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监督体制的完善_试论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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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近年来,涉嫌违宪的案例层出不穷,传统的宪法监督体制即最高权力机关(立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力的模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的状况,宪法监督机制亟需改善。因此,应在分析我国现行监督机制存在的漏洞与缺陷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先进模式,提出具体的改善方案,使之更加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新的社会环境。
  【关键词】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宪法诉讼;公民的宪法权利
  
  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但宪法监督意识却一直在被模糊淡化,直到近年来倍受关注的山东“齐玉苓案”、强制拆迁涉嫌违宪上访案、乙肝病毒携带者被工作单位拒绝录取案等一系列涉嫌违反宪法规定的案件发生,使得社会和法学界终于开始将目光锁定在宪法监督问题上。这一系列案件也充分说明了将公权力有效地置于宪法监督之下的必要性[1],使我们意识到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机制中存在较大的问题和缺陷,亟需解决和改善。
  一、宪法监督的内涵和模式
  (一)何为宪法监督
  所谓宪法监督,学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宪法监督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组成部分,它保障着宪法正确充分的实施,维护着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国家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我国宪法监督模式的特征
  当今世界主要存在三种宪法监督模式,分别是首创违宪审查制的美国所实行的普通法院行使宪法监督职权模式,设立宪法委员会的法国和设立宪法法院的德国所实行的专门机关行使宪法监督职权模式,还有首创议会监督的英国所实行的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模式[2]。我国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从而形成了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该机制在继承英国式最高权力机关(立法机关)行使监督职权模式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具有独特的特征:
  1.实行代表机关监督的宪法监督机制。宪法明确了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它既不同于美法等国的监督模式,同时也有别于英国的议会监督。而现行宪法还规定可以设立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功能。这也从侧面体现了监督主体来源的广泛性
  2.在宪法监督程序上采取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法[3]。通过事前监督,防止违宪事件的出现;采取事后监督,对违宪事件加以纠正或撤销。
  3.在法律规定了相应的违宪制裁措施。违宪的制裁措施是宪法监督的核心,世界各国的宪法监督都十分重视对违宪制裁措施的建设。我国在违宪制裁措施上采取撤销违宪法律、不批准违宪法案和罢免违宪责任者的职务等措施来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
  任何事物都有其两面性,宪法监督机制也不能免俗。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机制在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有效巩固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同时,也存在一些缺陷:
  (一)专任主体缺位。法国的宪法委员会监督和德国的宪法法院监督,甚至美国的最高法院监督实质上都是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实施监督。事实证明,以上国家的专门机关监督,在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追究违宪事件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权,但事实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其主要的工作在于制定和修改法律、决定国家重大问题、选举、决定国家机关的领导人等,这种全权地位和多种职权使得宪法监督没有成为一种专门化和经常化的工作,妨碍了宪法监督制度作用的发挥。而在其辅助性机构中,包括法律委员会,也不是专司宪法监督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也只是在处理违宪问题的情况下才成立的。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虽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不是专任机关。专任机关要求它们主持宪法监督和全权处理违宪问题,而非专任机关又使它们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来专注于宪法监督工作。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二)程序缺乏可操作性。西方国家宪法监督出现较早,经过长期的实践,他们在程序方面已形成了一整套可供操作的系统。包括美法德在内,其违宪案件的审理程序、宪法监督程序都相对完备。我国宪法监督采取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应该说有其优越性,但同时还应看到,现有的体制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也制定了监督法,但操作性仍不强:
  1.监督时间不够。我国的宪法监督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全国人大一年才开一次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才开一次会,时间上很难保证宪法监督经常化。
  2.没有具体的审查程序。我国宪法监督既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什么期限里、通过什么形式、向什么机构提出申请,也没有规定这些机构是通过什么方式,在多长的期限里作出审查决定。
  3.我国立法中没有最高法院行使宪法监督权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的宪法监督不能完全适应宪法监督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连续性、时效性的要求。
  (三)监督范围狭窄。西方国家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对宪法监督范围已有了比较完善的规定,包括对基本权利的丧失、法律法规的审查、选举审查、法官及司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审查等等在内,都已经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而按照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宪法监督则主要是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一定级别的决议、指示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4]。而对于有关行为包括对行为违宪主体的表现形式如何监督,以及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宪法发生冲突时采用的原则等等,并无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这样就会发现我国的宪法监督范围相对来说还是非常有限的。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机关制定法规条例向其备案的文件的监督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状态,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都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是对于这些报备的文件,现在看来,并没有系统的明确的监督方式。
  (四)违宪审查机制不够健全。在我国现行宪政框架下,宪法监督实际上是通过立法机关来实现的,而在立法机关审查制下,法律的合宪性主要是通过立法机关对法律的立、改、废来保证的。这样的话,违宪审查很容易陷入走形式应付场面的尴尬局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所制定的法律。在当今世界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法律的合宪性其实已成为宪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包括我国现行宪法也明确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但在我国,大量的立法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的,而由其来裁决自己通过的法律违反宪法,显然是不现实的。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根本不具有制裁性,尤其在追究违宪者的违宪责任、罢免违宪者的职务上,几乎形同虚设,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例罢免违宪责任者职务的案件,但这并不代表我国至今没有发生过违宪的案件[5]。此种现象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的宪法监督缺乏惩罚性,即违宪审查机制的缺失性,这也使得至高无上的宪法无法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个案。
