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远程审判场域中有效辩护的隐忧与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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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刑事远程审判是控辩审三方不在同一物理空间进行对话,并借助互联网通过线上形式完成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一系列庭审活动,法院根据控辩双方提出的各类证据以及当庭表现作出判决的一种新型审判方式。为助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落地,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明确指出要利用智慧法院建设,通过远程审判方式充分发挥审判智能,并通过制定《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明确远程审判的可行性、案件范围及适用程序等一系列事项,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中远程审判的适用。由于远程审判呈现快捷、高效的特点,远程审判模式一时成为各地法院的“宠儿”。

1.1 有效辩护的理论基础

学界将有效辩护分为狭义的有效辩护和广义的有效辩护。狭义的有效辩护理念起源于美国,是指在被告人一方对控方指控时,能够得到辩护律师帮助并提供高质量的辩护,其焦点在律师本身,强调律师须充分履行职责进行有效辩护,并通过判例进一步明确了律师无效辩护的认定标准。而广义的有效辩护偏向于探讨构建保障辩护权体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辩护机制和程序”的规定体现了广义有效辩护这一理念。[2]102而有效辩护释义的不同仅仅代表了其侧重点不同,两者都旨在敦促法官遵循正当程序,确保公正审判,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得以有效行使。

1.1.1 尊重和保障人权

各国无不以人权保障理念构建刑事诉讼制度,我国亦不例外。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体现出我国现代法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高度重视。在刑事诉讼中,尊重和保障被告人人权体现在遵循无罪推定原则上,这意味着要保证无辜者不被追诉,任何人在法官确定有罪之前,都应当被赋予无罪的法律地位。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完善,在限制司法权力的同时加强保障被告方诉讼权利充分行使,有效辩护则在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逐步渗透到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中。

辩护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为重要的权利,体现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而有效辩护的提出有利于实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效行使辩护权,保障刑事审判功能得以实现。辩护权真正得到行使不仅体现在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得到律师为其辩护的机会,而且需要律师为其提供实质性的法律帮助,这就要求律师本身须具有高质量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并且国家对律师的辩护活动承担充分的保障义务。因此,有效辩护是被追诉方诉讼主体地位的体现,是刑事诉讼公正平等价值理念的内在表述,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以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目的,体现刑事诉讼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

1.1.2 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并重

实现司法正义不仅应坚持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也应受到同样重视,不可偏废。在诉讼过程中保障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才能更好地保障权利的行使。司法实践过程中往往更侧重实现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正义。正当程序模式要求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充分获得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被追诉人在诉讼阶段得以有效辩护体现了程序正义,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权利应当获得有效保障,被告人一方不仅要在审判阶段当庭辩护,在审前程序中国家机关也应提供机会使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并且保证被追诉人以及辩护律师实质性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在控方提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时能有效充分地予以反驳。

程序公正还取决于刑事诉讼构造,对抗式的诉讼构造体现了控辩平等对抗、裁判者居中裁判的法律关系。为避免控辩双方力量过于悬殊,刑事诉讼制度不断更新被告方的诉讼权利体系并对司法权力适当限制以维持平衡。因而,通过对辩护进行制度化设计,强化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不仅赋予被告方主体地位,还体现了控辩平等原则理念,保障被追诉人的有效辩护,对实现控辩平等对立、获取案件真相具有深远意义。

1.2 国内外有效辩护立法现状

有效辩护理念起源于美国。最初美国宪法修正案中规定“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将此项条文解释为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有效辩护,并将此项权利作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3]80为保障有效辩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律师辩护效果进行有效性评价,律师的无效辩护成为法院撤销定罪判决的评价标准(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84年在“斯特里克兰案”(Strickland v.Washington)中确立了无效辩护的双重审查标准。。与英美法系国家有效辩护的立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着眼于辩护权的保障:法国刑事诉讼法在审前阶段规定预审法官须在律师在场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有权参加审前听证、对质活动[4]87,并在各诉讼阶段规定辩护活动最低期限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有充足的时间应对答辩;
德国刑事诉讼法不仅规定被追诉人在所有诉讼阶段都有权聘请辩护律师,还规定了律师的在场权以及辩方查阅不在卷宗之列的相关证据以保障被指控者的辩护权。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为辩护权保障提供了依据。

