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举革废与清末法政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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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科举从考试目的和内容来看,可以说是一种传统的政法考试。尽管各个朝代的科举中法律的考试分量有所不同,但总体而言,科举具有一定的政法考试性质。1901年清政府下诏改革科举后,乡会试第二场试有关各国政治艺学策五篇,其中多包含法律试题。这些试题集中于与外交相关的法律问题,要求联系当时社会实际。为新政改革出谋划策。废科举则为法政学堂的兴办提供了广阔的空问,原有的科举人才成为法政学堂的重要生源。法政学堂的普遍开设,也多少带有为废科举善后的用意。清末民初一枝独秀的法政学堂是科举教育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演变,是科举教育的继续。

关键词:科举;废科举;法政教育

中图分类号:D691.3;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38-0460(2009)-0Q38-07

科举的改革与废止对中国社会产生过巨大而深远的影响,是科举学研究中的五大热点问题之一,以往学界曾作过方方面面的探讨。清末民初的法律教育也已成为中国法制史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成果日渐丰硕,笔者也曾研究中国近代法律教育问题,并较早发表过系列论文。不过,科举革废与清末法政教育的关系尚无专门的研究。本文拟在论述科举的政法考试性质的基础上,具体分析清末科举改革后的法律试题,论述废科举后法政学堂的发展。

一、科举为传统政法考试

科举首先是一种文官考试制度,考试的目的是为了选拔官员。从其考试目的和内容来看,在一定意义上,科举可以说是一种传统的政法考试。因为策问具有时政考试性质,儒家经典和诏、判等考试内容,包含许多当时的政治和法律。而且,在唐宋时期,还设有专门的明法考试科目。

明法科是唐代六门常科中专门以法律为考试内容的科目。明法所试包括策和试帖两类题型,《唐六典》卷二说:“明法试律、令各一部,识达义理、问无疑滞为通,粗知纲例、未究指归为不通。所试律、令,每部试十帖,策试十条,律七条、令三条。全通者为甲,通八已上为乙,已下为不第。”明法科的考试依据为唐代行用的律令,尤其是永徽三年(652)以后更是按长孙无忌等修成的《唐律疏议》为准。《唐律疏议》这一部著名的法典,就是因明法科而修。《旧唐书·刑法志》载永徽三年诏:“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遂无定准,宜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仍使中书门下监定。”于是命太尉长孙无忌等参加撰写,于次年修成《唐律疏议》,颁行天下。所谓“通达律令者为明法”,[3J就是说明法科及第者必须通晓当朝律令。

即使是其他科目及第的举子,对法律也要有相当程度的掌握。唐德宗贞元二年(786)六月诏:“其明经举人有能习律一部以代《尔雅》者,如帖、义俱通,于本色减两选,令即日与官;其明法举人,有能兼习一小经,帖、义通者,依明经例处分。”可见当时是鼓励明经科举人兼习法律,明法科举人兼习经书。至于一般科举出身者,都不能直接授予官职必须参加吏部的铨选考试,而考试的要求是“身、言、书、判”四个方面,其中的判即判牍,是判决司法案件的文书。宋人说:“大率唐人风俗,自朝廷下至郡县,决事皆有词,谓之判。”铨选试判要求选人根据案例撰写判词,考察标准是“文理优长”。因此,唐代科举出身的官员对当朝法律都较为熟悉。

宋代是中国古代最重视法律考试的朝代之一。宋初承唐制,设有专门的明法科。“凡明法,对律令四十条,兼经并同《毛诗》之制。各间经引试,通六为合格,仍抽卷问律,本科则否。”宋太宗太平兴国八年(983),“进士、诸科始试律义十道,进士免帖经。明年,惟诸科试律,进士复帖经。”也就是说,当时包括进士等各种科举考试科目的考生,都要考试“律义”(即阐释法律条文)。淳化三年(992),“明法旧试六场,更定试七场:第一、第二场试律,第三场试令,第四、第五场试小经,第六场试令,第七场试律。”

宋神宗即位,“又立新科明法,试律令、《刑统》,大义、断案,所以待诸科之不能业进士者。未几,选人、任子,亦试律令始出官。又诏进士自第三人以下试法。”后又诏令”高科”及第者也要习法和考试刑法,这就意味着自状元以下,所有进士及第者都必须加试律令和《宋刑统》大义,合格者才能任官。宋神宗认为”近世士大夫,多不习法”。熙宁四年(1071),废罢明经、诸科,命诸科举人改应进士科,又另设“新科明法”。变法失败,元韦占初(1086),司马光认为:“律令皆当官所须,使为士者果能知道义,自与法律冥合;何必置明法一科,习为刻薄,非所以长育人材、敦厚风俗也。”元祐四年(1089),乃立经义、诗赋两科,罢试律义。北宋时期进士试律义制度可以说是时有时无,到南宋时则不见此制。

