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的文章11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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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的文章11篇关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的文章  韶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的文章11篇,供大家参考。

关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的文章11篇

篇一:关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的文章

  韶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若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1.15•【字号】•【施行日期】2021.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

  正文

  韶关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妥善处理我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全面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能力和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快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粤自然资规字〔2018〕5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遵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正视问题、为民利民”原则,结合实际,现对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房屋已登记或经依法批准建设,土地未登记的问题(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或已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房屋使用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可依据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确定。1.使用国有土地的自建房屋且从未拆建、改建或扩建的,其房屋落宗范围的国有土地视同已批准使用。其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宗地红线按房屋幢基底现状(含阳台、飘台正射投影,下同)确定。

  2.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或报建申请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申请办理。3.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报建申请人或其合法继承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办理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审批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前建成的,按该宗地现行基准地价对应用途计缴土地出让金;1987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建成的,按该宗地现行基准地价对应用途应缴地价的1.2倍计缴土地出让金。(二)房屋使用土地无合法权属来源的,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建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有关处理证明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1.原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无土地权属来源的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并已办理首次登记,未办理转移登记的,自然资源和住建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开发建设单位违法占地、违法开发建设等行为。经依法处理并完善用地手续后,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相关查处证明材料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办理不动产登记。否则,不得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2.原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无土地权属来源的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且已办理转移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属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关批准文件等资料依法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房屋落宗土地性质原则上认定为划拨,土地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属证记载用途登记。对原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依法依规另行处理。(三)实行土地公有制前,通过购买房屋(土地)或租赁土地等方式使用私有土地,土地转为国有后迄今仍继续使用且房屋未拆建、改建或扩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依据原“房契”“地契”等历史资料确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其土地性质登记为划拨,土地用途登记为城镇住宅用地。上述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申请办理。但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办理划拨土地补办出让审批手续,并按

  该宗地现行基准地价对应用途计缴土地出让金。(四)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集体所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的商品住房办理不动产

  登记。二、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问题(一)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房屋所有权多次转移、转移链条清晰且相继取得房

  屋所有权属证,未同步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区分不同情形处理:1.双方当事人持房屋所有权属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

  机构调查属实的,注销原房屋所有权属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并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权属证。房屋所有权人或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死亡(或灭失)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代为申请。

  2.房屋所有权人仅持有房屋所有权属证,因客观条件所限不可能与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共同申请的,房屋所有权人书面提出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调查核实相关产权登记事实后向社会公告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关批准文件等资料依法注销原房屋所有权属证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并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权属证。异议意见合理、合法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暂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但属划拨用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一并申请办理划拨土地转出让审批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审查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经批准同意划拨转出让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有关批准文件等资料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权属证。

  (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开发建设项目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土地和房屋权属来源清楚,界址明确,且房屋用地、规划报建、竣工验收等批准文件齐备清楚,因项目法人、非法人组织主体资格灭失,不动产登记共同申请不能实现的,相关不

  动产的购买人(或房屋合法持有人)凭购房合同(或其它合法证明材料)、购房款票据(或证明)、税费凭证等资料,可单方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核实和公告30日无异议的,办理登记。

  (四)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的,且不属于上述(一)(二)(三)中所列情况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为其不动产办理登记。

  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但开发建设中违反规划和土地管理问题(一)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但开发建设中违反规划和土地管理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建设开发项目超用地红线、超容积率等违法违规问题。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依据有关处理证明文件等材料受理、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未经依法处理的,不得受理该不动产登记申请。(二)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存在上述违法违规行为,但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建设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且购房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可按已建建筑物现状测绘落宗,并受理、办理登记申请。但应当在登记簿上标注“XXXX开发企业XXXX行为待处理”,并将上述情况报告自然资源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登记后一年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不动产登记部门随档存查。四、划拨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计缴土地出让金问题(一)经批准交易并已按规定缴纳相关价款的出让土地上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职工福利房,可以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二)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除依法继续划拨使用外,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申请办理划拨土地转出让审批。经批准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才能办理登记。1.国有划拨土地上经批准交易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和职工福利房,申请转移登记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相关政策文件规定计缴土地出让金,确定土地使用权

  年限起始点。申请人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相关材料受理、办理转移登记申请。其土地性质登记为“出让”,土地用途登记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年限登记为70年。

  2.国有划拨土地上单位集资(或合作)建设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1999年1月1日之前已办理首次登记房屋,按税务计税系统确定的该房屋价值的1%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1999年1月1日之后办理首次登记房屋,按税务计税系统确定的房屋价值的6%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补缴后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相关材料受理、办理转移登记申请。其土地性质登记为“出让”,土地用途登记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年限起始点为“该房屋首次登记时点”,土地使用权年限为70年。

  3.1999年1月1日后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的,除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职工福利房等特殊类型房屋外,已按层、套、间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属证的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按税务计税系统确定的该房屋价值的6%计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补缴后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相关材料受理、办理转移登记申请。其土地性质登记为“出让”,土地用途登记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年限起始点为“该房屋批准建设时间”,土地使用权年限为70年。

  4.按单独宗地管理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含私房),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同时申请办理国有划拨土地转出让审批,并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其中工业仓储用地按标定地价的40%补缴土地出让金,商服、住宅用地按标定地价的50%补缴土地出让金。

  5.除上述情形外的其他非独宗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商业性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的,按受理之日该房屋所在区域商服用地基准地价经修正后的70%计算补缴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的,应当先按规定申请确权并办理首次登记。

  6.国有划拨土地上已纳入城市更新改造范围内的房屋,申请划拨转出让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其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是否纳入收储范围、是否即将实施更新改造等情况进行审查。批准同意划拨转出让的,应当与受让人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约定“将来征收该房屋时,同意由征收机构按照届时征拆补偿标准的70%给予补偿”。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将上述约定内容注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中。

  五、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土地和房屋登记用途不一致问题房屋所有权属证记载的房屋用途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用途不一致,当事人申请登记的,继续分别按照原记载的房屋、土地用途进行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已登记的不动产用途。具体:1.对原批准土地用途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二级类不对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二级类重新确定地类,并经权属人签字确认后按新确定的对应用途登记,土地使用期限终止日期与原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保持一致,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中注记原批准用途。原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中土地使用期限记载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纠正。2.房屋所有权属证登记的房屋用途名称不规范需要重新确认的,权属人应当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确认房屋用途。经批准后可按批准用途办理不动产登记。3.原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综合用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年限为50年,但未细分明确具体地类用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根据规划报建等文件批准的房屋用途,对照现行土地用途分类标准确定该综合用地具体包含的归属地类,并经权属人书面确认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其土地使用权期限终止日期与原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保持一致,并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中注记原土地用途及使用年限,在宗地信息表中注明其归属地类。4.原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商住用地”,土地出让合同使用年限约定为70

  年,但未约定商业、住宅等不同用途土地使用年限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按规划报建等批准文件要求进行用途细分,使用年限自原土地出让起始日计算,住宅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商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

  六、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土地抵押登记未注销,但已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问题(一)当事人购买已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上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但土地仍处于抵押状态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关批准文件等资料依法办理该不动产登记,并将该土地抵押状况注记在不动产登记薄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中。办理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因注销、撤销等原因,无法通知抵押权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告30日无异议的,依法予以办理。(二)违反国家和省担保抵押相关法律法规,以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设立抵押的,不动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清偿、置换、完善手续等方式依法处理。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处理结果办理变更、注销等不动产登记。七、农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登记发证问题农村宅基地上已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应当严格遵守“一户一宅”等规定,原则上按照各县(市、区)“房地一体”工作方案和政策规定以“总登记”方式登记。当事人自行申请的,区分不同情形处理:(一)对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使用宅基地建设的,按以下原则办理:1.1982年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权属人在未经批准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经村小组、村委会、乡镇政府(街道)三级审查,证明该房屋建成于1982年2月13日之前的,可按照宅基地及房屋现状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2.1982年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权属人在未经批准宅基地上建

  造的房屋,所在村委核定建房时间,并经乡镇政府(街道)批准的,可按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

  3.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权属人未经批准使用宅基地建造的房屋,所在村委核定建房时间,并出具同意其使用宅基地意见,乡镇政府(街道)批准同意的,可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批准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面积(各县(市、区)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4.房屋权属人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已经批准),且其房屋幢基底面积未超过宅基地使用权证面积的,权属人可不提供房屋符合规划报建的相关材料(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内的宅基地除外),按照房屋实际面积申请登记。

  5.房屋权属人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已经批准),其房屋幢基底面积超过了宅基地使用权证面积,但是,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各地限定标准的,权属人可以按照现有宅基地面积重新向村委会申请,并经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批准同意的,按照房屋实际面积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同时注销原宅基地使用权证。

  (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在宅基地上建成房屋,经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批准同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实际面积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中,市辖浈江区、武江区2015年1月3日后使用宅基地建设的房屋,建筑层数和建筑总面积应按照报建时相关规定执行。

  (三)因继承、交换、分家析产等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权利人不一致,村委会和乡镇政府(街道)证明情况属实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相关证明材料确定该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八、房屋已登记,但存在幢基底跨宗、超出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和房改房实测面

