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保内贷政策规定:外保内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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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保内贷政策规定:外保内贷(全文)

外保内贷的政策规定:外保内贷4篇

第1篇: 外保内贷的政策规定:外保内贷

关于内保外贷的研究

近年来,国内许多企业纷纷走出国门购买优质资产,在众多收购方式中出现频率最高的是在境外设立子公司,而后直接通过子公司以现金交易完成对标的企业的收购。然而随着我国外汇管理日益严格,资金出境受到限制较多,境内公司难以将境内资金直接拨给境外公司使用。与此同时,由于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无经营实质、无业绩、无资质、在银行没有授信能力,也无法获得境外银行较大额度的授信支持。2014年5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台《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进一步实现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政策的统一和跨境担保的基本可兑换,取消或大幅度简化与跨境担保相关的行政审批,使得“内保外贷”较以前易于实现,从而企业在设计海外并购方案时,多了一种选择的方向。

一、什么是内保外贷?

内保外贷是指境内银行为境内企业在境外注册的附属企业或参股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由境外银行给境外投资企业发放相应贷款。担保形式为:在额度内,由境内的银行开出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为境内企业的境外公司提供融资担保,无须逐笔审批,和以往的融资型担保相比,大大缩短了业务流程。在发行债券的担保中,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中的定义,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只是一种担保行为,一般情况下,保函开立后,如果境外债务人贷款到期正常还款,则保函到期自动失效,期间未发生资金跨境转移。这也是为什么银行的对外担保被称为“备用”信用证,只有借款人无法还款,保函履约的情况下才会用到。而传统的信用证作为一种结算工具,开证行在承兑以后必然会发生对外付款。所以大多数情况下办理内保外贷无需像ODI(overseas direct investment,即海外直投)那样事前获得发改委或者商务部的前置审批。尤其在银行办理的内保外贷业务,根据目前咨询银行情况,只需由银行直接通过外管局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进行报送,外管局进行备案审批即可。

但是如果境外债务人未能到期还款,则境外银行(保函的受益人)会向境内银行(担保人)提出保函项下索赔。根据保函开立的内容,大多数情况下境内银行必须“见索即付”,无条件付款,随后再向境内企业(反担保人)进行追索。这个赔付的过程即形成了境内资金的流出。一旦境外的借款人无法偿还国外的债务,那么境内的担保人就要履行担保义务,将资金汇出境外用于向海外的贷款人偿还这笔境外债务。也正是因为内保外贷业务中一旦保函履约会发生实际的资金出境,外管必须对内保外贷业务进行管理。

二、相关法律法规汇编

2014年出台的29号文为我国的跨境担保管理做出了重大的改革,大幅简化了流程。2014年29号文中关于内保外贷的相关改革简单列举如下:一是取消了内保外贷的额度管理。不再每年为银行核定涉外融资性担保余额指标进行总量控制。二是取消了内保外贷的事前审批。办理内保外贷也不需要再事前获得外管的审批,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担保人为银行的,直接由银行向外管的系统报送信息;
担保人为非银金融机构或企业的,在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外管办理签约登记,外管进行程序性审核。三是取消了担保履约核准。银行可自行办理对外担保履约,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凭担保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履约。四是内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2017年1月13日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以下简称“9号文”)中,大幅降低了金融机构办理的内保外贷额度的占用,由原先的100%调整至20%。随后,《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通过发文形式明确允许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回流境内。

这些规定都将会对内保外贷业务带来较多正面影响,随着跨境担保流程的简化,内保外贷额度的放大,再加上回流限制的放开,无论是对于跨境交易架构的设计还是企业境外发债来讲都是较为有利的政策变化。

三、内保外贷要点分析

1、内保外贷的优势

(1)跨境的“增信”。从内保外贷的初衷来看,内保外贷可以帮助国内企业“走出去”,帮助国内企业走向国际市场,使其境外分公司获得海外融资。因境外新设公司在成立之初,业务还未开展,现金流不足,难以从国外银行获得融资,此时境内母公司的流动性支持就显得很重要了。而境内中资企业的主要合作银行一般又都在国内,这个时候就可以通过内保外贷的形式,在“国内企业-国内银行-国外银行-国外企业”之间建立信用链条,最终达到为境外公司获得融资支持的目的。

