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成立要件的误识与回归——兼论《新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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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书成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3)

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与第74条是自认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的标识[1]。作为2001年《证据规定》中的亮点,自认制度一直是我国诉讼理论研究的重点。自认制度在引入之初就备受我国学界关注。最早从民事诉讼模式转型视角系统研究自认制度的是张卫平教授[2-3]。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2条在《证据规定》原有条文的基础上调整了自认规则的部分表述,并新增了排除与查明事实不符的自认对法院拘束力的除外情形。2019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对《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自认制度亦是本次修改的重点。除了整合原有规则,修正部分条文,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还新增了共同诉讼人的自认(第6条)、限制自认(第7条)等新规定,至此,我国自认制度已经形成了较完备的规则体系;
但对比两版《证据规定》及《民诉法解释》中自认的定义,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自认概念的侧重点存在明显的态度转变,而这直接影响了自认成立要件的设置,以及自认的效力、自认的撤销等相关规则的适用。

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做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根据定义,自认主要由四要件构成,分别是自认的对象(事实)、场域的限定(诉讼过程中)、与对造一致的陈述,以及自认的性质(于己不利)。而我国自认制度在设置上更偏重不利要件,这与域外一些国家及地区的自认规则结构略有不同。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并未规定自认的不利要件,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辞辩论中自认后才发生免证的效果;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也未设置不利要件,与德国民事诉讼法一样仅规定了自认的前三个要件。不利要件是指如果作为判决基础被采用会导致自认人不利的判决的事实[4]。域外一些国家及地区将不利要件惯称为不利益性要件,但我国较常使用不利要件或于己不利要件,本文统一采用不利要件的表述。修改前的《证据规定》第8条并未设置不利要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即可发生自认的效果;
而《证据规定》第74条以当事人在准备性书状中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作为自认成立的条件。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1款明确了不利要件作为自认成立的前提要件: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这也在修改后的《新证据规定》中被进一步确定[5]。根据《新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从文义上,《新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划分了两种自认形态:一种是当事人主动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也即先行自认;
另一种为当事人主动承认对造的事实主张。但《新证据规定》在强调自认不利性时并未将双方陈述的一致性作为两类自认场景的共同要件,也未言明如何判断于己不利。一般而言,对造先主张于其有利的事实后当事人援引该陈述的情形成立自认并不会造成诉讼突袭。较有疑问的是先行自认能否单以不利性判断自认的成立?不同于前者,先行自认是一方先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此种情形下当事人是否能判明其事实陈述的性质与行为后果存在疑问;
且对抗式的辩论过程较激烈,当事人容易冲动发言,甚至会误作为有利的事实主张。如果仅以单方陈述过某不利事实即发生自认效果,那么对先行自认人未免过于苛刻,并容易滋生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减损判决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自认的成立要件是构建自认规则体系的逻辑起点,厘清自认成立要件的内涵与位阶属性对我国自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考虑到《新证据规定》与《民诉法解释》中自认成立要件的规则构造较一致,本文将通过展示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1款的裁判观点,尝试把握自认成立要件规则的实践规律及各要件间的联系与定位,以期揭示我国自认规则体系的内在逻辑,并为《新证据规定》第3条的未来适用提供合理建议。

我国自认规则更强调自认对象的不利性,并将自认理解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6],却未贯彻当事人陈述一致性要件。《民诉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自认是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将自认的事实明确为于己不利的事实,在内容上更准确”[7]。既有学说也多将不利要件作为自认的必要内容[8]。但也有观点将不利要件从自认的定义中排除,并认为无需将自认限定为于己不利的事实[9]。对不利要件的偏重并非是《民诉法解释》制定时的突然转向,早在2001年《证据规定》出台时,就有释解书将当事人单方面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或者主张中的不利内容视为当事人的一种明示自认,并以当事人在法庭笔录上签名作为该种自认的形式要件[10]。实践中仅以当事人单方认可过某不利事实即成立自认的裁判观点也较常见。

