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犯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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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辉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近年来,“套路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屡有发生,其不仅直接侵害借款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更是对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极大冲击。为准确打击套路贷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与司法部专门出台《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于2019年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截止于2020年12月,共计打掉1759个实施“套路贷”等犯罪的黑恶势力,抓获嫌疑人1.7万人。①参见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2020-12/24/c_1126903547.htm,访问日期:2022-03-16。虽然目前整治工作取得巨大进展,但“套路贷”犯罪的司法认定在理论与实践之间仍存在诸多差异,有待进一步的考察与探究。本文拟从“套路贷”的概念入手,区分其民刑以及与高利贷之间的差异,解决“套路贷”犯罪在罪名适用、罪数与犯罪数额三大方面的司法实践难题。

(一)“套路贷”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之界明

所谓套路贷,是指出借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所实施的各种套路与索债行为的类型化统称,其并非仅仅限定于刑事犯罪,还包含民事违法行为。但在部分司法实例中,出现了将仅涉及民事违法的“套路贷”视作犯罪处理之情形。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套路贷”的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仍存有模糊。

一般而言,被刑法与民法所规制的行为,大多依靠社会危害程度即可对二者进行区分,“套路贷”犯罪也不例外。但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即借款人明知出借人利用“套路”来索取虚假债权,但仍然接受不平等条款进行借款。对于此种情况,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现实生活中很多被害人虽然处于“明知”的状态,但却仍然因为“套路贷”遭受了巨大损失,而且行为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能因被害人主观上没有被骗,就认定行为人不构成犯罪。[1]也有观点主张,应当将被害人的知情作为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当被害人知情却仍然陷入“套路贷”陷阱时,即认定被害人具备自我保护的可能性,但由于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不成立“套路贷”犯罪。[2]

上述两种观点是基于不同出发点所做出的判断,第一种观点把重心落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主张行为具备法益侵害性就应构成刑事犯罪;
而第二种观点则是提高被害人在刑事归责中的功能性地位,主张兼顾借款人与出借人的二元归责模式,若被害人没有尽到自我保护的审慎义务就不构成犯罪,此时的“套路贷”应按照民事违法处理。两种观点皆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套路贷”本身是一系列关系型犯罪,只有将行为人的位置放在与借款人互动的共生之中才能真正还原案件真相。[3]因此,笔者更加支持第二种观点。但是,当出借人的行为侵犯到除借款人外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时,仍保留构成刑事犯罪的可能性。

据此,依照被害人教义学理论,在判断具体行为是否应由刑法介入时,不仅要考察行为是否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还应考量被害人是否具有保护的可能性以及需刑法保护性。就被害人同意的“套路贷”而言,具体存在两种情形:1.被害人对“套路贷”持明知态度。这情形于被害人自陷风险,被害人对自身的合法权益免遭“套路贷”侵犯具有保护的可能性,但基于周转资金、以贷还贷等原因,仍不计后果借贷。对于这种具备自我保护可能性的行为,结合刑法的谦抑性,可以推定不具备需刑法保护性。所以由被害人同意而造成的权益损失无需刑法介入,应由被害人自我担责。但当行为人侵害到超越被害人同意限度之外的非财产性质权益时,如名誉权、生命健康权等,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人仍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2.被害人对“套路贷”持怀疑态度。在借款人对“套路贷”犹豫不觉而最终决定借贷的情形中,被害人自我保护的可能性受到其未尽审慎义务的消极影响。但与持明知态度的被害人同意所不同,此时的被害人对于“套路贷”的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也即行为人所侵害的法益并未经过被害人授权,这就具备需刑法保护性。相比于“套路贷”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被害人的怀疑、放任处置自我权益的行为处于国家和社会可以接纳和原谅的范围内,其权益受到损害后,有动用国家刑事手段保障其权益的必要性与合理性。[4]因此在第二种情形下,被害人同意的“套路贷”应属于刑法规制范畴。