(2)实现资金或者资产的“间接出境”。在ODI受阻,有钱出不去的情况下,国内企业用国内的资产或者存款在银行获得授信,通过境内银行开立保函至境外银行,由境外银行将资金输送给境外企业,以此达到间接出境的目的。

(3)内保外贷因贷款主体在境外,对境内银行来讲仅仅是一笔表外的或有负债,还能够一定程度上规避境内贷款规模,贷款用途等问题。对企业来讲,由于境内外资金成本存在差异,使得跨境担保也经常被用于跨市场的资金套利业务。通过银行保函,从海外获得低成本的融资。

(4)内保外贷的前置审批程序较少,更容易获批。需要注意的是29号文里明确规定了:“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建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2、稳定的海外收入来源是关键

即使ODI审批获得了通过,监管方面目前也并不鼓励银行办理与ODI项目挂钩的内保外贷业务,因为这种专门为了资金出境而设立的SPV在境外很可能没有足够的收入来源,在境外贷款到期后容易发生通过保函履约的形式将境内资金转移出境的情况,即境内企业的保证金最终被用于银行对外支付赔款,间接出境到最后变成了通过保函履约直接出境。

因此,现阶段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尤其要关注境外企业的第一还款来源,重点关注履约倾向性。银行展业尽职调查的时候,需要从主体资格合法性、商业合理性、主债务资金用途、履约倾向性和是否存在潜在冲突等多个维度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和合理性审核。

29号文相关规定,“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3、办理银行内保外贷相关材料

(1)反担保人(境内公司)须向担保人(境内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经过审计的上一年度和近期财务报表;

已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

反担保意向函;

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借款人成立的相关批准文件及登记凭证;

word/media/image5.gif担保人要求的其他材料。

(2)借款人(境外公司)须向担保人(境内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借款人在境外注册成立的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文件;

借款人上一年度和近期财务报表;

境外投资项目或贸易背景的相关证明文件,包括招投标文件、商务合同及有关管理部门文件等;

境外融资的相关资料;

word/media/image5.gif借款及担保申请书;

word/media/image6.gif担保人要求的其他材料。

4、内保外贷担保履约

如果境外债务人未能到期还款,则境外银行(保函的受益人)会向境内银行(担保人)提出保函项下索赔。

(1)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境内银行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其担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向反担保人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反担保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反担保人可凭担保履约证明文件直接办理购汇或支付手续。

(2)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后,境内银行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对外债权相关信息。

(3)担保项下债务人(或反担保人)主动履行对银行还款义务的,债务人(或反担保人)、银行可自行办理各自的付款、收款手续。债务人(或反担保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主动履行付款义务的,银行以合法手段从债务人(或反担保人)清收的资金,其币种与原担保履约币种不一致的,银行可自行代债务人(或反担保人)办理相关汇兑手续。

5、保函履约的处罚

由于利益驱动及现实的客观困难,造成了目前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内保外贷项下银行保函履约的情况。那么已报送外管系统或者已办理担保登记的内保外贷业务一旦发生履约,即使是银行的保函资金赔付,同样属于资本项下的资金流出,对此监管部门是需要严格管理的。监管方面有很多手段可以对内保外贷进行管理。

(1)对银行扣分或降级

通过设立指标对银行进行考核和评级是最简单有效方法,银行如果未合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或者内保外贷履约过多,都将被外管扣分甚至降级。

从《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6年)》中可以看到,有两项与内保外贷相关的指标,对外担保合规性考核以及对外担保履约率考核。业务合规(30分)-资本项目(8分)-外债和对外担保业务合规性(2分),风险性考核指标10分-资本项目5分-对外担保履约率2分

(2)通过内保外贷额度对金融机构进行总量控制

在2014年以前,外管通过向银行核定涉外融资性担保余额指标来进行总量控制。2014年29号文取消了该指标,但此后人行在全口径跨境融资新规中又重新强调了内保外贷额度的概念,根据2017年1月的全口径新规,金融机构办理的内保外贷需要按20%占用自身的全口径跨境融资额度。

