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中刑事责任追究力度不平衡原因及价值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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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狭义的贿赂犯罪指的是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各国刑法中,受贿罪都作为一项主要犯罪在刑法中加以缜密规定。我国历来重视同受贿罪的斗争,也取得了相当成效。然而,在我国打击贿赂犯罪突显一个特点,就是行贿、受贿刑事责任追究力度的不平衡,这种不平衡在司法界及社会舆论中,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本文将对这种不平衡性现状及原因以及其不平衡的司法价值作粗浅的评析。


  [关键词]:行贿罪 受贿罪 追究力度 制衡
  Summary: narrow sense of bribe crime refers to the crime of offer bribe and the crime of accept bribes, the accept bribe is a cardinal crime in detail in the criminal law of every country. In our country, we payed more attention to fighting against the crime of accept bribe in the past, and we obtained good results. However, there is a salient characteristics of fighting against bribe crime, that is unbalance of the strength of investigation in investigate offer bribe and accept bribe. The unbalance causes a large argument in the judicial field and public opinion. The thesis will make an comment about the situation, the cause and the judicial value of this unbalance.
  Key phrases: The crime of offer bribe The crime of accept bribe The strength of investigation Interaction
  一、 我国行贿罪与受贿罪历史沿袭及社会危害性
  受贿是一种传统型的犯罪。是在中国的古代社会各个历史时期一直存在的腐败现象,“三年清知府,十万雪花银”是官场腐败的生动写照。统治阶级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也早以运用法律惩治贿赂犯罪。早有皋陶“恶而掠美为昏,贪污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之罪,[1]后有明朝“剥皮填草”之刑。中国的历史变迁可以证明,腐败是王朝更迭的重要原因。如今,我国是无产阶级所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较之以往封建国家对待贿赂犯罪的态度,受贿行为更为法、为民所不容。客观地讲,受贿活动的猖獗,跟行贿活动盛行是分不开的,行贿行为对他人有极大的诱惑和腐蚀作用,特别是对国家公务人员。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我国权力制约机制的建设还不完善,一些人为了在不正当竞争上作文章,开始以烟酒作敲门砖,其后又不断攀比,各种物质利益形式成了行贿的载体。行贿一旦成风,社会正常的运作机制将会被破坏,国家政治权力机器也必将瘫痪。在中国古代的刑法中,没有独立的行贿罪名,是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如唐律中有规定:“请有事以财行求,得枉法者,坐赃论。”可见,古代在打击行贿上与对打击受贿是一样的态度和原则。新中国成立后,受贿罪原与贪污罪并立,对行贿罪也并无明确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刑法典,将贪污与受贿分立罪名,并创设了行贿罪。


  有学者认为行贿者与受贿者是鸡与蛋的关系,无法得知谁为本源。但自古探询贿赂行为的发生最主要的原因是受贿者手中未受严密监控但可交换的权力。无论行贿者还是受贿者,必有一方在追求这种权力价值的非法交换。当行贿者先产生这种追求,如果无法得到其行贿对象的认可,贿赂必不可实现。而当受贿一方先产生这种追求,在其权力和地位的不平等下,即使违背行贿人本意,贿赂亦可实现。由此可以看出,受贿一方在贿赂的形成过程中起到的是决定因素,贿赂犯罪的本源理应源于受贿者。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职务的廉洁性,违背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同时其又是一种财产侵犯罪,侵犯的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对行性行为,他们相互以对方的行为为构成要件,其侵犯的客体具有一致性,行贿者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置国家廉政制度于不顾,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贿赂,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亵渎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同时它又是一种经济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二、 我国现阶段受贿罪与行贿罪刑事责任追究的现状
  据浙江省的不完全统计,1998年全省法院受理的受贿案件约为650起,涉案人员680多人,而受理的行贿案件为15起,涉案人员15人;
1999年1至4月份受理受贿案件约150起,涉案人员210多人,相应的行贿案件则只有4起,涉案人员4人。[2]如果认为这仅是地方现象有失偏颇,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组统计中:2001年1至11月,全国法院审理439件行贿案件,其中受刑事处罚的达372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在全国检察长工作会议上也提到的一组数据:2001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处贪污、贿赂、渎职案件43298起。另有数据表明,受贿犯罪在整个腐败犯罪中每年至少查处10000起以上,从此可以看出,行贿与受贿的比例是439:10000。[3]
  从个案上分析:原广州海监局局长金天宝利用审批转让土地、发包工程、续租房产之机,收受贿赂80余万元,被判有期徒刑15年,而行贿50万元的海南三亚某公司经理刘某等多名行贿人均未定罪。原化州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长利用工程发包、干警提拔、审批案件之机,大肆收受贿赂共约180余万元,另有230多万元财产来源不明,此案无一人因行贿而判刑。[4]
  以上数据得出得结论是:一、我国贿赂犯罪中一个受贿犯罪查处的背后往往是多个行贿行为累积行贿的结果;
二、我国现阶段在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刑事责任追究力度上严重不平衡;
三、以上两组结论综合分析,我国大量受贿犯罪查处的背后是更大批的行贿行为未能得到有效追究,从而使受贿犯罪有了不断滋生的土壤,很大程度上使打击的力度远远跟不上其发生的速度。


