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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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吉林大学法学院 赵金龙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具有差异性的立法定位、立法职能与立法目标,客观上决定了以上两项重要部门法存在实践领域的衔接难题。目前刑事立法的体系框架正在趋向于规范化,但从总体角度来讲,《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困境仍然未能得到根本上的化解。两项立法的衔接缺陷重点表现为:刑事立案的规范流程缺失、案件证据很难得到顺利的排除转化、强制措施以及从宽处理的现有规定缺失等。为了促进实现必要的优化调整,现阶段的立法完善要点就是紧密结合刑事司法需求,切实维护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缺少刑事立案的规范程序。刑事案件在进行移交以后,现行立法对此缺失规范的立案程序保障,因此就会容易造成案件移交审理的法定流程存在缺陷。按照《刑事诉讼法》目前的立法规定,对于职务犯罪类型的案件在终结侦查工作的情况下,没有限定对于此类案件展开严格的检察机关审核。刑事案件如果未能得到正式的立案审查,则不利于刑事案件得到公正与公开的法院审理判决。具体针对司法实践的开展过程而言,转交至监察委的职务犯罪类型案件通常都会经由检察机关予以立案。因为从刑法的基本法律原理角度来讲,经过正式立案处理后的刑事领域案件才会被允许进入案件诉讼环节。作为检察机关而言,强制措施手段也只能在正式立案的基础上才能予以采纳。由此可见,欠缺正式立案环节的移交刑事案件无法设定准确的审查对象以及起诉对象,那么就会阻碍被调查人转化为刑事司法实践领域的嫌疑人,违背了强制措施的基本实施条件要求。

(二)排除与转化案件证据难题。对于各种类型的刑事案件而言,排除非法证据以及转化案件证据的过程必须符合现行立法规范。在目前现有的《监察法》体系框架下,监察机关人员如果有必要获取关键性的犯罪证据,那么应当取得现场录像以及录音等凭证。经过全面获取后的证据需要满足合法性的基本条件要求,但是《监察法》针对移交证据的现行规定却存在模糊性,没有明确指引案件侦查人员向检察院进行证据的移送操作。作为检察机关,想真正获取到录像与录音等关键性的犯罪现场证据,那么只有通过协商才能进行获取。除此以外,目前现行的我国刑诉法针对排除案件证据以及补充案件证据的立法规定没有实施必要的修正,导致案件关键性证据在进行排除或补充环节中存在立法空白地带。监察委员会对于重要的刑事案件相关证据如果不慎予以遗漏,那么检察院以及监察委员会的相关负责人员很难确保实现顺利的交流配合,从而违背了依法获取与移交刑事案件关键证据的基本立法宗旨。

(三)衔接与转换强制措施的缺陷。强制措施必须针对从事刑事犯罪的嫌疑人采用,为了实现严格规制与约束公权力机关的立法实践宗旨,因此决定了刑事强制措施需要被控制在法定的限度范围内,而不得超出法定限度的强制措施力度。但是在现阶段的立法实践工作中,检察机关与案件监察部门在转换强制措施时存在权限划分的模糊性,尤其是涉及补充侦查某些特殊的刑事案件而言。进入到补充侦查环节的特殊案件,无法按照现行立法来确定嫌疑人是否有必要移送至检察机关,那么无法保证案件与嫌疑人共同移送的效果。补充侦查环节属于刑事案件中的特殊环节步骤,刑事案件中的嫌疑人虽然犯下某些罪行,但是最基本的公民人身权益仍然需要获得保障。司法机关人员针对强制措施,如果没有给予严格的实施力度限制,则容易给犯罪人的人身健康利益以及安全利益带来明显威胁。在情况严重时,超越法定限度的强制措施还会导致嫌疑人遭受重伤以及死亡的后果,有损司法机关的良好信誉形象。因此,衔接与转换不同环节中的强制措施过程应当得到严格的监管。