根据9号文新规要求,银行类法人金融机构的全口径融资额度为一级资本的0.8倍,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的额度以资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为限,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的额度为运营资本的0.8倍。

(3)履约后,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要进行对外债权登记

根据29号文的规定,内保外贷履约后,成为实际境外债权人的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也就是境内企业)需至外管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且在境外债务人清偿境内担保人债务之前,企业不得再新增内保外贷业务。

(4)对恶意履约的行为,按照外汇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严重违规的银行可能会被暂停业务资质。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四、相关案例整理

1、中天能源(SH.600856)

(1)基本情况简介

根据上市公司公告信息:发行人拟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不超过23亿元,其中48,960万元用于青岛中天收购天际泓盛持有中天石油投资49.74%股权,中天石油投资注册资本19.2亿元,目前天际泓盛实际出资5,000万元(对应的股权比例为2.6%),青岛中天将在收购完成后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而后通过该公司的海外孙公司卡尔加里中天收购加拿大油气田公司 Long Run 100%(多伦多交易所上市公司)股权及相关交易。

根据卡尔加里中天、中天资产和 Long Run签署的相关《收购安排协议》,卡尔加里中天和 Long Run 签署的《关于交割后贷款偿还安排的<谅解备忘录>》 等相关文件,上市公司通过中天石油投资的全资孙公司卡尔加里中天收购加拿大多伦多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Long Run全部交易金额为78,782.91万加元(368,814.31万元人民币)。

(2)内保外贷具体安排

上市公司本身资金实力有限,为了解决资金缺口,联合并购基金嘉兴盛天共同进行收购,并为了管理及决策便利,共同在国内设立了收购平台中天石油公司,而未直接收购 Long Run。同时,上市公司为了支付本次交易对价及相关中介费用,于2015年12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申请并购贷款30亿元,并于2016年1月配合建行相关人员进行本次并购 Long Run的尽职调查工作,于2016年4月向建行提供本次并购Long Run的估值报告。

建行对此次并购贷款出具了说明,主要内容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我行”)已于2015年12月收到青岛中天石油投资有限公司并购贷款申请,拟由我行牵头组织银团向该公司提供并购贷款30亿元,用于收购加拿大 Long Run Exploration Ltd.公司100%股权,剩余资金主要用于归还目标公司原有存量银团贷款以及收购完成后的打井支出。目前拟采用内保外贷模式,即由青岛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筹组境内银团向境外出具融资性保函,由境外SPV公司卡尔加里中天能源有限公司直接向我行境外分行借款。目前我行已与中国银行等多家银行达成境内银团合作意向。

目前我行已完成工作如下:(一)2016年1月,开始与相关中介机构一起开展对该项目尽职调查;
(二)2016年4月,取得外部评估机构投资价值估值报告;
(三)2016年6月,委托境外分行对项目进行现场调查;
(四)2016年7月,我行与各银团成员行均开始进行行内审批流程。

我行后续工作及时间计划:(一)2016年8月底,并购贷款行内审批;
(二)2016年9月,境内银团筹组工作,各方签署相关法律文本;
(三)2016年9月底前,完成各项资产抵质押手续,达到放款条件并放款。基于对该项目的前期尽职调查后,在该项目投资目标、出资情况、资金路径等各项要素均符合我国及加拿大各项法律、法规制度并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后,上述贷款在我行审批不存在实质性障碍,但仍需以我行有权审批部门所出具的正式审批批复为准。”

2、德尔股份(300473.SZ)

(1)基本情况简介

根据上市公司公告信息:德尔股份以19.37亿元人民币购买阜新佳创股权及阜新佳创债权,阜新佳创是德尔实业为收购德尔CCI 而专门设立的公司——阜新佳创通过其自有资金及向德尔实业借款,通过Jiachuang Gmbh 完成了对德国CCI100%股权的收购。故本次交易所收购的阜新佳创股权及阜新佳创债权,实际为收购最终标的公司CCI。

