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环境法基础概念出发编纂环境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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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守秋

*中国法学会学术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主任,武汉大学、上海财经大学、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2005年2月21日,我参加全国人大环资委召开的环境立法研讨会,在会上作了题为“关于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资源法典》的思考”的发言。(1)该论文刊登在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办公室编的《中国环境立法研讨会论文集(2005年4月)》上。我在该论文中说,“笔者根据我国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现状和发展需要,研究借鉴国外编纂法典的经验教训,建议国家立法机关从当代最广大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出发,加强对环境资源法典的理论研究的引导和资助,适时启动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资源法典》的立法工程,从整体上、根本上有效解决我国环境资源法制战线所面临的矛盾和困难,为全面建设长治久安的环境资源法治秩序奠定雄厚的立法基础。”该论文包括四个部分:一是初步论证了编纂《环境资源法典》的必要性,二是扼要介绍了国内外研究和编纂环境资源法典的简况,三是大致提出了研究和编纂环境资源法典的途径和步骤,四是简略设想了环境资源法典研究和《环境资源法典(专家建议稿)》的主要内容。我当时建议编纂环境资源法典,动力之一是基于一个环境法学者追求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健全和环境资源法学理论完善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编纂环境法典是一个循序渐进、不断深化的过程。目前我国已经发布《民法典》和具有法典性的《宪法》和《刑法》。拟议编纂的环境法典与《宪法》和《刑法》的区别明显,环境法典与其不存在混淆问题。由于我国行政法典还未出台,目前只能泛泛而谈环境法典与其具体的区别。我对编纂环境法典的比较现实的、也是最低的预期,是基于环境法的基础概念,研究编纂一部区别于现行《民法典》的环境法典,其中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基础概念问题。

所谓“环境”不是“物”,是指从现行法律看,环境不是作为排他性物权(或财产权、产权)的客体的物(或财产);
“环境”(包括各种环境要素)是一个不同于民法物权法中作为排他性物权的客体的“物”的新概念。其理由如下:

《环境保护法》(2014年)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中国《民法典》(2020年)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第9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第115条);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114条)。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第2条更是直接地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比较上述规定可知,环境不是物。如果环境是物,则没有必要制定那么多环境法律法规,有关环境事务完全可以适用于民法、物权法的规定。如果环境是物,则没有必要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因为该项规定从逻辑上看是将保护环境资源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一个限制条件。据此人们会问,民法物权法中的物的种类很多(如国家所有物、集体所有物、私人所有物,住房、汽车、自行车、食品、牙膏等),为什么在从事其他物的活动时,要有利于保护环境,难道环境是万物之中最重要的物吗?为什么《民法典》不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或保护国家所有物、集体所有物、私人所有物(或住房、汽车、自行车、食品、牙膏)”?如果环境属于民法物权法中的物,最重要、最基础、最急需的环境保护工作应该是对环境(包括各种环境要素)确权,只要确定某片环境或某个环境要素是某人或某法人组织的物,就可以根据民法物权法的规定由该物权主体自行处理(包括对其如何利用和保护)。但是,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规定环境属于民法物权法中的物(或财产)。当然,从“环境不是物”还可以逻辑地推出“环境权不是物权”等一系列观点。因此,如果不将环境作为环境法典的基本概念和出发点,是不可能编纂出环境法典的。

从日常用语或常识看,环境当然是物,说环境是物没有错。那么环境是什么呢?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其一,环境是自然因素,是自然因素的的总体。环境不是人力因素或人力劳动产品。环境法律中的“环境”是指“自然因素”(或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简称自然),“自然因素”是相对于“人力因素”(“社会因素”)而言,传统私法和公法中的“物”(或财产)基本上属于“人力因素”(“社会因素”),其主要体现为人对物的劳动、生产、控制力和支配力的“生产品”。将“环境”定义为“各种自然因素的总体”,这里体现的是“整体主义”,而不是“中心主义”(包括人类中心主义、生物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等中心主义)。这说明环境是具有整体联系性、总体不可分割性的“综合生态系统”。理论物理学家李政道教授说:“‘整体统一’的科学方法,应该是21世纪最重要的科学方法。”(2)中科院高能所:国际“暗物质日”北京站活动即将开启!中科院高能所[微信号: casihep], 2017-10-27. https://mp.weixin.qq.com/s/mBF3PzvMAj2Y-_JGzODpMA,2021年9月24日访问。环境整体观和综合生态系统理论,对于我们编纂环境法典是很有帮助和裨益的。其二,环境是一种无价的、不可用货币或GDP衡量的“生命物质”、“人的生存物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2010年)强调,“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十九大报告(2017年)强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人与自然是生命共同体,人类必须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3)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7年10月15日),载《人民日报》2007年10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山水林田湖是一个生命共同体,人的命脉在田,田的命脉在水,水的命脉在山,山的命脉在土,土的命脉在树”,(4)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2013年11月9日),载《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507页。“要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坚持正确的生态观、发展观,敬畏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5)汪晓东等:《让绿水青山造福人民泽被子孙——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生态文明建设重要论述综述》,载《人民日报》2021年6月3日。将环境视为生命物质、“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中的成员,与将环境视为人的支配、占有、征服、剥削、控制对象,反映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观。其三,环境法律中的“环境”基本上是一种公众共用物即公众共用环境,或公众共用的环境要素、公众共用的各种自然因素,“环境”不是可交易物,不是可流通物,不是商品。