九洲公司与B单位因建设工程总造价发生纠纷。九洲公司起诉请求B单位支付欠付工程款,B单位反诉要求九洲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一审中,原告九洲公司申请工程总造价鉴定。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九洲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而被告B单位对造价中部分内容提出质疑,并请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质询过程中,原告九洲公司又对鉴定意见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并要求再次质询。鉴定机构因故未再次派人出庭,但书面答复了九洲公司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为,原告九洲公司已实际超领工程款,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B单位的反诉合法有据。九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九洲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工程总造价,并未提出异议,构成自认,应当视为处分自己的权利,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反悔”。如果允许九洲公司在鉴定报告送达(2012年4月6日)后,2012年12月21日庭审时(时间已经经过8个月)仍然有推翻自认、提出异议的权利,将对B单位构成不诚实信用,并严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故驳回九洲公司的上诉请求(1)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76号。。九洲公司复又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1款,九洲公司认可鉴定报告上的工程总造价系对自己权利做出处分,对其具有约束力(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7号。。

本案中,二审法院及再审法院均以自认作为九洲公司应受鉴定意见约束的规则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可知,鉴定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方法。不同于2001版《证据规定》第74条,《民诉法解释》与《新证据规定》均未将证据作为自认的对象,起草者也明确指出对证据的认可并不等同于自认[5,7]。按照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当事人虽然作为证据资料及诉讼资料的提供方,但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支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交由法院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推导并不能拘束法院(3)当事人认可证据的相关规则规定见《民诉法解释》第103条、《新证据规定》第89条。,且鉴定意见是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其本身就具有中立性与公正性,以自认作为拘束九洲公司的依据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疑问。即使将本案理解为九洲公司承认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事实而非鉴定意见,仍存在的疑问是九洲公司是否成立自认?质证过程中,九洲公司明确认可了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但被告B单位却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并未就该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事实达成一致。虽然在现行自认规则下,由于九洲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过工程价款数额的事实,且该事实对其不利,因此九洲公司成立自认。但这不由地引发了一些疑虑,因为许多当事人在陈述事实时往往并未意识到该事实的性质。如本案中原告九洲公司虽然在先认可了工程价款,但其随后提出了异议,从这点来看九洲公司并未意识到承认行为会导致其败诉。

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都认为九洲公司认可鉴定报告的工程总造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也是将不利要件作为自认基础的自然逻辑推导:当事人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是行使事实处分权,并通过事实处分实现权利处分。但这种逻辑并不自洽,也与现行自认规则体系冲突。如果将自认理解为当事人单方的处分行为,那么是否与真相不符的陈述也可以成立自认并视为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这种理解如何与《民事诉讼法》第13条所确立的诚信原则,以及《新证据规定》第63条的真实义务相协调?此外,自认人是否可以以意思瑕疵主张陈述时并没有处分的效果意思,或者主张自己并未意识到所陈述的内容对自己不利并以此作为撤销自认的依据?对于当事人而言,只有保证其处分权利时具备知悉其权利行使的可能性时,当事人受行为效力约束才符合程序正当性。特别是在诉讼程序强调程序外观主义及表示主义的前提下,自认的成立需要明确的形式要件。九洲公司未意识到其陈述的不利性时并不能当然认定其处分了自己的权利。若无法保证当事人可以明确知悉其陈述的不利性,不能仅以不利要件作为决定自认成立的决定要素,否则较易侵害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该案的裁判逻辑反映了实践中仅关注自认事实是否对自认人不利的观点倾向,只要该事实会对自认人造成不利判决后果即成立自认,而不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对该事实达成一致认识。如果仅将不利要件作为判断自认成立的标识,而忽视双方陈述一致性,则容易造成自认成立的低阶化,且会导致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敢轻易陈述,无法实现自认制度的效益价值。

不利益性具有区分自认概念独立性的价值,但其并非自认的效力依据,也不适宜作为判断实践中自认的成立标准。关于不利要件学说的本身也存在模糊性及适用的不确定性,有必要进一步廓清其制度内涵与定位。

