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开采企业合法权益保障研究|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什么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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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结合煤炭企业与工厂的赔偿纠纷案例,对其进行法理分析,得出不予赔偿的结果,并提出了进一步加强法制社会建设的建议。    关键词:煤炭开采企业 合法权益 权益保障 赔偿纠纷
  
   作为发展中国家和人口大国,我国也是煤炭生产和消费大国[1],煤炭生产在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煤炭消费也是保障我国社会正常运转的重要能量来源。未来很长时间内,煤炭等化石能源仍是我国能源结构的支柱,煤炭资源开采活动依旧会持续[2]。然而,长期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破坏了矿区的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法律知识的普及,如何利用法律工具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解决社会因素影响,成为煤炭开采企业发展过程中需要考虑的问题。
   1.权益纠纷案例
   结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发生的实例,对煤炭企业如何进行合法权益保护进行阐述,以期为我国煤炭企业发展和社会经济成长提供支持。
   1.1案例背景简介
   由于国际能源日益紧张、社会经济不断快速发展,我国社会对煤炭资源的需求量也日益增多[3],煤炭开采企业也加大了煤炭资源的开发。文中案例中涉及到的煤炭开采企业(以下简称A煤炭公司),属于某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地质矿产部门依法办理的采矿许可证,属于合法经营的国有大型矿业开采类企业。
   1.2案例纠纷产生
   纠纷案例的问题主要集中在A公司是否对某新型墙体材料厂(以下简称B材料厂)墙体开裂负责,并进行经济赔偿。以时间顺序为主线,将纠纷发生过程简介如下:
   1986年,A煤炭公司所在矿区被国家批准立项开发,1992年A煤炭公司经国家计委批准开始矿井建设;1996年,该矿区被国家计划委员会定为试点矿区;2002年,煤矿建成试运营,2003年正式投产;2007年,B材料厂在原有某窑厂基础上改建而成;2009年,B材料厂厂房裂缝、变形,生产环境受损;2010年,B材料厂要求A煤炭公司对厂房损坏进行赔偿。
   A煤炭公司和B材料厂双方针对是否进行赔偿存在不同意见,双方各持己见,出现矛盾。最终,B材料厂以要求赔偿为由将A煤炭公司诉至法庭。
   1.3不同社会观点
   关于A煤炭公司是否应该进行赔偿,社会上存在两种观点:一方认为应该进行赔偿,另一方认为不应该赔偿,双方各有理由:
   1.3.1认为应该进行赔偿
   该观点认为A煤炭公司由于进行煤炭资源开采,造成地质环境发生变化,对B材料厂厂房产生破坏性影响,属于对材料厂的财产造成了破坏,应该进行赔偿。
   1.3.2认为不应该赔偿
   该观点认为A煤炭公司进行煤炭资源开采是经过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批准,进行的合法生产活动,而B材料厂在厂房建设时未充分考虑建设选址可能对后期房屋带来的影响,不应该要求赔偿。
   2.合法权益保障分析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也越来越健全[4]。各项社会活动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我国针对煤矿开采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也展开了思考,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出台了相应的政策制度,以保证社会经济活动的顺利开展。
   2.1法理分析
   为解决煤炭开采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冲突,保证我国煤炭工业和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国家和地方政府均有针对性地先后出台了很多政策和法规。针对该案例,结合法理进行分析如下:
   2.1.11980年,《国务院关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中提到:“现有生产、在建的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井田内,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局同意,不得兴建居民点、工厂、小煤矿以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否则,煤矿不负责搬迁、补偿”。
   A煤炭公司于1992年便经国家计委批准,正式开工建设矿井。而B材料厂是于2007年在原有窑厂基础上改建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搬迁工作的通知》,B材料厂项目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局同意,项目建设不符合程序,A煤炭开采企业不承担补偿责任。
   2.1.2 1983年,《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中提到:“对影响一九八三年原煤生产的压煤村庄,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搬迁,煤矿在报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局批准,并报告当地各级政府和通知公社、生产队后,可以自行采煤。由此而发生的损失及后果应由当地政府和拒迁户负责,煤矿不负具体责任”,并且再次提到“现有生产、在建矿井及国家已批准建设的规划矿井的井田范围内,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同意,不得兴建居民点,工厂,小煤矿以及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否则,煤矿有权进行正常开采、由于采煤引起的建筑物的破坏,煤矿概不负责。”
