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宪性解释规则的司法适用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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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柏林

(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 430072)

合宪性解释在我国宪法学界以及民法、刑法等部门法学界被广泛讨论已经数十年,不同于德国、美国等国家将合宪性解释置于违宪审查大背景下,将其视为“避免法规范宣布无效”[1]46的手段或者“狭义的回避宪法判断方法”[2],我国学者的初衷是希望合宪性解释在司法裁判中发挥作用,让宪法进入司法程序,从而“解决我国宪法实践中宪法效力被虚置的问题”[3]288,继而推动我国宪法实施。这也能解释为何诸多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是宪法司法化运动之继续[3-5],甚至将合宪性解释视作宪法司法适用的“最好方式和最佳路径”[6]。诚然,大多数法律概念和制度在法律移植过程中都要面临“如何本土化”的现实难题,合宪性解释作为一项“舶来品”[4]286,其承载的推动宪法实施和宪法司法适用的特殊目的却在“我国宪法不能在司法裁判中作为裁判依据”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法〔2016〕221 号,2016年6 月28 日发布。的制度下表现出水土不服。如果要继续推动合宪性解释在我国的本土化发展,需要明晰合宪性解释是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司法技术,解决合宪性解释在我国本土化的现实难题仍需要回归到司法裁判中合宪性解释具体规则的展开原理和适用方法这一基础命题。

瑞士学者坎皮休和穆勒总结出合宪性解释的三种规则:单纯解释规则、冲突规则和保全规则,此为合宪性解释规则的“三分法”。苏永钦教授认为三分法中的保全规则实际上“也是在几种可能的解释中有所取舍的规则”,所以将保全规则并入冲突规则,提出了“解析规则/冲突规则”的“二分法”。[7]三分法和二分法虽然在内容上并无差别,但两者采用了不同分类标准:三分法强调不同解释规则的适用场域不同,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适用于司法裁判层面,而保全规则只能适用于违宪审查层面;
[8]112而二分法则是从行为模式上进行类型划分,解析规则是依据宪法直接对法律进行“解释”得到解释方案,冲突规则是在数种解释方案中“选择”最佳解释方案。

1. 体系定位不清导致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适用混淆

至今还没有学者从方法论层面讨论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的关系,或许是认为这两种规则截然不同,“解释”和“选择”的行为模式差别如此之大,以至于没有区分之必要性。但对于某一法律条文,通常只有在其存在不确定法律概念或者字面含义模糊不清的前提下才需要对其进行“解释”,但这一前提实际包括“是”与“否”两种解释命题。解释者需要在两者之间“选择”,也可以认为是冲突规则的适用。比如,杜强强教授在“黎德胜案”中提到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45 条规定的“住宅”是否包含“建筑物和设施”的问题,对于法院扩大解释的做法,杜教授认为这是典型的合宪性解释,但未说明其具体是何种规则的适用。[9]77如果认为法院是直接依据《宪法》第9、10 条对该条文进行的扩大解释,宪法对该条文的解释产生直接影响,则是适用单纯解释规则;
如果认为此处存在“住宅”包含和不包含“建筑物和设施”两种解释方案,再在两种解释方案中选择符合《宪法》第9、10 条意旨的解释,则是适用冲突规则。不过“黎德胜案”在判决书中并没有直接援引宪法,其能否进行合宪性解释分析可能会遭到质疑。下面通过一个更具说服力的案例来阐明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在适用中可能会出现无法辨别的情形,并分析其症结所在。