南宋建炎三年(1129),“复明法新科,进士预荐者听试。绍兴元年,复刑法科。凡问题,号为假案,其合格分数,以五十五通分作十分,以所通定分数,以分数定等级:五分以上入第二等下,四分半以上入第三等上,四分以上人第三等中。以曾经试法人为考官。”1151以后考试合格等第还有变动,到绍兴十五年(1145),罢明法科,以其额归进士,但还保留了刑法科。而与南宋对峙的金朝,取士科目除正科(即词赋进士和经义进士)以外,还有制举、宏词科以及包含“律科”的“杂科”。

明初设科举时,乡试和会试的考试内容为:“初场试经义二道,《四书》义一道;二场,论一道;三场,策一道。中式后十日,复以骑、射、书、算、律五事试之。”也就是说,考中后的复试包含了法律内容。洪武十七年(1384)颁科举定式,规定乡会试第二场“试论一道,三百字以上;判语五条,诏诰章表内科一道”。这一办法实行了三百多年,为清朝所沿用。所谓考判语五条,是要求按当朝法律,写出五篇判文。举例来说,明代成化十一年(1475)会试,第二场考的五条判题为:“器用布绢不如法”、“牧养畜产不如法”、“养疗兽病不如法”、“决罚不如法”、“造作不如法”,都是要求考生根据当时的法律来写出判文。

从明代到清乾隆二十一年(1756)之前的乡试录与会试录,多收有第二场的判题,但一般不录判文。台湾“史语所清档"68530号档案,为清顺治十八年会试中式贡士罗人琮所作“欺隐田粮”的判文,可见当时判文之一斑:“三壤则于禹贡,国有常供;九赋严于周官,下无偏累。盖税责诸民,而民出乎土。今某不念什一之惟收,敢谋八口而背公。支吾惟心,类二十四桥之鲋;上下其手,若七十三钻之龟。虽耿寿昌常平之制莫施,而王安石青苗之术不及。彼欲遁于法外,我必置于刑中。”明清时乡会试考试的判文与唐代铨选考试的判文类似,往往用四六文体来展开法律判断。

乾隆二十二年(1757)曾对乡会试三场考试内容做过一次大的调整,“移经文于二场,罢论、表、判,增五言八韵律诗。”直到清末,科举不再考“判”这种专门的法律文体。因此有学者认为,“在进士科一科独重的阴影下,主要以选拔法律人才为主的明法科逐渐式微且终被废除。中国古代行政与司法不分的体制,决定了通过科举选拔的官吏在日常工作中要承担重要的司法职能,而科举的偏科取士则加剧了古代司法实践中以儒家经义代替法律的倾向。”L2t J不过,笔者认为,由于策问具

有一定的时政考试(包括法律)性质,而从唐代直到清末科举被废止,策文都是必考的文体,因此,尽管各个朝代的科举中法律的考试分量有所不同,但总体而言,还是可以说科举具有一定的政法考试性质。

二、科举变革中的法律试题

光绪二十七年(1901),经历庚子事变而避居河南的阵痛之后,慈禧太后不得不试图改变这种被动的局面,以挽救岌岌可危的满清王朝,于是将曾经否定过的戊戌变法中的各项改革措施又付诸实施。清末新政过程中,对科举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废止了八股文,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科举制度的弊端,而且考试内容也增添了不少新学知识,有利于选拔一些实用人才,对促进新式学堂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从清末最后几次科举考试的试题中,便可以看出科举变革的具体情况,这里主要考察其中的法律试题。

1901年8月下诏改革科举后,乡会试第二场试各国政治艺学策五篇,其中往往包含法律试题。]902年秋举行了改革后第一次乡试,各省的乡试试题涉及政治、经济、法律、外交、教育、军事等许多方面。在该年举行乡试的12个直省中,有8个省的乡试出了专门的法律试题(见表1)。

也就是说,该科多数省份的乡试第二场都出了法律方面的策问试题。从这8个省的策问法律试题来看,注重参考西方列强的法律,而且特别关注国际公法方面的问题。8个省中,有4个省的试题直接出现了“公法”字眼,说明当时对公法的重视,也反映出丁韪良《万国公法》一书在晚清的重大影响。