  三、 行贿罪与受贿罪刑事责任追究不平衡之原因
  (一)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严格意义的对合犯罪
  从行贿罪的立法机理来分析,对行贿罪与受贿罪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对合犯学术界有三种观点,一种为肯定说,认为二者是必要共犯的关系,没有行贿的事实就不会有受贿;
二为否定说认为对行犯罪双方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共同犯罪,受贿一方在犯罪的情况下,行贿一方并不一定犯罪,且二罪在表现形式上,并不一定是必要共犯。当受贿方有索贿要求时,没有相对人的行为就能成立;
第三中观点是折中说,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对合性并非无条件的,严格意义上的的对合性犯罪首先是共同犯罪,是罪与罪的对合,而真正与受贿罪对合的应该严格与行贿行为,而不是行贿罪。[5]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较为现实地评价了我国受贿罪与行贿罪并非绝对的共同犯罪,有受贿罪可能没有行贿罪的发生,同时也不否认其对合关系存在的可能性。严格地说,是一种单向的对合犯罪。


  这种单向的对合犯罪,其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责任追究的不对等。对合的一方即受贿罪可能受到法律的严惩,对合的另一方即行贿行为,并不一定构成犯罪或者构成犯罪,但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贿罪与受贿罪立法责任的不平衡
  1、 在犯罪构成上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受贿罪种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索贿,一种是收受。我国刑法对索贿实行是一种严格责任,无需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有贿赂的存在即可构成犯罪。而对行贿人由于是一种被勒索的情况,如果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则不构成行贿罪。在被动收受的情况下,如果行贿人为谋取的其本应拥有的正当权利,同样不构成行贿罪。而受贿一方却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行贿罪与受贿罪犯罪构成上最大的区分点在于,行贿罪严格要求为谋取自身的是不正当利益,而受贿罪概然认定为他人谋利,这种利益不以不正当利益为限制。


  2、 在立案定罪标准上
  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处罚原则依据的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一般受贿罪最低的立案数额为5000元,情节严重的,不满5000元,亦可判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般行贿罪的立案数额是1OOOO元,如果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少量财物,又不具备其它严重情节的,不按受贿罪处理。此项根据是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礼受理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也可构成犯罪。未达到上述数额或者不具有上述情节的,即是一般的行贿违法行为。[6]
  (三)行贿罪责任追究的社会现状和司法现状的客观性
  1、 行贿行为情况复杂,查证困难。


  (1) 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往往在不同时间、地点,利用不同的方式,对不同的人员进行行贿,行贿次数多而且情况复杂,但数量少,而交待往往只交待个别行为,行贿数额难以查清;
(2)从受贿人角度很难查找行贿人行贿的证据,因为,对受贿人刑法是实行严格责任,并未给予受贿人和行贿人同等的自首和立功待遇,交代行贿人的行贿行为,无非是加重自身的罪行;
(3)有些行贿行为往往是长线投资,并不要求受贿者马上的回报,这样就很容易同一般的馈赠行为相混淆,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行贿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和“给予财物”的有机结合,二者具有因果关系,缺一不可。在无法看到现实的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就无法给行贿者定罪。(4)行贿载体的物质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出国旅游,性贿赂,子女就学,就业安置等。而我国刑法对行贿受贿内容只规定了财物。