(二)“套路贷”与高利贷关系之界明

相较于“套路贷”,高利贷更为大众所熟知。所谓高利贷,是指以索取利率超过合同订立时法定标准的高息借贷形式,①一般借贷利率通常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为传统民间借贷的异化。而“套路贷”源于高利贷,是高利放贷行为的异化。[5]二者在诸多方面存在共同点:首先,二者在借款准备阶段,往往都会实施投放广告、宣扬金融产品等行为,以便拉拢借款人群体。其次,二者收取借款人的利率往往都超过法定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侵害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再者,二者均为异化的民间借贷形式,极大扰乱了我国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导致民间借贷市场鱼龙混珠,混乱不堪。最后,二者在索债阶段都可能伴随着诸如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社会正常生活秩序以及借款人的生命健康。

正因“套路贷”与高利贷行为存在种种共性,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对二者辨别不清,从而导致对“套路贷”案件定性错误的情形。但结合套路贷的本质而言,其与高利贷仍存在诸多差异:

1.获利来源不同。“套路贷”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虚设债权,利用非法手段索债的方式最大程度地侵占被害人的财产。而对于高利贷而言,出借人获得收益的主要来源是高额的利息,对借款人的其他财产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究其本质是一种“食利”行为。

2.实现手段不同。“套路贷”的出借人为实现虚假债权,往往会实施以各种理由收取手续费、肆意认定违约、制造虚假银行流水以及转单平账等套路行为。而高利贷虽会收取高额利息,但是严格依照合同条约,不存在虚设债权的行为。

3.侵害法益不同。在二者均构成刑事犯罪的前提下,“套路贷”犯罪侵害的是借款人的财产权,涉及到非法索债情形的还会侵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以及正常的社会秩序。而高利贷行为在达到《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处罚标准时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论处,此时所侵害的法益为国家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

可见,虽然“套路贷”为高利贷行为的异化转型,其与高利贷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在获利来源、实现手段与侵害法益等方面仍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在“套路贷”与高利贷辨别不清的司法案件中,应着重审查以上三方面内容,抓住“套路贷”犯罪的本质,避免出现案件定性与法律适用的错误。

“套路贷”犯罪可分为债权虚设与债权实现两大阶段,其前一阶段出借人的套路行为与后一阶段出借人的暴力、软暴力等索债行为皆可构成刑事犯罪。因此,为精准打击“套路贷”犯罪,对“套路贷”犯罪的罪名认定研究具有极大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由于涉及罪名较为繁杂,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了从2021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86份有关“套路贷”的刑事判决书,总结归纳出以下三种最具代表性的罪名,本文也将对这三种罪名所包含的典型问题进行深度剖析。

(一)诈骗罪

在笔者所统计的86份涉及“套路贷”犯罪的判决书中,有71份是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体现出各地法院对“套路贷”犯罪的罪名认定倾向,也符合《意见》第4条规定。①《意见》第四条: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显然,在“套路贷”犯罪债权虚设阶段,出借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虚增借贷金额、肆意制造违约等套路行为,使借款人陷入认识错误并造成财产损失,完全契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于此罪的认定较为简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性利益诈骗罪的既遂标准以及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仍然存在认定困境。

1.财产性利益诈骗罪既遂标准之判断

对于“套路贷”案件所涉及的诈骗罪,其犯罪对象往往是出借人利用套路所获得的虚假债权。而在我国《刑法》中,诈骗罪所保护的犯罪对象为财物,对于诸如债权等财产性利益的保护问题,条文并未明确规定。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财产性利益在市场经济中所处地位逐渐提升,其与财物虽存在诸多差异,但在满足市场主体经济需求方面起到的作用别无二致,因此理论与实务界纷纷提倡将财产性利益也归入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之中。对此,笔者持赞同观点。结合我国刑法的任务,为了对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以及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完善保护,应该对此处的财产进行全面理解,不仅包括财物,也应包含财产性权益。而对于隶属于第五章侵犯公民财产罪章下的诈骗罪而言,财产性利益也理应与财物一同包含于本罪的犯罪对象之列。此外,浙江省下发的《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也明确将财产性利益认定为财产犯罪的对象。①《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惟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债务人以外的人在债务人的教唆之下实施或者帮助债务人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明知债务人是为了消灭债务的,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而对于财产性利益诈骗罪的既遂判断问题,学界存在五种不同观点。1.占有说。以行为人是否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作为诈骗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只有当行为人实际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时才构成既遂,这是我国司法解释的观点。②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己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由此,关于诈骗罪旷既遂与未遂之认定标准,《解释》亦采用“占有说”。2.失控说。以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作为既遂的判断依据。只要诈骗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不论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都应当认为诈骗既遂。[6]3.控制说。与占有说不同,控制说以行为人取得对被害人财物的控制权为判断标准。无论财产是否被行为人所占有,只要对财物具备控制权即为既遂。4.控制加失控说。此种观点要求构成既遂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行为人对财物取得控制。二、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5.损失说。以被害人是否因认识错误转移财产从而受到财产损失来认定诈骗罪既遂与否,此种观点被大多数德、日刑法学家所推崇。