光绪二十九年八月(1903年9月),各直省举行了中国科举史上最后一科乡试,在15个直省的乡试第二场策问题目中,有以下8个省出有专门的法律试题(见表2)。

法律的内容包罗万象,但因为科举改革后的乡会试第二场考的是各国政治艺学策,因此从两科乡试中的法律试题来看,策题很少涉及民法、诉讼法、刑法等具体的法律问题,而是集中于跟外交相关的法律问题,多数是关于国际公法方面。1903年乡试中的法律策问试题,更是高度集中于治外法权。这是因为当时中国所处的特定时代背景,使得朝廷期望通过科举选拔出来的是高层次人才能够提出解决内忧外患的计策。另外,该科乡试策问法律试题中,多数强调参酌泰西(西国)法律,为制订中国法律提供参考借鉴。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有3个省的法律试题直接提到借鉴日本的立法修法经验,这在1902年的法律策问试题中是没有的,说明当时高度关注日本的各项改革,包括法律方面的改革。

另外,比较1903年与1902年两科乡试法律策问试题,可以看出,1902年的题目字数差异较大。有的省的试题只出一句话,非常简明。而1903年各省乡试题目数字较为均衡,一般多有几句话的铺垫。这与该两科其他专题的乡试策问试题的情况是一致的。

不仅乡试如此,清末科举改革之后,最后两科会试也类似,第二场同样考各国政治、艺学策五篇。例如,1904年末科会试第二场考各国政治、艺学策五道,也都是关于当时内政外交的重要问题,其中跟法律相关的试题为:“日本变法之初,聘用西人而国以日强,埃及用外国人至千余员,遂至失财政裁判之权而国以不振。试详言其得失利弊策。”“美国禁止华工,久成苛例,今届十年期满,亟宜援引公法,驳正原约,以期保护侨民策。’从这些会试策问试题来看,与上述乡试中出现的法律试题颇为接近。特别是关于“日本变法”的问题,实际上也涉及治外法权问题,说明当时朝廷对此问题的关心和重视。

清末科举变革中的这些策试题,充分反映出清末社会关注的重要内政和外交方面的法律问题,体现出命题者通过策试征询对策的用意。部分试题不仅考察对策者的法律知识,而且侧重考察见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由此可见,清末最后几科科举考试内容已脱离了八股取士的格局,改为讲求经世致用。这些策问题目要求联系当时社会实际,为新政改革出谋划策。从流传下来的对策试卷来看,多数答卷也能符合要求,可见清末改革之后的科举考试,特别是最后一科会试和殿试已具有一定的现代文官考试性质。

三、废科举后法政学堂的发展

然而,清末科举制还来不及完成向现代文官考试制度的转变,便于1905年被废止。兴学堂是废科举的直接原因,就高等教育层次的学堂而言,实际上废科举后兴办的学堂主要是法政学堂。清末开始兴办法政学堂是在1905年前后,废科举在1905年,几乎是同步发生的历史事件。两者虽然并非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却具有密切的关系。这主要体现在废科举为法政学堂的兴办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原有的科举人才成为法政学堂的重要生源。

1904年9月建立的直隶臬署法政学堂,是近代中国第一所独立的法律教育专门机构。1905年4月,清政府修律大臣伍廷芳和沈家本奏请设立京师法律学堂,并订定《法律学堂章程》,这是第一所全国性的法律学堂,而且是清末唯一称为“法律学堂”而非“法政学堂”的法律专门教育机构。但在废科举之前,法政(法律)学堂只是零星地出现,从1906年以后,清末法律教育才进入一个快速发展的时期。1906年7月,学部通请各省都要建立法政学堂,于是各省纷纷次第设立。1910年6月,在浙江省的推动下,清政府改变了1904年颁布的《奏定学堂章程·学务纲要》中“私学堂禁专习政治法律”的规定,允许设立专门的私立法政学堂,从而为私立法政学堂的创设开辟了道路。于是私立法政学堂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1909年,在全国各省104所专门学堂中,仅法政学堂就有46所,占总数的44%,学生数达11 688人,占专门学堂学生总数18 639人的63%。到1912年,法政专门学校有64所,占全国专门学校总数122所的52%,法政科学生30 808人,占所有学生总数41709人的74%。当然,法政学堂的专业实际上包含了法律、政治、经济三个学科,但还是以法律为主科。