(一)举证责任说

不利要件肯定说分为“举证责任说”与“败诉可能性说”两类立场。举证责任说将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事实理解为不利要件的内容。对自己举证责任的事实所做出不利益的陈述并不成立自认,仅是当事人前后不一贯的主张,应当由法官行使阐明权明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11]。自认对方负证明责任的事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4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48号。。在“永州公司与潇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3号。中,一审法院认为,永州公司的起诉状载明:永州公司已收到潇湘公司工程款2亿元,即永州公司自认了潇湘公司已付工程款这一事实。对此,原告永州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发回重审后永州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收到2亿元就不能再视为自认,且潇湘公司从未认可其支付的工程款为2亿元。

本案中,作为发包方的潇湘公司应对承包方永州公司是否已收到工程款及数额承担证明责任。而永州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载明其已收到工程款2亿元,因此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2条,永州公司对已收到工程款项数额的事实成立自认。德国学界通说认为,自认是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主张是真实的”表示,但存在先行的自认,也即一方当事人先主张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对方当事人抓住了该主张并且也这样主张,如果后者没有这样做,就不存在自认[12]。永州公司在先陈述已收到2亿元工程款的事实,对此永州公司主张潇湘公司未认可支付工程款价额的事实,因此先行自认并未成立。然而在对方援用前,陈述人固然可以撤回或更正该陈述,但若该项陈述未经撤回或更正,对方当事人亦未援用或进行争执,由于该项陈述仍然属于辩论主义第一命题的事实主张,作为诉讼资料,法院仍然可以就该事实对陈述人做出不利的事实认定[13]。永州公司对此先行自认争辩的时点是在一审裁判做出后,因此一审法院仍可以根据该先行自认并结合其他证据对永州公司做出不利认定。此外,永州公司在起诉状中记载了该事实。相较于辩论过程中的主张,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的表述更应当尽到谨慎责任,不能随意变更自己在法律文书中的表述。不同于辩论过程中的自认,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自认不利事实应当对自认人发生拘束力,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禁反言原则的应有之义,且永州公司也未能提出充分证据推翻该先行自认事实。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了本案一审判决并在裁判观点中指出,自认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在诉讼过程中成立自认,则可免除对方就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永州公司在原审一审起诉状和向潇湘公司发放的文件中均明确记载了潇湘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亿元,已经构成自认。

举证责任说以证明责任分配的确定性为前提。《民诉法解释》第91条是我国证明责任分配采取规范说的标志[7],但其与规范说仍存在一定差异。规范说是以完备的实体法为基础的。立法上的粗疏会导致直接适用规范说公式时存在问题[14]。一些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如不当得利)在学理上仍存在着较大争议。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也未达到规范说所要求的精细化作业:当事人并不能准确区分要件事实与间接事实,甚至并不知晓两者的区别;
我国亦未采取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因此我国适用举证责任说的前提与基础存在较大不确定性。此外,将自认对象限于主要事实是举证责任说自然的逻辑推导结果,但主要事实与间接事实有时较难区分,且一些重要的间接事实也存在着适用自认的余地。举证责任说还将自认的主要事实限定于他方负举证责任的事实,理由是认为当事人自认己方负证明责任的事实是欠缺首尾一贯性的主张,承认该种自认的拘束力会产生不当后果[15]。但经当事人充分考虑后自认己方负证明责任的事实未有不妥,否定此种自认的理由并不周延,我国实务中亦认可对于己方负证明责任事实的自认。

(二)败诉可能性说

作为肯定说的另一种观点,败诉可能性说从判决可能导致自认人败诉的风险对不利益内容进行把握,只要当事人的陈述可能导致不利的判决结果即成立自认,且不排除己方负证明责任事实的自认。以“闫某与万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6)参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324号。为例,原告闫某请求被告万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中,就涉案的607万元工程款支付问题,闫某提供证人出庭证明万成公司尚欠其136万元,被告万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万成公司已支付471万元工程款。一审裁判做出后,被告万成公司对607万元中未支付的136万元款项提出异议。二审法院认为该异议不能成立,万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就尚欠136万元问题予以认可,有笔录为证。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2条,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证人孙某证明万成公司尚欠其劳务费136万元,万成公司当庭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进行再次确认,此事实为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自认并记录在卷,且万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其自认尚欠136万元的事实(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19号。。

