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针中打击和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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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本文以治安问题是社会各种消极因素的综合产物,必须运用各种手段综合治理为主线,从揭示打击和防范的概念区别和功能入手,论述单纯的打击只能刹风治标,难以根治治安问题;
严密的防范才能刨根治本,逐步减少治安问题。但在产生治安问题的条件和原因仍然存在且可能增加的情况下,只打不防或只防不打,都无助于治安的稳定和好转。欲求治安良性循环,社会各部门尤其是政法部门,必须坚持贯彻打防并举的方针。文章主要分三部分论述:
第一部分是讲述了打击与防范这两者的概念区分。打击和防范主体、对象、方法上存在着区别。
第二部分是论述了打击与防范两者在治安活动中的作用,可以用“治标和治本”这几个字来概括。
第三部分是论述了如何正确处理打击和防范的关系。首先必须注意打击和防范这两者是治理治安问题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互为条件,相互依赖,相辅相成。其次是在这两者中防范是矛盾的主要方面。第三是作为政法部门必须在实践中注重并发挥防范的作用。

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防范,重在治本”的方针。这个方针是对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和教训的科学总结,是进一步开展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路线保证,必须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正确的理解是正确执行的前提,但目前人们对打与防的概念、作用、关系等问题,还有许多模糊认识,影响对该方针的正确执行。本文就此进行浅要论述。
一、打击和防范的概念
打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揭露和控诉犯罪并对犯罪分子依法判处刑罚的专门活动。打击犯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
  某种观点认为:“打,是指公安、司法机关通过刑事司法程序,揭露、控诉、改造罪犯的活动。”“打击、改造”属于刑事处罚性质,应列入打防并举中“打”的范围。换言之,打击包括改造,改造属于刑事处罚范畴。我认为,这很值得商榷。首先,打击是依据刑事法律,通过刑事诉讼进行的,而改造是依据《监狱法》、行政法规,通过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二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被打击的罪犯,并不一定要投入改造,如被单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等,只有被判处徒刑,死缓的罪犯才被投入监狱改造;
其次,改造不单指对罪犯的改造,也包括对部分违法人员的改造即劳动教养,二者构成了改造的完整含义。劳教是一种行政教育措施,与刑事处罚有原则的区别,不应列入打击的范畴。改造工作是教育人、挽救人、防止重新犯罪的特殊预防工作。正因如此,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应概括为“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六个方面。而打击的重点是有组织犯罪和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打击盗窃、抢夺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金融犯罪、走私犯罪等严重经济犯罪等等。
  防范,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防范即治安防范,是指采取安全保卫、巡逻执勤、值班守护、安装防护装置等办法,给违法犯罪分子设置时空、心理、行动、对象障碍,限制、排除他们作案条件,使其无从下手作案或一经作案即被抓获,从而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这是概括综合治理工作范围时所说的“防范”之含义。广义的防范即预防,包括防范在内,是指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措施,搞好治安防范、思想政治和法制教育、社会管理、基层组织和制度建设、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改造等工作,有效地控制和逐步消除产生违法犯罪等治安问题的土壤和条件,从根本上减少违法犯罪的产生,促使社会治安良性循环。“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方针中的“防范”,不是狭义上的防范,而是广义上的防范即预防,因为“打击和防范并举”是对综合治理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这六种手段所作的分类概括,“打击”与打击相对应,“防范”则包括其余五种手段。若将方针中的“防范”狭义地理解为治安防范,则等于把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四种手段排除在该方针之外,从而违背该方针的原意,这是值得注意的。   在理论和实践上,容易把防范与综合治理混为一谈,有一种观点认为;