进士馆是清末设立的培训新进士的专门机构,典型地体现出从传统科举教育向近代教育的转型。张之洞曾说设立进士馆的目的为:“欲使向业科举之士,增益普通学识,讲求法政、方言,以期皆能通时务而应世变。”1904年1月颁布的《奏定学堂章程》中便专门列有《进士馆章程》,该章程说明进士馆的立学总义为:“设进士馆,令新进士用翰林部属中书者入焉,以教成初登仕版者皆有实用为宗旨,以明彻中外大局,并于法律、交涉、学校、理财初初阶”,将他们当作未来政府的栋梁之材。因此着意加以培养造就。科举废止后,进士馆没有新的生源,失去了存在的基础。1906年8月26日,学部奏请所有甲辰科进士在内班的学员,均送入日本东京政法大学补修科,其外班之部分学员有志留学者则分别选择送入该大学速成科。学满毕业回国后一律考试,按照定章分别奖励,考试内容为所习法政学科及经义、史论等。

当时进士馆的师资、课程设置都是参照日本的法政教育而制定的。只看进士馆的师资情况,便可看到日本法政教育对清末教育的影响。来进士馆执教的日本教习有日本法学博士严谷孙藏、法学士彬容三郎、林菜、钱承姑,还有接受日本法政教育的留日法政生章宗祥、陆宗舆等人。在课

程分配上,法政科目及外国史地均聘日本法学博士为正教,留学生作为助教,并充当日本教习的翻译。可见清末法政教育自产生以来,就打上了日本法政教育的烙印。

清末京师法政学堂开办时的校舍,便是使用进士馆的房舍。1907年,由于进士馆中的学员多数到日本东京政法大学补修速成,年内即毕业完毕,其原有堂舍可以筹办别项学堂,而学部官员认为进士馆房舍“于改设法政学堂最为相宜。拟于明春开办,名目京师法政学堂”。

废科举是20世纪初一次影响重大的制度革命。当实行了1300年之久的科举制被废去之后,许多原先以科举为业的举贡生监人员失去了旧有的进身之阶,而其时恰逢清政府大力推行法政教育,于是人们将法政学堂看作是人仕新途,纷纷转而进入法政学堂修习近代法律政治知识,以求毕业后谋得一职。而早期的法政学堂别科和速成科主要也是招收培训旧有的科举人才和已仕官员,各地原有举人和贡生、生员成为数量众多的法政学堂的重要生源。1906年7月,御史乔树木丹曾上奏说:“科举停止以来,各省多就旧日书院改设存古学堂,湘豫两省首先创办,其余各省亦次第举办,意在体恤寒睃,三年毕业,一律奖给出身,立意非不善,顾但求疏通之路,而不善造就之方,则受益其浅。”他认为,“此项举贡生员,中学皆有根底,若专占法政一门肄习,则毕业之后,才皆可用”;建议各省一律添设法政学堂,让那些举人、贡生、秀才学习。结果,学部通知各省说:“现在各省举行新政,需才甚殷,裁判课税人员,尤非专门之学不能胜任。而科举既废,举贡生员苦无求学之地,以之肄业法政,既不如他项科学之难于成就,而年齿长则阅历富,中学深则根底完,必能会通中西,以为效用之具。以视设立类似书院之学堂,但求疏通之路,不筹造就之方者,较为切实。”还要求凡未设立法政学堂的省分,应一律设立,而已经设立的省分也应酌量扩充。L3SJ

法政学堂的普遍开设,也多少带有为废科举善后的用意。法政学堂在正科之外设立学制三年的别科和一年半或二年毕业的讲习科,入学年龄可以放宽到40岁,有的学堂甚至放宽到45岁。别科专门为各部院之候补、候选人员及举贡生中年岁较长者学习法政而设,不必由预科升人;讲习科入学资格更低。1908年9月5日,学部拟定《法政学堂别科及讲习科毕业奖励章程》,规定讲习科毕业生,考列最优等、优等、中等者,如系有职人员,尽先派委差事;如系举人或五贡者,尽先保送。考选优、拔及考职系监生,给予八品职衔。法政学堂学生毕业后,可直接进入政府部门或任教于各类法政学堂,就业机会明显比同时期的其他各类学堂更好。在这种对原有科举人员优待的情况下,许多举人和贡生都积极地进入法政学堂就读。于是各地法政学堂普遍于正科之外开设别科、讲习科,学生人数急剧增加。