  积与登记发证面积不一致等问题(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但房屋幢基底跨宗地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

  据该房屋幢基底跨宗实际,按照房屋与宗地对应一致原则,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相关批准文件等资料受理、办理登记申请。具体:

  1.房屋占用土地范围界线与土地使用权证范围界线不一致,但经权籍调查核实使用面积相符,属幢基底整体偏移的,按照“不产生土地权属纠纷”和“不改变原发证土地面积”原则对宗地界线进行修正,使房屋符合不动产“落图、落宗”登记要求。

  2.房屋占用土地面积、界线与土地使用权证面积、界线不一致,但房屋幢基底压占的多宗地属同一个权属人,多宗地的总面积相符的,按照“土地使用条件不变”和“土地出让面积不变”等原则,分割、合并或调整边界,使房屋符合不动产“落图、落宗”登记要求。合并宗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不一致的,按照其中剩余年限短的登记,且不得因年限减少退缴土地出让金。

  3.房屋占用土地面积、界线与土地使用权证面积、界线不一致,房屋占用土地面积超过发证面积的,超出部分属非法占用土地。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建立违法用地台账,并会同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经依法处理并完善用地手续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幢基底调整宗地红线范围并办理登记。

  4.为确保不动产登记数据库的现实性和准确性,不动产登记部门可根据不动产业务驱动,主动将各类按层、套、间等分别办理转移登记的房屋,且其落宗土地仍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宗地信息变更登记为房屋全体业主共有,其他土地登记信息不变。

  5.申请将房屋幢基底跨宗土地合宗,但土地用途不一致的,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规定,按房屋落宗土地实际用途重

  新核定,并按照受理时点评估合宗前后土地市场价值变化。土地增值的,应补缴价差,减值的不予退补。

  6.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后因擅自拆建、改建或扩建导致房屋幢基底跨宗地,或存在擅自加层扩建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屋权属人应当经依法处理并完善手续后方可申请登记。

  (二)按规划报建批准建设房屋占用土地超出土地使用权证证载范围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处理:

  1.非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含个人私房)规划核实确认其未超过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和规划建筑面积要求,且不存在权属压盖重叠,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可按实际幢基底调整宗地红线,并受理、办理登记申请。

  2.非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含个人私房)规划核实确认其占用土地超过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建筑面积等符合规划要求,且不存在与其他已登记土地权属压盖重叠,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可按实际幢基底调整宗地红线,按证载土地面积和建筑物实际面积办理登记,并在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原土地使用证面积××平方米,超出证载面积××平方米不予登记”。

  3.非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含个人私房)规划核实确认其超过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和规划建筑面积要求的,应当经依法处理,并完善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处理材料和批准文件等资料受理、办理登记申请。否则,不得受理、办理登记申请。

  4.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房屋未经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规定,未经依法处理,并完善用地和规划审批手续的,不得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实测面积大于登记发证面积的房改房,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照房屋实际状态出具权籍报告,但继续按原登记发证面积登记,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上分别注记“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原房改登记发证面积××平

  方米,超出××平方米不予更正登记”。因权属人擅自改建或扩建等导致房改房实测面积与登记面积不一致,未经依法处理并完善手续的,依法不得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九、其他(一)市、县(市)自然资源局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登记机构,其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具体的办事机构。自然资源部门及其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按照“简化程序、高效便民”原则优化完善出让金补缴和不动产登记联办程序。本《意见》已明确的具体措施,不再逐宗报政府审批,由各部门按规定执行办理,实现“一次申请、部门联办、信息共享”,并依法依规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二)本《意见》所述不动产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等一般登记类型,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其他特殊登记类型。其中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的第一次登记,如实践中的总登记和初始登记;变更登记,主要是针对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不动产坐落等发生变化的情形;转移登记是最为普遍的一种登记类型,主要是针对不动产权属发生买卖、继承、赠与、以不动产作价入股等转移的情形;注销登记适用于不动产权利灭失的情形。(三)本《意见》适用全市各地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未尽事宜或需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的,各县(市、区)可根据省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实施过程中,与国家、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四)本《意见》自2021年1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对相关问题处理,我市原有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规定执行。

  

  

篇二:关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的文章

  有关我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调研报告

  关于我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成因及解决思路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广义上可理解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前,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不动产,存在既没有定性为违章建筑或依法处理,又没有合法建设审批手续,权利人无法申请不动产登记的问题;狭义上则可理解为房产证和土地证两证合一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无法正常统一登记的问题。为提高不动产登记质量和效率,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优化营商环境,更好妥善处理房屋和土地分散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推进全市不动产登记改革高质量发展,本人就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开展了调研分析,现将调研情况汇报如下:一、我市产权登记发证基本情况我市主城区现有房屋11.7万栋,已登记产权8.1万栋,登记面积9430万平方米。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产权登记分别由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产权,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共办理土地产权10.2万本、房屋所有权证50.17万本。2016年8月全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改革,产权登记由分散登记变为统一登记,全市累计共发放不动产权证书12.3万本、证明13.6万份。二、历史遗留问题形成原因分析历史遗留问题涉及范围广阔,且有着复杂的形成原因,其中主要包括政府因素主导、政策法规执行不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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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单位未履行职责、权利人意识淡薄等四个方面。政府因素主导。政府为了当地经济发展,在招商引资、旧城区改造等方面出台一些特殊政策,如对一些税费进行不同程度减免,在审批手续上进行流程简化等,都是历史遗留问题的形成重要原因。例如允许“先上车后买票”,导致楼盘存在手续不完善、欠缴税费等问题,这也是很多地方产生历史遗留问题最重要的原因。政策法规执行不到位。1982年后,有关房屋和土地开发建设及登记方面相关法律法规才相继出台。后续,又多次经过修正和完善。由于此前法律法规政策缺失,加上后续经过了一个完善规范的过程,在对政策理解和执行力不同的情况下,职能部门管理不到位、宣传不够,导致一些不动产建设项目在审批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出售并使用,成为历史遗留问题的另一重要成因。建设单位未履行职责。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项目不申请竣工验收,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建设项目未竣工之前企业被注销或开发商已走、死、逃、亡等,也是产生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权利人意识淡薄。不同历史时期,不动产产权人对各项法律法规制度了解程度和维权意识不尽相同,特别是很多权利人只注重房屋所有权登记,忽视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因无法提供合法土地权属信息,以至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通过实地调查、信访统计、登记机构反馈、网络舆情反映等多种方式综合统计,目前全市共收集存在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矛盾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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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楼盘项目就有30个(见附件)。通过对这30个问题楼盘项目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主要存在以下10种原因。1、用地手续不全;2、欠缴税费;3、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4、没有规划手续或规违反审批内容;5、没有办理竣工验收;

  6、开发企业被注销或开发商已走、死、逃、亡,开发主体消失;7、因原来房产、土地分别登记,导致信息不一致;8、项目跨宗地建设或界址不清;9、政府安置房、棚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都成立了很多的办公室,各自政策不一样导致相关手续不完善;10、开发商的土地使用权被抵押或被司法查封等。在30个楼盘项目中,没有办理竣工验收的有东方嘉园等21个,欠缴税费的有凯旋城等11个,开发企业跑、走、躲或开发主体消失的有香缇半岛等4个,同时涉及多种情况未能办证的有文化小区等15个。三、我市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所做的主要工作1、2017年10月,市政府成立了由市长任组长的市房地产登记遗留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各市直职能部门、各区政府相应成立了专门机构,负责房地产登记遗留问题处理工作。2、2017年,为解决“有房证无地证、出让金标准不一”等遗留问题,市政府出台《关于妥善处理当前不动产登记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政办法[2017]29号)文件。3、2019年4月将住建的交易、信息、测绘划入市不动产中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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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步整合交易登记职能职责,加速了推进房地产登记遗留问题处理效率。4、2017年至今年,市房地产登记遗留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对2013年前形成的各类遗留问题逐个研究处理,先后出台会议纪要9个,帮助解决了东城雅苑等13个群众反映强烈的项目登记办证问题。5、2019年8月,进一步加强了遗留问题项目处理排查,重新核理增加遗留问题项目14个,共计30个楼盘项目列入历史遗留问题清单,力争在2020年年底之前逐步解决。四、下步解决思路1、加强组织保障,建立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机制。政府要高度重视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应建立专门的工作领导机构,做好组织保障;同时,成立由多部门组成的政策研究小组,为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提供法律和政策方面的支撑。2、科学合理认证,正确界定历史遗留问题范围。对是否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进行科学合理认证,一定要严格区分其与违法用地、违章建筑的区别。同时,摸清历史遗留问题产生的根源,调查清楚不动产权籍信息,分析产生问题的历史背景,不同时期产生的问题区别对待解决,划清历史遗留问题的界定范围。3、对违法用地、违章建筑尽快启动司法程序,能够依法追缴税费的,依法追缴,能够补办审批手续的,依法补办。由于开发商自身原因或政府职能部门监管原因造成项目手续不完善的,其中能够依法处理的,必须依法处理后办理登记。确因追缴主体缺失或其他原因无法追缴的,由政府专题研究通过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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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认真制定《处理30个楼盘历史遗留问题实施方案》根据各个楼盘项目存在问题的原因,对30个楼盘历史遗留问题责任进行分解,明晰部门责任,明确时间节点。仅涉及个别部门、问题简单的项目,由市房地产登记遗留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交由相关部门办理;涉及多个部门、问题复杂的项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召集会议联合会审,按会审意见办理;牵涉面广、事项特别复杂的项目,报市房地产登记遗留问题协调领导小组按一事一议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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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关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的文章