对于上述五种观点,笔者更加赞同损失说。对于占有说、控制说与控制加失控说而言,其主要考量的因素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危害行为,而对于作为诈骗罪结果要件的被害人损失并未得到足够重视,即使在控制加失控说中,看似将被害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作为既遂要件之一,但当出现被害人因欺诈而误将财产交予毫不相关的第三人时,由于行为人并未实际控制财物,诈骗罪仍被认定为未遂,这显然与诈骗罪保护被害人财产的法益初衷相违背。而对于失控说,笔者认为,当财物暂时失去控制时并不具备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失去控制并不等同于财产权受到侵害,因而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还需进行进一步的判断与认定,不能仅仅以失去其对该财产的控制作为判断依据。[7]因此,应将损失说作为财产性利益诈骗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具体到“套路贷”案件中,出于财产性利益的特殊性,应将其损失判断标准独立于普通财物,所以并不需要出现实际的财产损失结果,当行为人债权虚设完毕,被害人的财产权益便已经遭受侵害,此时已可宣告犯罪既遂,而对于债权虚设之后的其他实现行为,则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2.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界明

在明确损失说作为财产性利益诈骗罪既遂标准的前提下,将“套路贷”所涉及的诈骗罪与他罪进行界明具有重要意义。在“套路贷”犯罪中,出借人往往利用合同的形式虚设债权,骗取借款人的财产,其行为模式与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完全契合,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形的定罪存在一定争议。如在黄某某合同诈骗案中,③参见案例:(2020)粤0106刑初1229号被告人黄某某以民间借贷为幌子,在与被害人订立了标的300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后,又以“行业惯例”规避法定利率的名义,诱使被害人李某在部分内容空白的居间服务合同上签字,利用“大小合同”来骗取被害人李某的财产,法院最终以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量刑。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所实施的签订金额虚高的“大小合同”、掩盖被害人还款、制造违约以及追偿债务等行为,符合《意见》中有关“套路贷”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侵占被害人财物目的的“套路贷”犯罪活动。而在笔者所统计的86份判决书中,大多数涉及到借贷合同的“套路贷”都是以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进行定性。对于这类罪名认定存在疑难的案件,需要严格辨清争议罪名之间的界限。就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而言,二者在法条上具备包容关系,区别两罪的关键在于辨明个罪所保护的法益。《刑法》之所以将合同诈骗行为类型化为单独罪名,不仅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更重要的是维护合同市场的正常秩序。换言之,合同诈骗罪强调对合同交易公平性以及诚信原则的破坏,签订合约是市场运作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但司法实践中不能只要涉及合约就以本罪论处,而要考虑这种合同欺诈行为是否在市场流转中扰乱了合同制度。[8]而对于“套路贷”犯罪中所涉及的合同,其往往是出借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所实施的套路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单一,无市场交易特点,签订主体特定且仅会造成借款人财产损失的不利后果,对于合同制度的正常运营与合同市场中的其他主体均不会产生消极影响,因此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特殊法益的保护要求,一般情况下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

(二)虚假诉讼罪

为避免恶意诉讼横行,保证司法的权威与绝对公正,《刑法修正案(九)》新设虚假诉讼罪来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而在“套路贷”案件中,虚假诉讼为出借人实现虚假债权的常用手段之一。如在蒋某虚假诉讼一案中,①参见案例:(2021)苏0413刑初149号被告人蒋某为索取虚假债务,通过伪造借条等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裁定冻结被害人梅某、赵某银行存款55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但其后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蒋某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蒋某对梅某、赵某的起诉,并最终以虚假诉讼罪对被告人蒋某定罪量刑。

