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仲裁规则的完善——兼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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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思玉 彭真明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 200120;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仲裁制度是当事人摒弃了对国家司法权力的依赖,通过订立契约、合同而建立起来的私法自治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理应提供给当事人更高效、更经济的纠纷解决途径,改善法院诉讼爆炸的现状。但实务中依旧存在大量的仲裁案件久拖不决,程序烦琐,费用高昂,仲裁诉讼化严重。为了增强仲裁的竞争力,世界许多国际性商事仲裁机构开始致力于现行仲裁规则的修正与完善,①邓杰:《论快速仲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1期。推出了许多提升解决纠纷效率的程序,其中就包括简易程序、即时仲裁程序、快速仲裁程序等。我国的各仲裁机构也先后引入了以高效性为导向的程序来完善各自的仲裁体系,但并未对其进行统一命名,有称其为“简易仲裁程序”的,亦有称其为“快速仲裁程序”的。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2021年7月21日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快速仲裁规则》),并且该《快速仲裁规则》于2021年9月19日生效。《快速仲裁规则》首次以附录的形式出现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中,规则内容完整、逻辑清晰,值得我国借鉴。本文试结合《快速仲裁规则》,对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完善做以下分析。

我国仲裁制度体系,主要包含国家法律层面的仲裁法、涉及仲裁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以及各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这些仲裁制度为裁决我国管辖权范围内仲裁案件以及完善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及支持。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手段之一,在我国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但仲裁法律制度在我国属于舶来品,制定晚于西方国家且初期发展缓慢,发展受限。即使是在不断发展的当下,依旧因为各种原因使得仲裁诉讼化严重,仲裁期限几乎与诉讼不相上下,仲裁的效率价值不明显。随着人们愈发迫切地想要通过仲裁制度达到高效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尤其是我国的简易仲裁制度、快速仲裁制度应该与时俱进,但从现行的仲裁制度来看,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反思。

(一)简易仲裁制度与快速仲裁制度概念混淆

在学界,有部分学者直接将我国现行的简易仲裁制度等同于上文提到的快速仲裁制度,例如在讨论我国的快速仲裁制度时认为“我国部分仲裁委员会早在1994年、1995年就已在修订的仲裁规则中增设了‘简易程序’规则”。此处提到的简易程序规则与国际商事仲裁规定的快速仲裁程序规则基本一致。①邓杰:《论快速仲裁》,《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1期。也有部分学者专门针对这两个概念做了对比,他们认为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简易程序与快速程序并不是同一概念。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对比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与快速程序都进行了相应的程序简化,但它们的具体内涵并不完全一致。②柳正权、牛鹏:《论我国民商事仲裁简易程序之完善——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为视角》,《商事仲裁与调解》2020年第3期。学者还特别提到两者在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规则体系中都有简化仲裁程序、提高仲裁效率的功能,但从本质上来看,简易仲裁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而快速仲裁程序就是为了快速仲裁而专门设立的独立程序。在我国,通过对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仲)、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发现除深圳仲裁委员会是以“快速程序”进行称谓外,其他都是以“简易程序”来命名。可见我国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并未统一程序的名称,简易仲裁与快速仲裁两个概念出现了混用的情况。这种混用会导致简易仲裁程序与快速仲裁程序两者概念无法界定,造成程序的缺失和错误。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进行程序的分辨和选择,也不利于我国仲裁规则与国际仲裁规则接轨。

(二)仲裁法缺少对快速仲裁程序的规定

对比我国部分仲裁规则发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北京、上海、深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单独明文规定了“简易仲裁程序”或者“快速仲裁程序”,但是在我国的仲裁法条文中却没有关于“简易仲裁”或“快速仲裁”程序的相关规定。仲裁规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它仅对具体的仲裁活动具有拘束力。①刘健勤:《仲裁规则的法律界定》,《武汉仲裁》2006年第1期。如果想要避免将支持仲裁流于口号,就必须将其转化为法律规范。②宋连斌:《理念走向规则:仲裁法修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北京仲裁》2004年第2期。从各机构仲裁规则的制定、修订来看,快速仲裁制度已逐渐成为仲裁规则中不可缺失的一部分;
从社会需求以及仲裁理念的发展上来看,快速仲裁制度凸显了仲裁的各价值取向。仲裁法应贯彻支持仲裁的精神,仲裁法理应在条文中明确快速仲裁的地位,以此来支持我国各仲裁机构中的仲裁规则。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弱化

