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论竞技体育管理中刑法手段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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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对竞技体育进行管理时,需要运用各种手段来予以规范,其中刑法手段在对竞技体育领域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治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在考虑哪些行为应运用刑法手段进行调整时,应将社会危害性理论和社会相当性理论作为理论基础。社会危害性是入罪的根据,而社会相当性是入罪的限制。从而既能对竞技体育领域发生的一些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予以打击,同时又避免泛犯罪化,防止犯罪圈的随意扩张。
   关键词:竞技体育管理 社会危害性 社会相当性
  
   当前,竞技体育领域出现了很多丑恶现象,运用刑法手段来规范竞技体育领域相关行为已成为社会上的一个普遍呼声。在运用刑法手段管理竞技体育时,一定要合理划定竞技体育领域犯罪圈,使其既规范和约束相应行为,同时也不妨碍竞技体育的发展。在划定竞技体育领域犯罪圈时,应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同时考虑行为的社会相当性。
   1. 社会危害性:刑法介入竞技体育管理的根据
   社会危害性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对于指导刑事立法具有重要作用。在决定将某种行为予以犯罪化时必须考虑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仅不能将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小的行为也不能予以犯罪化。
   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如果社会危害性严重,达到了犯罪的程度的话,就需要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运用刑法的力量对其加以规制,预防类似行为的发生。
   对于我国的竞技体育来说,近年来该领域屡屡发生重大恶性案件,如龚建平案开启了我国刑法介入竞技体育的先河,足球赌球案涉及足协最高层震动全国。竞技体育领域发生的一系列假、黑、丑、恶事件从整体上看严重阻碍了我国竞技体育事业的发展,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从具体个案看,有的侵害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有的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有的损害了良好的社会风尚……,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竞技体育领域的丑恶现象予以刑法规制正是社会危害性理论在竞技体育领域的具体运用,社会危害性是竞技体育刑法规制的根据。当然,对某种行为予以犯罪化时还要考虑其他的一些因素,如预防效果、司法成本等,但社会危害性是犯罪化的基础,如果社会危害性较大,就有了予以犯罪化的前提和基础;而如果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较小,则绝对不能用刑法的手段去进行规制。
   因此,应对竞技体育领域发生的不良现象进行系统的分析梳理,对他们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研究,对于社会危害性大且已被规定为犯罪的按现行刑法进行处理,对于社会危害性大但尚未被规定为犯罪的,则应分析犯罪化的必要;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些行为则不能规定为犯罪或予以非犯罪化。
   2. 社会相当性:刑法介入竞技体育管理的限制
   正如上面所分析的,竞技体育领域的一些现象社会危害性可以说已十分严重,但是否刑法因此就必须介入呢?并非如此。竞技体育领域是一个十分特殊的领域,它有自身的一些特殊规则,一些在其他领域不可接受的情况在这个领域常常被人们认为是正常的,或至少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在对竞技体育刑法规制时,必须考虑到这个因素。
   2.1社会相当性理论述评
   社会相当性理论指的是在通常情形下某些本属于违法的法益侵害或危险行为,如果该行为符合历史地形成的国民共同体的秩序而与社会生活相当,就应否定该行为违法性的理论。[1]社会相当性理论具有合理限定刑法处罚范围的作用。刑法必须对社会生活有一个合理的介入范围。社会相当性理论能使刑事立法保持合理的目的性。任何法律规范都追求一定的目的,刑罚规范的制定绝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理性目的,即为了保护法益和保证规范适用。只有为了这个目的,刑法才是理性的。刑法不能随意地处罚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也不能处罚法益侵害严重程度不大的行为。
   2.2社会相当性理论对刑法介入竞技体育管理的限制
   竞赛规则是衡量体育比赛中行为的基本准则。体育比赛规则的基础是伦理价值判断。比如,足球比赛中有不能抬脚过高的规则, 这个规则并不以行为人实际伤害到了对方为标准,只要行为人在比赛中有抬脚过高的行为,即被认定为犯规。这种规定的理论基础即是所谓的行为无价值。行为无价值重视行为的反伦理道德性,因此,恶的行为,恶的内心是违法性的主要根据。[2]与行为无价值理论相对应的另一种刑法理论是结果无价值。结果无价值,是着眼于行为惹起对法益的侵害或危害的结果而予以否定的价值判断。[3]正如前面所述,体育比赛的规则是以行为无价值为理论基础的。但是,在决定是否将竞技体育领域的有关行为入罪的问题上,就不能再以行为无价值为理论基础,因为体育比赛规则对比赛的规范更多的是从伦理道德的角度去予以规范的,它关注的是内在性,而法律与道德不同,更注重外在性,关心的是现实的具体地损害。
   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竞技体育刑法规制的根据是正确的,但它也无法解释为什么只是将竞技体育领域发生的部分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对很多危害性并不低的行为却认为是正当的,或者只作为一般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如拳击比赛中,运动员如果在比赛时使用比赛规则允许的方式击中对方的合理击打部位,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甚至造成对方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也被认为是正当的,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从行为人的行为本身来看,主观上他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又造成了严重后果,为什么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呢?这就需要引入其他的理论进行解释。本文认为,除了将社会危害性作为竞技体育刑法规制的根据外,还需要引入社会相当性理论对这一类行为进行解释,而且能对竞技体育的入罪范围进一步予以限制。