  韩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韩城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韩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10.15•【字号】韩政办发〔2019〕79号•【施行日期】2019.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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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韩城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各管委会:《韩城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委专项会议同

  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韩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0月15日

  韩城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办法

  为进一步妥善处理韩城市房屋和土地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确保实效的原则,全力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顺利开展,现对历史遗留问题提

  出如下处理办法。一、适用范围本办法仅适用于2016年5月20日我市正式进行不动产登记工作前,且在我市

  城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上,已开发建设且销售或投入使用的项目,因各种原因造成权利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均列入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范围。

  二、处理原则(一)依法依规,维护公平。凡法律法规政策明令禁止的,不纳入处理范围。建立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防错机制,防范引发新的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二)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主要依据建设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相关规费可按当时的政策标准收取。(三)宽严有度,分类处理。区分不同时期、不同类型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形成时间分阶段确定处理政策,有效推动问题解决。三、处理办法(一)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无法提供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的处理意见1.对于用途为住宅的房屋,由韩城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进行权籍调查,确认宗地四至、面积、用途,然后再按相关规定办理。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且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不动产发生转移时,按税务局存量房权属变更时开据的增值税发票含税金额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2.对于独栋商业房屋和其他非住宅房屋,不动产发生转移时,按照相关程序先行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补缴土地出让金。3.对于单元楼楼上为住宅用房,底层为商业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由韩城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进行权籍调查,确认宗地四至、面积、用途,然后再按相关规定办理。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且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商业用房或其他非住宅用房,不动产发生转移时,按税务局存量房权属变更时开据的增值税发票含税金额的

  1%缴纳土地出让金。对于以上补缴出让金后,土地使用年限和起始终止日期统一按该宗地第一户补

  交出让金的使用年限和日期为准,为了提高办事效率,不再办理审批手续和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二)原房地信息不一致的不动产统一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1.土地和房屋用途不一致的问题(1)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土地用途应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填写,房屋用途应按照《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附表《房屋用途分类》填写。(2)对于已经依法取得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用途不一致的,原则上按照原用途分别登记。(3)对于没有办理土地证、仅持土地批复等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因历史原因土地批复没有明确的土地用途,按照使用国有土地建成房屋的时间节点,确定土地用途和房屋用途:①1999年我国开始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前建成房屋的,按照土地和房屋实际用途归类登记。②1999年我国开始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后至2007年《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执行之前建成房屋的,土地用途按照批准用途归类登记。房屋有规划用途的按照房屋规划用途归类登记;房屋无规划用途的,按照房屋实际使用用途归类登记。③2007年《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执行至今建成房屋的,土地按照批准用途归类登记,房屋按照规划用途归类登记。2.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不一致的问题对房屋已办理转移登记但未办理土地转移登记或已办理土地转移登记但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造成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权利人不一致且双方权利人无异议

  的,可以认定其土地和房屋一并转移,按照换发不动产权证书办理登记,将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合并为房地一体、权利人一致的不动产权证书。

  3.同一住宅小区涉及多宗土地且土地使用权年限不一致的问题房屋楼盘落宗时,涉及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宗地的情况,在土地使用权类型、用途一致但土地使用年期不一致的情况下,在办理登记时将所属土地合并为一宗地,以剩余年限长的作为登记时限。4.房地坐落一致,名称不一致的问题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坐落名称不一致的,以地名文件为准,对于无地名证明文件的,按照登记市的标准地名坐落记载。(三)房屋已出售但土地证书未收回问题的处理意见在办理商品房房屋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时,应先将原土地证或不动产权证收回,若不交回或无法与权利人取得联系时,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发布公告后,依法将土地证或不动产权证注销。若土地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用于抵押的,不予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直至解除抵押。(四)登记档案资料缺失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已办理登记,但无法找到登记档案的,经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确认不动产权利属实、有效的,应完善相关资料,补办登记档案。(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处理意见行政事业、国有企业等用地单位,因房屋建设过早,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的,对于2008年以前建成房屋的,经过权籍调查进行公示后,无异议的,按照现状予以登记;对于2008年以后建成的房屋,提交相关规划、竣工验收等材料,进行不动产登记。(六)自建房办证问题的处理意见对于城市主城区内,2016年5月20日以前建成的房屋,新城区3层以下(包

  括3层)、金城区2层以下(包括2层)的自建房屋按照以下办法解决:1.无规划许可证的房屋办理登记,经过权籍调查进行公示后,无异议,由有资

  质的测量机构确认面积,到市住建局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按照相关程序办理。

  2.同一宗地内已经办理过房产登记的房屋,经过权籍调查进行公示后无异议的,按照原来的办理程序(不用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登记。

  3.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不予办理登记。(七)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抵押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1.对购房人凭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土地性质为出让用地的,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同时,要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内注记“抵押权人知悉抵押的房屋未按规定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和责任。”2.对购房人凭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的,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同时,要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登记证明附记栏内注记“该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该房地产,或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实现抵押权时,应首先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八)未开具正式购房发票的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处理意见对于从房地产开发公司或单位自建房处直接购买的商品房,购房人未取得正式购房发票,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问题的解决办法:1、由原房地产开发公司或自建单位负责,对其开发使用宗地上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以及售房收入应交的增值税或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税费进行照章缴纳,并在税务部门领取发票给购房人开具,权利人提供相关资料申请办

  理不动产登记。2.购房人应按照所购房缴纳相关的契税、印花税。四、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以住建、自然资源(不动产)、财政、物价、消防、税务、行政执法、法

  制办等部门为成员的韩城市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市自然资源局主要领导担任副召集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自然资源局,由市自然资源局主要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自然资源局分管领导担任,负责处理日常事务。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研究解决我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对本处理意见未尽事宜,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报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二)强化部门职责在推进和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过程中,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依法履职;要建立健全跟踪管理和监管责任制度,在日常工作中变被动等待为主动监督,预防前清后犯现象;要加大监督查处力度,及时查处擅自增加容积率、改变规划用途等违法违规行为,督促限期整改,将违法违规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管、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负责人列入失信主体“黑名单”,禁止其再进入房地产开发领域。(三)严格责任追究要对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对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过程中不作为、慢作为和乱作为的,要依法依纪查处问责。五、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如上级出台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篇四:关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的文章

  民法典体系下正确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自然资源部于2021年1月4日发出《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重点从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出发,为解决因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不动产“登记难”,切实维护群众权益,就加快化解国有土地上己经出售的城镇住宅的历史遗留问题作出相关规定。

  在认真贯彻执行该《通知》的基础上,对解决不动产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面一定会取得实效。笔者认为,解决此类问题必须考量与民法典制度体系的衔接适用,且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合法性及其合理性须经得起司法审查的检视,故从宏观及微观层而展开实务性研究,值得不动产登记部门和司法实务界给了高度的重视。

  首先,应正确认知不动产登记与权属确认的关系。权属确认是不动产登记的基础要件和原因行为,登记是权属确认的表彰方式。如果不能清晰甄别某宗不动产权之实体归属和权利边界,则即便在启动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工作程序后,亦或只是通过“和稀泥”的方式作出了一木登记“糊涂账”,且此类问题一旦涉诉,必将会把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在权利甄别方而达到“事实清楚”作为主要审查标准,故开展木项工作的核心要义在于清晰界别不动产权的实体归属。

  其次,应以“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规则落实《通知》精

  神。

  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所确立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充分重视“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这一法律适用规则在落实《通知》精神中的约束力。包括:一是因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须适用民法典;二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之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三是因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但该合同的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则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四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民法典;五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六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可依据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上述情形体现了“实体法从旧”的法律适用规则,且应重视对其核心要件“法律事实”的精准把握,即只能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或事件“发生时”或该法律事实是否具有持续性来判定实体法的适用范畴,而不能以某种“状态持续”来判定民法典的溯及适用效力。

  第三,权属确认的核心基础是该宗“己经出售”的城镇住宅合同法律关系和物权占有法律关系具有可保护性。

  鉴于《通知》的主要精神是为了解决在国有土地上“己经出售”的城镇住宅的不动产登记问题,故其核心问题是“出售合同”法律关系及据此产生的“物权占有”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可保护性。其界别依据至少包括:一是不动产出售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和民法典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效力性规定;二是该类不动产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和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所保护的有权占有或善意占有;三是必须排除对侵权占有和恶意占有的不当保护,不得在落实《通知》精神的工作程序中将违法行为合法化。也即,对于恶意占有和侵权占有,不但不应受到《通知》精神的保护,而且必须依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由恶意占有人承担相关损害赔偿责任;四是尊重党政机关及主管部门发布的政策性文在判定占有性质方面的规范效力;五是尊重相关行政许可文件的历史性效力,重在强化对占有权实体效力的认定和保护。因此,即便某宗不动产在用地规划、建设规划、工程建设等方而存在瑕疵或缺乏完整性的全流程意义上的行政许可,但只要是因某项合法的行政许可而实施的工程建设行为或是物权占有行为,均可受到《通知》精神的适度保护。