我国立法并没有对有效辩护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以往的司法案例和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有效辩护理念蕴含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当中。2013年北京市某二审法院效仿美国有效辩护制度,将律师无效辩护视作违反程序性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以律师辩护存在重大瑕疵为由,下发司法建议书调查处理违规律师[5]4,成为我国第一例体现有效辩护理念的案件;
2017年江西某中院因律师对被告人未进行充分帮助而拒绝其出庭辩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加强了审前阶段的律师辩护权利保障,《律师法》《法律援助法》等法律中明确律师对被告人辩护权保障之重要地位,强调律师应尽职尽责为被告人进行辩护。2014年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重点落实庭审实质化。2018年值班律师制度的确立以及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广泛开展,均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有效辩护提供了保障,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律师有效帮助的前提下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此外,国家还实行一系列举措充分保障辩护活动的顺利进行,有效辩护已成为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内在要求。尽管我国目前并未对有效辩护进行立法规定,但刑事司法改革已充分体现了有效辩护理念,即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获得高质量的法律帮助之权利。

在信息化时代以及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智慧法院建设发展飞速,法院适用远程审判方式常态化,在便利审理的同时也存在冲击庭审实质化、损害辩方质证权、妨碍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交流等隐患,与有效辩护理念相违背。有效辩护不仅要求律师认真履行辩护义务,还需要成熟的辩护权保障体系,如果辩方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辩护活动将无法顺利开展,有效辩护的实现将成为“空中楼阁”。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方面:

2.1 律师辩论效果降低,违背控辩平等原则

有效辩护的实现离不开律师在庭审中的实质参与。在与检察机关的博弈中,律师在辩论时的实时表现往往是裁判者作出最终判决的决定因素。而审判场域的迁移打破物理空间的隔绝,控辩审三方不在同一场域便可进行庭审,看似只是审判场域发生了变化,但场域的迁移可能对律师在庭审中的辩论效果带来无形的消极影响,甚至可能直接导致被告人辩护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首先,审判活动不在同一物理场域的转变使得法官在庭审中丧失亲历性,违背直接言词原则,导致辩论效果降低。有学者提出,在线审理控辩审三方依旧在同一时间面对面进行视频交流,虽然不在同一物理空间,但这并不违背直接言词原则。[6]45而恰恰相反的是,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审判人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通过接触和审查原始证据,听取各诉讼参与人的言词、控辩双方就案件证据所进行的争论过程以及观察相关人员的神色等细节对审理过程进行直观感受,从而判断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形成内心确信作出公正审判。在线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证据反驳控方的指控时,即使目前的网络信息技术能够将律师的全部辩护词清晰地传输给另一端的法庭,但相比于直接在现场面对面地主持辩论,远程视频方式对于法官来说起码会存在情感上的偏差。[7]118被追诉人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的陈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律师的辩论,而通过远程审判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冰冷的屏幕面前难以体会被告人的神态、情感所能呈现的言词辩论全部意旨[6]46,亦无法直观地观察到被告人言行举动等变化的微小细节,在法官心证形成过程中可能产生不利于辩方的影响,同时消减了辩方辩论的适用空间。

其次,远程审判适用平台不一、诉讼主体参与庭审场所不同,审判仪式感降低,损害司法威严。远程审判只需网络通畅与法院专线连接即可,与传统庭审相比,检察官无需到庭,在办公室即可连线法院与辩方进行辩论,举证、质证环节双方在屏幕另一端即可完成,法官即使身穿法袍坐在审判席上,在审判庭没有其他人员的情况下,法庭的仪式感和威严感难免不足。刑事诉讼质证环节需要庄严肃穆的环境实现,当严肃的氛围被打破,审判权威性则有削弱的可能,审判参与者对法庭规则与秩序的敬畏心便会减少,律师的辩论权可能会因庭审仪式感的缺失受到轻视,从而导致律师辩论效果变差,被告人则会面临孤立无援的境地。

第三,在获取证据能力方面,辩方具有天然的劣势,检察官在质证环节即便出示原始证据,但因受到物理空间的限制,辩方难以在庭审中接触到实物证据,对此类证据便难以提出有效质疑。此外,网络技术具有不稳定性的特点,当律师对案件争论焦点作出强有力的辩护时,若法院的远程审判网出现信号不好或中断的情况,此时法官可能会因错过律师提出的关键观点而丧失对案件的准确判断,导致律师辩论效果降低。