与前案类似,本案同样为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引发的纠纷(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型的案件中,现金的支取与交付往往较难证明,若能自认这些事实则对归纳争点、简化诉讼具有积极意义。。作为发包人的万成公司对自己是否支付了工程款及已支付数额承担证明责任。不同于前案中承包人自认已收到支付款项,发包方万成公司认可其未支付的金额为136万元。如果根据举证责任说,则万成公司对该事实并不成立自认;
但依据败诉可能性说则认可该种情形下的自认。此外,本案中各级法院亦未强调该事实由何方负证明责任,而是将对该事实的自认表述为万成公司认可或确认该事实。从认可该事实可能遭受不利判决的角度来看,本案采取的是败诉可能性说。

相较于举证责任说,败诉可能性说在结果上更为合理,此说亦为日本学界的通说[15]。但败诉可能性说本身仍存在种种疑问。本案中,虽然自认还欠136万元未付的事实对万成公司是不利的,但据此万成公司已偿还471万元,该事实对万成公司又存在有利因素。根据败诉可能性的观点,只要基于该事实会导致陈述者败诉即可,且不论是部分败诉或全部败诉。因此,万成公司就136万元未支付款项的事实,闫某对已收到47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分别成立自认。但当某一自认事实对自认人既存在有利因素又存在不利因素时,以不利益性作为该事实的特征是否仅是一种回溯性的事后拟制?此外,虽然闫某自认已收到471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对其是不利的,但剩余136万元的未收工程款债权也因此发生时效中断。在这种情形下,该自认事实的性质也呈现出两面性。除本案中的情形,自认事实的性质还可能随诉讼进程发生改变。假设在本案中,闫某向万成公司主张该工程款的还款期限。如果万成公司认可了该陈述,那么就还款期过后应支付的利息费用而言,万成公司成立自认,但此时万成公司又提出该工程款债权从还款期起算已经过了2年而消灭,主张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那么闫某是否可以更正其关于还款期的主张?[16]且闫某在主张该事实时,对事态的发展根本未预料到(如果万成公司的主张成立那么将直接导致闫某败诉),只是随着诉讼进行,该事实由对其有利转化为不利,但事实真相仅有一个,那么仅因该事实是否对当事人不利而使该事实是否发生自认的拘束力处于变动的状态,在逻辑上并不充分。因此,有观点主张,只要事实陈述一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即成立自认,无须关注该事实对于何者具有不利益性[15]。

(三)先行自认中不利要件的再认识

自认分为承认对方主张型的自认与先行自认,而不利要件在这两种形态中存在差异。说明自认能够发生拘束性效力时,与其强调自认必须具有不利益性,不如强调自认人对不利益性须有明确的认识[17]。但自认时能认识不利益的逻辑前提仅能在承认主张型自认中获得支撑。当事人在对方主张后承认,那么双方就该事实形成一致陈述,且基于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在主观上当事人应当认识到承认另一方主张可能于己不利。但此种逻辑预设在先行自认中并不能成立。当事人可能对所主张的事实性质及在先陈述的不利益性并不了解,因此对先行自认的成立存在不同观点。

首先,举证责任说并不排斥先行自认的成立[18]。举证责任说将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视作不利益在内容上是明确的,且在证明责任规范说理论已经深入司法实践运作的德国,当事人及法官对请求权基础事实都有较为明确的认识,因此并不会对先行自认人造成严重的诉讼突袭。但此说仅许可自认对方负证明责任事实的类型,且须对方援用才能成立[12],并不能对所有自认对象做出合理说明。此外,作为适用前提的证明责任学说本身存在争议,且需具备相应的诉讼环境,因而举证责任说并不能正确指导我国自认实践。