(四)主动认罪的犯罪人很难获得从宽判决。犯罪嫌疑人对于自身的罪行如果能够主动承认,那么此类犯罪人应当获得法定限度内的从轻处罚。司法机关人员在进行刑事案件的全面审理与判决时,应当能够综合考察犯罪人的从宽处罚情节。例如对于职务犯罪类型的很多刑事案件而言,被调查的嫌疑人在案件进入到侦查环节以后,通常都会选择主动承认罪行的方式来获得更轻的刑罚。然而对于案件在进行转交移送时,检察机关人员比较容易忽视以上的从宽处罚情节,从而导致忽视了主动认罪情节的处罚规定。通过实施以上的综合分析,可以归纳得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仍然缺少紧密的相互衔接。《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具备各自的立法宗旨目标,检察院以及监察委员会的具体负责人员也具有差异性的职能定位特征。刑事案件由于受到以上因素影响,决定了刑事案件中的犯罪人人身权益比较容易遭受公权力机关的侵害。《刑事诉讼法》以及监察实施流程缺少有序的衔接,客观上增加了司法实践领域的资源浪费,违背了司法实践资源的科学配置使用目标。

(一)立法定位与职能存在差别。人民检察院以及监察委员会各自承担着带有差异的职责义务,因此两个公权力机关表现为差异化的职能定位特征。司法监督职责构成了检察院的核心职能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司法公正的目标宗旨得到最大程度实现。检察院的具体负责人员针对各类刑事案件在全面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应当确保同时关注于实体层面以及程序层面的正义。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与监察职能部门存在差异性的立法定位职责,因此导致了职能履行中的实践冲突矛盾频繁发生。

(二)立法属性与目标存在差别。立法宗旨目标必须置于首要的考虑地位,建立在正当程序法律理念的基础上,我国刑诉法着眼于保障公民权利以及惩治犯罪违法行为,而《监察法》的立法宗旨则应当体现在廉洁政治与惩治腐败。在个案查处的实践工作中,监察机关需要展现出自身应有的犯罪威慑效果,对于潜在性的犯罪违法人员给予必要的警示。《刑事诉讼法》本身归属于程序法的体系架构,实体法的全面运行实施必须依赖于正当程序的基本保障支撑。作为程序法中的关键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旨在要求国家权力机构遵循正当的法定流程来实现管理职责,并且针对刑事诉讼应当划分为多个不同的法定步骤,其中包含案件的立案侦查、案件提起公诉、庭审与判决执行环节。《监察法》的立法目标与宗旨应当更多体现在监察体系制度的改革深化举措,关键表现在法治化与固定化的改革实践成果。以上两部重要立法的基本实施宗旨存在显著差异,监察机关以及国家检察机关在行使各自的义务职责过程中也要秉持立法宗旨理念,突显差异化的职责履行方式。

(三)职权履行方式存在差别。刑事案件的监察权力与侦查权力之间存在明显差别,监察委员会的关键职权要点应当集中于监察调查,监察机关因此构成了监察体系机制的基本组成。司法调查以及行政调查在根本上应当区别于案件监察权力,并且重点涉及职务犯罪领域的案件监察过程。从监察权的基本属性角度来讲,侦查权以及监察权存在某些近似点,然而侦查权与案件调查监察的权力履行结果并不应当完全等同。刑事侦查以及案件的调查监察环节应当归属于不同的权力机关人员予以履行,行使上述两项职权的机关部门主体也要存在差别。

(一)增设刑事立案的法定步骤流程。刑事案件应当得到完整的立案,确保在现行立法中增设刑事立案的法定环节,以此来衔接监察与刑事案件的提起公诉过程。立案环节必须得到监察机关以及检察院人员的充分重视,妥善维护当事人应有的正当程序权利。《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实践价值就是促进实现司法公正的宗旨,那么现阶段的各项立法制度亟待被归入到完整的体系架构内,对于现有立法框架予以持续性的健全。作为监察机关人员以及司法人员,应当独立履行自身职责,运用完善健全的现有机制举措来确保其履行自身的独立职责。司法机构人员的现有义务与权利都要得到更为详细全面的界定,旨在突显法治理念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主导地位。《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若要在最大限度内展示出自身的重要职能,则不能够缺少完善健全的现行立法体系保障。

