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S会计与税收处理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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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 文 吴明泉

引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2020]第5号)中明确,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包括“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票据、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资产持证券”。笔者现就ABS设立、后续运营、收益取得环节财税事项进行分析。

公司出表的基础资产的主要有债权类、收益权类和REITs等三类,发起机构将基础资产转让给SPV,根据发起人是否保留与该基础资产相关的现金流量的收取权利,以及支付义务,由此带来会计处理的不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以下简称23号准则)第七条规定,企业在发生资产转移时,应当根据其保留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的程度,区分为资产终止确认资产和继续确认资产。如果不是转让或保留资产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则应根据是否保留资产的控制权程度,区分为终止确认资产和继续确认资产。对于发起人来说,根据转让资产的风险与报酬程度或对资产的控制程度,会计处理分为:终止确认、继续涉入和完全不能继续涉入(相当于以资产进行融资)。具体处理如下:

(一)ABS设立环节会计处理

1.基础资产完全出表

如果发起人将基础资产完全出表,一般处理是将拟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转让给SPV公司,发起人通过成立SPV公司实现风险和报酬区隔,实现基础资产“控制权转移”。如果基础资产是不动产的,则一般由发起人回租赁该资产,同时附增信条款,以保证投资人的投资回报,有的附发起人回购条款。有的基础资产是通过直接出售的方式,对于符合资产出表条件,则基础资产应终止确认,同时确认资产转让损益。我们以不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转让为例:

借:银行存款(实际收到的款项)

其他应收款(预计将发生的销售退回和销售折让)

坏账准备

营业外支出——应收债权融资损失

贷:应收账款

营业外收入——应收债权融资收益

2.基础资产完全不出表

根据23号准则,发起机构对资产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程度在10%以下,相当于以资产向外部进行融资,发起人将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借:货币资金

贷:其他应付款

3.基础资产部分出表

如果只是部分出表,发起人应根据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以反映发起人所保留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通常资产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程度在10%-90%之间。会计处理分出表部分和未出表部分同上1、2,同时,按照所转移资产继续涉入程度确认“继续涉入资产”及“继续涉入负债”。

借:继续涉入资产

贷:继续涉入负债

发起人后续对继续涉入资产进行减值测试,按确认的损失金额计入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科目。

4.依附基础资产的收益权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对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进行了定义,文中对“资产收益权”没有明确界定。一般认为资产收益权主要有股权、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权的转让与回购、资产收益权、财产权信托等。资产所有权人可以在不改变权利人地位的前提下,将所有权与收益主体相分离,并将“收益权”进行买卖或者作为信托标的独立进行转让。以达到不放弃该资产所有权,又获得短期货币资金的目的。实际上收益权不存在出表的概念,其相当于融资行为,即同上述2。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

(二)ABS设立环节税收处理及相关问题

1.原始权益人的基础资产转让行为是否征收增值税

ABS设立环节是否征收增值税,主要依据基础资产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从上文会计处理可以看出,目前税法比较明确的是,资产的所有权转让行为作为增值税应税项目没有什么争议。问题是资产收益权的转让是否为增值税应税项目,现有税收法规未单独下文对此明确,具体还需要根据业务实质与形式,按现有相关税收文件规定进行判断。《管理规定》中明确基础资产涉及的财产权利、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财税[2016]36号文规定金融商品主要包括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基金、信托、理财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对于财产权利或不动产收益权是否征收增值税就要看其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资产收益权作为特定现金流入的权利,从本质上讲不属于金融商品的范畴,也不存在所有权转让行为,不需要缴纳增值税。有的观点认为资产收益权或不动产收益权属于金融衍生品,在转让时应作为金融商品交纳增值税。从操作层面,如果收益权转让作为金融衍生品征收增值税,那“买入价”如何确定是个问题?比如应收账款收款权的转让,以账面金额作为成本价?成本不确定也就无法确定金融商品的销售额。

如果是原始权益人以融资目的出让基础资产,并附回购条款、增信措施,债权人购买优先级产品,原始权益人保留部分次级产品,原始权利人取得收益是否交纳增值税?税收上主要判断标准为合同中是否约定收回投资本金,或收取固定收益或固定加浮动收益,从而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原始权益人的基础资产转让行为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1)如果基础资产为不动产,其“出表”为真实的资产转让,则作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对于会计上确认资产转让损失如何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纳税人应保留资产处置方案、出售合同或协议、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

(2)如果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权利或不动产收益权转移以融资行为为目的,原始权益人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但如果是约定回购如何处理呢?即约定回购价大于出让价的差额的处理。比照国税函[2008]875号文规定,对于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因此,资产收益权回购期间计提的利息费用先作纳税调增,待实际支付回购价时,并取得资金使用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作纳税调减,如果是分期支付利息并取得票据,则按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一)会计处理