在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金坤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以下简称“天勤公司案”)①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3 执异3 号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四川天勤公司因被执行财产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而提出异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援引宪法“人权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 条的规定,认为上述法律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民生存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则;
然后对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证据和资金用途等进行了真实性审查,最后法院裁定支持四川天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在本案中,生存权优先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的确立对于《规定》进行扩大解释产生了直接影响。法院对《规定》第5 条的援引并非直接援引,而是将《规定》第5 条“列举式”的财产范围概括为“涉及公民基本生活的财产”。仅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财产范围并不包括“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接下来,法院援引宪法“人权条款”和探求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认为“人权条款”和《规定》的立法目的同时体现生存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于是对第5 条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法院概括的“涉及公民基本生活的财产”——进行扩大解释,将本不属于财产保护范围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也纳入进去。此时的问题是,法院援引宪法“人权条款”在解释过程中究竟发挥了怎样的作用?第一种理解是将宪法“人权条款”视为《规定》的“宪法渊源”,则宪法“人权条款”实际参与到《规定》的目的解释当中,即单纯解释规则的适用;
第二种理解是,仅通过《规定》的立法目的便可以得到生存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此种目的解释支持“涉及公民基本生活的财产”包含“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随后宪法“人权条款”需要在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得到的两种方案中作出“合宪性选择”,即冲突规则的适用。

2. 单纯解释规则与冲突规则区分的关键:宪法何时出场

综上可知,宪法“人权条款”在本案中的适用顺序直接影响到合宪性解释规则种类的确定,即宪法出场时间在其中发挥了关键性作用。如果宪法是在目的解释过程中出现,是单纯解释规则的适用;
如果宪法是在完成目的解释后发挥选择作用,则是冲突规则的适用。合宪性解释究竟是作为目的解释属于传统解释方法,还是在完成目的解释后作为独立解释方法,其实是由司法裁判中“宪法何时出场”决定的。

(1)置于传统解释方法体系中无法满足逻辑自洽

第一种观点即合宪性解释属于传统解释方法中体系解释或者目的解释的一种子类型,那么作为单纯解释规则的合宪性解释是“在法律解释时,直接将其作为体系解释或者目的解释的一项规则”[8]112。自萨维尼提出法律解释的文法要素、逻辑要素、历史要素和体系要素这四个因素以来[10],经过价值法学派对目的解释方法论的构建[11],目前形成了以文义、体系、历史和目的解释四种解释方法为主体的传统解释方法,这四种解释方法尽管没有固定的位阶顺序,但在适用顺序上可以明确由文义解释作为解释体系的出发点。[12]在进行法律解释时,由于字面含义模糊致使进行文义解释后得到几种解释方案,再在体系解释或目的解释中考量宪法因素,最终得到与宪法意旨一致的解释方案是为最终解释方案。按照上述逻辑,如果适用单纯解释规则得到的几种解释方案都与宪法意旨保持一致,此时需要适用冲突规则在这几种解释方案中找到最贴近宪法意旨的解释方案。但问题在于,冲突规则中“数种法律解释”也是按照传统解释方法得到的几种解释方案,如果认为合宪性解释是属于传统解释方法中体系解释或者目的解释的一种子类型,那么这数种解释方案必然已经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中考量过宪法因素,所以,经过传统解释方法得到的解释方案应当都是符合宪法的。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仍存在多种解释方案,再适用冲突规则进行“宪法二次考量”是否多此一举?有学者提出在规范审查中几种解释规则是先后出现的,即“先有冲突规则,后有解释规则,最终目的是保全规则”[1]49-50。这种观点可以解读为:合宪性解释的适用前提是可能存在解释方案的冲突,解决手段是借助宪法进行解释,最终目的是保全该法律规范。这种“前提——手段——目的”的阐述逻辑并不能说明合宪性解释的三种规则在单一法律解释过程中可以同时适用,也并不能化解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在司法裁判中可能会出现的“宪法二次考量”的现实矛盾。显然将合宪性解释纳入传统解释方法存在致命的逻辑缺陷,无法使得合宪性解释内部体系中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彼此独立存在,合宪性解释的三种规则不可以在同一法律解释过程中同时适用。