   社会相当性说认为体育竞技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是一种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竞技体育中的体育活动如摔跤、拳击等,虽然不能说是业务,但是只要在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是正当的,就应当认定为一般的正当行为,阻却违法性。[4]一般的社会日常生活是否合法往往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只能依据社会相当性来进行判断。例如,拳击比赛往往会给运动员带来身体上的严重伤害,危险性很大,但是,人们在社会观念上认为这种活动并没有违害公共安宁秩序,是一种可被人接受的行为,所以视为正当。[5]
   所谓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是指在社会生活中,根据历史上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而允许的行为。社会相当说将体育竞技中的伤害行为作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通过证明体育竞技中的伤害为历史上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允许而具有正当性。由于社会相当性说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可以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一般原理,所以在解释体育竞技行为的正当性问题上没有瑕疵。[6]
   同时我们应当看到,违法性的实体不是静止的、固定的,而是随着时代变动不停的,它具有动态的、发展的性质,与历史的进展同时,以动而不停的社会的文化为背景,国家、社会的观念也是不断地推移不停的。[7]因此,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同样的一种行为,其社会相当性可能会发生巨大的变化。比如,在历史上英国人喜欢观看动物之间的搏斗,他们把捕获的动物关在一起,观看他们之间的厮杀,这种活动成为了他们的日常休闲活动之一。当时的人们当然不会认为这种行为有什么异常而可责难的,因此这种行为在当时具有社会相当性。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逐渐提高,人们对这种行为的观念发生了变化,越来越多的人认为这种活动是把人类的快乐建立在动物的痛苦之上,是一种残忍的行为,因此,这种行为逐渐不被社会观念所接受,就不再具有社会相当性。如果说这种情况下“比赛”的主体是动物,涉及动物人道主义问题,还不能说明社会相当性的变化对竞技体育相关行为入罪与否影响的话,那么让我们再看一下职业拳击比赛规则的变迁。在职业拳击比赛中,观众希望看到火爆刺激的比赛场面,组织者行为比赛惊险精彩来吸引观众,而运动员更是希望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方法击倒对手,由于最初的职业拳击赛规则很少,比赛场面十分惨烈刺激,这种情况固然迎合了部分观众的口味,但却使运动员的生命健康处于严重的危险之下。不过在当时,人们认为这种情况是可接受的,是一种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状况引起了人们的反思,认为它过于残忍,是“世界上最后的野蛮之一”,因此对比赛规则进行了重大变革。如果运动员在比赛中不按照这些规则比赛,而致使对方出现伤亡结果的话,就是严重脱逸社会相当性的行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
   可见,社会相当性是一个动态概念,是一直在运动变化着的。所以,我们在考虑是否应对有关竞技体育领域的危害行为入罪时一定要认识到这一点。绝不能因为过去刑法没有介入有关竞技体育领域,就否定现在介入的必要。因为随着社会和竞技体育自身的发展,民众对竞技体育领域的一些严重危害行为已越来越不能容忍,要求司法介入的呼声越来越高。可以说,刑法对竞技体育的规制已是人心所向。从这一点看,竞技体育领域的很多行为也已不再具有社会相当性。如果仍以这些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为由而否认刑法介入显然是不合适的,因为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评价基准应是社会的一般观念,而不是一些专业人士闭门造车做出的评价。
  
   基金项目: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竞技体育领域犯罪问题研究”(2011FTY008);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刑法介入竞技体育问题研究”(2011-QN-012)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 于改之.社会相当性理论的体系地位及其在我国的适用[J].比较法研究,2007(5):23.
  [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139.
  [3]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316.
  [4][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93.
  [5]韩忠谟.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24.
  [6]黄京平,陈鹏展.竞技行为正当化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6):30-31.
  [7]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308.
  
  作者简介:
   郭玉川(1977-),男,汉族,河南南阳人,法学博士,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刑法学、犯罪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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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www.zhangdahai.com/gerenwendang/sixianghuibao/2019/0321/279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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