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治、共商、共建:国际科技合作中数据跨境流动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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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李金潇(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国际科技合作是提升中国科技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的重要渠道,中国正以全球视野谋划和推动科技创新,主动融入全球创新网络。在国际科技合作的背景下,科学数据如何实现跨境流动,如何处理国际科技合作中数据安全与数据流动之间的矛盾是一项重要议题。

通过科技创新共同探索解决重要全球性问题的途径和方法,共同应对风险挑战,是国际科技合作的应有之义。习近平主席在向 2021中关村论坛视频致贺时指出,中国高度重视科技创新,致力于推动全球科技创新协作,将以更加开放的态度加强国际科技交流,积极参与全球创新网络,共同推进基础研究,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近年来,中国不断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以更加开放、包容的姿态融入世界,努力整合全球创新资源,提高创新能力。为保障国际科技合作,促进国际科技合作,202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将“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独立成章,彰显了中国在立法层面对国际科技合作的重视,体现了国际科技合作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重要作用。

为促进数据流通与数据共享,2018年中国出台《科学数据管理办法》,提出基于汇交式科学数据共享机制的倡议;
为保障数据安全,201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202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对于部分数据实施强有力的出口管制,限制其跨境流动。2022年6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提出了建立数据产权制度的构想和数据分类分级确权的基本原则,为数据流动和数据确权提出了中国方案

然而,国际科技合作中的数据跨境流动与跨境电商、数字贸易所产生的数据跨境流动仍存在差异。国际科技合作中所产生的数据跨境流动往往集中与科学技术领域,该数据往往经过多方主体共同开发和利用,而非单向的数据流动,数据的持有者和使用者也主要是科研团体和科研人员。在国际贸易领域,对于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则已趋于成熟,而在科学技术领域仍较为匮乏。在国际科技合作的过程中,由于科技合作和科技交流的需要,数据跨境流动的情形屡见不鲜。随着数字经济的不断发展,数据跨境流通已成为数字经济一体化和驱动国际贸易发展的重要支撑。与此同时,数据跨境流动可能面临一系列法律问题和现实困境,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世界各国对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制方式亦未形成广泛共识。在此背景之下,当以更加审慎的姿态厘清国际科技合作中数据跨境流动可能存在的问题,为国际科技合作中数据的流动提供解决方案。

从国际科技合作的视角来看,现有研究主要聚焦于国际科技合作的管理模式、合作机制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三个方面;
从数据跨境流动的视角来看,学界对数据跨境流动的关注多集中于贸易领域,关于国际科技合作中数据跨境流动问题的研究则乏善可陈。

国际科技合作不仅关系到科研领域的创新发展,而且关系到各个国家在科技领域的国际竞争。数据作为科学研究与科技创新的重要资源,在国际科技合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数据跨境流动主要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一)不同国家和地区差异化的保护模式限制了数据跨境流动

在数据流动与数据安全的博弈之间,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选择,而不同国家之间保护模式的差异则会对国际科技合作中的数据流动产生巨大影响。以澳大利亚和俄罗斯为代表的保护模式格外注重数据安全,尤其对于有关国家安全和核心技术的数据,严禁数据跨境流动;
而在美国,则是尽量减少数据流通的障碍,在保障数据控制者权益和个人隐私的基础上,促进数据流动;
欧盟地区则是在成员国内部尽量促进数据跨境流动,而对于成员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数据跨境流动则提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只有满足《欧盟内非个人数据自由流动框架条例指南》中的相关要求才可实现跨境流动。

相比欧美,中国在数据跨境流动规制领域起步较晚,至今尚未颁布数据跨境流动的法律,与之相关的内容大多散现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之中,较为零散。由是观之,不同国家差异化的保护模式对国际科技合作中数据跨区域流动提出了极大的挑战,要求科研主体在科技交流之外,还需了解其他国家数据流动相关规则。尽管中国在《数据安全法》中规定了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国家核心数据应当实行更为严格的数据管理制度,并且2022年6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网信办)发布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提出了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具体要求,规定数据处理者在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前应当开展数据出境风险自评估并明确了重点评估事项,但复杂的评估和申报手续无疑让数据处理者对数据的跨境流动变得谨慎。如何在保证数据安全、实现数据监管前提下,为国际科技合作中的数据流动减轻压力,这个问题应引起重视。

