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在我国的立法探讨【我国安乐死立法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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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人民素质的不断提高,安乐死问题逐渐突出并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安乐死是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安乐死的实施对象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不是每个患者都能够接受安乐死,只有那些符合条件的患者才能对其实施。同时,安乐死的实施还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包括请求、审查和执行程序,不能随随便便地实施。安乐死的实施是适应现代文明社会发展需求的,也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
  【关键词】 安乐死;必要性;合法化
  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人类遇到越来越多和越来越棘手的生命伦理问题,安乐死问题无疑影响到社会的多个方面。在控制这些行为的同时,人们也期望能够通过法律手段促成对安乐死问题的规制。近些年来,由于来自民间对安乐死的呼声越来越强烈,西方社会一直没有放弃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努力。西方社会为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已经屡见不鲜。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尽管起步较晚,但大量的医学和社会实践困惑却呼唤着对安乐死的法律表态,这就对我国的相关研究和立法问题提出了紧迫的要求和挑战。
  对我国安乐死立法制度的具体构想和设计
  1987年4月,在第六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有王群等三十二名代表提出101号提案,建议制定《安乐死条例》,安乐死的法制化问题从那时起就被提到立法机关的议事范围之内。1987年8月,在我国上海召开了“全国第一届安乐死学术讨论会”,来自17个省市的伦理学界、医学界、法学界的近百名专家学者参加了讨论会,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一些代表认为安乐死立法已迫在眉睫。2003年,在十届人大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中国工程院院士王忠诚受中国另一位医学重量级人物胡亚美的委托,向大会提交了在北京率先试行安乐死并建立相关法规的建议。
  社会对安乐死越来越宽容。对于那些身患绝症、死亡随时降临、身心处于极度痛苦状态中的人,他们是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方式的权利,以求解脱病痛对身心的折磨。这一行为,对患者、家属、社会都是极其有益,是理性的、正确的。
  从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上,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
  我国安乐死立法应结合国情,同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应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条件、程序以及医生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具体论述如下:
  1 建立严格的安乐死管理制度
  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实际的安乐死管理制度,以确定哪些医院、哪些医生有权执行安乐死,应按照什么程序操作,从而使医生的安乐死的执行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医院都可以执行安乐死。由于我国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限制,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不平衡性相当明显。由于安乐死的执行涉及到一个人的生命权,这就决定了在立法时必须充分考虑我国医疗卫生发展的不平衡性,只能将安乐死的执行权授权具有相当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的医院。
  其次,应确定可以执行安乐死的医生的资格条件。第一。安乐死的执行必须由医疗实践经验丰富的医生来承担,立法时必须设定医生的专业知识条件。第二,只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条件还不够,国家应当建立安乐死的培训制度,使医生掌握执行标准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有经过培训,取得国家认可资质的医生才能从事安乐死的操作。
  最后,关于安乐死执行文书的签发。安乐死执行文书是证明病人符合安乐死条件的法律文件,应由具有安乐死执行资格的医生和病人的原诊治医生共同签发。同时,对安乐死执行的有关病案材料的建立和保存应建立比一般的病案管理更严格的制度,病案中应完整收集据以执行安乐死的客观资料(各种检查记录和病程记录)以及医生的主观判断意见。
  2 严格限制安乐死适用对象:安乐死的对象是指患有不治之症且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明确其请求的前提下,为解除患者无法忍受的痛苦而由医务人员实施的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使其自行死亡或采取积极医疗干预措施使其加速死亡的一种行为。具体可概括为以下几点限制:1.安乐死的对象只限于身患绝症、无法治愈的病人;2.这种病人所患之绝症已到晚期、且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3.为了减轻病人无法忍受的痛苦而由医生采取措施缩短其死亡的进程;4.这种加速病人死亡进程的行为只能是出于仁慈的、符合人道的医疗行为;5.为绝症病人实施的安乐死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要求;6.患方有这方面的意向,主要是安乐死对象本身。
  3 执行安乐死医生的法律责任:虽然法律赋予专业医生确定病人安乐死的权力,但任何故意或过失的错误决定,都可嫩导致可怕的后果。因此,在制定安乐死法时,也应明确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以保证安乐死法的顺利实施。
  ① 对于违反执业资格法律规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类行为一般都是程序违法,罪责一般较轻。② 如果执行医生故意给予不符合条件的病人安乐死,具备刑法上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在各国的法律中应当没有多大差别。
  总之,安乐死涉及到一定历史条件下的生命观、死亡观,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作为意识形态,它将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发生相应的变化,这从历史发展中已经可以清楚地看到。因此,在现代社会文明、人道、法治、医疗、福利水平已经发展到一个相当的程度的时候,安乐死就有其合法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参考文献
  [1] [德] 朋霍费尔.伦理学[M] .胡其鼎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2] 刘淼,王大建.安乐死合法性的思考[M].载《临终关怀与安乐死曙光》,中国工人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简介:
  陈玮,赣南医学院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教师,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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