(二)对于案件证据的排除转化方法进行明确规范。监察机关人员以及检察院人员针对案件关键证据应当给予合理的排除与转化,保留下来的案件证据应当被全面适用于案件审理过程。我国现有的《监察法》以及其他立法有必要尽快增设针对案件证据的排除与转化基本规定,正确指导案件侦查工作人员。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框架下,针对监察权与案件起诉过程的法规体系并未达到最为健全的水准。因此立法机构部门应当尽快设立专门性的法规制度,通过设立专门保护立法的实践技术手段来健全现有立法体系架构,充分展现出现行刑事立法保障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宗旨目标。目前针对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应当增设单独的监察管理规定,确保将监察机构人员视为独立的义务履行主体,增强针对监察机关人员合法权利的监管维护力度。在现阶段的法律保护公民权益实践的基础上,应当体现在全面强化针对庭审进行过程的监管控制举措。我国现行的各个部门立法应当突显人文关怀的总体实施原则,确保现有的《监察法》规制度不会产生异化。《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运行中的监管保障机制目前需要得到尽快的确立完善,充分依靠于第三方的监管保障作用力来净化现有的案件审理环境,严格防范侵害公民合法权利的安全隐患因素。例如当事人借助自身的职权便利来进行收取贿赂的违法行为,在受贿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将会构成职务犯罪。具体针对以上类型的职务犯罪而言,调查获取案件证据的着眼点就要体现在完整保留录像以及录音凭证上。检察院的相关负责人员在采集获取录像录音的重要案件证据时,应当严格核查案件证据是否达到了真实性的基本要求。检察机关针对录像录音证据应当具备核查确认的权限,并且按照法定流程来进行案件证据的采集。

(三)强制措施正确运用于案件的补充调查阶段。案件补充调查的关键环节往往都会涉及强制措施的临时采取,因此必须保证上述阶段的强制措施符合法定的限度。作为立法机构以及司法机构人员必须全面树立维护个人合法权利的意识,对于现有的《监察法》律落实工作力度予以切实增加。各个机构部门的管理负责人员需要增加协作与沟通力度,运用部门协同的运行保障机制来监管庭审秩序,净化现有的制度实施氛围。现阶段,政府监管部门针对各种类型的案件审理过程正在全面施行严格的监督管理,运用法律监管的专业技术手段来规范法院以及监察机关人员的行为。通过履行以上的严格监管实践举措,应当做到准确判断认定案件真实情况的目标。监管机构人员目前还需要做到督促公职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义务,对于随意履行义务责任的违法现象予以必要的规制。因此如果要针对嫌疑人运用必要的强制措施手段,则应当严格致力于遵守法定的强制措施实施步骤。否则一旦超出了必要的强制措施限度,则会被视为侵害公民人身健康安全利益的行为。

(四)从宽判决自觉认罪的职务犯罪行为人。主动自觉承认罪行的情节应当构成从轻处罚情节,旨在鼓励涉及刑事犯罪的嫌疑人主动承认罪行,减轻案件侦查人员的工作负担以及成本。目前针对职务犯罪中的各种典型犯罪行为而言,关键应当着眼于案件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情节时的从宽处理,确保案件侦查工作人员能够适当提出上述的从宽处理建议。案件监察机关负责人员应当密切沟通检察院部门,共同致力于给予合理公正的案件结论。例如对于渎职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嫌疑人来讲,嫌疑人如果在案件侦查环节中已经存在了认罪情节,则检察机关人员以及案件侦查人员需要提供相应的从轻处罚建议。渎职罪的某些犯罪情节比较轻微,而且多数处于当事人的主观疏忽心理,并非故意制造了犯罪案件。在从宽判决与处罚的基础上,将会有利于当事人实现改过自新的目标。

经过分析可见,《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实践运用领域存在明显的衔接困境,其中涉及多层面的缺陷产生根源。《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都构成了必不可少的维护合法人身权益法规,二者的衔接难题亟待得到必要的化解。具体在现阶段的实践工作中,应当视情况增设刑事立案的法定步骤,对于案件证据的排除转化方法进行明确限定,同时还需要约束监察机关人员正确运用强制措施手段。刑事案件中的人权保障举措应当置于关键地位,突显司法公正的追求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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