(二)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给数据跨境流动增加了障碍

如何在数据跨境流动中保护个人隐私是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实际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都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流转的措施。以欧盟为例,欧盟委员会出台了包括《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在内的一系列保护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数据的措施,并通过构建数据跨境流动的白名单制度增强对跨境流动数据的管控;
对于非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则执行《欧盟内非个人数据自由流动框架条例指南》的标准。数据跨境流动框架下个人数据保护规则最早由联合国、欧洲委员会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等国际组织制定。OECD 于1980年发布了《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资料跨境流通指导原则》,该文件规定了保护的基本原则;
而由东盟成员国发起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中虽然也确立了类似的数据跨境流动的基本原则,但同时也出台了隐私保护的框架协议,要求对涉及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数据给予更为严格的保护。

中国作为R C E P 的成员国之一,在促进国际科技合作和数据跨境流动的同时也不断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2021年8月中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涉个人信息的数据也有较为严格的保护,要求只有当用户明确同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行为准则时,才允许跨境传输数据。并且根据国家网信办的规定,还需经专门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后,方可进行数据出境。在刑事司法层面,中国在2018年就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对于外国执法机构跨境调取中国公民个人信息作了相关规定。然而,从国际科技合作的视角而言,因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问题而影响科学数据流动,无疑会给国际科技合作造成不小的困扰。

(三)国际科技合作领域数据跨境流动基础设施仍不完善

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科学数据共享是推动科技合作的重要内容。合作主体通过数据开放共享平台实现数据资源共享是最为安全、便捷、高效的共享方式。国际上已有许多大型数据共享平台致力于数据共享和国际合作,如国际数据科学系统(Scidatas)、CGIAR 农业大数据平台、NASA科学数据共享平台等。以CGIAR农业大数据平台为例,该平台努力打造 GARDIAN 实验室(CGLabs),通过构建开放的协作数据科学平台,允许研究人员使用从 GARDIAN 和其他可信来源安全传输的数据集在同一个数据科学项目上合作。不仅如此CGIAR 农业大数据平台还激活了对Globus的服务,为 CGIAR中的研究人员提供了全面的数据管理功能,包括文件共享、轻松安全地传输大型数据集、访问云存储、通过设置敏感数据的适当访问权限进行受保护的数据管理、高级端点管理等。通过平台内基础设施的完善,完全可以在平台内部实现资源共享、数据流动和科技合作。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中国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数据共享系统、美国的RCSB Protein Data Bank、日本的Protein Data Bank Japan、德国的ProteomicsDB等数据共享平台都为疫情防控工作做出突出贡献。但在许多科研领域,数据开放共享平台往往存在开放不充分、管理不完善、基础设施薄弱等问题。2022年6月,国家网信办起草了《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规定(征求意见稿)》,通过合同的方式将中国境内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延伸至域外,体现了中国在个人信息跨境流动进程中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即便如此,中国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有关数据跨境流动的标准化建设仍十分薄弱。

(四)国际科技合作数据跨境流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匮乏

尽管现在RCEP、《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等国际条约中存在相关数据跨境流动的规则,但由于相关国际条约参与主体相对较少且并不具备很强的法律约束力,使得国际层面对数据跨境流动尚未形成较为完善的规则体系。不仅如此,相关国际条约所涉的数据跨境流动规则大多适用于国际贸易和电子商务领域,而对于国际科技领域的数据流动相关规则较为匮乏。各国对于数据跨境流动有着不同的立场,在国际层面仍缺乏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处理数据流动争议纠纷的国际规则。

在科研领域,有的科研团体内部成立了争议纠纷解决方案。如德国的弗劳恩霍夫协会面对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冲突,有对应的冲突管理机制。面对与外国研发和授权方争议较多的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地问题,各方力求用当事方熟悉的适用法律谈判,弗劳恩霍夫协会的经验是,多数情况下,协议当事方选择了瑞士、奥地利和英格兰法律。为此协会委托这三地的律师事务所分别根据所在地法律审查协会的一些范式合同。若选择了其他国家的法律,则弗劳恩霍夫协会将委托一家律师事务所审查协议,在出现争议时,当事方首先谈判,设定具体的谈判期,谈判不成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通过一名仲裁员进行快速仲裁。实践中有许多的国外研发方或授权方都接受了以上三个层次的非诉争议解决程序。科研团体内部制定专业化的争议纠纷解决程序不仅能够较快解决争议,而且有益于降低争议解决的成本。但客观来讲,大多数科研团体或科技社团内部对于国际科技领域数据跨境流动的争议纠纷解决方案还存在缺位。

