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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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意欣,周博文

(1.青岛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2.天津外国语大学 “一带一路”天津战略研究院,天津 300011)

与市场经济相适应,我国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自适用以来为市场经济平稳有序发展提供了可靠的制度保障,而对该制度适用的研究可以促使在制度完善的基础上不断发挥正面效应,以维护交易活动的公正与平等,并持续促进消费市场的发展活力。在经济体制转型时期,消费者获取商品真实情况的渠道不宽,促使市场经营者利用消费者在交易活动中的劣势地位,通过隐瞒产品的真实信息、虚假宣传产品的功效甚至掺假制假等欺诈行为来牟取暴利,严重影响了市场交易活动,抑制经济的平稳发展。为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对违法经营者施加远重于消费者实际损失的高额赔偿金,在惩戒的同时威慑潜在不法行为人以预防消费欺诈的再次发生。但是,高额赔偿金也会让知假买假者利用该制度频繁提起索赔诉讼以牟利,其对制度的滥用会形成一系列负面效应,影响了市场发展活力。基于此,本研究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功能出发,通过分析知假买假案件适用该制度时产生的理论冲突,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差异与问题,提出具体的完善性建议,以减轻知假买假案件在适用该制度时产生的负面效应,以期能够持续发挥该制度对市场经济的正面价值。

我国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立足于体制转型时期新兴的市场经济,对市场秩序的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而知假买假案件出现后,在适用该制度时产生了一系列的理论冲突,并在学理讨论中形成分野。直至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3号指导性案例,对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等制度适用问题进行论述,首次以案例形式回应了知假买假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争议,为此后类案适用该制度的研究提供了思路。故笔者以该指导性案例为依托,以此梳理知假买假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产生的理论冲突。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理论基础

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惩戒消费欺诈现象并威慑潜在不法经营者而由行为人远超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规定。我国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为主体,《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在食品领域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为实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价值基础,在适用时要满足其所限制的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并成立消费欺诈这一适用条件;
同时应将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对制度的适用形式作出初步判断,并关注制度本身所蕴含的社会价值与功能,以此检验其采取的形式的解释方法是否符合具体的价值期待,从中选取最优的形式来表达,将该制度的价值功能贯穿于理论适用中[1]。

此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价值在于营造公正消费环境、创设平等市场秩序,使消费者能够自由、平等地参与市场交易活动,自主地选择交易方式、交易对象,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理念[2]。对于该功能价值,有学者进一步将其概括为惩戒、威慑与鼓励,其中惩戒与威慑为其最主要的制度功能,而其对消费者维权起到的激励价值则是为实现社会正义理念的重要补充[3]。一方面,其以高额赔偿金作为惩戒手段,对已经发生的消费欺诈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及相应制裁,同时对尚未发生的潜在不法经营产生威慑;
另一方面,由于消费者获取、收集信息的能力较弱,在市场交易中处于较为劣势的地位,高额赔偿金对于消费者而言也具有激励式赔偿的积极作用,意在鼓励消费者主动维权,打击消费欺诈情形,从而形成对消费市场欺诈行为“外部监督+内部自律”的双向规制,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平稳运行。

(二)知假买假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冲突

“第23号指导性案例”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前知假买假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争议的回应,首先肯定了食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该案裁判观点表明,只要消费者购得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无论其购买时是否已知食品的不安全状况均应得到支持;
此外,在消费者主体认定方面,因原告自认在购买前已经知晓涉案食品存在过期情形,且被告超市的视频监控显示其在购买后径直到前台索赔,足以确定原告属于明知商品存在缺陷的“知假买假者”,但知假买假并不影响购买人“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消费者主体范围以购买行为是否为个人或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判定依据,与购买人对所购商品状况的主观认识无关;
同时,销售者具有保证所售商品符合安全标准的义务,而被告超市未能审查并及时清理货架上的过期食品,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进而支持了原告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23号指导性案例”对知假买假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前提及主体范围的论证表现出其在适用时出现的理论价值与规范要素上的冲突。在制度的理论价值方面,有的知假买假者多次、重复地提起索赔诉讼,目的并非为打击交易欺诈行为,而仅为牟取高额赔偿金,此种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行为造成司法与行政资源的浪费,并对经营者产生过度威慑从而抑制市场经济活力,产生一系列负面影响,背离该制度惩戒消费欺诈、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价值观念,与其理论价值产生冲突;
此外,因《食品安全法》对食品领域的经营者规定了更为严苛的责任,知假买假行为在该领域能够起到监督食品经营者的正面作用,而其他买假案件在适用该制度时仍应谨慎对待。“第23号指导性案例”通过肯定食品领域的买假行为,力图纠正该行为在消费市场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化解知假买假案件在适用该制度时出现的理论价值上的冲突。