   1992年,A煤炭公司获得国家计委批准开始建设矿井时,本案中的窑厂应该按照程序,进行搬迁或拆迁,而2007年却再次改建为B材料厂。按照《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规定,B材料厂的建设未经省、市、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同意,A煤炭企业由于正常生产活动依法的建筑物的破坏,可以不承担责任。
   2.1.3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
   B材料厂是2007年在原有窑厂改建的,在建设前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出具地质矿产部门的证明进行报批,也并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不符合项目建设程序。
   2.1.4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第三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A煤炭企业生产过程中所占用的矿区,早在1986年就被国家批准立项开发,1996年又被国家计划委员会定为试点矿区;而B材料厂在2007年未经相关单位批准审核,未向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擅自在原有窑厂基础上改建,导致材料厂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
   2.1.5 1996年,我国《煤炭法》中,第二十条规定:“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第六十条也再次明确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煤矿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与煤矿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A煤炭企业1992年正式投入矿井建设时,已经按照相关程序进行了相关的土地补偿和安置工作,而B材料厂2007年改建时,未与A煤炭企业协商,擅自占用国家已批准煤矿土地上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其行为已经违反我国《煤炭法》。
   2.1.6 1998年,《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第四条明确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A煤炭企业在投资矿井建设时,经过国家计委批准,在相关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于2002年投产运营,其行为属于合法的社会生产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被外界人为因素打扰。
   2.2案例评价
   结合相关概念和相关法理分析,对本案例做出如下评价:
   2.2.1 A煤炭企业不应承担责任
   我国于2003年颁布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第二条中对地质灾害进行了定义“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同时在第五条中还规定了“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在本案例中,因煤炭资源的开采造成的地面沉陷,地表房屋开裂属于地质灾害;然而,由于A煤炭企业是在国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合法生产活动,而B材料厂却违反了《煤炭法》,本案例中的地质灾害不应由煤炭开采企业承担。
   2.2.2 A煤炭企业合法权益应当受保护
   我国于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第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另外,我国于1996年颁布的《煤炭法》中,第七十三条也规定:“未经煤矿企业同意,在煤矿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该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拆除;拒不拆除的,责令拆除”,并且第七十六条还规定:“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例中,A煤炭企业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获取土地使用权和煤矿开采权,而B材料厂未经过A煤炭企业的同意,擅自在本应拆除的窑厂基础上改建厂房,并以财产损失为由,要求A煤炭公司进行赔偿。B材料厂的行为已经违法了我国《煤炭法》的相关规定,扰乱了煤炭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A煤炭企业将具有对其追求法律责任的权利,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3.结论
   通过结合我国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A煤炭企业和B材料厂的纠纷案例进行分析,认为A煤炭企业不应该承担材料厂厂房损坏的责任,不应予以赔偿,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可要求B材料厂按时搬迁厂区,必要时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为防止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我们国家政府应该建立健全法律机制、加强社会法律知识普及,让更多的人们知法、懂法、依法办事,保证我国煤炭工业和社会经济的平稳发展。
  
  参考文献:
  [1]徐亮.2010年、2015年中国煤炭需求预测研究[J].中国煤炭,2011年第5期:17-21.
  [2]牛艳春.煤矿区土地复垦的影响因素及对策研究[J].安徽农业科学,2008年第36卷第15期:6452-6453.
  [3]陈正.中国煤炭需求的影响因素分析及峰值预测[J].商业经济与管理,2011年11期:69-77.
  [4]刘旺洪.社会管理创新与社会治理的法治化[J].法学,2011年第10期:4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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