(2)内保外贷具体安排

德国佳创收购CCI公司的资金来源包含两个部分:其一,阜新佳创(经相关审批后汇付出境)对其注入约2,513万欧元;
其二,中国银行法兰克福支行提供的借款21,200万欧元(本金),该笔借款由其股东阜新佳创通过“内保外贷”的方式为其借款融资提供担保(截至目前已全部归还)。两者合计共约23,713万欧元。

截至2016年10月28日,阜新佳创在中国银行阜新分行存入18亿元人民币,其中:18,577.5万元人民币(约2,513万欧元)经办理(辽宁省发改委、商务厅及相关外管局)手续后汇付出境,注入德国佳创;
剩余部分的资金用于德国佳创向中国银行法兰克福支行办理借款融资提供担保。

在对CCI收购交割完成后,阜新佳创办理换汇出境手续,汇出资金约16亿元人民币,由中国银行解除了“内保外贷”,协助德国佳创归还前期的借款,剩余部分留存于德国佳创使用。故阜新佳创累计向德国佳创汇付约17.86亿元人民币。阜新佳创的资金来源由两部分组成:自身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及向德尔实业借款18.22亿元人民币(本金部分),两者合计共约18.72亿元。

德尔实业向阜新佳创提供的借款资金,来源分为两部分:其一,通过将其自身所持有的德尔股份的股票进行质押式回购交易、融资9亿元人民币;
其二,通过其全资子公司美国福博所持德尔股份股票为质押担保,向银行借款9.5亿元人民币,合计约18.5亿元,其中的18.22亿元借予阜新佳创使用。

3、中鼎股份(SZ.000887)

(1)基本情况简介

根据上市公司公告信息:中鼎股份拟支付现金收购Tristone Flowtech Holding S.A.S 100%的股权,本次交易对价总额为1.85亿欧元扣除利润分配款项1,500万欧元,即为 1.7 亿欧元。

(2)内保外贷具体安排

本次交易对价的支付主体为中鼎欧洲公司,具体资金来源情况如下:(一)中鼎欧洲公司向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中鼎(香港)有限公司借款1,700万欧元,该款项为中鼎(香港)有限公司自有资金;
(二)中鼎欧洲公司向中国银行巴黎分行贷款5,300万欧元,该项资金由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向中国银行巴黎分行出具担保函,进行全额担保;
(三)中鼎欧洲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法兰克福支行贷款1亿欧元,该项资金由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向中国工商银行法兰克福支行出具担保函,进行全额担保。

本次交易涉及外汇登记事项主要为对跨境担保的登记。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中“第一部分内保外贷外汇管理”之“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内保外贷登记”的内容,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一)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相关数据。本次交易对价银行贷款部分均由境内银行进行担保,目前担保函均已出具,且相关外汇登记信息已通过外汇管理局的数据接口系统自动报送,外汇登记手续已完成。

第2篇: 外保内贷的政策规定:外保内贷

内保条例

        2004年9月27日,国务院第421号令公布了《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地规范单位内保工作制度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单位内保工作真正纳入法制的轨道,这必将为开创我国单位内保制度建设新局面、加强单位内保工作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也为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一、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中的基本情况

  建国后到上个世纪90年代初,我国的单位内保工作,是依据1950年政务院《关于在国家财政经济部门中建立保卫工作的决定》、1980年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关于《全国经济文化保卫工作会议纪要》、1985年公安部发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保卫组织工作细则(试行)》、1997年公安部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和1997年国家教委制定的《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暂行)》。应当说,这些规定,对做好单位内保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些规定必竟是计划经济条件下“政企政事合一”的产物,有些规定,如:对单位内保工作的定性、双重管理体制、享有一定的刑事侦查权、一定范围的治安案件的处置权和行政处罚权等,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公安体制改革的深入,这些都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来规范单位的内保工作,解决内保工作无所适从、无法可依的问题。但是,由于91年到2002年期间,公安体制正在进行改革,内保工作机制尚未理顺,其立法工作未能正式提上议事日程。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公安改制也接近尾声,单位内保工作面临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治安处罚条例、人民警察法的相继出台,内保工作立法的迫切性更强了,以往建立的内保制度在许多方面已经不适应这些形势的发展,并与相关法律有抵触,立法中面临着需要解决的许多矛盾和问题。这主要表现在:

  一是,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以公有制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单位内保工作的管理范围限制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做法显然已不适应。比如,93年我利用国防动员调研的机会去了浙江的温州,那里的民营企业已占当地所有企业的79.4%。类似这种情况,公有制经济以外的企业单位的内保工作怎么办?不纳入内保条例加以规范,一旦出了问题,造成了社会危害如何处理?因此,内保工作的管理范围只限于国有单位显然是不行了。

  二是,原有的单位内保工作实行的是“政企政事合一”的体制,在这个体制下,单位内保机构既是单位的职能部门又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并实行单位和公安的双重管理。这种做法已不符合政企政事分开的改革要求。

  三是,在“政企政事合一”的体制下,单位保卫机构可以行使公安机关的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和警告、罚款等治安管理处罚权。这种做法已和现行的刑事司法制度和行政处罚制度相抵触。而在实践中,单位内保工作仍就按照原有规定办事,出现了许多越权执法、乱施处罚,甚至还有限制人身自由的问题,引起很多新的矛盾和问题,迫切需要重新定位、重新规范。

  四是,单位的内保工作仅仅依靠公安机关以部署工作的方法开展,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完善,这种做法已经难以适应依法治国的要求。尤其我国入世后,其经济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单位内保工作必须在世贸规则的基础上进行,原有的单位内保制度更加不适应形势的发展,比如进入我国市场的外国企业,由公安机关去直接领导、管理,直接部署工作,体制上肯定不顺;
你要求人家开展保卫工作、布置工作任务,出了问题你要追究人家的责任,人家要你拿出法律依据你又没有,等等这些问题,迫切需要改革。

  五是,在社会治安因素的增多、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插手破坏活动的增多、各种刑事案件的持续上升、治安灾害事故的屡有发生、单位内保工作的任务更重的情况下,由于内保工作原有制度的不适应,又没有新的法律规定,有关方面对单位内保工作的不重视,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的职责不清,单位内保工作一度出现严重弱化的倾向。尤其是一些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认为政企政事分开了,治安保卫工作是政府的事,是公安机关的事,与单位无关等等。在这种错误思想的支配下,单位改革中,将内保机构撤消,将保卫人员下岗,有的单位内保工作一度处于瘫痪状态,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来明确单位的责任。

  六是,美国“9.11”事件以来,境内外恐怖分子效仿攻击我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可能性不可轻视。通过立法改革和加强单位内保工作,也是维护社会政治、治安稳定和反恐怖、对敌斗争的迫切需要。

  近年来,单位内保工作的立法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各界的广泛关注。九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700多名人大代表联名要求制定“校园安全法”,2001年9月,全国人大内司委委员会召开了有关制定“校园安全法”的人大代表座谈会认为制定内保条例的思路很好,建议尽快出台。为此,国务院法制办与公安部共同研究,认为在当前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加强社会应急机制建设、加强反恐怖斗争并构建社会安全网的新形势下,完善法制,规范单位内保工作,对于充实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立和完善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预防、控制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都具有重要意义。

  在上述背景下,2002年8月,公安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收到此件后,立即征求了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大法工委、高法、高检的意见,并召开了各种座谈会、深入单位进行调查研究、邀请专家学者对草案中的难点问题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与公安部一起深入不同性质、不同形式的单位、学校也包括我们金融系统进行调研,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批。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第64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这个草案。

  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基本特点

  (一)关于内保条例的立法目的

  内保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制定本条例。”这一规定,就是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它主要包括三层目的:

  一是规范单位内保工作,为单位开展内保工作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这里的企业,包括一切依法登记成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各种性质、各种形式的营利性组织;
这里的事业单位,即是依法成立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具有公益性、服务性、知识密集性以及实体组织性的社会组织。这也是本条例适用的或者调整的范围,即是说,无论是什么性质、什么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其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都适用本条例,从而解决了以往内保制度中仅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内保工作的缺陷。

  从立法当时的情况看,单位的内部虽然不同程度地存在或者开展着内保工作,但是,其保卫机构的职能、单位保卫工作的职责和任务并不十分明确,在一些必须的制度建设上也并不是健全和完善的,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因此,内保条例首要的立法目的,就是要从单位的保卫机构、职责、任务等方面规范单位的内部保卫工作的法律制度。这一个方面的目的。