(2)合宪性解释作为独立解释方法的底层逻辑

第二种观点是认为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独立解释方法。作为独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无论是单纯解释规则、冲突规则还是保全规则,其位置都处于解释方法末端,置于最后考量。有学者质疑“将合宪性解释排除在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之外,违反了法律体系性和位阶性的基本逻辑。”[13]因为无论从形式体系考量还是价值体系分析,宪法都是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4]这种看法其实忽视了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法”地位。陈端洪教授指出宪法序言体现了宪法法律属性的三个维度:宪法是法律;
宪法是根本法;
宪法是最高的法律。[15]承认“宪法是最高的法律”必然要对宪法和一般性法律进行区分对待,这也就是为什么要区分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同样的,在解释的过程中如果把宪法置于法律体系最高地位,就要区分合宪性解释和“合法性解释”(传统法律解释方法),正是因为宪法最高法的体系逻辑和最终立法目的的价值考量,才有必要将宪法单独作为一种“解释视角”以凸显其重要程度。从本体论上讲,法律解释方法是法官或法律适用者在解释法的渊源的过程中应该遵循的一种规准或规范。[16]合宪性解释能够提供以基本权利的“禁止限制过度”和“禁止保护不足”为标准的解释视角和论辩方案。[17]87质言之,宪法关于基本权利保障的规定能够成为法官在寻找法的渊源过程中的“规准或规范”,这是合宪性解释能够成为独立解释方法的规范依据。合宪性解释作为独立解释方法亦符合宪法谦抑主义的要求。事实上,宪法应当保持克制性,在私法领域的法律解释中处于靠后顺序出场,以尊重私法自治。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首先穷尽传统解释方法的各种论点,然后再考虑宪法论点,让宪法在比较迟的时刻出场。[18]梁慧星教授也认为合宪性解释的适用顺序为:“先应为法意解释,次为目的解释,再其次方可用合宪性解释。”[19]

学界对保全规则能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尚无定论,张翔教授认为合宪性解释保全规则属于违宪审查层面[8]112;
黄卉则直接断言保全规则“显然属于违宪审查层面的规则”[4]287;
王锴则是在区分合宪性解释和基于宪法解释的基础上,认为合宪性解释是规范审查的一种制度。①按照王锴教授的思路,合宪性解释即是指合宪性解释的保全规则,而基于宪法的解释则是指合宪性解释的单纯解释规则和冲突规则。参见参考文献[1]。随着实证研究的推进,这种观点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夏引业认为将保全规则视为违宪审查场合独有是一种误解,在普通诉讼中法院也可能运用保全规则。[20]李海平在进行个案分析时,也认为法官是在排除违宪疑虑,同时也说明合宪性解释保全规则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现实合理性。[21]合宪性解释保全规则是否能适用于司法裁判仍需要透过案例进行判断。

1.保全规则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例证

在蒋某等与绍兴县赐富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以下简称“蒋某案”)②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40 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蒋某系受害者李某生前的配偶,被告聘请的驾驶员与李某发生车祸导致李某死亡,一审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包括死亡赔偿金等的赔偿损失费用均按照200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通过援引宪法“人权条款”进行说理,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 号复函,其主要答复内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最终认定应当以城市居民身份进行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 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该条款并没有具体规定死者身份认定应当采取何种标准,从而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法院在适用《解释》29 条之前表达出对该条款担忧——此条款很可能被解读为“同命不同价”,从而引发不必要的违宪争议,于是法院对《解释》第29 条进行合宪性解释。首先,法院论证了生命权受到损害后需要以金钱进行赔偿的理由: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民法不能按照刑法“杀人偿命”的法理逻辑给当事人定罪量刑,只能用金钱赔偿方式弥补损失,这是“人权条款”对生命权的尊重。其次,法院论证《解释》第29 条为何区分赔偿标准,法院认为其本意并非用户籍来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而是基于城乡收入差距现实考虑。通过对《解释》第29 条进行合宪性解释,法院避免了该条款带来的“同命不同价”问题与我国“人权条款”中的宪法精神发生抵触。