虽然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但大多数涉及虚假诉讼的“套路贷”案件,被告人往往是以诈骗罪定罪论处。究其原因,必须厘清虚假诉讼与诉讼型诈骗之间的关系。对于后者,其与受骗人和被害人一致的传统型诈骗罪不同,属于“三角诈骗”。而部分学者对三角诈骗持反对意见,认为这是一个“伪命题”。[9]笔者认为,诈骗罪中受骗人与被害人不必保持一致。第一,从教义学角度分析,刑法条文并未将受骗者仅限于被害人。在三角诈骗之中,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虽然被害人没有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物,但第三人作为受骗者处分了财物并实现行为人获得财产的目的,被害人也因此受到损失,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第二,即使受骗人与被害人不具有同一性,诈骗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仍然相同。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三角诈骗与传统型诈骗本质上都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而被侵犯的财产都是诈骗罪的保护对象,不能因受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而对被害人的财产不予刑法保护。综上,三角诈骗属于诈骗罪的特殊类型,诉讼型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在明确诉讼型诈骗本质的基础上,就其与虚假诉讼罪的关系而言,二者具有极大的重合内容,但彼此都不能被对方所包含。学界对于两者的关系存在想象竞合说、法条竞合说、牵连犯说、数罪并罚说等不同的观点。[10]笔者认为,牵连犯说更具说服力。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虚设债权与提起虚假诉讼两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与正常的司法秩序,符合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但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的目的,二者具备牵连关系,故应择一重罪论处,这也与《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相照应。①《刑法》第307条之一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因此对于“套路贷”案件中利用虚假诉讼索债的行为一般应以法定刑更高的诈骗罪定罪量刑。

(三)非法拘禁罪

在“套路贷”案件的债权实现阶段,为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往往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侵害借款人的人身自由,逼迫其“归还债务”。对于此种情形,司法实践往往根据《刑法》第238条第三款将行为定性成索债型非法拘禁。②《刑法》第238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前两款规定处罚。而刑法之所以将此种具备侵财性质的行为评价为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主要是出于两点原因:其一,此类索债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仅仅限定于人身自由而不包括财产权益,行为人在合理范围内索取债务,并不具备侵犯财产的主观故意,所以不符合绑架罪的双重犯罪客体要件;
其二,由于行为人具备合法债权,因此在其实施索债等危害行为时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降低,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法定刑程度更低的非法拘禁罪对此行为定罪量刑更为适宜。但应当注意,就“套路贷”而言,其实质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侵占借款人财物,与上述债务不同,“套路贷”中债务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从《意见》第6条第2款可知,③《意见》第6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这里显然参考了不将犯罪工具纳入犯罪数额的计算规则。行为人所谓的“债务”早已沦为侵占借款人财物的犯罪工具,进而言之,“套路贷”中并不存在现实债务,一切“形式债务”实质上都是出借人为了非法占有目的所实施的套路行为。因此,此类案件的性质应为勒索财物而非索取债务,所侵犯的法益既包括人身自由亦包含财产权益。而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所实施的非法拘禁案件,不具备侵财性质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显然无法准确评价该行为。对此,应结合危害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客体与实施暴力的具体程度等情况,以绑架罪对该行为定罪论处更为适宜。

在“套路贷”犯罪中,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出借人通常会实施多个套路与索债行为侵犯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一个案件触犯多种罪名的情形十分普遍。而纵观整个犯罪过程,多个犯罪行为间往往相互交织,这就使得“套路贷”犯罪的罪数认定困难重重。尽管《意见》第4条对于数罪的认定作出总领性规定,但是对于何种情形应认定为一罪亦或数罪并未作出明确答复。因此,本文拟从一罪论处与数罪并罚两个角度出发,对典型罪名进行罪数形态分析,为司法实践中的罪数认定和定罪处罚提供助益。

(一)“套路贷”犯罪的一罪论处

概括而言,“套路贷”犯罪以一罪论处的情形主要分为两大类。一、行为人虚设债权之后,采用轻微软暴力或非暴力手段进行索债,其整体犯罪行为仅体现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由于并未对被害人造成进一步伤害,故以诈骗罪一罪判处便可完全评价整个犯罪过程。二、“套路贷”犯罪两大阶段的多项行为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即债权实现阶段的索债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的手段行为,其与债权虚设阶段的诈骗行为互相牵连,应从一重罪论处。对于上述两类情形,第一类属于单纯的一罪,并不涉及罪数认定问题,而第二类牵连犯罪则一直是司法认定的难题,下文也将对此问题进行深度剖析。