从环境不是物、不是商品而是自然因素、生命物质和公众共用物出发,我们可以理解环境法与传统私法和公法、环境法学与传统公法学和私法学在基础概念方面的重要区别。民法专家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为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只有市场经济发展起来了,才有制定民法典的社会基础。”(6)转引自张毅等:《人民美好生活的法治保障》,载《人民日报》2020年5月31日第1版。这说明了《民法典》的重要性。虽然环境法典不可能成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但环境法典可以成为保障“生命物质”之法,可以是生计经济(subsistence economy)、道义经济(moral economy)之法,(7)由于公众共用地和公众共用地使用权维持着穷人的生计,因此可以将由公众共用地支持的经济其称为生计经济(subsistence economy)或是道义经济(moral economy)。参见王行坤:《公园、公地与共同性》,载《新美术》2016年第2期。可以成为促进和保障“绿色经济”、“生态经济”、“低碳经济”、“节约经济”、“共享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经济”之法。

环境法中的环境(特别是人为环境),在其他法律中有另一种表现形式——公众共用物(包括公众共用的土地、资源、景观、场所、设施、公园、广场、道路等),也称“共用或共享财产”,简称“共产”(或“共物”)。所谓“共产”不是“产”,主要是从现行法律上理解,即根据现行法律,公众共用物(简称“共产”或“共物”)不是现行法律中规定的作为排他性财产权(或物权)的客体的“财产”(或“物”)。

值得注意的是,法律中的财富和财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8)一般认为,财富的范围大于财产,财富的概念范畴可以容纳一切对人有价值的东西(即可以包括个人财富、社会财富、自然财富、物质财富、精神财富等各种不同性质和特点的财物),但一切对人有价值的东西或各种财物却不一定是财产。在法律和法学中,财产通常指人对其拥有所有权的物(财富或资源),财产始终与财产所有权联系在一起,甚至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法律上的财产就是指财产所有权。换言之,只是由于社会赋予人对某种财物的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该财物才成为财产;
只有当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所有制中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为法律所肯定时,才产生财产所有权。参见[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概念的发展》,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5年第1期。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绿水青山既是自然财富、生态财富,又是社会财富、经济财富。”(9)转引自刘毅等:《生态兴则文明兴——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述评(一)》,载《人民日报》2020年8月14日第1版。《人民日报》曾专门刊发了一篇题为“绿水青山既是自然财富又是经济财富”的评论员文章。(10)参见《人民日报》评论员:《绿水青山既是自然财富又是经济财富》,载《人民日报》2020年4月26日。从日常生活用语或常识看,“共产”当然是“产”,说“共产是产”没有错。那么“共产”是什么呢?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共产”即公众共用物不是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物(或财产),而是一种财富、一种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即有价物,也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广义的或扩展的“物”(或“财产”)。