  第四,应正确认知《通知》关于以“房地分离”和“证缴分离”两项规则助力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价值。

  上述两项规则的适用中,存在四个方面应予重视的实务问题。

  第一方而,对于因用地手续不完善而影响登记的问题,应按《通知》“房地分离”规则分类处置。包括:一是由政府主导的安置房、棚改房、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可按照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补办用地手续;二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房改房、集资房的,可按划拨方式补办用地手续;三是对于其他建设项目,可按地方实际情况,区分不同时间段、不同类型分别采取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按照项目建设时的政策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四是对于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经公告权属清晰无争议的,报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直接按现状核发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补办协议出让手续。

  笔者认为,上述政策精神的核心要点在于:一是将房屋产权按照单项物权登记于有权占有人名下,不再要求其所依赖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必须是“出让土地”,从而使得私有性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可以在划拨土地上存续;二是对于具备协议出让法律条件和事实条件的,可以补办出让手续,从而使得私有性质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业主共有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达到物权权能的完全统一状态。

  第二方而,对于因欠缴土地岀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的问题,《通知》采取“证缴分离”的规则进行务实处置。但需注意到《通知》设置的前置条件,即必须是“房屋己销售且己入住的住宅项目”,其核心要义在

  于为保护购房消费者此类合法占有权人之期待权益。

  第三方面,对于有关部门针对开发单位而在土地出让价款和税费方面“追缴不能”的,则不得反向否定占有人的不动产登记权。这是因为,缴付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属于不动产建设行政法律关系,其约束的是开发单位和相关行政主体。相反,购房者与开发单位构建的是不动产物权流转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宜以建设行政法律关系否定不动产物权流转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占有效力,否则有违《通知》出台的精神背景。

  第四方而,因房屋所有权多次转移但土地使用权未同步转移导致房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经核实,权属关系变动清晰且无争议的,可以根据规定程序由房屋所有权人单方中请办理房地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登记。

  毋庸讳言,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仅靠登记部门一家之力显然难以完成。诚如《通知》所言,须在积极推动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基础上,细化配套政策,方可取得实效。但是,任何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均需依法依规办理,并以能经得起司法审查的检视才是该项“惠民”政策得以存续的基石。

  

  

篇五:关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的文章

  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影响不动产登

  记办理的成因与思考

  随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全面落地实施和不动产登记工作不断深入,各地由于过去分散登记造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和疑难问题逐步显现,老百姓对不动产登记尤其是房屋不动产登记的信访和诉讼也明显增多,给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提质增效,'最多跑一次'带来了极大的困扰.为了切实保障和尊重广大老百姓的合法权益,解决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矛盾,、方便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推进不动产统一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确保化解不动产登记引发的矛盾落到实处、取得成效,就不动产统一登记中如何处理房地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提出了破解思路和解决办法

  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方法

  不动产登记统一登记以来,登记中出现的系列问题,年代久远,成因复杂,是分散登记时代造成的,面对各种疑难杂症,登记部门即要把握原则性和法律法规的底线,还要找准突破口,运用灵活性,即要解决问题,又要防止违法问题合法化;既要维护已取得产权群众的合法权益,又要坚持遗留问题处理和办理产权登记合法性并保护第三人权益;即涉及多个部门,又涉及政策法规,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历史遗留问题影响不动产登记办理的背景

  从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到2014年国务院颁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再到2016年各地实现了从分散登记到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全面运行,这一过程中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完善,社会产权意识不断提高,由于社会关注度高,形成了一定社会舆论压力。自2016年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全面实施,一定程度上规避了以住分散登记造成的产

  权交叉缺漏,但因部门职责交叉不可避免地造成土地登记与房屋等地上建筑物登记范围,权利主体不一致等诸多问题,伴随着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转移工作以及信息共享整合工作的逐步落实,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随着不动产登记统一登记的深入推进逐步显现出来。

  1.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现状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行为,也是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申请对不动产权利归属的确认和记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它并非是物权的创设,而是物权的公示。不动产登记在审核过程中主要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工作,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因此,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问题住住是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影响不动产登记办证的慢,办证难。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成因。

  2.1缺少必要的建设工程或审批手续,在项目建设时缺乏规划许可手续,或建设项目不符合竣工验收要求,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2土地、房屋审批与实际不一致问题,项目开发商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用途,增加容积率,批少建多、超用地红线建设及延期竣工的,无法通过工程复核验收;且土地已出让且已取得产权证书,地类为城镇单一住宅或城镇住宅,但临街有裙楼或商铺的,统一登记前已竣工验收的导致不能办理不动产证。

  2.3原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土地房屋已民取得证书的,现办理不动产登记的。

  2.4以单独的房产证作抵押,土地未分割的;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土地未分割且抵押,现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的。

  2.5由于市政建设需要,由统征部门置换开发商已取得产权证书的土地,但置换土地未办理土地证书,该宗地的房屋已取得产权证书:政府组织实施的招拍挂出让土地,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需要四邻签字认可招拍挂出让宗地土地权属界限的。

  2.6房屋主体不明确的,开发建设单位注销或企业法定表人失联的;对开发建设单位仍存续,但存在违反《出让合同》、欠缴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对开发建设单位欠缴单位欠款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的;对开发企业拒不配合履行办证义务的。

  2.7小区土地无法摊的。

  1.解决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思路

  本着遵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处理,确保实效的原则,提出以下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基本思路及施策。

  3.1对政策规范性问题的解决思路

  对国有土地上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但因各种原因长期未办证的城镇长期重点摸排,全程跟踪项目处置进度,实现问题销号管理,采取调查卷宗、实地踏勘、群众走访等方式,摸清底数,找准症因。并会同业务主管部门主动向上级请示报告,通过政府主导,部门上下联动、明确政策、分类处理,对于老百姓亟待解决的共性问题,提请政府相关出台政策文件,对“急需优先”推动解决一批;对成因复杂的突出的问题,充分考虑历史情况和现实要求。

  3.2对业务操作性问题解决思路

  通过市级部门出台切合实际的操作规范来解决。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分层级建立健全疑难业务会审制度,明确办理意见。建立自然资源、住建、城管、消防等部门间的联合协调处理机制,定期会商研究登记工作中遇到的疑难历史遗留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具体解决方案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坚持以改革创新思维,坚持依法处置的底线,吃透政策文件精神,及时帮助企业群从补齐登记办证的法定要件。

  3.3对历史遗留问题的施策根据问题清单,分门别类精准施策。

  3.1.1关于部分项目无用地手续,无建设审批手续,但已成建成并销售的,事实存在的,涉及补办土地审批及建议审批手续,情况复杂的,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由各职能部门依职责提出处理方案并提请上级政府研究决定。涉及超过规划要求的层数、层高的,应由住建(规划)部门出具意见后再办理。

  3.1.2关于土地、房屋审批与实际不一致问题,结合项目竣工时间及竣工当年度的法律法规,结合历史现状,涉及移交城市管理局的就移交,涉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由职能部门依职责提出处理方案报上级政府批准研究。

  3.1.3关于原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依照原规划登记,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的名称,是住宅的按城镇住宅办理,是商铺的按商服用地办理,无原规划要件或条件的,则按现状登记。

  3.1.4关于办理抵押登记的.以单独的房产证作抵押,土地未分割的原房产证记载的房屋性质为商品房,有土地登记信息,无查封、抵押设限,可以受理并办理,在不动产登记证明的附记栏中记载以下事项:按房地一体原则,对应土地一并抵押,但土地对权利人未实质分摊;已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土地未分割且已抵押,现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由抵押权人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在保证抵押权人实现权利主张的前提下,只抵押属于抵押人产权的房屋和对应的土地,把权利人房屋对应的土地予以释放;对历史形成的违反《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以土地等不动产设立抵押融资的,采取清偿、置换、完善手续等方式妥善处理,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据处置意见办理不动产变更、注销等登记

  3.1.5关于市政建设和拆迁安置无法办证的,由统征部门置换开发商已取得产权证书的土地,但置换土地未办理土地产权证书,该宗地的房屋已取得产权证书:无论划拨还是出让,在附记栏中均以记载,无宗地性质,则按划拨性质落宗,愿意补交出让金,则以出让性质落宗。

  本着尊重历史,肩负担当责任;民生办本,高效解决问题,及时总结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经验与不足,进一步补充完善细化相关政策。面对现实存在的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既要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同时,还要防止产生新问题,就需要相关部门充分尊重历史,以正确的心态面对现实,以维护老百

  姓利益为工作开展的根本,有效杜绝新的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产生。结合确产权登记业务谋划“我为群众办事实”活动,花大力气为老百姓解难事,办实事,同时提高人民的幸福感。

