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心得体会(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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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心得体会(完整)

学习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心得体会4篇

【篇一】学习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心得体会

学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心得体会

通过这次《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去极端化条例》的学习,使我更加深了对党和政府的宗教政策、法规的了解,更大地激发了我们的活力,在充分发挥佛教和谐方面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我国自古以来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全国共有56个兄弟民族劳动、战斗、生活在这片辽阔而富饶的土地上。各个民族都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文化,并各有自己的文化传统、语言文字、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尽管各个民族之间在历史上曾经存在矛盾与不和,发生过冲突和战争,但各民族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和友好交往,一直是历史的主流。中华各民族之所以能够融合成为团结的整体,并经历几千年的变故与动荡而永不分离,根本原因就是爱国主义的向心力和凝聚力起着作用。

通过学习,我更加清楚地认识到防范宗教极端思想渗透到教育系统的重要性。近年来,在自治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全区在依法管理、主动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治理非法宗教活动、遏制宗教极端思想渗透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新疆的改革发展稳定创造了优良的社会环境。但受国内外各种复杂因素影响,部分地方非法宗教活动屡禁不止、多发频发。宗教极端思想渗透活动加剧,成为民族分裂势力和暴力恐怖犯罪思想发动和成员发展的活动基础。宗教极端思想的泛滥,已经对国家的统一、民族的团结、社会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现实危害。

我们要精通自己的业务和专业知识,还必须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学好有关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立场,提高政治敏锐性,否则,就不能很好地教育学生。每一位教育工作者要坚持反对分裂维护稳定,要立场坚定、旗帜鲜明、措施得力、方法得当。要进一步加深对宗教的本质和“三股势力”利用宗教分裂祖国图谋的认识,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用马克思主义宗教观,正确判断和处理宗教问题,主动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通过学习,我更加清楚地认识到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上级党委关于维护稳定的决策、判断和安排部署上来。一系列暴力恐怖事件,是境内外“三股势力”蓄谋已久组织的反民族、反人类、分裂祖国的犯罪暴力事件,严重破坏民族团结,扰乱了新疆各族人民的正常生活。当前反分裂斗争的严峻形势,要求我们保持清醒的认识,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和“三个离不开”的思想,强化维护稳定是第一责任的认识,时刻绷紧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民族团结、打击暴力恐怖犯罪的弦,扎扎实实将各项维稳措施落实到实处,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坚决维护好民族团结,维护好和谐稳定的社会局面。

作为高校教师我们一定要有清醒的头脑,坚定的政治立场,提高政治敏锐性,正确宣传我国的民族宗教政策,自觉抵制宗教极端和非法宗教活动,履行教师职责,不信教,不传教,与一切“三股势力”、分裂分子、打着宗教的口号进行民族分裂的活动和行为作坚决的斗争,为新疆社会稳定、长治久安的和谐繁荣富裕的发展做贡献。

【篇二】学习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心得体会

学习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心得体会速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将十八以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纪律、落实八项规定、反对“四风”等全面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制度化、常态化,使党员监督更加严格,纪律边界更加清晰。作为党的纪律和纪律处分方面的一部重要的党内法,为每名党员和基层党组织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提供了基本遵循和制度保障。
    新修订的《条例》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把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根本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确保全党令行禁止。
    此次修订《条例》体现了极强的政治性,可以说是党中央始终把政治建设摆在首位的一个具体举措,体现了与时俱进,为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提供坚强纪律保证。

作为一名党员要自觉加强理论学习,准确把握、全面领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牢记宗旨观念,坚持原则,保持共产党人的本色,锻炼党性、坚定信念,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具体工作实践中严格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能经得住考验,干干净净做事,清清白白做人。

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就要认真贯彻执行《条例》,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共产党员要做遵守纪律的模范,不仅要提高自身觉悟,更要身体力行,体现在日常言行中,自觉养成遵纪守法的好习惯。许多铸成大错的党员干部,在反省自己一步步走向罪恶的过程时,普遍反映出一点,就是从一些不起眼的小便宜、小动作、小利益开始,不顾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原则,心存侥幸,降低了标准,逐步陷入不可自拔的境地。作为一名党员,要时刻以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防微杜渐,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永葆共产党员的先进性,不断提高拒腐防变的能力。