在编纂环境法典时,我认为需要注意和区别如下三个基本概念或基本范畴:“私产”、“公产”和“共产”。(1)私人物(或私人财产,德语private Eigenthum,英语private property,简称私物或私产),包括私有物(或私有财产)和私用物(或私用财产),如私人财产即私产、私人土地即私地等。(2)公共物(或公共财产,德语öffentliches Eigentum、geteilte Vermögenswerte、Staatseigentum,英语public property,简称公物或公产),包括公有物(或公有财产)和公用物(或公用财产),如国家所有财产即公产、国家所有土地即公地。(3)共用物(或共享物,拉丁文是res communis、res communes、communia sunt omnium,英语是common property、commons、commoning thing、(11)共用物(commons)被概念化为由共用(Commoning,也可译为共享)决定的(有形和/或无形)物质的社会形式,共用创造共用物(Commoning creates commons)。See J Euler ,Conceptualizing the Commons: Moving Beyond the Goods-based Definition by Introducing the Social Practices of Commoning as Vital Determinant,Ecological Economics,2017.06.020,百度学术网https://xueshu.baidu.com/usercenter/paper/show?paperid=af0 3edf3 37945031f59cd9c9232c609a&site=xueshu_se,2021年9月24日访问。Communist,德语gemeinsehaftliehes Eigenthum、Gemeinsames Eigentum、Gemeinschaftseigentum,简称共物或共产),是公众共用物的简称,如公众共用的财富(财产)、土地、环境和自然资源等。这里的公众共用物,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简称公众)可以自由、直接、免费、非排他性使用(或享用)的东西,(12)Public commoning thing refers to things commonly used (or enjoyed) by the public; In other words, it refers to something that the non-specified majority of peopl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ublic) can use (or enjoy) freely, directly, free and non exclusively. Public commoning thing can be abbreviated as PCT or commons, a或为Public commoning thing refers to things that can be freely, directly, free and non exclusive used (or enjoyed) by non-specified majority of people。是指公众共同使用(或享用)的东西。用普通老百姓熟悉易懂的日常用语来说,“公众共用物”就是每一个老百姓不需他人(包括政府、组织、单位和个人)批准或同意,也不需额外花钱(即向他人交付专门使用费),就可以自由、直接、免费、非排他性使用(或享用)的东西。值得特别强调的是,只有在明确不特定多数人的和非排他性的使用(或享用)的语境下,才可以将公众共用物简称为“共用物”(或“共享物”)、甚至“共物”(或共产),如将公众共用的土地简称为共用地、共享地、共地等。在特定多数人和排他性物权的语境下,形成的是《民法典》中的“共有”和“共用”。(13)要注意公众共用物(或共产、共物)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共有财产”、“共同享有用益物权”的区别。在特定多数人的和排他性使用(或所有、占有)的语境下,将形成我国《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之“第八章 共有(joint ownership)”之第297条规定的“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的财产,“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shares and joint ownership)”;
第308条规定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co-owned real property or movable property)”;
第310条规定的“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two or more organisations or individuals jointly hold a usufructuary right)”。显然,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共有”或“共同享有”,都是对作为排他性物权(或财产权)的客体的物(或财产)而言。

综上所述,从“环境”和“共产”这两个基础概念,以及“环境不是物”、“共产不是产”这两个基本观点出发,可以逻辑地推出“三种产”(或“三种物”)、“三种权利”、“三种利益”、“三种陷阱”、“三种悲剧”、“三种法律规范”、“三种诉讼”、“三种法律调整机制”(14)“三种产”(或“三种物”)是指作为具有排他性物权(或财产权、产权)的客体的公共财产(或公共物,简称公产或公物,包括国家公共财产和集体公共财产)、作为具有排他性物权(或财产权、产权)的客体的私人财产(简称“私产”或“私物”)、作为具有非排他性公众共用物使用权的对象的公众共用物(简称“共产”或“共物”)。“三种权利”是指具有排他性的公共物权(或公共财产权,包括国家物权和集体物权)、具有排他性的私人物权(或私人财产权),具有非排他性的公众共用物使用权(或公众共用物享用权,简称共用权或共享权)。“三种利益”是指以“三种产”(或“三种物”)为载体或由“三种权利”体现的三种利益,包括公共利益(简称公益,包括国家公共利益和集体公共利益)、私人利益(简称私益)、公众共享利益(或公众共用利益,简称“共利”)。“三种陷阱”是指因过度国有化而造成的公有化陷阱、因过度私有化而导致的私有化陷阱、因过度共用化而导致的共产化陷阱。“三种悲剧”是指第一种公众共用物悲剧、第二种公众共用物悲剧和反公众共用物悲剧。“三种法律规范”是指有关私人财产(或私产)的私法规范、有关公共财产(或公产)的公法规范、有关公众共用物(或共产)的第三种法律规范。“三种诉讼”是指以分别侵犯“三种产”(或“三种物”)、“三种权利”、“三种利益”为由而提起的三种诉讼,即因侵犯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权和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因侵犯私人财产、私人财产权和私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因侵犯公众共用物、公众共用物使用权和公众共享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因侵犯私人财产、私人财产权和私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三种法律调整机制”是指发挥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的作用的政府调整机制、发挥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的市场调整机制、发挥公众等第三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的第三种调整机制(也称社会调整机制)。等一系列重要概念或观点。这些概念或观点将涉及或深化环境法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目的任务、基本原则、基本价值观、基本理念、基本权利(义务、责任)、基本行为规范、基本法定关系、(15)我在不少论文和著作中,一直强调法定关系(法律规定的关系)与法律关系(某些学者所特指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的区别,强调法律关系向法定关系靠拢。由于法律关系仅仅强调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某些私法学者坚持的私法理论否定环境权和公众共用物使用权,否定人与物之间和主体与客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导致环境法无法适用法律关系的理论,而只能采用法定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基本法律制度和基本研究范式等法的基础理论。只有基于上述环境法的基础理论,才能编纂出一部既具有法典共性、又区别于其他法典的,具有鲜明特征和特色内容的环境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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