其次,第二种类型的败诉可能性说并不限于对方负证明责任的事实。但由于该学说对不利要件的把握较为宽泛,任何可能导致己方全部或部分败诉的事实都为于己不利的事实[19]。而当事人可能出于误导或错误理解进而陈述事实,并不能推导出先行自认人对不利益性有明确的认识或不予争执。对方当事人援用该陈述即成立自认对先行自认人并不公平。因此有学者主张需要再次确认自认人的真意,以保障先行自认人的程序权益(先行自认调整说)[15]。该种理念下,先行自认除须具备一致性陈述要件与不利要件外,先行自认人还被赋予了更正陈述的权利。而第三种类型的不利要件否定说则认为,自认的成立仅须具备一致性陈述要件即可,无须拘泥于当事人的陈述是否于己不利,只要对方当事人进行援用即可发生效力。从前述讨论中可以发现,各个学说关于先行自认的成立都是建立在陈述一致性要件这一共识前提下的观念差异,不利要件仅是作为参考。

但我国现行自认规则却过分强调不利要件对于自认的意义,对先行自认仅设置了于己不利要件。虽然先行自认成立后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未要求对方当事人须进行援用,且不排斥先行自认己方负证明责任的事实。在规则上,既不同于第二类学说为先行自认所设置的补丁,也不同于否定说所采取的仅须具备一致性陈述的低阶化处理,并相应降低自认撤回条件的方案。我国自认规则在成立要件上采取具备败诉可能性即成立先行自认的超低阶化模式,以及须证明重大误解的高阶化撤回难度。这可能导致当事人所主张的任何事实都有可能成立先行自认,且难以撤回。

再次,一些学说强调自认的不利益性还在于区分自认与主张的不同。德国学者彪罗(Bülow)认为,为识别当事人在先的陈述究竟是先行自认还是主张,应以对陈述人是否有利作为判断标准[20]。肯定不利要件的学说认为,自认仅针对做出不利益陈述一方的当事人产生效力,即使双方陈述一致,但该事实对有利于己的对方当事人并不成立自认,其可以按照“自由撤回主张的原则”自由撤回自己的事实陈述。高桥宏志教授亦认为,主张是在慎重程度较低的状态下做出的有利于己的事实陈述,应当允许当事人向更有利的主张变更,自由撤回有利于己的陈述,这种撤回自由不能因为自己的主张无意中地与对方主张一样而被剥夺[15]。以不利益性作为区分自认与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但当双方对自认事实形成一致陈述时,从自由撤回主张原则的角度进行论述忽视了双方一致性陈述的前提。即使自认的事实对主张方有利,但其所追求的更有利主张与现在主张之间的利益差为当事人自认放弃的内容,否则在此种观点下,为何不允许自认人撤回自认去追求更有利的陈述?《新证据规定》第63条第2款亦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双方对事实形成一致的陈述后,主张方本身亦应受禁反言的约束。此种双方一致性陈述产生的效力对主张方与自认方而言并无不同,不利益仅为不同概念区分上的标准。