  二是,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以人为本,是现代立法的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单位内保工作的核心、出发点和归缩,都在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公民的权利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内保条例重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也保护公共财产的安全。毕竟,在我国,公共财产还是占有相当的比重。这是第三个方面的目的,也内保条例立法的主要目的。

  三是,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是单位正常运行的重要条件。因此,在我国许多法律规定中都涉及维护和保障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问题,如治安处罚条例、刑法等都有相关的规定。

  企事业单位肩负着重要的社会职能,只有这些单位都能够正常有序的工作,才能保障社会正常运转。因此,维护这些单位的正常秩序,是单位的职责,也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这便是第三个方面的目的。

  (二)关于内保条例的基本特点

  内保条例的起草,是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文件和法律为依据,按照政企政事分开的原则,从维护单位治安稳定的实际出发,改革、规范和加强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以有效维护单位秩序,确保国家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内保条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单位负责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由各单位依法组织开展,公安机关不再领导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组织和日常工作。

  二是,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分类规范,加强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的保卫工作。对一般单位,规定其保卫工作应当遵守普遍适用的规范,引导单位发挥主观能动性,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对关系国家安全、国计民生、重大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点单位,如三峡工程、酒泉卫星发射中、402场、金融单位、军工单位等,对这些单位从严规范其治安保卫工作,以确保重点要害部位的安全。后面还要具体讲,这里就不多说。

  三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规定单位保卫机构的职责权限。一方面与《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相一致,不赋予单位保卫机构行使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处罚的权限;
另一方面,积极为单位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设定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可以行使的权限,以适应单位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履行治安防范职责任务的需要。

  四是,建立政府监管机制。确立了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互配合,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管理的体制。

  三、对《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几个重点问题的把握

  我们在学习贯彻内保条例中,对条例中的几个重点问题,应当注意理解和把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单位内保工作的定位、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及其与单位内保工作的关系以及单位内保工作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

  在立法中,如何界定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如何明确单位内保工作与单位法定代表人职责之间的关系,如何明确单位内保工作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这次改革、规范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之一,也是立法中的难点之一。由于政企政事分开的大原则已确定,立法中必须分清政府部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内保机构、内保人员各自的职责及其相互关系;
由于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相应的立法制度、行政执法制度、司法制度以及法律监督和法律服务制度等也逐步健全和完善,在国家法制的大格局已形成的情况下,内保工作的立法必须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明确单位内工作的性质、地位、任务和职责范围。因此,只有改革原有的内保制度,建立健全适应市场经济和法制大格局要求的单位内保工作的法律制度。我们与公安部经过大量的调查和反复的研究以及专家论证,对单位内保工作进行了界定,即: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是指在公安机关的行政监督和业务指导下,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具体领导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运用行政管理手段和方法,由单位保卫机构或者保卫人员具体组织实施的、维护内部治安秩序的一项经常性的业务工作。这一定位,包括四层含义:

  一是,单位内保工作是维护内部治安秩序的一项经常性的业务工作,是单位内部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排除了是公安工作一部分的定位。因此,条例规定了单位内保工作由“单位负责”的原则;


  二是,明确了单位与公安机关的关系,即:公安机关对企事业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是一种行政监督和业务指导关系,排除了公安机关对单位的领导关系,在管理体制上划清了界限;


  三是,单位内保工作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具体领导下依法进行,明确了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因此,条例在第五条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四是,单位内保工作运用行政管理手段和方法,由单位保卫机构或者保卫人员具体组织实施,排除了具有一定范围的刑事侦权、行政处分权和治安处罚权,划清了公安工作与内保工作的界限。

  (二)开展单位内保工作应当对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与一般单位和一般部位应当区别对待

