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70年的宪制秩序变迁:从革命法制到全面依法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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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宪制秩序变迁是中国现代化与国家建构进程的主导性线索。新中国宪制秩序肇始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毛泽东宪制思想和共同纲领制宪实践为宪制起点,历经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而抵达作为真正“改革宪法”的八二宪法。新中国宪制秩序以人民主权、党的领导、社会主义为不变的根本法,以不同宪法文本及其具体宪法律秩序为内容构成,对70年来人民主权与党的领导的法治互动及其制度网络的成熟起到了根本法的保障作用。“改革宪法”具有典型的政治平衡性和法治协调性,对习近平新时代的全面深化改革及对外战略起到持续支撑作用。围绕“改革宪法”存在不同的理想图景和政治取向,我们需要始终注意维护这一宪法的原则、限度及其平衡性,避免极端化的冲击和改造。新时代宪制秩序以“全面依法治国”为旗帜,以2018修宪新秩序为规范框架,试图建构一种完备自主且对外开放的中国宪法新秩序,其发展前景依托于“一带一路”具体实践及其政治哲学的理念准备和规范导引,而朝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想宪制方向不断寻求共识和进展,从而将中国宪法再次带入世界文明制度的中心。

〔关键词〕宪法;革命法制;全面依法治国;人类命运共同体;全球治理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8048-(2019)05-0022-12

引言:革命法制的宪制秩序演进

1949年以来的中国法治道路存在内在的道统与政统连续性,以人民主权、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作为“宪制根本法”〔1〕,以“阶级斗争”“经济建设”“民族复兴”作为不同阶段的本质性宪制任务,通过不同制度方法与实践路线的试错和更新,探索一种适合中国现代化和国家治理的完备法治体系。从宪法文本而言,建国70年相继经历了《共同纲领》、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和八二宪法及其五次修正案,在肯定和延续上述“宪制根本法”的同时结合具体阶段的宪制任务而塑造形成了别具特色的“具体宪法律秩序”。“宪法”(constitution)和“宪法律”(constitutional law)的区分来自于施米特的政治宪法理论〔2〕,用于解析新中国法治秩序的变迁具有独特的理论解释力和穿透力。

对新中国宪制变迁的理论化分析,局限于具体文本是一种解释效力有限的方法,而侧重政治宪法过程与整全秩序的“宪制秩序”(constitutional order)视角则可以提供更为全面准确的理解框架和解释力。夏勇先生在2003年的论文中曾以“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和“宪政宪法”概括新中国宪制秩序的三阶段论〔3〕,其实这与孙中山的“军政、训政、宪政”〔4〕三部曲颇有异曲同工之妙。国内亦有宪法学者以“宪法时间”(constitutional time)〔5〕来雕刻具体的宪制秩序变迁及细节,但对于新中国70年的宏观秩序演变而言显得有些细碎化。然而,阿克曼教授的“宪法时刻”(constitutional moment)〔6〕则似乎有着更强的解释力。

本文即拟以“宪制秩序”为理论尺度,考察1949年以来建国70年的宪制秩序变迁,尤其是着重解释新中国立宪之初毛泽东宪制思想与《共同纲领》精神所奠基的“宪制初心或原旨”,进而解释“改革宪法”的变与不变,进一步探讨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领域的典型进展和系统化逻辑。这是一种偏向于宪制发生学的考察方式,用于说明新中国70年宪制秩序演变的基本原理、动力和内在的政治宪法逻辑。

一、1949:宪法时间的重新计时

1949年是中国的“大历史时刻”,政治诗人胡风以诗人的笔触宣布“时间开始了”。这一新时间不仅仅是政治时间,也是法律时间。新法律秩序来自于正当制宪权主体的新颖决断,以实现自身新的政治存在类型和方式。中国人民在1949年不仅选择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而且认同和接受了中国共产党的制宪思想与宪制秩序规划。

新旧相对而生,除旧才可布新,这似乎是逻辑与历史的必然。论及新中国的法治现代性,就不得不论及“革命”的本质逻辑,因为决定民国法律体系之整体命运的正是革命的决然逻辑及其严酷实践。民国法治成就以“六法全书”为最,具体指国民党政府颁布的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六种基本法规的汇编。但是,在中国共产党看来,以中华民国宪法为首的所谓“六法全书”,是背叛革命、施行独裁的“伪法统”。所谓“伪法统”,并非言其法律制度在技术上不合理,而是言其在政治上不正当,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本质上是一个制宪正当性的问题。在中国共产党看来,1946年的旧政协决议以及共产党人主张的“联合政府”模式才是中国人民制宪意志的正当表达,1949年新政协继承的正是同样的制宪权模式。

不过,尽管1947年中華民国宪法后来被《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所冻结,但在国民党的正统性叙事中依然具有突出的法律意义,且成为台湾地区民主化之后直接的宪制基础。蒋介石在1949年新年文告中论及和谈诚意与底线时,明确声明“中华民国的国体能够确保”“中华民国的法统不致中断”,这分别表述了中华民国的政治生命和法律生命。然而,1946年国民党的违约行为(违背双十协定、旧政协决议等)使中华民国面临政治和法律合法性的双重危机。解放战争的正当性一是建立于共产党自身的为民族谋解放、为人民谋幸福的初心,二是建立于共产党主导下的对国民党违约责任的追究。政治契约的责任首先是政治责任,其次才是法律责任。中华民国的法律生命依附于政治生命。撕毁双十协定与旧政协决议是国民党的一种政治决断,蒋介石在这里要求共产党保全其决断之主要产物不遭破坏,并不惜个人承担责任。然而,在共产党看来,蒋不过是“头号战犯”,整个国民党政法系统均在追责之列。所谓的确保“国体”与延续“法统”,实为政治奢望,也不符合革命立宪的历史惯例。

毛泽东在同期的新年献词中则明确要求将革命进行到底,并指示了革命的最终目标是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显然,“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既不同于蒋介石在新年文告中所称的中华民国的“国体”与“法统”,也不同于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中提出的新民主主义联合政体框架。在共产党看来,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是最终目标,新民主主义只是过渡形式。当然,这种过渡形式也是中国人民制宪权实践的重要形式,甚至是创新性的突破,并为社会主义宪法创制积累必要的基础和经验。〔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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