作为一名党员、一名石油行业基层技术干部,要以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精神为指引,不忘“我为祖国献石油”的初心,大力弘扬以“苦干实干”“三老四严”为核心的石油精神, 认真学习钻研业务,以市场需求为核心不断攻克试油测试工作中的技术难题,不断提升服务能力、提高服务质量,努力为企业发展、为祖国奉献能源尽自己的绵薄之力。

【篇三】学习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心得体会

学习新修订《条例》心得体会

  学习新修订《条例》心得体会

  中国共产党红川镇纪委书记  魏伟

  近日,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正式公布。这是党的十八大之后,党中央对《条例》的第二次修改。这是我党从严治党工作的新成就,是党中央在新形势下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举,对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通过近期的学习,我充分认识到《条例》的修订,是党内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学习贯彻落实好这项法规,对于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发展党内民主、严明党的纪律,进一步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作为一名基层党员,并且作为一名刚就职的乡镇纪委书记,我必须要加强《条例》的学习,在严以修身的基层上,切实提升个人作风和工作能力。现将学习体会汇报如下:

  坚定政治信仰,做党的忠实追随者。作为一名基层中国共产党党员,首先要在思想上爱党敬党,具有坚定的政治信仰和追求。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

  要认真学习,增强纪律观念。共产党员增强纪律观念,是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的基本环节,而关键的问题是要正确认识党的纪律的重要性。9月17日,镇党委集中组织党员干部全文学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通过全镇组织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条例》,是贯彻落实好切实把思想统一到中央文件精神上来的有力把手。作为党员干部都应懂得,是否遵守党的纪律,是检验党员党性强弱的重要标志之一。一个没有党的纪律观念,一个不把党的纪律放在眼里的人,不可能是合格的党员,也不可能是合格的领导干部。在脱贫攻坚的攻坚时期,党员干部尤其是领导干部党的纪律观念不能淡漠,否则,扶贫领域的腐败和作风问题就会凸显,就会严重影响脱贫攻坚的宏伟目标实现。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要做遵守党的纪律的模范,必须从加强纪律观念为做起,认真学习树立纪律观念,为自觉维护和遵守党的纪律打下坚实的思想基础。

  要从我做起,模范遵守党纪。共产党员要做遵守纪律的模范,仅仅具有觉悟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身体力行,体现在日常言行中,养成自觉遵纪守法的习惯。全镇党员干部要率先垂范,特别是要有“怕”的意识。这里所说的“怕”,不是胆小怕事,而是要求共产党员特别是党员干部,对党的纪律、对国家法律法规要从心底里敬畏,并用这种“怕”约束自己,在遇到可能违犯党纪政纪的时候,要有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警惕。我们必须警钟长鸣,时时做到慎独、慎微、慎欲,在纪律面前不越雷池半步。只有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用党的纪律作为镜子来正视自己,才能防微杜渐,真正成为一个遵守纪律的好党员。同时党员干部的表率作用是我们党的一个优良传统。我们党的纪律有个鲜明的特征,就是它的平等性,现实生活中,确有少数党员领导干部无视党的纪律,要求别人做的,他自己偏偏不做;
要求别人不要做的,他自己做得挺来劲儿,最终受到党纪国法的处置处理。所以,党员干部一定要严格要求自己,在遵守纪律、执行纪律中以身作则,做好表率,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带头维护党的纪律。

  严格执纪,发挥党纪作用。作为新上任的乡镇纪委书记,在新时期,尤其是脱贫攻坚的征途上,发挥监督执纪问责尤为重要。工作生活中看到党员干部腐败和作风问题,在不能向之前只是心存不满,或者对违纪现象麻木不仁;
甚至有时觉得只要自己遵纪守法就行了,别人的行为好坏与己无关,甚至包着、护着;
这样只会给不正之风滋生创作蔓延机会,如果对违法乱纪的行为再不大声说“不”的话,那么组织和人民赋予我的职责,对于我来说就是严重的失职渎职,党纪的尊严和权威就无法得到保证。所以我必须要有坚持原则和敢于斗争的勇气,坚决同形形色色的违法乱纪现象作斗争,维护党的纪律的严肃性,作为乡镇纪委书记,要切实负起监督责任,协助镇党委对党内同志敢抓、真抓、真管。

  学习新修订《条例》心得体会

  中国共产党小川镇纪委书记  王晶

  8月26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印发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我镇先后组织召开党委扩大会议、全体职工会议进行学习,我也利用空闲时间认真对比了照修订前后新增、修改、整合的内容,通过这段时间的学习,让我受益匪浅,现就我学习情况谈如下几点心得体会:

【篇四】学习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心得体会

[新版宗教事务条例]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

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是非常有必要的。下文是宗教事务条例,欢迎阅读!
宗教事务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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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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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八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院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国性宗教团体的申请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立宗教院校的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第九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二有符合培养条件的生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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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有教学任务和办学规模所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五有专职的院校负责人、合格的专职教师和内部管理组织;
(六布局合理。
第十条全国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
第十一条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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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四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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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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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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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报告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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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五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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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变更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三十三条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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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进行财产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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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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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第四十二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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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应注重抓好五实五到位
近年来,随着信教群众人数上的不断增加,使宗教活动日益庞杂,给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带来新的困难和挑战。全国、全省宗教工作会议之后,如何更加有效的管好、管住、管严宗教事务,切实规范宗教事务,是摆在宗教工作干部队伍面前的一道必答题,实际工作中,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应注重抓好“五实五到位”,才能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一系列方针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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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有效提升宗教事务管理法治化水平,为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创造良好条件。
一是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工作要做扎实,监督把关工作到位。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工作要经过个人申请,场所推荐,县区宗教团体审核等一系列程序。市、县(区宗教部门,要发挥好监督把关作用,督促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严格按照《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具体规定,严格认定程序,严格认定条件,要对拟认定的每名宗教教职人员的个人简历,信教时间,宗教学历、师承关系和现实表现等情况做到情况明,底子清,可采取走访询问,背对背征求意见等方式,全面掌握拟认定教职人员的详细情况,绝不能放松认定条件,更不能怕麻烦,图省事,走过场。要对一些教职人员进行必要的文化课目和宗教教义进行考试,并对拟认定的教职人员进行张榜公布,主动接受信教群众的评判。真正把学识好,品德好,信仰纯正,群众喜欢,遵纪守法的人员按照各宗教教义的规定,认定为教职人员,切实把好宗教教职人员的准入关,使宗教团体认定的教职人员,经得起信教群众的监督,经得起宗教部门的检验,经得住实际工作的考验。
二是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报工作要严实,工作标准要到位。《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由于需要审批的场(处所数量较多,加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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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场所并没有完全达到审批设立的标准和条件,这就要求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要严格政策标准,对暂时不符合规定的,坚决不能批准开放,可以先以民间信仰的形式加强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再逐级审报,并且对已经审报的场所,要做到相关证件齐全,内容准确,决不能图省事、搞凑合,审报的宗教活动场所要经得起上级宗教部门的检查和信教群众的监督。三是矛盾纠纷排查工作要落实,走访排查工作要到位。宗教部门既要掌握本辖区宗教领域潜在性的矛盾纠纷,更要熟知一些历史遗留的矛盾纠纷,既要掌握矛盾纠纷中关键人的全部情况,更要对矛盾纠纷可能发展的情况进行前期评估。对于能够解决的矛盾纠纷,要坚决予以解决,绝不能有等、靠、慢的思想和作风,对于一时无法解决的矛盾纠纷,要在确保宗教和谐稳定的前提下,积极反映,创造解决问题的有利条件。四是安全工作要抓实,隐患排查工作要到位。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工作责任重大,关系到信教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宗教领域的和谐稳定,关系到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实际成效。因此,要时刻把宗教活动场所的安全工作记在心中,说在嘴上,抓在手中。要定期不定期对所属宗教场所进行安全大检查,重点检查消防、建筑和防洪方面的安全隐患,尤其在大型宗教活动中,要有安全工作预案,有现场指挥和疏导的工作力量,严防踩踏拥挤,确保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确保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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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安全管理不留死角,为信教群众能够过上安全有序的宗教生活尽好心出好力。
五是反渗透和抵御邪教工作要扎实,宗教政策法规宣传工作要到位。针对宗教部门人少事多的情况,在反渗透和抵御邪教工作中,要善于发动群众,让群众主动参与反渗透和抵御邪教工作中来。要建立县、乡、村宗教工作信息员制度,最大限度地收集情况,为配合公安部门打击邪教提供有力的帮助和支持。同时,要通过报纸、广播、板报等渠道,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方法,广泛深入宣传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旗帜鲜明地走爱国爱教的正确道路,旗帜鲜明地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把《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制度的宣传工作做到家喻户晓,扩大社会知晓面,赢得全社会对依法管理宗教工作的理解尊重和支持。并通过教育群众不听邪不信邪不传邪,不断增强群众明辨是非的能力,彻底消除邪教得以传播的思想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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