  2、 单位行贿现象较多,但对单位行贿追究责任较少
  在中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形势下,单纯的个人行贿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单位行贿与个人受贿的立案标准有巨大差异,当个人受贿可以判重刑的时候,单位行贿却还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且我国刑法并没有对单位犯罪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对当前大量存在的单位行贿认定处罚较为困难。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行贿犯罪的主体,在刑事处罚中,对自然人犯罪容易明确主体和责任,而单位犯罪因情况比较复杂,有的系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分清,往往无法明确责任人,若明确了责任人,各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把握。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行贿存在难落实责任人、难定性和难处罚等情况。因而,在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单位行贿案件多,对单位行贿追究责任却较少,刑事处罚甚至行政处罚都很少。


  3、 为取得受贿证据体现了坦白从宽的态度
  刑法有明确规定行贿人在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何为主动交待?首先在承认自己的受贿行为的前提下,实际上是检举揭发受贿犯罪,否则就很难说明行贿罪的自首态度。从立法规定的宽幅看,“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罪行,“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实际上比一般自首的幅度大,一般的自首只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这中间其实不仅包含了自首,一定程度上还体现了法律对行贿者立功或者豁免的态度。这一原则实际上是体现的是法律打击力度的侧重性,但这一原则在打击受贿犯罪取证困难的情况下,往往会被利用以换取行贿人的证词。


  4、 “为他人谋利”和“谋取不正当利益”含盖的不同范围
  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的性质可以是正当的、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不正当利益。前者称为“贪赃不枉法”,后者则称之为“贪赃枉法”,有人提出了对贪赃不枉法不应当入罪的观点,这种观点其扭曲了受贿罪的犯罪本质,与国家打击腐败的基本政策是背道而驰的。二者其实质都是对公务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背叛,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定罪不存在质疑,区别是在量刑的标准上有所轻重。


  对于行贿罪,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惩严重行贿分子的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7]法律对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作了一个明确的界定。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所得的利益,或者利益本身并不违法,但谋取该利所采取的手段违法,即“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对与本因属于自己所有的正当利益,不认为是行贿。


  综上所述,行贿与受贿案件在查处上的不平衡是正常的,一是法律设定的范围本身就不一致,行贿罪与受贿罪在犯罪构成上并不对等。二是从刑事政策和侦查策略考虑,法律对行贿者有一定的豁免措施。“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行贿案件,法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而可以免除处罚的行贿案件,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四、贿赂犯罪刑事责任追究力度不平衡的价值探讨
  当前,法律界围绕行贿罪的研究大多是针对行贿罪刑事责任追究不力的原因展开的。从各方面指出了打击不力的现存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对行贿行为严惩重罚,甚至认为应当与受贿犯罪同罚同刑。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取消行贿罪认定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定罪要件。不可否认,这些看法反映了大多数人对打击行贿行为的强烈态度。但是行贿与受贿查处的不平衡源与法律本身的规定,过分指责司法打击不力是不客观和不公允的。我们应该看到这种不对等在我国特殊的历史时期下,对打击腐败犯罪带来的现实帮助和其现实的价值取向。


  立法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对受贿罪和行贿罪的立法历史是不一样,完备程度也是不一样的。现阶段看,我国对贿赂犯罪打击的侧重点也是有区分的。避免对行贿罪打击面的过宽,为的是更好地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的经济犯罪。对于受贿罪这样一个特殊的犯罪形态,打击的困难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其作为与行贿罪特殊对合的一种犯罪形态,在现代刑法证据至上的原则下,行贿人这个特殊的主体是共同犯罪和证人的矛盾竞合体,而对于极其隐蔽的贿赂行为又往往缺乏旁证的佐证,行贿人往往是最有力的证人。在这种两难的境界下,价值取向的问题是作出决断的最好办法。从打击受贿罪的经济价值和司法价值来权衡不应当仅仅从刑法上否认责任追究的不对等的社会存在。


  (一)贿赂犯罪权衡的经济学角度分析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受贿是一个无须成本,收益巨大,危害甚深的行为。其中存在着两种严重的不平衡性,一是成本和收益的严重不平衡,受贿根本无须经济上的成本,而其带来的收益却可能是“牺牲一人,幸福全家”;
二是获得的利益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的严重不平衡,受贿获得的利益是以为他人谋利为代价,然而这种谋利又是在以损害无数他人、社会、经济和道德的利益为代价。用一个经济术语来形容,受贿是不折不扣的暴利。相对于受贿,行贿行为的成本和收益远无受贿如此悬殊。行贿人获得收益是要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而其所获得的利益却有可能是其本不需要付出代价而本应获得的,在这种情况下,行贿人实际上是入不敷出,而且对他人对社会的危害范围极其有限。惩治一个受贿犯罪将给国家挽回社会、经济、政治上不可估量的损失,而如取消认定行贿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无疑是欠缺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考虑。