ABS运营环节主要是两方面,一是收取基础资产收益或债务人的清偿,二是将ABS再次运作转让、回购等。

1.ABS收到运营收益,则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ABS专户

贷:投资收益

2.收益权出售时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

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利息费用时

借:利息支出

贷:银行存款

(二)税收处理

在ABS运营环节,具体以SPV作为运营主体,还是以资管产品作为运营主体,其税收待遇不同。

1.增值税

(1)资管产品收益。根据财税[2017]56号文规定,资管产品管理人在运营资管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暂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增值税纳税人,不是作为扣缴义务人。而根据该文规定,资管产品包括资金信托、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等,该资管产品涵盖范围广,要注意相关税收风险。如,目前很多上市公司实行的员工持股计划,税收上对于个人买卖股票不征增值税,但通过员工持股计划买卖本公司股票按财税[2017]56号文规定就可能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了。如果是资管产品嵌套资管产品,就有可能涉及层层交税的问题,即每一层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可能都要交一次增值税,税收成本加大。

(2)收回金额大于投资成本收益。如果是非金融商品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是资金占用收益,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比如,购买不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后,收回金额超过应收账款购买成本的部分,一般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3)收益权分配收益。如果是资产收益权转让设立的ABS,因原始权益人基于基础资产法律上仍为收益人,如收费站的收费权、股权分红权。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交易方还得考虑增值税方面票据流规范方面要求。收益权转让后,三方是否约定由原始权益人还是ABS向资产使用人开具发票并收取资金?还是按合同规定是由原始权益人向资产使用人开票收取收益,再由ABS向原始权益人收取收益?资产使用人能否接受ABS管理人向其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这些都在在收益权转让时原始权益人要与资产实际使用人沟通协调的,层层开票会涉及层层交税,还会因税率的变化涉及收费金额的变动。ABS运营过程进行投资时,如合同中约定是否保本、固定收益或保底收益需要缴纳增值税,反之,则无须缴纳增值税。需要说明的是,ABS为保障不同类型投资者的收益,可能会安排增信措施,那增信措施会不会认定为保本收益或保底收益呢?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但从税收规定看,判断的标准首先是投资合同条款的约定,而不是看增级措施,或底层资产。

2.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6]5号文的规定,对信托项目收益在取得当年向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投资者分配的部分,在信托环节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原因是ABS不具有法人地位,而企业所得税是以法人为纳税主体。同上,如果是以SAP作为法人主体运营REITs产品,则按相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投资者收益主要是两方面,ABS分配收益、ABS持有至到期收益和转让ABS收益,对上述收益税收上如何处理呢?

1.增值税

(1)ABS分配收益。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保本收益,以及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具体同上文ABS运营环节。

(2)ABS持有至到期收益。财税[2016]140号文的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也就是说,到期收回收益不作为资管产品转让收益,无需申报缴纳增值税,如上所述,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由资管产品管理人申报纳税。

(3)转让ABS收益。首先要判断转让的ABS是否为“金融商品”,即是否属于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各类资管产品(基金、信托、理财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其次是否转让金融商品所有权。比如,纳税人购买不附追索权的应收账款后再次转让取得的价差收入,在总局没有明确前,一般暂不征收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

(1)持有收益。首先,对于投资人的收益,如果是利息收入,税收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利息收入”的定义,按照合同约定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方应付利息的日期作为确认收入的纳税年度。纳税人购买资产证券化产品次级债取得的利息属于利息收入,应按合同约定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方应付利息的日期作为确认收入的时点。如果是分配收益,则按分配时间为收益确认年度。根据财税[2006]5号的规定,对信托项目收益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期间,机构投资者从信托项目分配获得的收益,应当在机构投资者环节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应税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投资者买卖资产支持证券所获得的差价收入及持有资产支持证券到期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次,如果劣后级计划持有人承诺优先级计划持有人未足额获得本金和预期收益时向优先级补足差额。那么,对于劣后级投资人存在补差支出能否在税前扣除的问题。从实质上讲,该补差金额属于与基础资产转让收入相关的损失,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相关规定申报税前扣除。或者明确调整所属年度基础资产转让收入,并补充申报。

(2)ABS转让或清算所得或损失。根据财税[2006]5号的规定,企业投资者买卖资产支持证券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当并入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买卖资产支持证券所发生的损失可申报税前扣除。

3.个人所得税

对于个人投资者取得的收益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呢?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利息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而取得的利息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同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但实际操作过程中,ABS管理人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也没有主动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如果投资ABS的投资人为嵌套多层合伙企业,或ABS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管理人分配收益时,上层直接合伙企业或ABS无法做到“先分后税”,故建议税法对此进行明确。即,对投资人为自然人的,由管理人或支付方作为扣缴义务人,嵌套多层合伙企业的,由自然人直接投资的合伙企业作“先分后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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