此外,指导性案例对于知假买假者能否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主体即消费者范围的讨论,也体现出知假买假案件在适用该制度时存在规范要素上的冲突。就该争议点,赞成者认为,只要未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交易或投入市场流通,便应当纳入消费者的范围[4];
而反对者则认为,知假买假者的购买行为出于索赔甚至盈利动机,完全不符合日常消费目的,因此不能将其视为普通的消费者[5]。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定时未能预知知假买假现象的出现,而且在此后的修订中立法者对此也持观望态度,以第二条“生活消费需要”为依据判断消费者主体资格也难以避免落入经验主义的窠臼,陷入理论与经验探讨的死循环。

为了探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知假买假案件具体适用中存在的差异与问题,笔者对相关案例进行了检索。在此基础上进行分析,将其适用差异及问题总结为下述5个方面。

(一)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判定标准不同,多依照日常经验法则

司法实务中,多数法院首先会对知假买假者的身份作出区分,通过界定消费者的范畴来确定知假买假者是否可以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然而,“消费者”这一身份资格的判定,各法院存在不同的标准。大多数法院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生活消费需要”这一购买目的作为判断依据,结合购买行为本身以及购买人关联案件的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由于多数知假买假者具有索赔目的,法院会认定其购买行为属于变相经营,而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主体范围之外。此外,有的法院认为前述判定标准过于主观,故以购买者是否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交易或直接以所购商品的性质作为判断标准,以此认定知假买假者具有消费者身份。

笔者认为,产生上述适用差异的原因在于对消费者这一适用主体的不同解释所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生活消费需要这一购买动机定义消费行为,司法实践中也通常以该条款作为判定是否属于消费者的标准。但是,该条款采用易于理解的日常化表达,以主观的行为动机与目的对客观的消费行为作出解释与限定[6]。由于该限定词不同于法律专业词汇,在法律适用中出现了较多的不确定性,且对于购买动机这一主观判断标准存在不同的理解[7],推断过程多依照日常的经验法则,掺杂了过多的主观因素,导致对消费者这一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过于模糊,从而使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判定也产生差异。

(二)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不明确,与一般民法中的欺诈相混淆

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是消费者受到了欺诈,但在认定消费欺诈时,有的法院将重点放在经营者层面,判断经营者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减轻了对损害后果的认定;
而有的法院则按照一般民法理论中的欺诈构成要件进行判定,考虑消费欺诈行为、消费者是否受到误导、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等要件,以此认定欺诈是否成立。

同样,在立法层面,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意见等规定间也存在矛盾与冲突。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规定的欺诈是等同于一般民法中的欺诈,还是经济法中的消费欺诈,并未明确表明。一般民法理论中的欺诈,包括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受害人因欺诈行为遭受误导、受害人因误导作出错误的判断以及遭受损害四要件,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仅表明存在欺诈行为即可;
此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也详细规定了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形,且并未要求行为人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8]。与之相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却要求欺诈行为本身需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而《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也明确表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适用民法中欺诈的规定。可以看出,消费欺诈的构成在立法层面尚存在制度上的分歧,故在适用中也产生了较多不确定性。

(三)食品安全领域证明责任分配方式不统一,标签瑕疵认定标准混乱

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23号指导性案例肯定了食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故多数职业打假者将知假买假的矛头指向食品领域。而知假买假案件在食品领域适用该制度的差异主要集中在食品安全的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其中,多数法院会遵循一般民事审判程序,由提出主张的购买者提供涉案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证据[9]。例如,在(2021)赣0781民初2448号判决中,原告在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进口燕窝果6箱,后以该进口产品未附任何中文标签及原产地、代理商等具体信息为由向法院提出10倍惩罚性赔偿诉请,但因原告仅能提供向经营者询问涉案水果进出口信息的聊天截图及交易记录等间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水果属于禁止进口的食品,故法院认定其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购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从而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然而,有的法院则依照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将部分证明责任进行倒置,在购买者提出涉案食品存在瑕疵的初步证据后,由经营者证明涉案食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极大地减轻了购买者的举证负担。