2.2 冲击庭审实质化,损害被告人质证权

有效辩护是在庭审实质化改革过程中体现的辩护权保障理念,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为有效辩护的未来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为摒弃过去侦查中心主义法官审判依赖卷宗的弊端,庭审实质化要求“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强化庭审在证据和事实审查与认定中的核心作用。而远程审判囿于物理空间的限制,不得已依赖一系列的庭前准备工作,比如实质性审查公检移送的案卷资料,举行庭前会议以排除非法证据,弱化庭审实质化效果。更令人担忧的是,从目前的远程审判适用情况来看,线上审判的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法官须依靠庭后阅卷对案件审理情况进行复盘,庭审中控辩双方质证过程没起到实质作用,庭审实质化改革形同虚设,远远达不到改革实施效果。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某市辖区法院首次通过远程庭审审理了涉及多人犯罪的敲诈勒索案(2)2020年5月14日,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通过远程庭审系统,在线审理了被告人邱某等7人恶势力团伙敲诈勒索案。这是武汉市首次在线上审理多名被告人的涉恶团伙案件。,即便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出台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有对远程审判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的规定,但根据疫情防控“减少人员接触”的要求,远程审判扩大案件范围在所难免,而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大相径庭,庭审实质化面临虚置风险。同时,采用远程审判模式审理案件的增多无疑削弱了被告人的质证权,给辩护人造成了质证压力。质证权是刑事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尤其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辩护人无法通过屏幕辨别同案被告人的神态、举止从而判断与质证,对被告人而言,远程审判无法让其真正参与到诉讼中来,被告人体会不到诉讼主体地位的感受

尽管远程作证的适用提高了证人出庭作证率,但证人可能会因远程庭审司法威严感的降低而作出虚假陈述。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在面对视频对话时比面对面时说谎的可能性更高。[8]113远程庭审存在网络延迟的通病,导致控辩双方面对证人被询问时神态慌张抑或停顿犹疑的行为时,易分辨不清其是否在说谎,从而影响庭审的交叉询问。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经过电子设备的转化削弱了现实空间带来的感官感受,不利于在远程审判中的有效质证和案件真相查明。

2.3 辩方协商艰难,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缺位

刑事案件适用远程审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不在同一场所参与庭审,被告人通过看守所的网络设备与庭审现场视频连线,公诉人可以选择远程视频不出庭或是亲自到法院参与现场庭审,而辩护人应到应诉法院的审判庭参加诉讼,我国“异地审判庭”的建设范围仅限于看守所和检察院,并没有设立服务于辩方的第三方远程审理点,而远程审判下辩方的远程会见权、阅卷权和程序选择权也没有得到相应的保障。[9]1490这就意味着被告人与辩护人分隔两地,彼此之间无法面对面交流。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主体,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而在远程审判场域下的辩护人与被告人不能实现面对面地现场交流沟通,被羁押的被告人在看守所不利于表明自己的真实意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适用程序有异议时因未能及时求助辩护人,往往会错过行使权利而消极应对指控,从而不利于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和《通知》大多适用于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对于刑事案件远程审判只有零散的规定,导致刑事案件在线诉讼制度呈现碎片化的特点,因此对于刑事案件适用范围、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线审理规则的差异设置以及如何有效行使程序选择权等缺少体系化规定。

3.1 明确刑事案件远程审判立法地位

明确刑事案件远程审判法律地位的前提是厘清线下审理与远程审判的关系。审判机关无论通过线下审理还是远程审判,都是审判权行使的外在形式,不能因审判外在形式表现差异而将远程审判作为线下审理的替代品。区别线上审理与线下诉讼适用,是因为技术设备、物理空间等客观因素以及目前我国刑事案件远程审判规则并不完善的主观原因而应对远程审判审慎适用。由于远程审判具有局限性,对于刑事案件远程审判的适用范围还应着眼于争议较小、案情清晰的案件,应以线下审理为原则,线上审理为例外。

远程审判是在科技迅速发展以及疫情防控的特殊需求下催化的产物,因其高效便捷、安全性高的特性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尤其认罪认罚制度试点以来,为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最高法出台文件针对远程审判的适用作出初步规定,但是相关规则亦较为模糊。迄今为止,刑事案件远程审判仅出台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制,并未赋予立法地位,缺乏明确的法律制度设计。然而,在信息科技迅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远程审判广泛运用于实践,势必关乎着审判权的运行效果,其地位不仅需要通过法律加以明确,同时也需要通过对远程审判的法律概念、案件适用范围、技术要求和权利保障等方面的内容制定体系化的规则,从而确保远程审判更好地适用。