因此,清末法政教育的繁盛,除了因为适应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简易速成、因地制宜等原因以外,“学而优则仕”的传统思想影响,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当时统治者认识到“法政为人仕所必需”,要求各地已仕官员或企图当官的人士都必须学习法律。法政学堂毕业生出路较好,大多可在政府部门任职,在人们心目中类似于官员预备养成所,因而趋之若鹜。而“学而优则仕”的观念深入人心,也与科举制的长期实行密切相关。废科举后最初几年留日教育十分兴盛,而留学日本最多的还是进入日本的法政院校。说到底,多数学子还是抱着回国后求取功名利禄的心态留学日本。

清末法政学堂是在废科举后得到迅速发展的。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清末民初一枝独秀的法政学堂是科举教育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演变,是科举教育的继续。或者反过来说,清末废科举后法政学堂的发展,也可以反观科举的法政考试与法政教育性质。由此可见,科举考试制度与中国传统法律具有密切的关系,科举革废在中国法政教育的近代转型中是一关键因素。

注释:

[1]参见宋方青:《清末的法政教育》,《法制日报》1989年2月15日第3版;宋方青:《清末民国时期福建的法政专门教育》,《厦门大学学报》1991年增刊法学专号;宋方青:《沈家本与中国近代法律教育》,《厦门大学学报》1992年增刊法学专号。

[2]《旧唐书》卷五ο《刑法志》,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第2141页。

[3]《唐六典》卷三十《京县畿县天下诸县官吏》。东京:广池学同事业部。1973年,第525页。

[4]《宋本册府元龟》卷六四ο《贡举部·条制第二》,北京:中华书局1989年,第2104页。

[5]刘海峰:《身、言、书、判——唐代文官铨选标准述评》,《文史知识》1984年8期。

[6]江少虞:《宋朝事实类苑》卷三十二《典故沿革·后唐案检》,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第407页。

[7][8][9][10][11][12][13]《宋史》卷一五五《选举志》一,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o

[14]汤能松等:《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49-50页。

[15]《宋史》卷一五七《选举志》三,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

[16][17]《明史》卷七o《选举志》二,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第1694页o

[18]《成化十一年会试录》(北京图书馆古籍珍本丛刊116册),北京:书目文献出版社,1998年,第423页。

[19]转引自张伟仁:《清代的法学教育》,见贺卫方:《中国法律教育之路》,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68页。

[20]《清史稿》卷一。八《选举志》三,北京:中华书局,1977年,第3151页。

[21]马建红:《科举偏科及其对古代司法影响研究》,《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22]刘海峰、李兵:《中国科举史》,上海:东方出版中心,2004年,第418-421页。

[23]大总裁鉴定:《会试闱墨(甲辰恩科)》,上海:上海书局,1905年,第6页。

[24]刘海峰:《科举试卷的史料价值》。《科举学论丛》2007年第1辑,线装书局,2007年,第8—9页。

[25]王健:《中国近代的法律教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92页。

[26]宋方青:《清末浙江私立法政学堂的兴办》,《厦门大学学报》1993年增刊法学专号。

[27]《宣统元年分第三次就教育统计图表》,潘懋元、刘海蜂:《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高等教育》,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355—356页。

[28]《中华民国第五次教育统计图表》,潘懋元、刘海峰:《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高等教育》。第803—804页。

[29]张之洞:《酌定新进士人馆办法片》,《张文襄公全集·奏稿》第2册,北京:中国书店,1990年,28页。

[30]《奏定学堂章程》,江楚官书缩译局,1904年,“进士馆章程”第1页。

[31]刘海峰:《中国科举史上的最后一榜进士》,《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2(304年第4期。

[32]张亚群:《科举革废与近代中国高等教育的转型》,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第175—176页。

[33]叶龙彦:《清末民初之法政学堂(1905—1919》(学位论文),台北:中国文化学院史学研究所,1974年。

[34]方玉芬:《中日教育交流中的清末法政教育》,《长春工业大学学报》(高教研究版)2007年第1期。

[35]学部:《奏定京师法政学堂章程折》,见璩鑫圭、唐良炎编:《中国近代教育史资料·学制演变》,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561页。

[36]宋方青:《中国近代法律教育探析》,《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37][38]《学部通行各省御史乔树(木丹)奏请各省添设法政学堂文》,见朱有冢主编:《中国近代学制史料》第2辑下册,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第475-476页。

[39]学部:《奏续拟法政学堂别科及讲习科毕业奖励章程折(附清单)》,《东方杂志》1908年第9期。

[40]宋方青:《中国近代法政专门教育的兴衰》,《教育评论》1993年第3期。

[41]刘海峰:《科举考试的教育视角》,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191页。

[责任编辑:洪峻峰 蔡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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