此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但书规定了食品标签瑕疵情形,该情形可以排除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但在判定涉案食品是否构成标签瑕疵情形时,同样存在较大的差异。部分法院采用实质性判定标准,即若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实质安全,此时外包装或说明书存在的瑕疵即符合前述但书规定,属于标签瑕疵;
但有的法院则按照形式判定标准,不考虑食品本身是否有毒、有害,只要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即认定涉案食品存在安全风险。

(四)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过于僵化,易催生牟利性打假现象

结合实践分析,在支持惩罚性赔偿的知假买假案件中,大多数法院会直接作出价款10倍或3倍赔偿的判决结果,极少会在考量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结合案情另行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赔偿金的确定依据也极少涉及。虽然另行确定赔偿金数额无形中增加了审判负担,但法院审理若不考虑实际损失,支持买假人高额赔偿请求,反而会助长以牟利为目的的买假行为,并促使知假买假向职业化、集团化方向发展。

对于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我国采用“倍数+最低限额”的计算方式。诚然,倍数计算方法能够更大限度地发挥其惩戒作用,严厉打击交易活动中的消费欺诈乱象,以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作为威慑手段增加违法成本,并警示其他潜在违法行为人,预防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
但同时,高额赔偿金却让诸多打假人认为有牟利的可能,尤其是在食品领域;
此外,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具体的确定标准与参考依据也未见有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细化,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法官只能依照总体规定作出“一刀切”式的倍数式赔偿金判决,但在知假买假案件中,若完全支持买假者的倍数赔偿金索赔请求,反而会使判决结果过度向买假者倾斜,从而影响个案结果的公正,违背该制度用以维护消费市场公正、平等的价值取向。

(五)司法适用与行政监管缺乏有效衔接,忽视牟利性买假的行政制约

有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的打假索赔实为一种对公法领域惩罚权的私人执行,通过借助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实现对消费欺诈的打击。然而,在知假买假案件适用该制度以遏制消费欺诈现象时,法院却常忽视与行政监管之间的制度衔接,将消费欺诈的司法规制与行政监督相割裂[10]。例如,在案件审判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由行政机关出具的处罚意见或调查书等书面材料,有的法院未予采信并要求当事人另行出具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主张;
对于明显存在安全风险的同类涉案产品不置可否,将裁判焦点仅聚焦于涉案产品个体,而未及时与行政部门进行线索的移交以消除同类产品存在的安全或质量隐患,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净化市场交易环境的价值限于个案。

此外,针对牟利性打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实践中通常会忽视行政机关对其起到的制约作用。通常情况下,知假买假者会借助公职机关作为索赔手段,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或向法院提起索赔诉讼,但由于程序的简便与成本的低廉,多数买假者更倾向于前者。因此,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的恶性打假,可以在行政检举环节加以制约。但该行政制约机制却常被忽视。例如,法院常将牟利性打假的认定集中在关联诉讼的检索或购买行为上,很少关注市场监管部门对于职业打假人的信息备案与应对处理,从而增加审判压力。

知假买假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差异,结合适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从该制度的价值功能出发,对知假买假群体进行区分,并在此基础上针对消费者主体资格认定、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证明责任分配方式以及行政衔接等方面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准确适用提供详细的指引。

(一)对知假买假群体进行类型化区分,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主体

对于以知假买假为业并借此盈利的打假群体而言,其维权及索赔意识较强,不存在消费者的信息短板与维权弱势,故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前,应首先对知假买假群体作出类型化区分,排除职业性、牟利性打假人,并认定偶发性买假者具有消费者的主体资格[11]。在知假买假案件中,法官应当首先对知假买假的群体进行区分,严格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或打假团体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或借鉴某些法院的做法,在对关联案件进行检索的基础上,若在其他同类诉讼中已经支持了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则不再作出重复的支持性判决。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可能是出于赠与、收藏或存储等目的,因此通过购买次数、购买数量、购买后是否及时使用等因素来判断是否用于生活消费并不合理[12]。笔者认为,在排除为索取高额赔偿金为目的的牟利性打假的基础上,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应当倾向于打击消费欺诈行为,因此可以适当扩大消费者的限定范围,并采取更加统一的划分标准,以商品购买后是否用于再次交易作为认定标准,避免对购买动机进行过多的主观性判断,将知假买假案件对制度适用的重点转移至消费欺诈的打击与惩戒。