  参考文献1.雷飞,陈家敏历史遗留问题影响下不动产登记办理的成因与对策[J]产业

  论坛2021.032.陈小娟浅析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J]公共管理3.关于解决安康中心城区不动产登记干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篇六:关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的文章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6.01•【字号】孝感政办函〔2021〕35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21〕13号

  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妥善解决我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以下简称“遗留问题”),切实维

  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号)、《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快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鄂自然资函〔2020〕39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解决我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通知如下:

  一、处理范围

  2019年12月31日前,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但因相关审批、验收、税费及材料缺失等原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房屋,均纳入“遗留问题”处理范围,具体分为:

  (一)2016年6月12日前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上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单位自建住房、拆迁还建房、集资建房;

  (二)2016年6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开发建设项目已取得预售许可证,但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上述房屋不包括小产权房、私人自建房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房屋。二、基本原则(一)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民生优先、违法必究的原则。充分考虑历史、现状和政策法规逐步完善的过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处理“遗留问题”。(二)坚持权利人登记与开发建设单位补缴税费相分离的原则。合理区分权利人与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责任,创造条件解决“遗留问题”同时,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开发建设时点的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开发建设单位补办手续、补缴税费并予以处罚。(三)坚持合理应对、确保实效的原则。牢固树立一切以群众利益为重的工作理念,对于人民群众合理合法的诉求,针对项目不同情况,研究具体解决办法,确保工作取得实效。(四)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区人民政府(含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解决本辖区内的“遗留问题”问题负总责。三、处理程序(一)项目甄别。各区要对本辖区内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的项目进行甄别;对纳入“遗留问题”处理范围的项目或房屋,要落实责任领导,明确工作任

  务,制定本辖区内“遗留问题”实施方案,界定化解每个项目的时限,并制定工作清单上报市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

  (二)提出申请。开发建设单位存在的建设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资料进行申报。开发建设单位重组、改制的,由其受继或改制后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资料进行申报。因开发建设单位破产、注销等原因导致没有申报主体的项目,可由项目所在地的街办组织申报,也可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组织资料进行申报。

  四、处理方法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所需的材料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土地权属来源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材料、消防验收合格的材料、权籍调查成果、税费缴纳凭证等。根据所需材料按下列情况分类处理。(一)用地问题影响登记的项目对因历史原因导致用地手续不完善,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主导的安置房、棚改房、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等项目,可按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补办用地手续。其他建设项目,可依据开发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时的相关政策规定,由各区、葛店开发区、临空经济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作出处理,按不同时间段、不同类型分别采取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补办用地手续。完善相关手续后,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房屋规划用途与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原记载的土地与规划用途可保持不变,但应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属证书中分别记载原用途情况。如当事人要求土地用途和规划性质一致,需按规定补交出让金。(二)缺少规划手续影响登记的项目对缺乏相关规划手续,无法办理建设工程验收核实证明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

  部门进行核实后,对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房屋,出具同意办理不动产登记意见。部分符合规划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对符合规划部分先行核实,并出具规划核实意见。针对项目的违法行为,向各区人民政府出具甄别告知函,各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甄别告知函依法予以处罚。规划范围内未拆迁完毕的项目,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拆迁,对规划核实和验收不构成影响。

  (三)缺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消防验收备案手续影响登记的项目因项目建设手续不全,缺少房屋竣工验收手续的,由开发主体向住建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由住建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不动产登记机构凭竣工验收备案证办理不动产登记;因开发主体灭失无法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的,可由各区人民政府选择有房屋质量或消防安全鉴定资质的机构,分别进行房屋质量和消防安全鉴定。鉴定合格的,由住建部门出具房屋质量和消防安全鉴定合格的认定意见书,不动产登记机构凭认定意见书办理不动产登记。对于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或房屋质量不合格的,各区人民政府通过整改完善到位后再由住建部门出具合格认定意见书。(四)因测绘问题影响不动产登记的项目在办理房屋首次登记时,因《房产测量规范》和《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测量规范不统一、计算方法与标准不同,测量出来的面积会存在一定差异,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核实证明书》后,按房屋测绘面积,办理不动产登记。(五)因物业用房或社区用房影响登记的项目小区内物业用房或社区用房因销售、少建、未建导致无该类用房或者该类用房不达标的项目,若小区内尚有相应房屋可调整为物业用房或社区用房的,由开发主体申请,经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可进行调整使用。若小区内没有相应房屋可调整为物业用房或社区用房的,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鄂州市增建

  “补短板”类非经营性公共服务设施的指导意见》(鄂州政办函〔2019〕12号)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增建。

  (六)因企业改制影响登记的房屋因企业改制,企业原有的办公用房及其它非住宅用房出售给单位或个人的房屋,如果该房屋作为住宅使用,则按照住宅办理登记;如果该房屋作为商业使用,则按商业用途办理登记;如上述用地性质为划拨用地,则按相应用途交易时点补交土地出让金。五、惩戒追责措施(一)各职能部门在收到各区人民政府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专班提交的《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意见函》时,应高度重视,并于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通知》的相关规定,组织专人进行调查核实,出具明确审核意见,逾期不回复的,视为验收(包括规划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同意办理不动产登记,并由应出具意见函的职能部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职能部门签收的《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意见函》和各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意见函的反馈意见函》为佐证材料)。如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职尽责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将依规予以问责或给予行政处分。(二)开发建设单位若存在拒不履行登记义务或法院生效判决,或者因逾期不缴纳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等违法失信行为的,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及时将处罚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公示曝光。对失信的开发建设主体,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不动产交易惩戒措施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370号)及《关于印发<关于对房地产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经〔2017〕1206号)等有关规定,依法依规对相关领域失信对象实施联合惩戒。

  (三)开发建设单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不配合解决历史遗留房屋不动产登记的,对该单位及其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四)对房改房售房单位、开发建设单位拒绝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费用的,依法查封、拍卖或强制划拨其相关资产,所得资金冲抵欠缴费用。

  六、组织领导与保障市政府决定成立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和对重大问题的处理意见。领导小组由常务副市长任组长,成员由各区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纪委监委、市法院、市检察院、市信访局、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建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城管委、市税务局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分管负责人兼任,办公室地点设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区人民政府要相应成立工作专班,全面负责解决本辖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具体负责认定属于处理范围的项目或者房屋、梳理项目或者房屋相关资料、提交《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函》和协调督促追缴相关税费工作。解决遗留问题过程中产生的有关税费,开发建设主体存在的,由开发建设主体承担;开发建设主体灭失的,由辖区地方政府安排专项资金解决;应由房屋业主承担的,由业主按规定补交。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2年。本通知解释权为鄂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办单位为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附件:1.关于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意见函(模板)2.验收合格认定意见书(模板)3.验收不合格认定意见书(模板)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6月1日

  

  

篇七:关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的文章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21.05.122021.05.12

  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综合规定地方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

  正文: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稳妥解决当前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和企业等权利人合法权益,化解信访矛盾,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处理原则(一)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用历史的观点正确对待历史遗留问题,用相应时期的政策法规考虑历史遗留问题,依法依规、分类处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营造便民、利民环境,努力化解社会矛盾。(二)先行登记、并行完善已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购房人,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涉及开发单位土地未登记、房地用途不一致、房地范围或权利人不一致、项目跨宗地建设等各类历史遗留问题的,按照“先行登记、并行完善”的原则,正常为购房人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由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完善相关手续。(三)政府统筹、部门联动维护政府诚信、主动作为、敢于担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由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缺什么补什么、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统筹协调自然资源、住建、审批、国资、财政、税务等部

  门补办相关手续,切实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二、指导意见(一)政府回迁房处置后无法办证问题以销售、抵顶工程款、以券选房等方式进行处置的已列入国家棚改计划的政府回迁房部分房源,按以

  下程序办理不动产登记:1.已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属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处置的回迁房,由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

  相关单位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出具商品房网签合同和结算安置单,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盖章确认并开具房屋销售发票。涉及处置回迁网点的,由市国资委和市机关事务保障中心办理认证手续。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需将销售房屋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用于我市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并承诺补足棚改房源开工任务数的缺口。属于市城投公司处置的回迁房,由其负责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出具商品房网签合同、发票和结算安置单,并承诺补足棚改房源开工任务数的缺口。

  2.未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相关单位提供现有的房屋建设审批手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其容缺办理房屋首次登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承诺补齐房屋建设的相关审批、验收手续以及补足棚改房源开工任务数的缺口。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相关单位要为购房人出具购房手续,用于办理不动产权证。涉及使用市财政建设资金的,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城投公司等,会同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核算资金,并向市财政局出具应上缴资金承诺函,保证承诺期限内足额上缴。