尽管面临种种困境,但国际科技合作的步伐不应因此而减速。在国际科技合作的大背景下,如何解决实践中面临的障碍、促进数据流动、保障数据安全,才是更加值得关注的时代议题。

(一)分类分级管理:国际科技合作多主体共治

对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管理,是中国完善数据治理、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在国际科技合作数据流动中,可继续细化优化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实现更高水平的发展。

一是根据数据类别进行分类管理。在数据跨境流动中,对于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格外审慎,国际科技合作中所涉的科学数据也不例外。对于带有个人信息的科学数据也可以通过去识别化的方式,隐去相关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参与数据跨境流动。

二是根据数据属性进行分级管理。2022年6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提出的对数据进行分类分级的思路,也可以在国际科技合作中予以应用并加以细化,通过明确国际科技合作中不同主体的职责,对相关科学数据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国际科技合作主体通过分级管理确定数据管理的优先级,不同级别的数据流动责任应由不同主体承担。在国际科技合作中,可以根据科研领域的不同和数据核心程度的不同,将数据分为关键领域核心数据、关键领域非核心数据、非关键领域核心数据和非关键领域非核心数据四个主要类别。关键领域核心数据的流动事关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应由政府机关审核批准;
关键领域非核心数据和非关键领域核心数据的流动往往关系到科研主体的重要科研成果,一般可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审批;
而非关键领域非核心数据的流动应由课题组负责人或科研人员自行负责。对于已经多次完成审批的同一类型数据,可以适当简化审批手续,或是建立数据跨境流动白名单,减轻政府机关进行数据跨境流动审批和评估的负担,增强科研人员参与国际科技合作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

(二)促进争议解决:国际科技合作多主体共商

数据跨境流动所产生的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有赖于国际科技合作多方主体的共同努力。

一是在国家层面,通过签署国际条约或多边协定的方式构建国际科技合作中的数据跨境流动规则。

二是在科研团体层面,不同科技学会之间可以加强交流沟通,在科技学会内部成立数据争议解决中心,处理科技合作中数据跨境流通所产生的争议。在国外,有许多大型科研学会,例如德国马普学会、英国工程技术学会等,都会为科研人员和科研组织提供指导。当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科技社团内部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

三是参与国际科技合作的科研人员在赴域外进行科技交流之前,也应熟悉相关国家和地区有关数据跨境流动的相关规则,了解域外相关法律法规,遵守相关行业内的行为准则。科技交流的过程中,对于专业合同的签署应与单位法务部门及时沟通,交由专业的法务部门进行审核。应当了解相关国家的审判模式和ADR、ODR争议解决机制,通过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化解冲突。在发生相关争议后,也应与相关单位及时沟通,共同协商解决争议。

(三)优化基础设施:国际科技合作多主体共建

促进交流合作是国际科技合作中数据跨境流动的最终目的。国际科技合作的基础设施是数据跨境流动的重要桥梁。国际科技合作基础设施的优化,还有赖于国际科技合作多主体共建。

一是着力打造完善的数据共享平台。数据共享平台是国际科技合作中数据交流的重要纽带,完善的数据共享平台不仅可以实现数据资源共享,而且可以通过实现平台内数据流动,进一步提高流动数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二是应组织发布科研数据传输利用指导手册,提供国际科技合作领域数据跨境流动的合同模板。为促进国际科技合作平稳健康发展,科技社团和科研单位应当对本领域涉数据流动的关键性问题进行梳理,在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下出台相关科研数据传输利用指导手册和合同模板,从而保障科研团体和科研人员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合法权益。

三是在域外搭建国际科技合作平台,加强对跨境流动数据的动态监管。对于国际科技合作交流频繁的国家和地区,可以通过在域外搭建国际科技合作平台的方式,实现数据离境不失控、离境有监管。通过对域外国际科技平台的监督和管控,确保国际科技合作中的数据安全。以中国科学院为例,在“一带一路”建设初期,中国科学院就率先“走出去”,在海外建设联合研究机构和科教合作平台,包括南美天文研究中心(智利)、南美空间天气实验室(巴西)、中-非联合研究中心(肯尼亚)等多个科技合作平台,实现交流合作、互通有无。

总之,科技创新是社会发展的不竭动力,国际合作是科技创新的重要引擎。国际科技合作中所面临的数据跨境流动问题,是数字时代的新问题和新挑战。国际科技合作主体应本着“共治、共商、共建”的理念,通过多主体共同努力,真正实现国际科研领域的数据流动和数据共享,进而推动国际科技合作不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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