(二)明确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与一般民法的欺诈行为相区分

正如上文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致使司法实践中对消费欺诈的认定也并不统一,而适用该制度的前提便是消费欺诈的成立。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处于经济法部门内,消费欺诈也应当有别于一般民法中的欺诈。首先,考虑到多数消费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的弱势地位,信息获取及保存能力有限,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默认其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销售,少有主动维权意识并进行证据留存;
其次,消费欺诈的形式同民事欺诈相比也更加多样并难以鉴别,并不单纯局限于经营者隐瞒商品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信息,还体现为商品添加成分不符合标准、食品添加成分存在致害风险等难以直接判别的专业技术问题;
不仅如此,多数消费纠纷案件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后尚未使用即发现质量瑕疵,或者使用存在安全风险的商品后尚未产生实质性损害,因此消费欺诈的认定应把损害后果或受到误导作为构成要件之一[13]。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经营者实施了制假售假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欺诈行为,或者涉案食品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即使消费者并未因此受到误导,或尚未产生实质性的损害后果,也应当认定存在消费欺诈,从而对生产经营者的不诚信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与制裁。

(三)明确食品安全证明责任的分配方式,谨慎适用标签瑕疵的但书规定

因食品领域对经营者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责任,故笔者认为,就食品安全的举证责任可以参照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问题紧系民生,食品领域的打假行为反而可以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消费欺诈进行惩戒的正面意义,因此食品领域可以适当放宽该制度在知假买假案件中的适用,这也同样符合此前的“指导性案例”对食品领域知假买假行为所持的肯定态度;
不仅如此,与产品责任相同,食品领域的损害后果同样具有滞后性与隐匿性,此时法院若再要求购买者证明涉案食品存在实质风险,反而会变相加重其举证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证明责任分配,购买者提供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初步证据后,由经营者对涉案食品是否符合强制性规定或行业标准进行举证,否则,将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4]。

此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规定的食品标签瑕疵情形使经营者免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法院更应慎重判定是否构成标签瑕疵。笔者认为,考虑到食品领域存在国家强制性规定与更为严格、细化的地方或行业标准,在认定食品是否属于标签瑕疵情形时,应当以最低限度的国家强制性规定作为判断基础,若均符合前述基础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则进一步采取实质判断标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判断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若涉案食品存在安全风险,仍应判定相关责任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否则,若涉案食品符合实质安全,才可以认定构成但书中标签瑕疵的情形。

(四)细化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确定具体数额

由于牟利性打假大多意图索取高额赔偿金,故当前我国采用的“倍数+最低限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应当进一步细化。首先,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作为经营者欺诈行为严重程度的衡量标准,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增加其档次,在2倍、3倍、10倍的现有基础上,以消费欺诈是否产生实质性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等作出更加详细的2倍、3倍、5倍、10倍等划分[15];
此外,在司法审判中,若认定该知假买假案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赔偿金时可以综合考量多种因素。例如,经营者是否及时采取整改或下架措施、经营者的主观悔过态度、行政机关是否已经作出处罚等,在法律规定的倍数范围内,结合案情酌定具体数额,而非直接按照10倍或3倍的规定顶格确定惩罚性赔偿金[16]。

同时,为避免作出“一刀切”式的判决结果,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因对消费者进行过度的倾斜式保护而背离其创设公正消费环境的价值理念,可以定时选取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或优秀审判案例对其他类案审判进行导向式的指引;
同时,可以借鉴《工伤保险条例》或《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法规条例或司法解释,就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标准、参考依据、影响因素等作出详细的说明与规定,以作为法官案件审理的统一依据。

(五)加强司法适用与行政监管的衔接,重视牟利性买假的行政规制

由于市场监管部门对于打击市场欺诈行为具有专业性,应对知假买假者投诉举报也具有一定的经验,因此法院在应对知假买假案件时,可以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交流与衔接[17]。一方面,法院在判定涉案商品是否存在假冒伪劣情形、食药品是否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时可以参照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处罚决定等书面报告,在保证前述材料真实性的基础上,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则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同时,在作出具体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时,可以考虑市场监管部门是否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处罚的严重程度等;
不仅如此,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额时也可以将消费者是否因相同事由获得行政机关的举报奖励金作为判定因素。另一方面,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性质不同,法院在作出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判决后,也可以将经营者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或线索以司法建议书的形式发送至市场监管部门,建议其就该行为进行监督与查处,以实现在消费市场对欺诈行为司法与行政的双重监督。

此外,为减轻牟利性打假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带来的负面影响,防止其对行政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内部设立职业打假人的黑名单制度,对以打假为业的职业打假人或打假团体进行备案,并制定更加完善的应对机制,加强对买假高发类产品的监督与查处,妥善处理打假人的索赔投诉,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减少因相同事由流入诉讼程序的可能性,实现对牟利性打假、恶性买假索赔的行政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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