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与超越职权、显失公正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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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我国行政法理论界对什么是滥用职权争论较大,有些学者参考国外情况列举了很多滥用职权的表现。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统一滥用职权在理论上的含义,在此基础上才能较准确地把握滥用职权的表现。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具备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力,并且其行为形式上也合法,然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赋予其该项权力的目的。

  滥用职权实际属于权力的不正当行使。构成行政滥用职权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行政机关实施了属于其权力范围内的职权。滥用职权的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权力,应当是自己的权力。如果行使的权力不在其范围内,则构成超越职权而非滥用职权。有实施行为的主题资格是滥用职权的第一个条件,这是与超越职权的最大不同之处。

  2、行政机关实施了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仅仅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宗旨和目的的意图,而客观上并未实施任何行为,也不构成滥用职权,并且这时的行为在形式上应当符合行政行为的过程要件,否则,一般应分别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加以撤销,而不以滥用职权论。行政机关实施了表面上合法的行政行为是构成滥用职权的又一条件。

  3、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违反了法律法规赋予其该项权力的目的,从根本上说,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行政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其完成行政管理的任务,为其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方便和条件。当然,就每一个具体的法律、法规而言,其目的自然有所不同,但这些不同应当是在符合上述根本目的的前提下的个体差异。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就应当符合这些目的,真正将权力用于维护国家利益,维护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而不能出于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自己的利益来行使权力,诸如以权谋私,刁难、报复被管理者等,都是不正当行使权力,因此,滥用职权必须是故意才能构成。

  总之,行政机关出于违反法律宗旨的主观上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符合其职责范围的权力,就构成了滥用职权。其本质特征是主观违法,不正当地行使权力。

  笔者认为,把握滥用职权,应注意其与超越职权的不同。两者的不同可以概括如下:

  1、两者的主观条件不同,滥用职权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政机关明知其行为违反法律宗旨,而积极实施该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超越职权则既可能出于故意,如行政机关明知没有某项职权,却仍行使该项权力,也可能出于过失,如对自己的职权理解不清或发生误会等。

  2、行为的外部表现形态不同。滥用职权的行为表面上是符合行政行为构成要件的,从主体、权限、程序、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
而超越职权是不符合行政行为构成要件的,即权限不合法。

  滥用职权与显失公正是紧密相连而又有本质不同的两种行为。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行为均在法定的范围和额度内,没有超越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是就行政的动机和目的的角度来界定的,即滥用职权是违背法律宗旨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滥用职权是违法行政行为,因而应当撤销,而显失公正是从行为的结果上指明行为的危害性。因此,如果行政机关违背法律宗旨,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其结果可能是显失公正。因而滥用职权是造成显失公正的重要原因。当然,除了滥用职权以外,造成显失公正的原因还有很多,这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即因行政机关滥用职权造成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应当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规定,判决撤销呢?还是应当根据该条第4项进行变更?笔者认为,只要行政机关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就应当判决撤销。因为从根本上说,滥用职权是违法的,人民法院的变更实际是在肯定行政处罚合法的前提下,对其明显的不适当、不公正给予校正的行为。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的区别在于两者的主观状态不同。滥用职权必须要有故意构成,即行政机关故意违背法律宗旨实施行为。而显失公正行为只能由过失造成,即行政机关在主观上没有违背法律宗旨和目的,而只是处罚幅度理解不够准确,或者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诸如未能全面掌握案情等造成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当然两者的法律性质也截然不同,滥用职权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则是合法的明显不当的行为。但是,如果显失公正是由滥用职权造成的,则是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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