2.保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必然性

有学者提出我国法律不可能违宪的论断。[22]但这只能是一种理想的应然状态。事实上,立法技术的落后可能会导致法律条文涉及字面违宪,法律条文也可能在某个案件中因为不能达到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而引发适用违宪。[9]68这说明违宪是客观存在的。从规范与事实二元论的角度来看,法律文本是规范,但法律文本不符合宪法意旨导致违宪疑虑则是一种“宪法事实”②本文认为违宪疑虑具体属于何种宪法事实需要依据具体情形判断,如果在司法裁判中因为个案适用对法律产生违宪疑虑,这种“适用违宪”产生的违宪疑虑属于“宪法规则事实”;
而如果是在规范审查中的违宪疑虑属于“字面违宪”,这种违宪疑虑属于立法事实,则属于“宪法审查事实”。。正如黄明涛教授所言:“……违宪争议‘具体呈现’的必然性,这是客观规律。”[23]这种客观事实的存在使得保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发生,也是合宪性解释保全规则在司法裁判中生长的土壤。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有可能隐藏其思考过程中的违宪疑虑[24],致使法官内心的合宪性判断最终难于呈现在裁判文书中③吴庚大法官也指出,由于我国台湾地区的大法官解释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不同,极少说明采用的解释方法或者规则,只有靠大法官的个人意见书,或者学者的诠释,才能发现端倪。我国裁判文书规范中也并未规定需要说明解释方法,在司法裁判中法官也极少提及说理过程运用的解释方法,特别是涉及到宪法问题,所以合宪性解释在裁判文书中直观呈现的概率更低。,从而让很多学者误认为保全规则在司法裁判中没有适用,司法裁判中例证的匮乏强化了学者们在规范层面认为保全规则不能适用于司法裁判的论断,但这并不能否认保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适用的客观事实。可以说,违宪疑虑的客观存在决定了保全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必然性。

3. 从审查行为模式看保全规则与具体审查的异质性

针对学界对于保全规则只能属于合宪性审查层面的观点,有必要澄清合宪性解释保全规则与合宪性审查的不同之处。保全规则与合宪性审查中的具体审查十分相似,具体审查是指“针对法规范在司法适用之中呈现出的违宪效果,以宪法为审查基准,对该法规范作出合宪与否的判断,且原司法程序的最终处分(救济)将建立在该合宪性判断的基础之上”[25]。归纳之,具体审查的前提是违宪效果,审查基准是宪法规范,审查机关的行为模式是审查和裁决,具体而言是有权机关进行合宪性判断和合宪性宣告。具体审查的构成要素为“违宪效果——法院提请审查机关——审查机关进行合宪性判断——审查机关作出合宪性宣告”。保全规则的适用前提是违宪疑虑,但违宪疑虑并不等于上述“违宪效果”,违宪效果是法官在进行内心合宪性判断后得到的明显违宪的违宪确信。法官在进行内心合宪性判断后通常会有两种结果:没有违宪和违宪确信,而违宪确信又可以细分为轻微违宪和明显违宪。法官如果认为存在违宪疑虑的法律规范轻微违宪,则可以选择合宪性解释消除违宪疑虑,如果法官认为法律规范已经构成明显违宪,此时才达到上述“违宪效果”,才会考虑启动具体审查程序。由此,我们总结合宪性解释的构成要素应为“违宪疑虑——法官内心合宪性判断——法官认为构成轻微违宪——法官通过合宪性解释保全规则对法律规范予以保全”。综合对比合宪性解释与具体审查,它们之间的关系如图1 所示。其实忽略了合宪性审查最为关键的效力性宣告行为。质言之,无论是合宪性解释还是合宪性审查,解释者首先都要进行内心的合宪性判断,而要完成真正意义上的合宪性审查,则必须具备效力性宣告行为,这一点是合宪性解释所不具备的构成要素。

