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检案件中未成年女性法治保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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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曹小航

女性需要法律关护

一是历史发展变化促进女性解放,须为男女真正的平等提供法治保障。

几千年来,中外妇女一度沦为家庭和父权、夫权的附属品甚至牺牲品。随着生产力的发展,19世纪西方女性主义要求实现女性作为“人”的解放,实现男女平等。马克思、恩格斯一直大力提倡妇女解放,从私有制和阶级压迫的角度,指明女权低落的根源。联合国为保障妇女权利,至今已经通过了有关公约18项和宣言5项,出台了一系列妇女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性法律规范。我国加入了这些公约,遵循“妇女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新中国成立后,通过立法手段,从政治、经济、法律等各个方面为中国妇女建立了有力的社会保障体制,妇女保护实现历史性飞跃。

二是女性权益被践踏现象仍然存在,需要注重未成年女性权益保障。

女性整体由于历史因素和自身认识、生理、受教育程度等,常在现实中被视为弱者,出现权利被践踏的现象。在经济发达的城市,女性独立自主的意识和能力不断强化,离婚率居高不下,破碎家庭增加,对未成年人的打击沉重。家庭小型化,长期的独生子女政策导致手足等血缘关系人减少,又缺少多维人际关系的适应和抚慰,亲情比较淡漠。与此同时,腐朽落后文化和有害信息也通过网络传播,腐蚀未成年人的心灵。学校教育中重智育轻德育、重课堂教学轻社会实践的现象依然存在,推进素质教育的任务艰巨。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在不同场合多次强调发展妇女事业的重要意义,为妇女和儿童工作的开展指明了方向。更加注重妇女和儿童权益保护,应该是全社会乃至全世界的共同愿望,也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面临的标志。

未检办案中,未成年女性保护还存在一些实体法、程序法和执法中模糊不清的问题。

实体法缺乏对未成年女性犯罪的高度重视:对参与团伙性侵、暴力犯罪等引发严重恶果的未成年犯罪女性,是否应该禁止以和解的方式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社会调查报告时常缺乏全面性和规范性,对检察院量刑建议和法院酌定量刑作用不大;
社区矫治未能落实到位,实用性和操作性不够,存在脱管漏管问题。

程序法上,刑诉法特别程序规定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保护,但对涉嫌犯罪女性和被害人的参与权等还有待明晰。比如,除法定监护人之外,到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的选择,同步录音录像的使用,赔偿、和解等,是否听取未成年人意见。

从未成年被害人角度出发,他们是因刑事犯罪行为或行政违法行为受到肉体、精神或财产直接侵害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拥有刑事诉讼主体地位。在解决其利益遭受侵害的刑事犯罪冲突中,他们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愿望,更有让侵害人受到法律惩罚的要求。从实体法上,有些有关侵害女性犯罪的规定,是否应考量加重刑罚。从程序法上,针对犯罪隐蔽、取证难和未成年被害人低龄化问题,针对如何把握未成年女性被性侵案件的证据标准,还未形成统一的取证和证据采信指引;
检察机关对性侵等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被害人精神赔偿要求的较少,法院也鲜有判决结果。从执法上,全国未检、公安机关和审判机关建立的专办机制(少年审判庭)不尽一致,推动建立法律援助专办机制,存在地区和部门间的不平衡。对被害人异议和申诉权的重视及保护不够,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裁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向法院提出申诉的较少。对被害人的心理疏导多是应急性的,缺乏计划性的长期援助,对清除犯罪后遗症关注不够。

刑诉法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而作为未成年受害女性,她们的证言作为同源证据、传来证据,对被害人的证据具有补强效力。因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对年幼但是能够正确表达的证人,让她们作是非价值判断,是否要求过高了。

一是重构教育理念,坚持以人为本,一手抓法治教育,一手抓德治教化,引导未成年女性树立理想信念和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及价值观。

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告诉未成年人什么是法、法的相关内容和处罚结果固然重要,更要防止社会道德滑坡。把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目标,引领未成年人建立法治信仰和道德自觉。要改变司法人员零打碎敲的普法方式,教育部门也可以配备有执法办案经验的专职教师,筹划系统课程进行法治、德治教育,将其有计划地纳入学校日常教育课程之中,让整个社会认识到保障未成年女性不受歧视、不受欺凌、身心健康成长,是关系社会稳定、道德建设和民族兴衰的大事。对未成年女性教育,要掌握其心理、生理和性格特点,加强对恋爱、婚姻、家庭、人际关系和性心理等方面的引导,让她们正确对待情感问题,防止因早恋、失恋和家庭破碎等造成的矛盾、痛苦和压力而自暴自弃。

二是在国家赔偿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加强对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和社会援助,预防被害人变身加害人,督促被害未成年女性顺利回归正常生活。

建议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可以适当放宽救助条件、扩大救助范围。对被害人给予不同形式的经济赔偿或补偿,各国已经形成了普遍的立法潮流。有建议说,国家应当尽可能使有赔偿能力的或与犯罪人有某种关系的人,合理地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对于不具有赔偿能力的前述两类犯罪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可取自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判处的罚金和变卖罚没物品所得的钱款,亦可以按一定比例提取来自海关、行政机关、工商管理机关收取的罚款、没收的非法钱款和变卖没收的非法物品所得的钱款。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机日趋成熟。

未检部门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者”角色已经具化为国家公诉人、国家监护人、权利保护官等多重角色。因此,一方面应该积极运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让加害人及其家庭赔偿被害人,明确赔偿与刑罚可以挂钩;
另一方面应该综合运用司法、行政和社会管理等手段,与公安机关、法院、妇联、民政局、红十字会、心理学会和社工等团体联手打造救济链,直至未成年人不需要救济或者成年为止。未成年人一般没有收入,被害女性对外羞于宣泄和求援。可以建立专门用于被伤害、被性侵和被性剥削未成年女性的救济金,建立申请、审查、评估、决定和执行的补偿程序,用于她们治疗身体疾病、心理后遗症,解决生活困难和摆脱不良处境,将被告人赔偿、社会救助和司法救助等救助机制落到实处。

三是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加强规范化建设,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发挥好综合司法保护作用。

我国相继出台的未成年人法律规范和司法政策已有相对的独立性和系统性。构建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尤其要完善涉案未成年女性的法治保障,摆脱成人化刑法的窠臼,在系统性、实用性和全面性方面,更新理念、加强立法、组织专办机构规范执法。要构建以未成年女性被害人为视角的证据核心体系,从案发、辨认、现场勘查、证人陈述和医学鉴定等方面予以印证,排除非法证据和荒诞、矛盾证据,认可未成年人特别是儿童的经验、常识和逻辑,去辨认、确认犯罪事实。

在实体法上,加大对虐待、遗弃、收买未成年女性等犯罪的打击力度,提高刑罚幅度;
在程序法上,把握被性侵、性剥削案件的特殊性,证明标准不能强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要达到“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即可。

检察机关要发挥能动检察的作用,重视对民事案件涉诉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侵害及监护缺失的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的困境未成年人等民事权益保护。理论研究要超前,执法实践要探索,“四大检察”要协调发展。善于利用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才能全面保障执法办案中未成年女性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现代化综合治理出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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