  上述回迁房涉及资产划转的,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配合相关单位出具资产划转手续,市税务局配合出具税务认证手续。对于今后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自行处置回迁房、棚改房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已入住小区无法办证问题经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排查,列入我市解决居民已入住小区尚未办理产权证调查台帐的,对于尚未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小区,由房屋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负责完善土地、规划、消防、质量鉴定手续后,办理房屋首次登记。对于房屋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因注销、失联等原因不能配合的,由房屋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承担主体责任,指定相关单位代替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完善手续,办理房屋首次登记。对于已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小区,房屋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因注销、失联等原因不能配合,购房人可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购房发票或收款收据,由所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相关单位代为出具结算安置单等相关登记手续,税务部门收缴契税,住建部门收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上述手续为购房人办理不动产权证。因房屋涉及抵押、查封、涉法涉诉、权属不清、房改或集资建房审批、购房手续缺失、欠税等情况的,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积极协调贷款银行、相关法院、房屋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等部门,厘清

  问题原因,化解历史问题。房屋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作为责任主体,要依法履行责任,帮助购房人办理不动产登记。银行、法院、住建、审批、税务等相关单位要提高站位,敢于担当,积极配合解决历史遗留问题。

  (三)房屋已登记,土地未登记问题以房改房、集资房及经济适用房等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政策性住宅项目,在购房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可先按建筑物基底确定宗地界址,土地用途登记为住宅,土地权利类型登记为划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后,上报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现状补办划拨用地手续后,为购房人完善土地登记信息,重新核发不动产权证。以商品房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及结建的非住宅项目,在购房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可先按建筑物基底确定宗地界址,参照房屋用途登记土地用途,土地权利类型登记为出让,年限自该建筑房产档案中体现的最早时间起算,住宅70年,商业40年,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后,上报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补办协议出让手续后,为购房人完善土地登记信息,重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其中,在2002年7月1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之前,已由原市统建开发管理办公室与开发企业签订开发协议的项目,由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按照开发协议明确的界址,为开发企业补办协议出让手续。未签订开发协议的项目,四至界线清楚、形成完整小区或独立院落的,按实测界线补办协议出让手续;界线不清楚的,以建筑物基底确定宗地界址,补办协议出让手续。已办理划拨土地使用证,但以商品房手续办理住宅所有权证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在购房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土地权利类型登记为出让,年限70年,自土地证起始日期起算。登记后,上报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补办协议出让手续。独栋的非住宅项目,可按建筑物基底确定宗地界址,参照房屋用途登记土地用途,直接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登记。带独立院落的非住宅项目,由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项目建设时的政策规定,分不同时间段、不同类型分别采取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为权利人补办用地手续后,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手续。(四)房屋和土地登记用途不一致问题开发企业在出让性质的住宅用地上,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了商业网点,购房人已经办理了商业用途房屋所有权证的,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可先按商业确定土地用途,出让年限40年,年限自住宅用地出让之日起算。登记后,上报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为开发企业补办协议出让手续,追缴土地出让金。尚未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项目,先由开发企业按规定完善商业用途出让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再办理房屋首次登记。

  非住宅项目房地用途不一致的,继续分别按照原房屋、土地用途进行登记,有证据证明原用途登记错误的,应依法办理更正登记。权利人有统一不动产用途需求的,由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法办理变更用途批准手续,房屋登记用途的地价标准比原土地批准用途的地价标准高的,应补缴土地出让金。

  (五)房地范围不一致问题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购房人,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发现房屋超出批准用地范围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可先按原宗地界址和宗地信息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后,上报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查明超出界址原因,完善相关手续后,按批准内容重新核发不动产权证。(六)项目跨宗地建设问题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及结建的非住宅项目,在购房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发现建筑物跨宗地建设未超出批准用地范围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可按建筑物占土地面积较大的宗地办理登记手续。尚未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的,经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宗地边界调整或宗地合并、分割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宗地合并时,涉及出让剩余年限不一致的,可按照等价值原则重新确定剩余土地出让年限,也可由开发单位补缴一定年限土地出让金后按较长年限登记。非住宅项目先办理宗地合并、分割等手续后,再办理不动产登记。(七)房屋和土地权利人不一致问题因房屋所有权多次转移、土地使用权未同步转移导致房屋、土地权利人主体不一致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单方申请办理房地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登记。涉及非住宅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上报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依法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办理土地协议出让手续。(八)欠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问题房屋已销售且已入住的住宅及结建的非住宅项目,开发企业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以及将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按商品房对外出售但未补缴土地出让价款,或者开发单位欠缴税费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报经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可按照“证缴分离”原则,在有关部门追缴土地出让价款和税费的同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房屋尚未入住的住宅及结建的非住宅项目,开发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和相关税费的,以及划拨土地上自建房擅自对外出售,未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应当依法缴纳所欠价款和税费后,方可办理不动产登记。(九)补办用地手续主体问题住宅及结建的非住宅项目用地手续,由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依法要求开发企业限期补办;拒不配合的,应通过部门协商、列入失信名单或司法程序予以解决。不可将开发企业应承担的

  责任及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转嫁到购房人身上。开发企业灭失,有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由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办理;没有承继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由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或组织代为申请办理。非住宅项目用地手续,由现权利人申请补办。

  (十)政策性住房上市交易土地登记问题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住房上市交易时,按照市财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土地出让金征收标准的通知》(鞍财综〔2021〕9号)规定,按税务部门计税价格的1%征收土地出让金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可将土地权利类型登记为出让,年限70年,自该建筑房产档案中体现的最早时间起算,不再履行土地出让报批手续,不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十一)原房屋登记档案资料不齐全问题调整、完善原登记档案资料不齐全的国有土地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政策。将民营企业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验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调整为“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由市行政审批局对企业房屋进行规划验收,并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非工业项目,由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意见,由市行政审批局在现状核位图上盖章确认;工业项目,由市自然资源局各分局会同各区(管委会)审批局在现状核位图上共同盖章确认。”将各城区相关部门对原房屋产权证出具认证意见调整为:“权利人提供房产证原件,有登记档案或登记台账的,经现场核实,房屋未改、扩建,房屋建筑面积与发证面积基本相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按照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换发不动产权证;如房屋已改扩建的,需补办相关建设审批手续。无登记档案或登记台账的,由权利人出具原房产证真实有效的承诺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现场核实后,在官方网站公告1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换发不动产权证。对于只能提供原房产证复印件且无登记档案或登记台帐的,还需由权利人在鞍山日报或千山晚报刊发房产证的遗失作废声明。”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汤岗子新城权利下放期间办理的房产证无需再补齐登记要件,参照上述有关意见办理。(十二)商品房小区中地下非人防部分问题对已经通过资金监管方式从原市房产局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地下非人防部分,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可按照正常商品房手续,先行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后,上报不动产所在地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为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空间协议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根据协议出让补充合同约定,将原资金监管账户中的预缴款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直接划转至土地出让金收缴账户后,解除该部分的资金监管。三、有关要求

  (一)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高度重视历史遗留问题化解,按照属地政府主导、相关部门联动配合原则,建立完善用地手续的工作机制,明确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及时接收、处理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反馈信息,建立问题台账,明确责任主体、措施和时限,加快推进。

  (二)上述指导意见旨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先登记、后完善、再追责,决不允许违法违规行为借机搭车,不能通过不动产登记将违法问题合法化。

  (三)坚持疏堵结合、严控新增。加快实现用地审批、规划许可、土地供应、开发利用、执法监察等全业务链条封闭动态监管,从源头上避免出现新的历史遗留问题。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5月12日

  ——结束——

  

  

篇八:关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的文章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妥善解决我市城区房屋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4.13•【字号】黄政办函〔2017〕41号•【施行日期】2017.04.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妥善解决我市城区房屋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

  黄政办函〔2017〕41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为妥善解决我市城区部分房屋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规范市城区土地出让

  价款的征收工作,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不动产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就房屋不动产登记及规范土地出让价款征收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处理范围(一)2016年7月1日前,市城区国有土地上已颁发房产证但未颁发土地证

  的商品房。(二)2016年7月1日前,行政机关或国有企事业单位通过市场出售的国有

  土地上已颁发房产证但未颁发土地证的公房。上述房屋不包括个人自建私房和小产权房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房屋。二、处理原则(一)坚持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民生优先的原则。充分考虑历史、现状和政

  策法规逐步完善的实际,结合我市发展稳定大局,优先保护广大群众的不动产权益,分类制定解决方案,客观公正地处理不动产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

  (二)坚持群众办证与开发单位补缴税费相分离、违法必究的原则。合理区分房地产开发单位与购房人责任,规范土地出让价款征收,积极稳妥解决房屋所有权人办证问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督促开发单位补办用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等税费,对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三)坚持合理合规、确保实效的原则。树立一切以群众利益为重的工作理念,对人民群众合理合法的诉求,简化办证程序和要件,针对不同情况,分类处置,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三、处理方法(一)已办理房产证,但无土地权属来源的商品房。1.对1992年6月23日前开发的商品房,现房屋所有权人为土地使用权人,并视同批准了现房屋所有权人划拨用地手续,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权属调查,经公告无异议后,按实际用地范围和用途为现房屋所有权人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2.对1992年6月23日后开发的商品房,且开发单位依然存在可履行补办用地手续义务的,限期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同时市国土资源部门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

