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洗钱罪的若干问题的探讨】 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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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洗钱这一犯罪行为开始在我国泛滥起来,严重破坏了我国正常的金融市场管理活动,本文通过对洗钱罪的介绍,从而找到一条打击洗钱犯罪的途径,同时也是国际社会反洗钱犯罪斗争的需要。
  关键词:洗钱 金融 犯罪 途径
  
  一、洗钱罪的概念
   洗钱一词最早来源于美国,《牛津英语词典》将其定义为将可疑或者非法来源资金的转移。洗钱实质上就是指把肮脏的钱洗干净,将其非法收入进行合法化,是对隐瞒或者掩饰犯罪收益所得的各种犯罪活动的总称。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最新的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等方式,从而使其表面合法化的行为。
  二、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是该罪侵犯的主要是前者,刑法将其列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主要是基于这一点考虑。洗钱将上述几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利用资金转移、投资等手段,将其合法化,然后重新在金融领域流通,从而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各种手段隐瞒或者掩饰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恐怖活动的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总体上来说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上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以种种方式予以掩饰、隐瞒,从而使人无法了解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真实来源的性质和行为。
  3、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为一般主体。实质上单位实行洗钱犯罪的规模和社会危害性与自然人相比较大,同时将单位作为此罪的犯罪主体更能适应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
  4、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几种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或者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故意实施洗钱的活动。由此不难看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可能构成本罪。
  三、洗钱罪在立法上的缺陷及其完善的有关建议
   在现阶段我国刑法虽然界定了洗钱罪这一概念,但是对于洗钱犯罪的打击仍然处于初级停留阶段,这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密切相关。民间贸易国家无法纳入视线,形成不了掌控,况且国内交易多以货币结算,国家无法保证货币来源的合法性。针对政府官员贪污受贿非法收入来源的金钱,增设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打击贪污官员的洗钱行为。洗钱活动是一个复杂的现象,在洗钱活动这一方面我国了解还不是很深刻,实践经验也不足,需要借鉴世界先进国家在这一方面的经验来完善我国的立法。
   1、 增加洗钱罪的相关罪名
  洗钱罪是一个分工相对比较明确,对专业化、集团化要求比较高的一种犯罪,不同于一般犯罪。对于这样一种犯罪仅仅依靠刑法规定的洗钱罪这一罪名来进行打击是远远不够的也是不可能的,增加相关罪名是十分有必要的。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在洗钱罪的基础上,增设这样的罪名,即“获取、持有、使用非法收益罪”。这一罪名是学习借鉴发达国家反洗钱立法的需要,同时也是我国履行有关国际公约的反洗钱国家法义务的结果。犯罪分子不管采用何种手段使黑钱不留痕迹地变为合法的,都需要一个复杂的过程。就一个典型完整的洗钱过程而言,可以分为放置、培植、融合三个阶段。我国目前刑法上的罪名只是简单包括了前两个阶段,假如在刑法上再增设“获取、持有、非法使用非法收益罪”,第三个阶段便也被包括在内,对于洗钱行为的全过程给予刑事犯罪化,从而有利于惩处洗钱行为。为了保证金融机构反洗钱措施的落实,禁止通过化名假名等方式进行洗钱,必要时还可以增加假名存款罪、泄漏交易报告信息罪来打击与洗钱有关的边缘性犯罪行为。
   2、 加大对洗钱犯罪的刑罚处理力度
  犯罪分子通过洗钱行为可以将几种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合法化,于是他们铤而走险,严重破坏我国金融市场正常的管理活动。我国刑法对于洗钱犯罪的处罚条款规定不是很全面,处罚力度不是很够,应该增加一条,特别注意对于严重情节的处罚,以适应现阶段的反洗钱趋势,使刑罚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有利于进一步打击洗钱犯罪。
   3、 改进没收非法所得的立法规范
  对于洗钱犯罪的所得应该予以没收,通过借鉴《联合国禁毒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反腐败实际措施》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我国刑法上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采用这一规定,对于洗钱罪完全可以适用。如果行为人不能说明自己所持有的财产性质或者来源合法,就可以对其进行没收。这是对于行为人的惩处,剥夺了其再次进行犯罪的物质基础,同时这也是履行国际条约和国际义务的结果。
   4、 继续拓展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
  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对于洗钱罪上游犯罪又做出了拓展,但仍然落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拓展上游犯罪的范围符合国家反洗钱运动的趋势。在巨额利润内心强大推动下,犯罪的手段和规模也在发生变化。在国内刑法方面,俄罗斯、瑞士、美国等国家将上游犯罪拓展到所有犯罪,体现出对于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之大。我国应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同时还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循序渐进地继续拓展上游犯罪范围,与国际接轨。
   5、 修改银行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的调查报告制度
  洗钱犯罪之所以层出不穷、泛滥,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严格的银行保密制度。中国长时间实行比较严格的保密制度,银行账户管理手段也比较落后。可疑资金或者可疑情况调查报告制度缺乏,甚至基于这一制度,在许多情况下还可以对抗稽查部门,很多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便可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自由出入。银行保密制度的存在的确有很大价值,但不能忽视它的弊端,它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破坏了金融市场秩序。为此应该进行改革,可以建立金融交易报告制度。银行等金融机构定期向特定的金融交易部门报告,特别注意大额交易和可疑情况,可以从基础入手,及时发现犯罪。
  参考文献:
  [1]邹瑜.洗钱犯罪:挑战与对策[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
  [2]阮方民.洗钱罪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陈明华.洗钱罪的认定及处罚.1996.
  [4]王新.俄罗斯反洗钱立法对我国的启示[J].法学杂志,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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