  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这即是这次内保条例立法的特点,也是立法中确立的原则,同时,也是单位开展内保工作的准则。因此,立法中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采取分类规范的办法,对关系国家安全、国计民生、重大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点单位,从严规范其治安保卫工作,以确保重点及其要害部位的安全。对一般单位,规定其保卫工作应当遵守普遍适用的原则规范,引导单位发挥主观能动性,做好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如: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十三条至条十五条的规定,都是针对重点单位作出的特别规定。其他都属于适用于所有单位、公安机关和政府部门的一般规定。既是说,重点单位既要遵守本条例的一般规定,还要遵守本条例对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如我们的中国银行系统是金融单位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属于本条例划定的重点单位的范围。因此,本条例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都适用我们中行系统的所有单位。根据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仅必须设立保卫机构,而且还必须设置与金融单位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保卫机构,配备专职的治安保卫人员,并且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情况还必须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这一规定,是从实践的教训中总结的经验,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主要有三个作用:一是从法律上防止因单位负责人认识不足或者注意力转移而不适当地撤销或者合并保卫机构,削弱保卫工作,导致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及其财产安全以及公共安全。二是确保重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落实、任务落实、人员落实。三是通过组织建设的备案制度,促使单位接受监督、促使公安机关监督到位,保障重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组织制度的落实。同时,作为单位内部在开展治安保卫保卫中,也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落实各种防范措施,保障重点要害部位的安全。

  (三)开展单位内保工作应注意处理好贯彻执行本条例与贯彻执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

  内保条例是单位开展内保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单位主要负责人、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的行为准则。因此,作为企业事业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否则,出了问题将承但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与单位内保工作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必须严格遵守。主要有:

  (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该法是规范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管理制度的法律。该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建立健全单位内部保卫组织,加强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单位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和科研秩序,是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企业法的这一立法精神在内保条例得到了充分体现,并使之具体化、规范化、制度化。因此,单位必须遵守企业法有关内保工作的规定,并按照内保条例的具体规定做到组织、人员和任务落实。

  (二)《刑事诉讼法》。该法是在政企政事分开的前提下,规范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法。其中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并在第五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同时,在办案过程的一些强制措施的权力,都由司法机关依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也都不具有这种权力。这些规定,既是内保条例立法的重要依据,也是单位在开展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必须严格遵守的。原有内保制度中的一定范围的侦查权及其一定的强制手段,内保条例立法中不能规范,单位的内保工作中也不能行使这些权力。

  (三)《行政处罚法》。该法是关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制度的法律。该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这些规定,决定了内保条例取消了原有制度中相应的行政处罚权,曾考虑能否依据该法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为此,曾经专门走访了著名的立法学家北京大学教授周旺生和行政法家应松年,但经过专家论证,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不能委托授权的。因此,内保条例既不能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的内保机构在开展内保工作中也不能实施罚款等行政处罚权。

  (四)《人民警察法》。该法是为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规范人民警察职权的法律。该法第六条关于人民警察在职权范围内侦查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等规定,单位在开展内保工作中,一是,要明确是警察的职责,内保人员就不能行使其职权,二是,在单位内保工作中,要接受人民警察的监督指导,三是,要积极配合工作。

  (五)《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法是人大制定的关于规范治安管理制度的法律。根据该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裁决。作为企业事业组织,也不能行使治安处罚权和裁决权。

  上述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是适应国家体制改革确定的政企政事分开的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入世的形势要求而相继制定出台的,在国家治安管理、司法管辖、政企政事分工、各自的职责、权限、任务范围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这种法制大格局下,各自应当找准自己的位置,履行各自的法律职责,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事、“各扫门前雪”,出了问题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作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单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3篇: 外保内贷的政策规定:外保内贷

内保直贷模式下跨境融资研究
作者:李小翠
来源:《财经界·下旬刊》2020年第02期

        摘 要:近年来在我国稳定金融、稳定外资的宏观政策指引和调控下,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等政策的逐步完善下,各种金融工具和产品不断丰富。新形势下企业财务管理的关注点也发生着变化,如境内境外多渠道的资金筹措方式、合理的资金成本控制、可预期的风险管理和财务增值等。企业对跨境金融赋予了新的内涵,如何引入境外的信用或资金解决境内的投融资问题摆在眼前。本文将就我国企业跨境融资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旨在为尝试我国企业实现跨境融资的路径选择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关键词:内保直贷 ;跨境融资 ;价值创造 ;有效建议

