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案例角度看高校图书馆古籍数字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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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婷

(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北京 100088)

古籍资源虽然具有独特的历史、文化价值,但由于其稀缺性与不可再生的特点,图书馆难以有效开发和利用相关资源[1]。高校图书馆的古籍资源具有一定的学科优势和教学科研价值,理应得到妥善的开发和利用。目前,高校图书馆对馆藏古籍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方式主要有纸质印刷出版和古籍数字化两种。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图书馆存储古籍资源的方式发生了变化,数字化存储方式的出现为古籍资源的长久保存奠定了基础[2]。我国很多高校通过购买古籍全文数据库、建设古籍数字资源导航库及古籍资源数据库等方式,有效提高了馆藏数字资源利用率,扩大了服务范围,因此,开展古籍资源数字化工作逐渐成为高校图书馆开发和利用古籍资源的主要方向[3]。高校图书馆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加强对古籍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并注重对著作权相关问题的研究,以切实解决在古籍资源数字化过程中存在的著作权问题。

高校图书馆建设古籍资源数据库的目的是实现资源的开放共享,提升读者服务质量。目前,我国关于高校图书馆古籍资源数字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理论层面,对高校图书馆古籍资源开放共享的实证研究较少[4]。除文献研究、网络在线调研和实地调研等方式外,笔者还以案例研究的方式分析了高校图书馆古籍数字化司法案例的实践数据,以期高校图书馆能够准确掌握合法、合理的古籍资源使用界限,为读者提供切实有效的古籍资源数据库开放获取服务。另外,通过分析和探讨相关司法案例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可为高校图书馆开展数字资源建设及自建古籍资源数据库开放获取服务提供新的思路和启示。

2.1 高校图书馆著作权诉讼纠纷案件数量、地区分析

笔者在“北大法宝”数据库的司法案例子库中对相关司法案例进行了检索,检索时间为2022年2月14日,检索公式及检索结果统计信息如下页表1所示。调查统计结果显示,与高校图书馆古籍著作权相关的司法案件集中发生于2012年、2016年、2020年和2021年,案件发生及审结最多的年份为2012年,之后连续3年未出现相关案例,直至2016年才出现了1例相关案件,而2021年和2022年则连续发生多起相关案件。另外,通过统计相关案件审理法院的级别和地区可分析出高校图书馆古籍著作权纠纷案件的集中发生地区为北京,其中,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案件15件,基层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均为1件,说明此类案件多为二审结案。目前,我国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设置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统计结果中的部分案件由这些法院负责审理,可为涉案机构提供专业的法律指导。

表1 “北大法宝”数据库司法案例子库的主题检索公式及结果

2.2 由司法案例的判决实践和价值导向引发的思考

在“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等与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出版者权纠纷”(案件字号:(2020)京民终766号)一案中,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结果,以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新的事实进行查明,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析认定:“根据点击电子邮件超链接获得的涉案作品,系通过扫描复制涉案图书后再进行的网络传播。虽然著作权法未规定版式设计权可以控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但是鉴于被诉侵权行为中包含了完整的扫描复制行为,故仍可以受到版式设计权的控制。中山图书馆和读秀公司未经许可,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作品,构成共同侵权,侵害了中科出版公司基于授权获得的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证明了当著作权人与图书馆等公共服务主体之间发生著作权益冲突时,著作权法律的保护方向呈内收型,这与图书馆开展数字资源开放获取的外扩型服务形成了天然的对立。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发挥着指导作用,判决结果对社会产生的影响和价值引导不容小觑,部分司法实务判决蕴含的权利收紧的价值导向在客观上形成了约束力。因此,高校图书馆在开展古籍资源数据库建设时应及早做好准备,无论是使用购买的古籍全文数据库,还是自建古籍资源数据库,都应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充分保护古籍资源,避免发生著作权侵权行为,有效开展古籍资源的数字化工作。