“由于社会治安是一个很复杂的社会问题,防范工作有动员和依靠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来做。这里讲的防范是指广义上的防范,即综合治理。”这种观点反映在实践上,前段时间某些地方提出了“一手抓打击,一手抓综合治理”的口号。从手段意义上说,综合治理是由打击和防范二者构成的,“综合治理”是上位概念,只有“打击”和“防范”是它的下位概念,其中任何一个下位概念的外延都小于其上位概念,只有“打击”和“防范”的总和才等于上位概念——“综合治理”的外延。如果说防范就等于综合治理,则无疑是把打击这个手段排除在综合治理的手段体系之外,综合治理就不成其为综合治理了。因此,“一手抓打击,一手抓综合治理”的口号,应改为“一手抓打击,一手抓防范”。
综上所述,打击和防范至少有以下区别:(1)主体不同。打击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检察院、法院等专门机关,而防范的主体除上述机关外,还包括其他部门、单位直到全体公民;
(2)对象不同。打击的对象只限于已经实施犯罪的案犯,而防范的对象除此之外,还包括一切尚未犯罪但可能犯罪的社会成员;
(3)方法不同。打击是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防范则是通过治安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措施进行的。
二、打击和防范的作用
打击和防范的作用,可用“治标和治本”来概括。“标”指违法犯罪等治安问题这种社会现象,“本”是指违法犯罪等治安问题产生的原因和条件。“标”得到治理的标志,是违法犯罪等治安问题被控制在一定限度内,暂时不能蔓延、扩散和升级;
“本”得到治理的标志,是产生违法犯罪等治安问题的原因和条件逐步减少,违法犯罪等治安案件因此不断下降,社会治安呈良性循环。以此标准来衡量,打击只能治标,防范才能治本。打击通过运用财产刑、权利刑、自由刑、生命刑等刑罚,能够暂时剥夺一部分罪犯的犯罪条件,暂时将一部分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可以从肉体上消灭极少数罪犯,有限地减少犯罪。因此打击具有暂时遏制犯罪的作用,没有打击这一手,犯罪分子的气焰必然更加嚣张,犯罪必然无限扩散和升级。但是,犯罪在总体上并不因打击而不断减少,尽管犯罪在严厉打击的过程中可能暂时下降;
单纯的打击不可能促使治安良性循环。1983年以来,我们针对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持续不断地开展了“严打”,震慑和遏制了犯罪,对维护治安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我们能够保持今天这样一个比较安定的社会秩序,没有前一段的“严打”,是不可能的。然后,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尽管年年“严打”,犯罪非但没有减少,反而逐年上升,治安问题日见增多。
犯罪何以打而不减,从手段上说,关键在于打击无力治本,即无力消除产生违法犯罪的原因和条件,而只要这种原因和条件的存在和增加,必然导致违法犯罪不断发生和增多。违法犯罪等治安问题产生的原因和条件,诸如封建残余思想、资产阶级价值观念和腐朽生活方式、商品经济负效应、思想政治工作薄弱、社会管理机制不健全以及各种社会矛盾等,只有通过做好防范,加强治安防范、社会管理、思想教育、法律教育、组织和制度建设及劳改劳教工作,才能逐步减少和消除。但是,近年来,尽管党中央一再强调要打击和防范两手抓,实行综合治理,各地却因认识和理解偏差、警力不足、放松群众工作、孤军作战等原因,顾上了打击而放松了防范,客观上形成了重打轻防的局面,致使各种消极因素不仅未减少,反而不断增多,于是出现了“犯罪越打越多”的怪现象。如果我们不重视预防违法犯罪工作,却又期待减少违法犯罪,稳定治安,那就如希望不发生流行疾病却又不重视疾病预防工作一样无济于事。
三、正确处理打击和防范的关系,更好地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
打击和防范是治理治安问题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互为条件,相互依赖,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打击是防范措施得以落实并充分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防范则是打击成果得以巩固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比如,没有改造工作,就不可能防止罪犯的重新犯罪。违法犯罪等治安问题的遏止和减少,是打防结合的共生效应,在产生违法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只打不防,犯罪会打不胜打;
只防不打,则会防不胜防。所以,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近年来,由于客观上的重打轻防,致使打击成果未能得到巩固和发展,犯罪持续大幅度上升,严峻的治安形势并未得到根本缓解,这是应当记取的教训。
对立统一的双方是矛盾的双方,有主要矛盾方面和次要矛盾方面之分,只有抓住主要矛盾方面,才能求得矛盾的解决。那么打击和防范,谁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实践证明,打击只能刹风治标,防范才能刨根治本,促使治安良性循环,而治本是我们的根本目的,故防范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在坚持打防并举的同时,必须根据“重在治本”的要求,以防范为主,以打击为辅,把防范摆在主导位置。
如何保证防范在工作中处于主导地位?从实践来看,办法很多,但根本的一条是要从工作评价标准上进行引导。工作评价标准,是上级对下级、组织对个人的工作进行肯定和否定的尺度,它具有极强的导向力。要保证防范在工作中居于主导地位,就必须首先保证防范在评价标准中居于主导地位,即在衡量政法部门的工作时,要主看其在预防犯罪方面做了哪些工作,次看其在打击犯罪方面做了哪些工作;