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目的行为或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11]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的根本目的是侵占借款人的财物,所有的套路行为以及索债行为皆是为达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充分条件,因此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可以将其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例如,进行“套路贷”犯罪的行为人利用虚增债务、肆意制造违约等套路,意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由于虚假债权持续积累从而导致借款人无力还款,然后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进行索债。此时前阶段意图非法占有出借人财产的诈骗行为是后索债行为的目的,后阶段的索债行为则是前阶段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在第一阶段己经构成诈骗罪,在第二阶段通过一些非法手段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就其量刑幅度方面分析,较于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具有刑罚更高的特点,行为人的一系列犯罪行为通过这一个单一罪名便可以完整地将其概括,且由于犯罪主体与犯罪目的皆未改变,故两者之间牵连关系成立,应将行为人认定为诈骗罪一罪处罚。应当注意,敲诈勒索罪归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其主要犯罪客体与诈骗罪保持一致,因此仅以诈骗罪一罪论处即可完全评价整个犯罪过程。但当敲诈勒索行为侵害到被害人人身权益时,便出现主罪与牵连之罪存在部分竞合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对牵连犯以一罪处断有违全面评价原则,数罪并罚则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12]无论以何种形式论处均存在种种弊端,只能在最大程度上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此,仍应维持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原则,但应对所判之罪从重处罚;
若两罪法定刑相同,则维持本罪,从重处罚。就上述情况而言,如前文所述,诈骗罪具有较高的法定刑,故应以诈骗罪定罪论处,从重处罚,这样既不会违反全面评价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

(二)“套路贷”犯罪的数罪并罚

“套路贷”犯罪是由一系列犯罪行为复合而成,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将债权虚设阶段所实施的诈骗行为与债权实现阶段所实施的绑架、抢劫与敲诈勒索等行为直接数罪并罚,不去考虑行为之间所存在的特殊牵连关系,这种做法会直接导致“套路贷”犯罪的罪数认定混乱不清。为准确打击“套路贷”犯罪,实现数罪认定的精确化,应该以犯罪构成说为基准,坚持全面评价,禁止重复评价。落实到具体案件中,判断犯罪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需要按如下顺序进行:首先,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仅符合个罪的犯罪构成,则判定为一罪,不涉及罪数认定问题。其次,判断数个犯罪行为是否侵犯到除被害人财产权以外的其他法益。行为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在债权实现阶段,为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可能会采用危及借款人人身安全的暴力手段非法索债,这种行为已超出财产类犯罪的评价范围,应进行单独评价并予以数罪并罚。有观点认为,暴力索债与诈骗行为间也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但笔者认为,牵连关系需要具备类型化特征。[13]就前述两类行为既不具备常见性,也不具备高度伴随性,并不能认定为牵连犯。此外,如若以一罪论处,则会造成部分法益的保护缺失,没有真正实现全面评价原则。当然,此种情形存在特例,对于诉讼诈骗这一特殊类型,虽然侵犯不同法益,但由于刑法条文的特殊规定,应该以诈骗罪一罪定罪论处。最后,若侵犯的法益皆为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则判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如若具备牵连关系,则从一重罪论处,禁止重复评价;
若不具备牵连关系,如前罪构成诈骗,而后者以盗窃的形式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应数罪并罚,保证全面评价。

(一)“套路贷”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困境

在“套路贷”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一般为非法占有,因此其所涉罪名大多集中于财产类犯罪。而对于此类犯罪,其法定刑幅度往往与犯罪数额呈正相关,因此,准确认定“套路贷”犯罪的犯罪数额对于案件整体的定罪量刑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意见》第6条对于“套路贷”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确立了整体否定与本金排除两大原则,除出借人的本金外,虚高债务与以各种名目所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产均计入犯罪数额。此项规定为认定“套路贷”案件犯罪数额的基本准则,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具体实施,仍然存在诸多争议。