综上,不利要件无法作为涵括所有自认类型的属性。且作为指导自认实践的标准,不利要件本身存在模糊与不确定性,当事人无法准确预知其行为后果。既往的讨论主要是在承认对方主张型自认中对不利要件进行考察。但即使当事人在主观上认识到自认的不利益性,也是通过陈述事实的外在行为表现的。各个学说对自认的性质及成立可否性的讨论建立在双方一致性陈述的基础之上,对不利要件也是在双方一致性陈述后,探究自认人是否有自认的意思并探究其意思的合理性。忽视自认的不同类型及讨论的预设前提,过分强调不利要件反而会使其成为我国自认规则的桎梏。不利要件仅具有保持自认概念独立性的价值,而当事人陈述一致性作为两种自认类型的共性条件,对构建我国自认规则更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现行自认规则并未重视陈述一致性要件,但作为统摄两种类型自认的共同要件,其重要性理应被着重强调。德国学理上将当事人肯定并一致提出的事实,与一方主张、另一方没有异议或自认的事实都作为同等效力的免证事实[21]。这些免证事实从外观上都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一致性陈述。自认亦为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无争议性的合意,并可以推导出双方排除争点的效果。陈述一致性要件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处分的一致性。一方当事人在辩论中做出与对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一般性地推定当事人无争议的认可事实的意思[19]。关于自认性质的概念,主要有意思表示说与观念通知说两种类型。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意思表示说强调自认成立过程中当事人意思的要素,而观念通知说则从事实认识的一致性对自认进行把握,当事人就事实形成一致的认识才成立自认[15]。相较而言,意思表示说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权。有学说从自认人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放弃防御权的角度对意思表示进行理解;
也有观点将意思表示解读为当事人向法院做出承认对造所主张不利益于己事实,并将其作为裁判基础的确定意思表示[22]。观念通知说则认为当事人在陈述时并不一定有此类意思表示[23],仅是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加以承认的观念上的通知。有学说从经验法则的角度进行论述,因自认事实为真实,自认人才会予以承认或不予争执[24]。亦有学说从排除争点的角度进行理解[22]。总之,意思表示说尊重当事人自认时的处分意思,而观念通知说则强调当事人对事实认识的一致性表示。但从二者的观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形成一致陈述是两者关于自认成立要件的共识。当事人认为事实真实、不予争执或处分等主观上的意思都是通过外在的陈述行为表现的。如果双方就事实认识达成一致,那么双方就该事实并无争议,根据无纠纷则无裁判的诉讼法理,法院对该无争议的事实无须介入调查,也无须关注该自认事实的真实性,自认的各种附随效力由此顺次产生。

一致性要件作为串联自认规则体系的关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双方对事实陈述的一致性在诉讼外观上是明确的,可以为自认实践提供客观标准。当事人单方的主观意思无法客观感知,其可能基于各种目的陈述事实,亦可能在陈述时出现认识错误。此种不确定的标准会对自认效力的稳定性造成损害。且自认事实的性质可能同时呈现有利与不利的属性,还可能随着诉讼进程从有利于己的主张转变成不利事实。而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同事实在客观上非常明确。以此为标准可以使当事人清楚了解到其陈述若经对方当事人援用会被认定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识形成一致,并产生自认的效力。这不仅方便当事人准确预判行为的后果,亦能起到督促当事人谨慎陈述的作用,法院也能明确辨别自认是否成立。且双方都陈述过同一事实,因而也无须关注该事实对何者不利,当事人就该事实形成信赖关系并产生信赖利益。

其次,当事人排除争点的合意可以为先行自认提供效力依据,而陈述一致性要件是推论当事人合意的前提。由于当事人是否有自认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当事人可能并没意识到其陈述的不利益性,因而先行自认在意思表示说中是被否定的[15]。但仅从学说自身并不能否定先行自认的存在,且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谨慎,在撤回或更正前,对方援用该事实应当发生自认的效力。双方关于该事实的一致陈述可以视为双方对该事实形成排除争点的合意。即使当事人未意识到其在先主张的不利益性,但对方当事人根据其主张并援用的行为应当具备信赖利益。自认的约束性效力应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性陈述获得支撑,而非主观性的单方承认。

从其他自认规则设置上也可以看出一致性要件对自认成立的重要性。《新证据规定》第7条新增了限制自认规则,是指虽然承认对方的主张,但作为防御方法附加了与之关联的具体事实的情形,因此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而学理上以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作为判断限制自认中成立自认内容的标准[19]。此外,《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了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自认的方式,《新证据规定》第9条第1款第1项也保留了经对方同意的撤回方式。既然经对方同意可以自由撤回自认,那么自认的成立也是基于双方对自认事实无争议的合意,这点只能从双方陈述一致性要件进行推导。

