的严格程度不应低于“集体研究”的程序标准。同时,为了避免出现监察委员会“集体研究”工作背景下“风险分担”与责任虚置的情形,应采取集体研究决策与主办监察人员专门负责相结合的方式,落实监察执法办案责任制度。

第二,协调技术调查措施决定权与有关机关的执行权。监察机关的技术调查权是一种“合作式的权力”②2020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了对人民检察院等部门交办的技术侦查措施落实制度,但未提及对监察机关技术调查措施的配合事项,引发两项猜测:一是上述条款通过“等”字表述,将技术侦查权视同于监察机关的技术调查权。二是公安机关在执行监察技术调查权方面存在法规上的空白。显然,前者更具说服力,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配合完成好相关单位的技术侦查措施。,措施决定权和措施执行权相分离是其运行的基本规律,负责具体实施的“有关机关”和负责决定的监察机关共同组成了权力主体。正如有学者将警察权力按照“结构性权力”和“功能性权力”进行了划分,负责执行技术侦查的部门往往设立在公安机关,说明公安机关在既往的结构性权力中已经包含了满足技术调查需要的功能权力要素[13]。亦有学者提出,《监察法》对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相关规定的移植,会使技术调查的合作执行抑或独立执行问题存在一定的变革空间[14]。在合适的条件下可进行技术调查过程的有限“监警一体化”运作[15]。无论何种观点,都离不开对技术调查权力与职责问题的划分,也都需要在协调技术调查措施决定权与有关机关的执行权上做出周密的执法责任制度安排。决定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并非监察机关的全部权力内容,换言之,决定权做出之后的具体落实行为并不能与监察机关的相关职责脱钩。监察机关在决定适用技术调查措施时,要对案件办理的条件、适用依据、适用对象、适用范围负责。在决定作出后,要通过与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的密切协调,及时关注技术调查的实施进度,当遇到不需要继续使用技术调查措施的情形时,应该及时终止技术调查措施。

第三,平衡技术调查措施手段的秘密化与调查结果的相对公开化关系。“技术侦查证据必须经过客观真实性、证明价值以及合法性的审查判断程序,才能作为证据运用”[16],为此,在实施技术调查措施的同时,还需要为法院审判环节对技术调查证据的审查判断做准备。技术调查的秘密性影响了当事人质证权的保障,也较难实现法官对该证据形成心证的公正性以及说服被告人接受裁判的可行性[17]。此时,相对隐蔽的技术调查措施主动对接公开透明的司法,接受司法程序的检验,也变为一种责任和义务。在监察调查阶段,技术调查措施的具体手段和工作内容虽无法向被调查人公布,当案件到达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环节时,附着在案卷材料的调查工作结果(包括采用技术手段获得的案件事实)实际上已经没有了进一步加以保密的需要,这种基于保密需要的特殊手段不应对诉讼参与人权利造成过度克减的结果,为此,《监察法》相关配套法规应该在保障被调查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和其他相应诉讼权利方面做出安排。实际上,域外已有类似的权责相称制度,例如,美国华盛顿州为了避免在刑事诉讼中出现“埋伏辩护”的情况,在证据开示(discovery)制度①证据披露程序(Discovery process)是该项制度的另一表述,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规定被告人可以通过披露程序获得书面陈述、供认、检查与测试结果,同时还有权查阅控方的文件、照片、证物等。参见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419页。中明确将“所有警察所用的窃听和圈套的报告和录音”作为证据开示的内容[5]。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报告和录音结果作为庭前证据开示的内容,既保障了辩方在庭前对技术侦查手段的知情权,也有助于提升执法机关适用特殊调查措施的规范性。

人们对于那些对社会有害而被要求的屈服,一定不能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18]。职务犯罪技术调查措施是一条捷径,可以提升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工作的效率。然而,当考虑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关系时,我们不得不放慢步子,基于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考虑,立足中国特色的监察法治背景,洞悉监察调查工作的特殊性及其背后的法治精神,重塑监察调查中特殊权力的行为准则,划定“法律许可范围”的边界,切实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减少那些“被要求的屈服”,推动监察工作向法治化、规范化的方向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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