3.2 增强庭审仪式感,维护线上法庭威严

被告人行使质证权作为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一环,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庄严肃穆的庭审环境,而刑事远程庭审因物理空间的限制削弱了庭审仪式感,因此,减小远程审判与传统庭审模式差异,维护线上法庭的威严迫在眉睫。而达成这一目的的突破口在于审判场所正式化,网络设备齐全并确保网络质量。首先是审判场所的选择应在法院内设备齐全的审判庭;
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告人应在适宜开庭的正式场所,而不是审讯室或者羁押场所;
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公诉人应在检察院内会议室、办公室等环境整洁安静并无外来人员干扰庭审的地点出席远程庭审。其次应确保远程审判庭内设置规范齐全,除设立电子屏幕外与线下庭审设施相同,并通过设置全方位摄像头,提高庭审画面清晰度的方式增强远程庭审的可视化质感。[10]136值得强调的是,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视频参与庭审时,应保证环境安静、设备良好的封闭场所,必要时可以到庭参加庭审。

3.3 尊重和保障被告人诉讼权益

程序选择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贯穿刑事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其有权选择适用何种诉讼程序以及提出变更,远程审判场域也不例外,法院适用远程审判原则上应取得被告人的同意。有学者指出,在法官告知当事人适用在线审判的基础上加以不告知或告知不充分的惩戒措施[11]115,在线庭审意味着被告人需要放弃自己一部分辩护权,在公权力机关强大的大背景下,若法官告知不充分,被告人权益保障将无从谈起。

被告人同样享有程序选择变更权。在庭审过程中,除非被告人或辩护人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法院原则上应同意被告人的程序变更要求,由远程审判变更为线下审理。即使在控辩双方均同意适用远程审判时,也不可降低对案件证据的审查标准,法庭具有查明事实真相的功能。当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时,应按照实体正义原则依法转为线下诉讼,尊重并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以实现被告人的有效辩护。

被告人诉讼权益实现的有效途径是在传统刑事诉讼中获得高质量的法律帮助,有效辩护原则不可在庭审方式改变的基础上偏废,而远程审判下由于物理空间的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更应受到保障。在远程庭审视频系统外应建立辩护人与被告人单独交流的渠道,例如独立于远程视频系统的通信设备、文字传输系统或者专门的远程厅舍会议室等[12]31,确保在线审判时被告人与辩护人网络沟通交流时不被监听,保障其有效行使辩护权。

3.4 维护控辩平等原则,保障有效辩护

一是建设第三方远程审判点。司法实践中适用远程审判的案件辩护人须到庭参与审判,公诉人在检察院远程视频参与庭审即可,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诉机关在出庭方式上享有特权。控辩平等原则的标准不应因审判模式的改变而有所变化,何况数字时代下公检法等公权力机关的信息化建设远远发达于辩护人一方,因而设立第三方远程审判点势在必行。

二是完善远程审判辩护人资格准入制度。有效辩护理念要求被告人获得高质量的法律帮助,远程场域下对辩护律师的职业素养要求更高,辩护人不仅要有扎实的专业能力,还要具有现场应变能力,在电子数据成为新的证据之王的时代,尤其是远程审判中实物证据经过电子设备转化后与电子数据无甚差异,辩护律师要在庭前做好充足准备以便在庭审中履行辩护职责,充分应对远程庭审中出现的各类突发情况。

三是控制远程审判适用范围,实现线上审理案件辩护全覆盖。远程审判存在案件范围适用不清的问题,尽管最高法出台的文件规定了刑事案件在线庭审的适用程序,但并未细致地规范适用范围,在后疫情时代此问题依旧存在,因而规范远程审判适用范围尤为重要。由于目前技术原因的限制以及远程审判本身的局限性,在线审判仅适用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
对于证据、证人数量较多,需要举证、质证环节加以认定的案件不应适用远程审判。远程审判场域下被告人部分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妨碍,为了确保远程审判与传统审判模式下被告人同样获得公正审判,辩护律师的实质帮助至关重要,因此,我国立法应当规定法律援助律师辩护适用于在线审判的被告人,保障远程审判被告人辩护权得以有效行使。

信息化时代,科技与司法实践融合是大势所趋,远程审判作为现代智慧法院建设的产物,逐渐渗透到刑事诉讼领域,甚至延伸到刑事各类案件。刑事司法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应考虑到刑事诉讼中的弱势群体——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在适用远程审判时应采取审慎态度,在控辩双方同意适用的前提下力求保障辩方的有效辩护。[13]82为此,法律应明确远程审判的立法地位,规制远程审判的适用范围,即适用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具体到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通过法律制定远程审判庭审规则以规范远程审判适用,扩大远程审判案件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法律援助范围,保障远程审判场域下律师庭前的程序性权利,增强辩方的技术性设备以应对公检法信息化建设,以充分保障远程审判场域下辩方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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