要主看其防止了多少案件的发生,次看其侦破、办结了多少案件;
要主看其教育转化了多少违法犯罪人员、防止了多少人违法犯罪和重新违法犯罪,次看其打击处理了多少违法犯罪分子,等等。在衡量其他单位和部门的工作时,虽不能把治安工作放到压倒经济、业务等其他工作的位置上,但也应坚持经济、治安一起看的标准,正确、坚决地行使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以便调动其治安工作积极性,搞好社会防范。
需要强调的是,对“以防为主”要有正确的理解,防止片面性和极端化,主要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强调以防为主,绝不意味着降低打击的重要性,也绝不意味着可以用防范取代打击。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面临改革开放的新形势,阶级斗争仍然存在,各种消极因素和社会矛盾广泛存在且有时可能大量增加,无论怎样加强防范,犯罪都不会绝迹,有犯罪就必须予以打击。否则,犯罪就会更加猖獗,社会就不得安宁。在这方面我们既有宝贵的经验。鉴于近年来“严打”势头有增无减,而治安形势依然严峻的状况,有些人产生了“打击无用”、“打击有害”之类的看法,这是于实践极为有害的。应当看到这些年犯罪案件仍然居高不下,并不是“打击”手段无用,更不是打击本身造成的,而在于各种消极因素大量增加。
其二,以防为主,是从总体上、从治理治安的全过程来说的,并不排斥在一定条件下,把打击作为主要任务来抓。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是相对的,二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主要矛盾方面转化为次要方面,次要矛盾方面转化为主要方面。同理,在一定条件下,在治理犯罪的某个阶段、某个环节、某个方面、某个区域,打击可能暂时转化为矛盾的主要方面。例如,由于某种原因,犯罪急剧增加,社会秩序混乱,人民群众严重缺乏安全感,就不能机械地理解“以防为主”,而应当因时、因地、因势制宜地把打击放在优先地位,作为突击任务来抓,这样才能迅速、及时地压制犯罪,确保社会稳定。
有一种观点认为:“打防并举是对以防为主的否定。防与打不是主次关系,不能简单地排座次。”这种观点虽新,却令人不能接受。首先,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承认“打与防有着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却又否认打与防有主次之分,岂不自相矛盾?“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并非对“打防结合,以防为主”方针的否定,而是对它的发展和完善,这表现在后一方针只说明了如何运用手段,却未说明如此运用手段所追求的目的;
而前一方针不仅说明了如何运用手段,还进一步说明了如此运用手段所追求的目的,即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由于防范为治本之策,标本兼治的同时要“重在治本”,因而也就表明了“以防为主”这个命题。其次,也是更重要的,“打防结合,以防为主”历来是我国治安工作的根本方针,遵循这个方针,我们成功地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
实践中有人认为,现在党和国家已作出决定,动员全社会力量,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社会部门和单位参与治安,主要是搞防范,不是搞打击,因此,政法部门只要把打击搞好就行了,防范工作则由社会去做。理论上也有人主张:“对政法部门来说,实则以打为主”。我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社会部门和单位参与治安,其主要任务当然不是打击而是防范,但其承担的防范工作面是很窄的,仅限于两方面:一是在本职工作中贯彻治安意识,防止因本部门工作偏差而对社会治安造成消极影响,抓好本系统的综合治理工作;
二是“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门,办好自己的事,”加强内部人员的思想教育和各项安全防范工作,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除此之外大量的防范工作必须由政法部门去做,诸如治安管理、人口管理、法制宣传、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改造等。此外,即使是由社会部门和单位承担的防范工作,也必须由政法部门去协助、指导直至组织。因此,尽管全社会都在做防范工作,政法部门在这方面也并非无事可做,相反,要求更高了,任务更重了。
“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整个综合治理工作的方针,适用于所有参加这项系统工程的部门和单位。从实践来看,政法部门强调打击的同时,必须加强防范,不加强防范(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www.wm338.com查看),打击就会苍白无力,起不到遏制犯罪的作用。以打击与破案的关系为例,打击有力与否,首先取决于破案率的高低。破案率高,社会隐患就小,也表明作案后逃避打击的概率小,那些欲犯未犯的不稳定分子的侥幸心理就会因此减弱,不敢贸然作案,从而能够有效的遏制犯罪,打击就显得有力。反之,破案率低,社会隐患就大,不稳定分子的侥幸心理就增强,就敢于顶风作案,打击无力,起不到警戒作用。值得注意的是,现在破案相当一部分不是通过专业刑侦工作进行的,而是通过开展基层基础工作进行的。
单纯的打击只能刹风治标,难以根治治安问题。只有打防结合,两者相辅相成,并以防为解决问题的主要手段,才能达到治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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