3.1 古籍整理过程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古籍整理是指高校图书馆对需要进行数字化的古籍加以整理,由于不同主体的整理深度不同,整理出的成果是否应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加以保护,学术界的观点不一。目前,学术界存在“古籍整理成果不应保护论”和“古籍整理成果应受保护论”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前者认为,古籍整理能够表达出整理者的思想,体现出整理者的个人学术水平、文化素养,没有改变古籍原意、编排和设计的唯一性,因此不能认定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古籍整理成果加以保护不利于进一步推动相关研究进程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后者认为,由于整理者的学术水平和文化素养不同,他们选取的古籍底本和校本、对原意的解读、编排设计方式等都存在差异,因此不同整理者的整理成果具有多样性,他们对古籍的重新完善、编排是一种智力创造行为,相关整理成果理应属于独创性作品,且从《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和鼓励古籍整理的角度出发,对古籍整理成果给予法律保护具有积极意义[5]。针对我国古籍整理成果的法律界定问题,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立法予以明确,以鼓励和推动古籍研究,有效维持古籍整理者、古籍利用者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为高校图书馆顺利开展古籍的数字化开发和利用工作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依据。

3.2 古籍复制过程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高校图书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对馆藏古籍资源进行数字化转化的行为可被视为对古籍资源的复制,且是一种广义的复制,主要涉及汇编、演绎、翻译等具体行为。《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汇编权、演绎权、翻译权等权利是著作权人合法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则高校图书馆能否享有著作权人才能享有的财产权成为学术界议论的焦点。目前,我国高校图书馆保存的纸质古籍资源大体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产生于辛亥革命(1911年)之前的图书,是真正意义上的古籍。二是产生于辛亥革命之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民国时期的图书。三是以线装书等形式呈现,核心内容来源于古籍,经过整理、校订等重新印刷出版的图书,该类古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演绎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对于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50年保护期限的古籍,高校图书馆可享有法律规定的财产权;
对于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50年保护期限的古籍,由于其经过著作权人的创作成为新的作品,故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其确有学术研究价值,且需要进行数字化转化,高校图书馆可通过征求著作权人同意的方式进行复制。

3.3 自建古籍资源数据库过程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毛建军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高校图书馆的自建古籍资源数据库是馆员的创造性工作成果,属于职务作品[6]。另外,高校图书馆在建设古籍资源数据库的过程中,往往会建立新的分类体系、编排模式及设计新的检索路径等,这些行为都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高校图书馆的自建古籍资源数据库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高校图书馆对其享有著作权。

4.1 在法律层面完善古籍数字化资源服务规定

高校图书馆有效开展古籍数字化服务的前提是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支撑,因此有关部门应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截至2022年7月,我国第一部关于古籍保护的地方性政府规章《镇江市古籍保护办法》已实施5年,全国性的《古籍保护条例》也正在起草,足见我国政府对古籍保护工作的重视,相关政策的出台能够保障高校图书馆的古籍数字化成果著作权,维持其开放服务间的利益平衡[7]。另外,高校图书馆自建古籍资源数据库是为了保护古籍资源,满足读者需求,因此,有关部门应调整《著作权法》对“复制”相关的解释,增加例外情况[8]。

4.2 在古籍资源数据库建设过程中加强技术防范

高校图书馆在建设古籍资源数据库的过程中应有效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在自建古籍资源数据库的安全性方面,高校图书馆可搭建专有VPN网络,并使用文件加密、网络监控等技术手段保护数字化古籍资源的安全,全方位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

4.3 加强制度建设,规范读者行为

高校图书馆在建设古籍资源数据库的过程中应加强制度建设,保障相关服务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高校图书馆应加大对读者的教育和引导力度,规范他们对相关资源的利用行为,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消除侵权隐患,如:口头告知读者馆内的制度规定、公开发布版权公告等提示信息、告知读者侵权后果等[9]。

4.4 树立著作权保护意识

高校图书馆应有意识地引导馆员树立著作权保护意识,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培训活动,鼓励馆员参加相关会议,提升他们的法律素养,切实增强自身在著作权方面的软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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