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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栏目由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提供 法律帮助热线:13351112820 领衔主持律师:黄正晔      [普法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三)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生活用品,适应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发展社区服务,逐步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条件,可以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第三十七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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