图1 合宪性解释与具体审查的联系与区别

合宪性解释与具体审查的相同点在于违宪疑虑都来源于个案,都经过了法官内心的合宪性判断,且法官都在内心形成了违宪确信。不同点在于个案所涉及的法律规范违宪程度和对违宪的处理行为。合宪性解释是对法律规范作出合乎宪法的解释,包括法官内心合宪性判断行为和解释行为;
而合宪性审查则包括合宪性判断行为和合宪性宣告行为。张志铭教授在定义法律解释时认为,法律解释包括“理解”和“说明”两个动作,“理解”指解释者对法律文本意思的内心把握,“说明”是对理解的外在展示。[26]如果从法官合宪性解释的整个程序来看,法官进行内心合宪性判断即是“理解”,而“说明”则体现为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对法律规范作出解释。但对于合宪性审查而言,合宪性判断属于审查机关对于法律规范是否合乎宪法的“理解”,而合宪性宣告是一种对外的效力性宣告,这种宣告不仅需要说明文本意思,更重要的是需要对法律规范是否保持有效性进行“说明”。学者蔡琳指出:“有违宪疑虑的冲突规则,并非一定不能由普通法院行使,因为合宪性解释并非一定伴随着违宪宣告,可以只体现为法官内心的合宪性判断。”[27]可以认为,法院在个案中仅拥有合宪性解释的权限,这种权限明显区别于审查机关的合宪性审查,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做出“违宪宣告”,法院合宪性解释的权限是只能进行内心合宪性判断而不能作出“违宪宣告”。①本文支持蔡琳“合宪性解释体现为法官内心合宪性判断”的论断,但需要注意,法官内心合宪性判断只是合宪性解释的一个环节而并非其全部环节,在说理部分作出解释是合宪性解释的最终环节,这也是合宪性解释能够在裁判文书中“被发现”最重要的环节,缺少作出解释环节则无法称之为合宪性解释,亦或者说根本无法查明其是否经过内心合宪性判断。

综上,保全规则与具体审查最为重要的差别即是保全规则不作出效力性宣告,由于合宪性解释不涉及对法律规范效力性判断,所以它不属于合宪性审查。但正是因为合宪性解释是嵌套在合宪性审查制度之中的,才会有学者直接否认合宪性解释冲突规则和保全规则,认为这两种功能是合宪性审查附带产生的、是强加给合宪性解释的。[17]81这种观点

1.合宪性解释三种规则的具体适用路径

在个案裁判法律适用过程中,如果法律条文含义极为明确,则可以直接依据字面含义进行法律适用,在此条件下并无合宪性解释的适用空间,如果强行适用合宪性解释“无异于在法律解释的幌子下进行违宪审查”[28]。只有当某一法律条款在字面含义上模糊不清或是出现不确定法律概念,才有进行法律解释的必要。对某一条文进行文义解释后,往往会存在多种解释方案:如果某一条文是原则性条款或者法律概念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如民法上的“公序良俗条款”,则此种情况下很难依据体系解释或者目的解释进行含义精确化;
如果只有宪法能够提供规范依据,则此时需要直接依照宪法明确该条文的规范内涵,此即单纯解释规则;
如果该条文属于具体法律条款,则可以进行体系解释或目的解释,此时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并不考量宪法因素。如果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均支持了文义解释得到的几种解释方案中的同一解释方案,再进行合宪性判断,若合宪,则直接作为最终解释方案;
若违宪,则还要区分轻微违宪和明显违宪以考量选择合宪性解释保全规则或者具体审查程序。如果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分别支持了文义解释得到的几种解释方案中的不同解释方案,那么理论上仍存在几种解释方案,在此基础上再考察这几种解释方案中是否存在有违宪疑虑的解释方案,若几种解释方案均合宪,则选择最符合宪法意旨的解释方案,此为冲突规则;
若几种解释方案中有的合宪,有的违宪,则选择合宪的解释方案作为最终解释方案,此为保全规则。还有一种情况是解释方案全部违宪,此种情况极少出现,此时说明该条文已经构成严重违宪,依照《立法法》第99 条的规定,法院可以中止诉讼并逐级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宪法解释请求权,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相关条款,[29]此为具体审查。合宪性解释规则的具体适用路径如图2 所示。