  三、立足于我国社会现实提出建设性意见
  宪法不只是一种法律性文件,还是一种政治性文件,这就决定着宪法监督不同于一般的法律监督,也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监督。虽然我国的宪法监督有了初步的可喜发展,但在现实生活中在涉及到违宪时,机制的不成熟不完善还是导致很多问题的出现,也使得当今社会中出现很多不和谐的音符。因此,在科学发展观视野下,我们唯有重视发挥宪法监督的作用,才能促进人的全面、和谐地发展,宪法作为人权保障书的价值才能得以实现,这就需要我们从更深层次上建立和完善具有实质意义的宪法监督机制。在完善宪法监督机制方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一)规范监督主体,建议设立专门机构。美德法等国的监督模式较先进,其成熟的机制值得我们借鉴,但我国有相对特殊的国情,西方国家的模式并不能完全与我国国情相契合。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要着眼于我国国情和实际需要,以维护现有的国家体制及其权力配置格局为前提,从宪法的规定中去寻找现实依据。因此,依照我国现有的宪法环境与当今国情,可以选择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下设和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另一个常设机构。事实上,要形成有效的宪法监督机制必须形成一种共识,那就是宪法监督绝不仅仅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这项权利应当赋予全社会的公民,必须从观念到行动上都使宪法从“国家”意义上的宪法转变为“公民”意义上的宪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直至公民个人在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都可以要求国家给予保护。
  (二)优化监督程序。“法律的可诉性,应当成为法律,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6]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与其他部门法一样的一般法律属性。而在颁布实施监督法的基础上,对宪法监督机构的组成、产生、任期、审级等程序性规则予以细化,则有利于宪法监督的顺利进行。因此,应完善一系列的监督程序来保证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效力的实现。具体说来,宪法监督活动的程序应该包括宪法监督活动的整个过程,即解释宪法程序、提出对宪法修正的意见和建议程序、违宪审查程序和宪法诉讼程序。在程序上应当明确两项内容:一是对违宪的具体审查程序,即由哪一个机构具体受理;二是公民个人在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如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实现宪法监督活动的程序化:
  1.成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之后,将解释宪法、提出对宪法修正意见和建议程序权限赋予该机构。
  2.违宪审查程序可以沿用之前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主要采用事先审查程序,其他规范性文件则主要采用事后审查程序。
  3.宪法诉讼程序主要管辖各部门法没有规范而又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要求宪法权利予以保护救济的案例。事实上这属于一种有限的诉讼制度。因为在实践中,公民权利绝大多数依赖于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予以救济,只有在以上三种方式无法满足公民对权利的追求而又有必要保护公民权利时候,才会诉诸宪法诉讼程序。也正因为如此,宪法诉讼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补充性的救济,而此种权利应赋予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三)扩大可监督范围。宪法监督是国家和社会采取各种积极措施,保证宪法不被违反并得到实施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宪法监督的范围实际上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审议法律草案时对该草案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进行事前审查,二是对已经通过的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法规、规章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进行事后审查。这表明宪法监督的范围仅限于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实际生活中大量的其他违宪行为却得不到有效的监督[7]。例如,对侵犯公民宪法权利而没有刑事、民事、行政等有效救济手段的行为缺乏有力监督;国家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进行的司法解释是否属于宪法监督的对象等亦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完善的宪法监督机制下,宪法监督委员会负责设计宪法监督的一切事务,包括解释宪法、提出宪法修正案和建议进行违宪审查、受理宪法诉讼。宪法监督的范围应予扩大,至少可涵盖以下几个方面:审查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各政党、社会团体、公民行为的合宪性;处理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属争议等。
  (四)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法律对违法行为只追究刑事、民事、行政责任和经济制裁,目前尚没有违宪责任的规定。任何一部法律,如果只有禁止性规范而没有制裁,势必使法律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效力也会大打折扣。完善违宪审查机制过程中很重要的一项内容就是实现违宪责任的明确化。实施宪法、推行宪政的关键在于制定一部合乎正义的宪法,并且切实保障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最高效力。宪政的主旨是使国家权力特别是立法活动受到某种超越性规范的约束,避免法律实证主义的弊端,使社会正义以及基本人权的理念在现实的制度安排中得以具体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违宪审查制度最能体现和落实宪政的精神。
  四、综述
  综上所述,在现代社会,宪政或程序化民主的体制被认为是分权制衡的最佳安排,至少是在已知的范围内切实可行的较好的制度性安排。由于“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但关键是加强法制建设,夯实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基础。”[8]因此,进行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的和谐社会建设工程,必须大力培育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是我国法治建设走向健康发展之路的重要保障,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与国际社会的广泛接触,在倡导人权的大的政治背景下,宪法监督机制也必然会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逐渐被人们认识并最终建立并完善。
  
  【参考文献】
  [1]卡尔・施密特.宪法的守护者[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2008.
  [2]李高雅.论美法德三国宪法监督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J].湖北成人教育学院院报,2008(5):43.
  [3]余净植.宪法审查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
  [4]马克・图什内特.让宪法远离法院[M].杨智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5]田鹏程、严丽君.试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法制与经济,2009(203):78.
  [6]蔡乐渭、曹顺宏.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之构想[J].行政与法,2006(2):78.
  [7]周冉.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理论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12):62.
  [8]完善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的理论思考[N].黑龙江日报,200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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