        随着跨境政策在资金“扩流入”方面做出的一系列重大突破,境内企业借用外债的政策也逐步放宽,与此同时国内部分金融机构受限于境内信贷规模增长及MPA考核等压力的影响,国内信贷资源一定程度上受制约,因此企业通过跨境融资获取新的融资资源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方式和手段。本文通过对跨境融资及方式的介绍,分析跨境融资的基本特征,并结合实际提出内保直贷模式下跨境融资的操作注意事项,探讨我国企业实现跨境融资的有效策略。

        一、跨境融资的定义及主要方式

        (一)基本概念介绍

        1、跨境融资

        不同国家的资金需求者通过一定的途径在全球范围内寻找跨境资金的融资行为就称之为跨境融资。全球经济的发展促进了跨境贸易的完善和发展,各国企业之间的交流、贸易往来更加密切,这也使得跨境融资的需求越来越大。

        2、内保直贷

        由境内企业向境内银行提出申请,境内银行向境外银行出具相关的融资担保函,主要是为境内的借款人向境外银行举借外债提供担保,由境外银行向境内企业发放外币贷款,外债资金汇入境内企业,企业按照要求结汇后,用于企业日常经营周转或置换他行贷款等用途,到期后企业购汇向境外银行还款的一种融资方式。

第4篇: 外保内贷的政策规定:外保内贷

稀土资源岌岌可危,走“外紧内松”之路刻不容缓
我国稀土储量曾经世界第一,经过20年开采,稀土储量仅为原储量份额的四分之一,消耗惊人。按现有生产速度,中国稀土储备在15至20年后将开采殆尽,2040前后必须从国外进口才能满足国内需求。到时候的情形是“中东仍然有石油、中国曾经有稀土”。与之对应的是美国资源丰富,却是第一个封存矿山,进行稀有金属矿产保护的战略储备国。而日本更是处心积虑,连煤炭都用大铁罐密封了储于海底,像稀土材料这种要命的资源,他们更是极其贪婪的。
我国专家也提出原产地收储的方法效仿国外做法来保护资源,但效果并不明显。这事儿真是“说一尺不如干一寸”,迫在眉睫了。
2003年我国出台配额制度限制稀土及稀有金属的出口量,2010年10月才将稀土和十余种稀有金属进行国家收储和商业收储以法律的形式写入十二五规划。在过去十余年中,我国稀土出口连年遭到欧美日在WTO的诉讼,然我国以保护资源和环境为由,连续十余年赢得诉讼,但此次败诉了,究其原因是中国加入WTO时作出遵守市场化规则承诺和国际市场对稀土及稀有金属收储更加急迫了。
我国稀土行业由于定价权缺失,把珍贵且不可再生的稀土资源卖了“白菜价”。而目前,我们国家仅仅依靠限制出口的配额,以及稀土资源的封闭开采政策是远远不够的,而攘外必先安内!要从国际中重新夺回我国对稀土的定价权、话语权,就应该将从政策上实行改变,过去的“限制出口、指标监控、清理整顿”政策已经无法再让我国从国际稀土话语权的劣势中扭转过来。假如继续延续这种政策,将会导
致我们国家在稀土的科技应用这一块与别国的差距逐渐扩大,最终完全丧失对稀土这一未来战略资源的控制权。然而,我们现在的首要任务,则是举全国之力,拯救我们岌岌可危的稀土资源。仅仅是靠封闭资源是没有作用的,对外要紧,对内要松,话语权是一种掌控能力,是对整个稀土产业链的控制力,需要有资源、有技术、有市场,三者缺一不可。肥水不流外人田,我们将我们的资源用在本国的科技创新之中,引导产业投资,鼓励高端技术的创新,打造一个国家级交易平台。国内有内需了,稀土自然就不会被贱卖出去了。
因此,中国政府理应采取市场化手段来替代原有出口配额、关税等行政化色彩较浓的手段严控出口,让国内的投资者参与到稀土产业链的投资上来。只要国内有市场、有技术、有资源了,我们的稀土资源就能得到真正有效的利用,将力气都用到刀刃上,不仅仅可以促进我国工业水平更上一层,还可以带动我国经济的新一轮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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