图2 合宪性解释三种规则的适用情形和具体路径

2.区分轻微违宪和明显违宪

在经过传统解释方法后只得到一种解释方案时,是否仍有必要进行合宪性检视?有学者即指出合宪性解释会要求法院“舍弃最通常或者直白的法条文义”,而选择一种“不通常或者不自然”的解释,以追求个案正义。[30]本文认为是否需要对唯一的解释方案进行合宪性检视需要根据具体个案进行判断:如果案件根本不涉及宪法问题,则无须进行合宪性检视,因为大量私法案件如果都要考虑解释方案的合宪性无疑会增加法官的额外负担,且要求“逢案必检”会影响私法的效力发挥,有宪法泛化之嫌,只有涉及到宪法问题的案件才需要法官进行合宪性检视。如果涉及宪法问题,可以借鉴美国司法审查制度,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制定宽严程度不同的审查基准,这种审查基准就是对违宪程度的控制性标准。对我国而言,建立审查基准并非要求赋予法院合宪性审查权,而是要求法官在审视法律规范时区分法律规范的违宪程度。如果违宪程度较轻,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和法的安定性,法官可以适用合宪性解释进行法律保全;
只有明显违宪才有逐级层报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必要。①此时的问题是:在逐级层报的过程中,各级法院的法官对待上报违宪疑虑是否都需要进行违宪确信?本文认为是有必要的。各级法院都需要进行合宪性判断,这是层报制度产生的“筛选过滤机制”,否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此小体量却要承担如此繁重的合宪性审查工作将不堪重负。当然这其中诸多审查程序仍有很大的探讨空间,诸如上级法院如果认为不违宪,是上报上级法院判定还是直接发回原审法院?至于如何区分轻微违宪和明显违宪,本文认为可以从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进行界定,如果在字面含义范围内能够解释为合宪,则法院可以适用保全规则,只有当字面含义显然不符合宪法意旨情况时,才有必要逐级层报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

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独立解释方法,既能够让宪法进入司法裁判程序,达到宪法实施的目的,又避免了法院作出违宪宣告而引发宪法危机。在内容层面,在传统解释方法中不考量宪法因素,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可以减少甚至避免因法院解释权限问题而产生越权之嫌;
同时单独考量宪法因素也突出了宪法作为最高法和根本法的法律地位,强调了宪法与狭义法律的异质性。在方法论层面,无论是单纯解释规则、冲突规则还是保全规则,适用顺序上均置于传统解释方法之后,使得合宪性解释规则在适用时标准统一,三种规则内部和谐,避免重复适用和适用规则不明晰。

由于个案当中的违宪疑虑无法避免,因此也就无法避免法官进行内心合宪性判断,这说明保全规则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有其必然性。在具体适用时,合宪性解释的三种规则适用的具体路径不同。如果被解释条文过于抽象,在传统解释方法并不能提供解释方案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宪法进行“合宪性填充”的模式即是单纯解释规则;
如果经过体系解释或者目的解释得到几种解释方案,在几种解释方案均合宪的情况下适用冲突规则进行“合宪性选择”,选择最符合宪法意旨的解释方案;
如果出现违宪解释方案则需要适用保全规则予以排除,并选择合宪的解释方案。如果出现明显违宪,此时保全规则无法适用,需要启动最高人民法院的宪法解释请求权,从而激活具体审查路径。合宪性解释是嵌套于整个合宪性审查制度程序之中的,也只有将其置于合宪性审查制度中讨论才有意义。[31]在“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这种大背景下明晰合宪性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具体适用规则,能够为推动宪法实施、完善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提供具体且合理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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