  3.对1992年6月23日后开发,因开发单位破产、改制、失联等原因无法履行补办用地手续义务的商品房,确定现房屋所有权人为土地使用权人,并视同批准了现房屋所有权人划拨用地手续,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权属调查,经公告无异议后,按实际用地范围和土地用途为现房屋所有权人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

  上述商品房项目中,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时,对没有项目规划条件的,由市规划部门据实对项目进行规划认定。

  (二)划拨土地上已办理房产证未办土地证的商品房和上市出售公房。对商品房项目历史上办理了划拨用地手续的,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划拨用地批准文件为现房屋所有权人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

  (三)已办理房产证,但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商品房。对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但未按约定足额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开发主体存在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向开发单位进行追缴,同时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

  按上述处理方法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但房屋产所有权人申请要求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的,或房屋今后发生转让的,按本意见规定征收土地出让价款后,再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

  四、土地出让价款征收(一)按划拨土地登记的拆迁还建住房、历史遗留问题商品住房和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出售的公有住房以及符合划拨供地目录的其他住房转让,导致住宅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出让价款按住房成交价格1%执行。房屋成交价格按税务部门计征契税价格确定。(二)除情形(一)之外,市城区其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土地市场价格(土地权利人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的土地市场价)的50%征收

  土地出让价款。(三)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企业改制时,土地已享受优惠政策的出让土地

  使用权,转让时,应补缴差额土地出让价款。差额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市场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征收土地出让价款比例-改制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已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比例)。土地市场价指土地权利人申请补缴差额土地出让价款时的土地市场价。

  上述土地出让价款征收工作,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限期不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单位,应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及时进行追缴。

  五、申报主体(一)开发单位存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由开发单位负责组织资料进行申报。开发单位重组、改制的,由其继承或改制后企业组织资料进行申报。(二)开发单位因破产、注销、失联等原因导致没有申报主体的,可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街办申报,也可由区政府指定小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组织资料进行申报。(三)行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出售的公房,由原产权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资料进行申报。具体申报程序、要件等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六、责任追究(一)在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中发现开发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属于国土部门查处的,国土部门依法查处;属于其它部门查处的,由国土部门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在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中,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因开发单位不配合,或者逾期不缴纳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和罚

  款等各种原因,导致历史遗留问题不能解决的,市国土资源部门记录该单位及法人代表、出资人、高管的不良信用信息,依法依规纳入“失信人黑名单”,并将信息推送至市公共信用平台,同时函告市信用办。

  (三)对被纳入“失信人黑名单”的单位,市公共资源交易局取消该单位报名参加我市所有项目投标资格;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单位新建项目暂停办理用地手续;市规划部门对该单位新建项目暂停办理规划许可;市建设部门暂停办理该单位新建项目建设手续;市房产部门依法限制该单位开发经营行为。

  (四)开发建设单位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不配合解决历史遗留房屋不动产登记的,由市政府对该单位及其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七、保障措施(一)成立领导小组。成立市城区房屋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副秘书长、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任副组长,市建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房产局和各城区(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分管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分管负责人任办公室主任。对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本《意见》未尽事宜,由领导小组按“一事一议”原则研究决定。(二)优化服务。市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部门要加大不动产登记政策宣传,设立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绿色通道”,规范程序,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积极做好服务。市国土资源部门和房产部门要制定本《意见》出台后办证业务激增应对预案,确保登记工作有序、方便、快捷。市规划、建设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职责,依法履职,优化服务,合理制定内部工作流程,确保工作有序衔接。(三)加强部门协同和经费保障。市政府法制办要对遗留问题的处置和司法诉讼及时提供法律帮助和指导;市财政部门对有关问题处理中需要进行司法诉讼的,要将诉讼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

  八、本《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4月13日

  

  

篇九:关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的文章

  解决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方案

  为稳妥解决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中遇到的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群众利益,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顺利开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原则(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开展以来出现的系列问题,是分散登记制度造成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应当尊重历史。要将登记发证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分开,充分结合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政策或标准,只要权利人拥有合法的权属来源,都应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二)便民利民,优化程序。以“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为原则,在严格审核权利人登记材料的基础上,在不违背法定流程、不减少法定环节的前提下,压缩、合并内部流转程序,提高行政效能。(三)依法依规,维护稳定。要先易后难,成熟一批解决一批;要突出重点性普遍性问题,分类制订解决方案;要坚持公平公正,全力化解登记难题,维护社会稳定。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得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二、处理办法(一)范围界定。本方案解决的土地历史遗留问题是指:2016年10月之前,不动产分散登记期间国有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已经办

  理了房屋产权证或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规划、建设手续齐全,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土地手续不完善的房屋(不包括小产权房以及权属来源不合法或有争议的房屋)。具体有以下8类房屋:

  1.已购公有住房。2.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含棚户区改造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3.市区各单位的集资建房。4.使用划拨土地的居民自建住房。5.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或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规划、建设手续齐全,没有土地供应文件的居住用房。6.在出让工业用地开发建设的居住用房。7.使用划拨土地的经营性用房。8.土地使用年限已满的经营用房。(二)处理依据及办法。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参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补交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土资用发〔1999〕31号)、《***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7〕342号)、《***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16〕54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对市区不动产登记中土地历史遗留

  问题进行分类处理。1.分摊面积。住宅小区的土地全部分摊到户,即按该小区土地面

  积除以小区总建筑面积,乘以每户建筑面积,分摊确定每户出让面积。居民自建住房是单独院落的,以独有面积计算。

  2.出让年限。住宅、商业用地出让起始时间按照该小区建设时间计算,或按照政府出让土地的批复时间计算,统一按照住宅70年、商业40年出让。

  3.交纳土地出让金计算标准。(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棚户区改造房)、集资建房使用划拨土地的,按照202**年市区标定地价的15%乘以年期修正系数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修正后补交土地出让金低于标定地价10%的,按10%计算),由现使用人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按出让方式和住宅用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居民自建住房使用划拨土地的,按照202**年市区标定地价的50%乘以年期修正系数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修正后补交土地出让金低于标定地价40%的,按40%计算),由现使用人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按出让方式和住宅用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3)规划、建设手续齐全,但没有土地供应手续的,由市自然资源局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划拨用地后,按照202**年市区标定地价的50%乘以年期修正系数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修正后补交土地出让金低于标定地价40%的,按40%计算),由现使用人补交土地出让金,按出让方式和住宅用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4)在出让的工业用地上建设的商品住房,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由市自然资源局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变更土地用途后,由现使用权人按照评估价款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按出让方式和住宅用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5)经营性用房使用划拨土地的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已满的,由市自然资源局审核,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可以继续出让的,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评估,在现使用权人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按出让方式和商业用地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三、办理程序1.房屋所有人持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原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原房屋建设单位开具的房产建设情况说明),到市自然资源局核算补交出让金金额,开具土地出让金缴款单。2.房屋所有人持缴款单在补交出让金金额,开具土地出让金缴款单,缴纳土地出让金。出让金发票应注明缴款人、交款时间、面积等。3.***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事务中心依据缴纳出让金发票办理不动产登记。办理时,应注意宗地范围内土地为共用的,应在备注中注明出让面积。四、几点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不动产登记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推动各类问题快速、有效化解。成立不动产登记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自然资源局局长为副

  组长,市财政局、审计局、自然资源局、住建局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共同研究解决市区不动产登记遗留问题。

  (二)明确各部门职责。市自然资源、住建、财政、审计等部门是化解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执行主体,要按照各自职责处理好不动产登记中涉及的问题。市财政局负责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收缴工作。市住建局负责对缺少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项目组织并联验收备案工作。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对土地、规划手续审核完善,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的核算工作。审计局负责对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整改意见。

  

篇十:关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的文章

  关于不动产登记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为加快处理当前不动产登记中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切实规范我区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为民利民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就不动产登记工作中遇到的普遍性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有土地权属来源,没有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材料以及房屋已经竣工材料的房屋首次登记问题

  (一)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之前已在城镇国有建设用地上建好房屋的,根据现行规划管理职责,由区城乡规划办公室或镇政府(街道办)相关部门出具意见,作为办理房屋首次登记符合工程规划的依据。

  (二)水东地区,凡在2014年10月前已建好的单位建设项目和2015年3月前已建好的个人自建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代替房屋竣工验收的材料作为首次登记的依据。对于其他各镇在2015年10月13日规划事权下放前,没有房屋竣工材料申请首次登记的,由各镇政府(街道办)相关部门出具意见,作为房屋已经竣工验收的依据。

  二、有土地权属来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但房屋加层超建问题

  超建部分先由区城乡规划办公室出具办理意见,对超建部分进行定性定量,然后根据属地原则,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进行处理,再由区自然资源局对符合建设工程许可部分进行登记;超建部分用阴影标示,不予登记。