1.关于“砍头息”行为的定性认定不一。所谓砍头息,是指出借人在借款时,将首月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用以规避法定利率的限制。这种行为在民间借贷与高利贷市场极其常见,国家也对此做出相应禁止性规定。就“套路贷”犯罪而言,只要涉及到砍头息行为,犯罪即告部分既遂,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通说观点。而对此,学界存在相反意见,有观点认为在个别涉及到砍头息的“套路贷”案件中,存在借款人尚未归还完毕出借人本金的情形,也即被害人并未有任何实质上的损失,嫌疑人或被告人实际占有的“砍头息”也并非出自被害人之手,这与侵财类犯罪既遂的概念有所矛盾。[14]因此,并非所有“砍头息”均能归入犯罪数额。同样,也有观点认为,不能将所有砍头息行为均认定为“套路贷”,应结合被害人的意志综合分析,如果被害人对于砍头息行为明知且同意,则不构成“套路贷”犯罪。[15]

2.关于利息计入犯罪数额的具体规则认定不一。司法实践的通说认为,应对“套路贷”行为整体予以否定评价,对于以利息、保证金等名目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均应计入犯罪数额。[16]但有观点指出,此种做法混淆了合法利息与非法利息,对于由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合法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排除;
而对于砍头息等非法利息则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列。[1]此外,也有观点从具体罪名出发,认为当行为构成诈骗罪时,利息并非诈骗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将其视为犯罪数额混淆了合法之债、自然之债、民事不法获利与犯罪数额之间的关系;
而当行为触犯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罪名时,应将利息归入犯罪数额。[17]当然,也存有观点完全否定将利息归入犯罪数额这一做法的合理性,其认为利息与虚假债权之间不具备同质性,将利息纳入犯罪数额,意味着法定利息具有非法性,这与本金不计入犯罪数额,排除本金的非法性的规定存在自相矛盾,因此不能将利息纳入犯罪数额。[2]

(二)“套路贷”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标准

“套路贷”的本质是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的复合体,其既包含民事违法案件,也包括刑事犯罪案件。[18]但应当注意,“套路贷”不能出现刑民混同之情形,否则就是将高利贷行为误认作“套路贷”行为。如前文所述,高利贷与“套路贷”的获利来源截然不同,高利贷的本质为食利行为,其借贷利息有合法与非法之分,高利贷案件也就存在“刑民交叉”之可能性;
但就“套路贷”而言,其实质为一种侵财行为,其应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区分成民事违法或刑事犯罪,进而言之,当一个“套路贷”行为被评价成刑事犯罪后,民事违法性就对此行为不存在认定空间,此时应对整个行为作否定性评价,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应如此。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于砍头息行为,除非存在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不构成犯罪,一般均应归入犯罪数额。如若出现被害人未归还完毕本金之情形,如前文所述,“套路贷”案件中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为财产性利益而非财物,根据损失说,当虚假债权设立之时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已经受到侵害,故在此情况下,即使借款人没有处分自身财物,其财产权益也已受到损失,这与侵财类犯罪既遂的概念并不矛盾。而对于借贷利息,也应从整体上将其归入犯罪数额。关于此种做法与本金排除原则的矛盾问题,笔者认为,本金系行为人用以攫取后续更大利益的成本,将本金不计入犯罪数额并不代表排除其非法性,而是将本金视作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同理,由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同作否定性评价,即借贷利息本身就具备非法性,故将利息计入犯罪数额与本金排除原则并不违背。

综上所述,在计算“套路贷”犯罪的犯罪数额时,应坚持整体否定原则与本金排除原则,对诸如以砍头息、利息、保护费等名目侵占被害人财产的均应计入犯罪数额。此外,在计算犯罪数额的同时也应注意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问题,将个人犯罪数额从共同犯罪中界分开来,真正做到准确认定每个行为人的犯罪数额。

“套路贷”借民间借贷之名、行违法犯罪之实,严重破坏借贷市场的正常秩序,侵害被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具备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套路贷”犯罪的打击刻不容缓。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套路贷”犯罪的认定要从其概念入手,准确把握“套路贷”的民刑界限以及其与高利贷的区别,对于诸如诈骗罪、虚假诉讼罪与绑架罪等典型罪名,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辨清数罪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以此判断案件应以一罪论处亦或数罪并罚。此外,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坚持整体否定与本金排除原则,准确打击“套路贷”犯罪,做到不枉不纵、难案精办,实现“套路贷”犯罪治理的新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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