再次,陈述一致性要件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自认排除了法院对该事实的审判权及证据调查权,法院应当直接将自认作为裁判的依据。而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方面自认相对人无须再证明该事实,也即证据不要效,另一方面自认人也不能随意撤回应当受自认的拘束,此种不可撤回消除了避免拖延诉讼,更为重要的作用在于“对对方当事人的信赖保护”,防止因自认的免证效果导致证据的灭失[15]。通说认为自认的效力依据为辩论主义[25],但诉讼经济、程序利益、发现真实、禁反言、诚实信用原则等内容也被纳入考虑的范畴。民事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其主要解决的对象为私权纷争,而私权纠纷如何解决及纠纷范围如何确定等也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因此,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也应当限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将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自认的效力根据还在于双方对该事实无争议的合意,且诉讼法并不同于民事实体法,其本身具有公法的属性,私权自治原则应当在程序法特有价值的框架内实现。当事人为了简化争点,节约诉讼成本,追求程序利益应当通过外在的诉讼行为表现。应当关注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外观表示而非当事人做出诉讼行为的内在目的,这也符合诉讼程序所特有的表示主义与外观主义的内涵[20]。此外,自认成立后基于当事人合意排除争点的附随性功能,诉讼效益价值得到实现,且基于双方对该事实互负信赖利益,禁反言、诚实信用原则等价值亦得到印证。因此当事人一致性陈述作为当事人合意排除争点的诉讼外观是自认的本质要件。

通过考察《民诉法解释》第92条第1款的适用可以发现,实践中自认的成立存在标准的低阶化与模糊性。无论是举证责任说抑或是败诉可能性说都无法充分服务于我国司法实践。作为法院裁判依据事实的属性存在多种情形,不仅包括对一方不利而对对方有利的情形,还包括在某种情况下有利、某种情形下不利,以及部分内容有利、部分内容不利,究竟属于何种情况往往需要在裁判做出时才能判明。要求当事人及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就做出明确判断,并以此确定自认的成立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因素。仅设置不利要件,当事人往往并未意识到陈述的不利益性就已经成立了先行自认,该事实在判决结果上对自认人不利反而成为法官拘束当事人的充分理由。

不利要件也不能充分说明自认的效力根据。《新证据规定》的起草者认为,“当事人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不仅难得,还最接近客观真实,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当事人自认受到该自认的约束”[5]。以客观真实及事实处分权作为自认效力的依据自然会产生当事人是否有权处分非真实自认的疑问。发现客观真实,实现实质正义是对民事争议做出最公平处理的理想状态,但追求客观真实是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为前提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才具备查明真相,彻底解决纠纷的逻辑前提。辩论原则之所以被引入,是因为从当事人口中比通过法院调查更容易得知真相,但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真相是合理保护具体权利的手段,它本身并不是目的[21]。自认作为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内容,并无解决争议的必要,自然也无证据调查的必要。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形成一致的陈述说明该内容双方已经无争执,法院也就无须耗费时间精力再进行证据调查。如果法院介入反而会搅乱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的和平。我国自认效力的非约束性也映射了以不利益性作为自认本质要件所潜在的不安定性。基于经验法则,当事人承认不利于己事实被视为多数情况下符合客观真实,然而基于经验法则的不确定性及单方处分行为恣意性自然会导致自认的效力并不稳固。

自认系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争议的合意。法官对自认成立的判断重心应当从不利要件转向陈述一致性要件。《新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虽然未明确规定自认需要对方援用才能发生效力,但仍应以对方援用作为自认成立的前提。在被援用前,先行自认人可以更正或撤回陈述。至于未被援引的先行自认,其仅为单方的不利益陈述。当事人应当明确如果该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形成一致陈述,那么不论有利或不利,当事人均应当受到约束。这也可以较好解释并容括诉讼过程中事实性质可能发生变化的问题,方便法院准确判断自认是否成立(9)以当事人双方陈述一致作为判别自认成立的裁判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90号。。但合意的考察重点并非当事人的内在表示而应为陈述一致的外在行为。当事人应当清楚事实主张被援用的后果。以当事人陈述一致性要件作为我国自认规则的核心,还可以扩大自认制度的诉讼效益机能,并一定程度缓解法官对自认事实可能不真实的疑虑。扩大自认制度的适用,应以明确的要件规则作为基础,并考虑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否则将会侵害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以当事人排除争点的合意作为统合自认规则的核心,并以其外化的当事人一致性陈述作为指导自认成立的标准,可以为我国自认规则体系提供明晰且充分的逻辑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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