  三、房屋基底超出用地红线的问题(一)自建房基底超土地使用证宗地红线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1.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房产证基底超出土地使用证宗地红线,且房屋基底面积比土地宗地面积大的,可沿用原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办理各类不动产登记。房屋拆旧建新,新建的房屋不能超出土地宗地红线,否则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由区自然资源局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查处。2.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但由于自然资源部门与规划部门的坐标系不统一,导致房屋基底不完全在宗地红线范围内,房屋基底面积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一致,属整体平移的。以“不改变原发证面积”为原则,区城乡规划办公室按现状出具规划意见,对建设用地按现状进行规划调整。然后由区自然资源局对土地界址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给予办理更正登记。3.有土地使用证,没有房产证,房屋超出宗地红线的,超出部分在行业规定的误差范围内的,可以给予登记。否则,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并由区自然资源局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查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合法的开发建设手续(包括土地证书、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但在开发过程中存在房屋超用地红线的。先由区自然资源局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区规划办公室核实是否超容积率,对不超容积率的,区自然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多占部分土地进行评估,按规定补办出让手续后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若超出批准容积率的,需按规定补交增容费,补签土地出让手续后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

  四、房屋实际面积超出房产证登记面积的问题(一)由于图形不规则或原房产证上图形是手工绘制,导致原房产证面积与房屋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且没有扩建、改建的,由区自然资源局重新进行权籍调查,按现状给予办理不动产登记。(二)2016年6月29日我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前,原房产证没有对楼梯屋和顶层凉棚进行登记的,可继续沿用原房产证的进行不动产登记,楼梯屋和凉棚用阴影标示。我区实施不动产登记后,未经批准擅自建楼梯屋和凉棚,当事人持土地权属来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申请房屋首次登记的,参照本意见第二条执行。(三)阳台改封台问题。凡将开敞阳台改封闭阳台,未改动房间(或客厅)与阳台之间隔墙的,沿用原房产证办

  理不动产登记。如改动墙体的,不予登记。(四)如属房改房、集资房等保障性住房实际面积超出

  房产证登记面积的,可继续沿用原房产证的图形和面积进行不动产登记。

  (五)自建房建夹层问题。原房产证没登记夹层部分,但如建设工程许可证包含该部分的,予以更正登记;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包含该部分的,则按本意见第二条处理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五、房改房、集资房等保障性住房办理转移登记有关问题

  先由小区所属单位出具土地来源证明及同意申请人自行交易的意见,然后按规定办理转移登记。如该单位已破产或注销的,则由其(原)上级管理部门出具意见。如没有上级主管部门,属区属国有企业的,由茂名市电白区国有企业改革和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意见;属省、市级国有企业的,由省、市国资部门出具意见,属事业单位和集体企业的,由其原上级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办理登记时,以幢基底落图、落宗,直接将土地登记在申请人名下。

  六、有房产证,没有土地权属来源问题(一)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建成房屋且已领取房产证书的自建房,申请人提供土地权属来源依据(如协议、政府颁发的土地房屋所有权

  证或契约等有效依据),区自然资源局根据土地权属来源依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确定土地所有权性质,经公告无异议的,按房屋幢基底面积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如属完成开发建设住宅小区的,原则按划拨土地办理。可先由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提供土地来源证明,然后由区自然资源局对住宅小区界址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的,给予办理登记。房屋交易时,需按房屋交易价的3%补交土地出让金。

  (三)如属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过户的房屋,有房产证,没有权属来源的。可根据《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先由区城乡规划办公室出具意见明确土地用途,权利人补办出让手续,然后按幢基底落图、落宗,给予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七、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不一致的登记问题(一)如属房屋多次转移,而土地未同步办转移手续的,按《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茂府规【2018】7号)办理。(二)房屋未转移,土地证和房产证的权利人为亲属关系的。需将土地和房屋互相转移,缴交相关税费,办理产权共有的房地一体登记后,才能办理其他类型不动产登记。(三)利用个人土地进行开发,建成后将房屋分割转移,

  

篇十一:关于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办法的文章

 镇雄县《关于妥善处理县城规划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为加快推动县城规划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提升不动产登记服务水平,经经县委第十二届第八十一次常委会议和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印发了《关于妥善处理县城规划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镇办发〔2020〕18号)。现就本意见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我县自2016年不动产统一登记以来,由于历史上房地分开管理、登记不规范、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变化等原因,在不动产登记中存在房地不一致、超面积建设、无审批手续等一系列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群众办证困难。自然资源部和省、市人民政府对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非常重视,要求各地展开调查并研究处置办法。为加快推进县城规划区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切实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本意见。

  二、法律和政策依据

  本意见以《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人民防空法》《消防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参考《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解决不动产统一登记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云国土资发〔2018〕14号)、《中共昭通市委办公室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集中处理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昭办发〔2020〕5号)等相关文件精神制定而成。

  三、适用范围

  2016年12月31日前,县城规划区范围(以《镇雄县城总体规划修编2009-2030》中明确范围为准)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且投入使用的项目(房屋),因各种历史原因(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竣工等手续不全,建设单位注销、失联等),造成相关权利人不动产登记无法办理的,列入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范围。

  四、主要内容

  按照历史遗留问题房屋类型及不动产登记要件材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县实际,分为3个大类22种情形,分别制定完善手续、办证、处罚标准等处理意见。

  (一)居民自建房(含安置房)

  归纳为6种情形分别提出处理意见:(1)有土地权属依据、无规划许可手续或规划许可手续不完善且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标准处罚后补办手续予以登记办证;(2)已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或《房屋所有权证》、无土地权属依据的,对土地权属进行认定,属占用国有土地的,按标准处罚后,以土地评估价格收取土地成本费、出让金,完善用地手续后予以登记;(3)没有权属依据或权属依据不完整、属于政府“统规自建”的,对土地权属和房屋面积进行认

  定,出具规划核实意见后予以登记;(4)超占土地面积或建筑面积的,按标准处罚,以土地评估价格收取土地成本费、出让金,签订补充合同,出具规划核实意见后,予以登记(超占部分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的,需先组织报批后再完善用地手续);(5)房屋已发生交易需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房屋实际使用人提供有效购房凭据及相关证明材料,缴清相关费用后予以登记;(6)存在临时私搭乱建、影响房屋整体风貌的(包括在房屋顶层、外侧立面、相邻地块加建或扩建建(构)筑物等),需进行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予以办理。意见中还明确了对无土地批准手续或超批准土地面积、无规划许可手续或建筑超批准面积的处罚标准。

  (二)单位集资建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含原县属国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

  归纳为11种情形分别提出处理意见:(1)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未进行交易的,由县自然资源局查实土地权属依据后予以登记;(2)有房屋权属依据,无土地权属依据的,由用地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后予以登记;(3)有土地权属依据,无房屋权属依据的,由用地单位或业主代表提供原始建房依据,经规划核实符合城市规划且房屋安全质量鉴定为合格后,予以登记;(4)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由用地单位提供有关权属依据和情况说明,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凭有效凭证办理登记;(5)建设单位立项批复、用地批准手续、规划许可等资料与现状不相符且未办理过房产证的,由原建设单位申请,相关职能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登记;(6)超批准土地面积建设的,由原建设单位或业主代表统一申请,按照原土地性质(划拨或出让)补办用地手续;(7)原房改房业主只拥有部分产权的,由业主向县住建局申请,购买取得完全产权后予以登记;(8)属于单位职工全额集资建房且手续齐备的,由原用地单位牵头按程序申请办理登记;(9)已办理房产证但未办理土地分割登记的,由原用地单位牵头提供土地证等相关资料,统一申请办理土地分割登记;(10)房屋已发生交易需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房屋实际使用人提供有效购房凭据及相关证明材料,缴清相关费用后予以登记;(11)存在私搭乱建的,需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予以办理。

  (三)商品房

  一是按照证责分离的要求,归纳为5种情形分别提出处理意见:(1)已完成竣工验收的,对购房人已完整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的,按程序审核后予以登记;对开发建设单位拖欠税费的,依法追缴后按程序办理登记;对开发建设单位拒不提交相关资料影响办证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档出具情况说明后按程序办理,并对开发建设单位及其法人代表、股东实施联合惩戒,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开发建设单位拒不配合履行办证义务的,由小区业委会或业主代表统一申请,注销原开发建设单位的土地证,购房人凭有效凭证办理登记。(2)已交付使用但未竣工验收的,督促指导建设单位组织开展竣工验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3)未竣工已交付使用的,督促建设单位限期完成相关设施建设,开展单项验收、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备案,达到办证条件后启动登记。(4)超原批准土地面积的,按标准处以罚款,根据当时取得土地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缴纳土地报批费及相关费税,完善用地手续后予以登记。(5)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多次转移未同步取得土地证的,依法公告注销原土地使用证后,予以办理。二是明确了相关处罚标准及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三是对专项验收、规划核实未通过的各种情形明确了相关处理意见。其中:绿地率无法整改达到要求的,所缺绿化按300元/平方米缴纳绿化建设费;停车位无法整改达到要求的,所缺车位按11万元/个车位缴纳城市公共停车场建设费;小区公共配套服务设施及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建设无法整改达到要求的,

  所缺设施按1800元/平方米缴纳公共设施配套费;建筑存在私搭乱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满足规划审批要求后予以规划核实;对建筑不存在私搭乱建或存在私搭乱建但已整改到位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及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或业委会)联合提交业主花名册,予以规划核实后,办理登记。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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