  (二)贿赂犯罪权衡的对象性角度分析
  从犯罪对象性角度分析,行贿罪与受贿罪追究力度的不对等实际上是一种制衡机制,受贿人在收受行贿人行贿时,要考虑到将来此人可能会成为犯罪揭发证人,必然有所顾忌。一个行贿行为对应的只有一个受贿行为,而一个受贿罪对应的却有可能是多个行贿行为,借助一个或数个行贿人的力量打击一个受贿罪可以阻止更多行贿行为的再发生,而盲目扩大对现有行贿行为的打击面将给查处受贿行为带来巨大的困难,会使行贿者在立功坦白上畏首畏尾,并容易使行贿者和受贿者结成犯罪同盟互相包庇,同时为受贿者创造更大的侥幸心理继续犯罪。


  (三)贿赂犯罪权衡的打击成效角度分析
  从受贿罪打击的成效性来分析,受贿罪作为我国当前打击经济犯罪的重点,虽然每年都有上万起受贿罪被查处,但根据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胡鞍钢教授的研究,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腐败被发现的概率大约在10-20%之间;
并且就是在被发现后受法律惩处的概率也只大约在6-10%之间,按照其对中央组织部的数据计算,1993-1998年全国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累计达到2.89万人,平均每100名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干部只有42.7人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其中只有6.6人被判刑。[8]这说明我国在打击受贿犯罪远未达到真正的成效,很大程度上是明知犯罪,却又证据不足,我们还需要行贿人这个证据群体强有力的帮助。过分强调对行贿行为的打击,是不现实的。


  (四)贿赂犯罪权衡的司法成本和司法效率分析
  司法成本和司法效率是在当前打击犯罪被越来越重视的问题,世界法律在不断的发展过程中已经从追求简单的“结果公正”到因对“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认识而引发的“有效率价值的正义”再到“以效率为核心的正义”。[9]打击犯罪的偏重正在随着其司法效益的变化而不断变化,司法效益是指通过司法活动而达到的司法价值目标的实现程度。具体地讲就是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和经济效果等方面的综合性结果。[10]法律越来越重视非法律结果因素。我国目前打击受贿犯罪司法成本毫资巨大且效率不高,山西日报曾经报道过追究价值1万元的受贿犯罪所消耗的司法成本却高达10余万元。行贿犯罪在与受贿犯罪价值权衡的前提下,如果追究行贿行为的严格刑事责任,打击面将无限扩大,人力物力成本和取证困难都将急剧增加,打击贿赂犯罪耗费的将是无法估量的司法成本和低迷的司法效率,最终违背是以效率为核心的正义,追求简单的结果正义。


  所以我们不应该仅仅看到对行贿罪与受贿罪追究力度不平衡的客观现状而片面强调行贿罪的立法缺陷和司法不力。过度强调加强对行贿罪的打击力度,反而陷入了刑法万能的错误观念,刑法体现的只是事后救济,对从利用法律强制手段,通过杜绝行贿来防范受贿是不客观的。我国行贿行为的社会根源复杂,历史溯源悠久,是一个综合的社会治理过程。一味地破坏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制衡性,在短时间内不但无法起到从根本上打击贿赂犯罪的成效,反而会使天秤的一端失重,给受贿犯罪更多的可乘之机。


  小结:

  本文虽然对当前对行贿罪打击相对宽松现实价值作了分析,但是价值的可取性并不等于行贿罪的立法就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新形式下与腐败作斗争的需要。行贿罪的立法完善是一个和受贿罪立法完善的配套过程,而不应被割裂。譬如说可以将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内容从财物的限定,扩大到其它物质性利益;
把受贿罪与行贿罪认定的交付行为扩大到承诺和期约,即严格了责任,又不放纵了一端,使制衡同时上升到更高的水平。


  对于行贿行为一方面在于打击,另一方面在与预防。预防行贿是一个系统工程,首要的是公民的素质教育,提高公民的反腐败认识程度,增强欲行贿者对社会危害性和法律后果承担的自我评价;
二是对贿赂行为第三者监督机制的完善,加强舆论监督以及对监督举报者的奖励和保护;
三是完善权力分配制度和建立财产申报制度,让源头的受贿者无机可乘,让行贿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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