在对比了贸仲、海仲、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后发现,在简易程序的适用、延长裁决期限的决定权,以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程序转换方面,仲裁庭都起到主导作用,其决定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例如:在程序的适用上,若没有争议金额或金额不明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在仲裁的开始方面,仲裁通知由申请人提出,经仲裁委审查并向当事人双方发出;
答辩与反请求的期限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裁决期限的延长需要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审核进行延长;
对于程序的转化,贸仲、海仲、深圳仲裁委员会规则都规定在特定条件下,仲裁庭或仲裁院认为有必要可以进行程序的转换。由此可见,以仲裁庭、仲裁委员会等为代表的仲裁机构方面有着较大的决定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弱化,规则的制定并未以当事人为本位。

(四)简易仲裁程序设计缺乏特点

各仲裁机构在简易程序的规定上都保持着比较谨慎的态度。细究各仲裁规则,内容皆仅涉及程序的基础规则,例如程序的适用、仲裁通知、仲裁庭的组成、审理方式等,程序细节的设计也都是对普通仲裁程序的简化,各仲裁规则的规定也都是大同小异。规则未赋予仲裁庭在仲裁简易程序过程中灵活处理的权利,也没有赋予当事人经协议可以对仲裁程序各个环节灵活约定的权利③柳正权、牛鹏:《论我国民商事仲裁简易程序之完善——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为视角》,《商事仲裁与调解》2020年第3期。,因此简易程序只是在满足某些条件下对普通程序的部分简化,在满足了特定条件的情况下甚至会再次转化成普通程序。这样的程序设计能够避免因简易仲裁而导致不公正结果的发生,但完全无法发挥快速仲裁的特点和优势,使得简易仲裁形式化、普通化。

2021年7月《快速仲裁规则》得以通过,它为当事人提供了另一种效率更高,且对意思自治限制较少的程序选择。④邹一娇:《简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快速仲裁规则〉草案》(2021年9月10日),https://mp.weixin.qq.com/s/0PrRqQSPeniNISoHUdHqYA,访问日期:2021年10月17日。《快速仲裁规则》给我国提供了快速仲裁程序的范本,值得在完善我国仲裁规则以及构建快速仲裁程序时借鉴。

(一)独立的程序体系

在我国大多数的仲裁规则中,简易仲裁中的部分程序内容是照搬普通仲裁程序规则的,基于审慎的态度,简易仲裁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权力基本交由仲裁机构,因此我国的仲裁规则中即使有专章对简易仲裁进行了规定,但对普通仲裁规则的依赖性依旧很强。相比之下,《快速仲裁规则》以《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附录形式呈现,在当事人明确合意选择时适用,并且规则特别指出当事人选择《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并不代表《快速仲裁规则》的自动适用,这体现了《快速仲裁规则》的独立性。此外,《快速仲裁规则》内容不多,仅十六条规则附加示范仲裁条款和示范仲裁员声明,但构成了一份完整的快速仲裁规则,在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体现了快速仲裁的独立体系,为快速仲裁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贯穿始终

对《快速仲裁规则》条文进行梳理,可以发现在程序设计上仲裁庭和仲裁机构的权力被削弱,当事人的意思得到了更多的尊重。例如,《快速仲裁规则》第一条明确了规则原则,要求尊重当事人合意约定适用《快速仲裁规则》,且应当服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规则修改。在具体程序规则设计上,第二条确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的任何时候合意不再适用《快速仲裁规则》。规则第九条要求仲裁庭应当迅速与各方当事人沟通协商仲裁的方式。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款明确,对任何期限的延长或缩短、是否开庭审理以及决定不适用《快速仲裁规则》时,仲裁庭都应该征求当事人意见。规则第十六条确定,仲裁裁决期限必须在当事人都同意延期方案后,方可延长。而我国仲裁规则的仲裁程序基本都是由仲裁庭或仲裁机构来推动进行的,在《快速仲裁规则》中仲裁通知、仲裁请求都是由申请人来推动,当事人本位凸显。因此,《快速仲裁规则》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精神贯穿始终,始终以当事人为本位,削弱了仲裁机构的权力,明确了快速仲裁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最高原则。这样的程序设计更加符合仲裁的特点,也最大限度发挥了快速仲裁程序的优势。

(三)程序设计更具高效性

在《快速仲裁规则》中,规则内容遵循快速仲裁的原则和理念,程序设计独立且较为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明确了《快速仲裁规则》的原则性的精神。规则第三条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整个仲裁程序中迅速行事,仲裁庭应当迅速推进仲裁程序。此条规则强调了快速程序的高效性。其次,在程序设计中,规则不再是从普通仲裁规则和诉讼条文中移植过来的条文,而是为快速仲裁程序特别设计的符合快速仲裁程序特点的独立规则条文。程序的推进都围绕上述的原则性精神进行,规则内容皆体现了快速仲裁制度高效性的价值。《快速仲裁规则》中的第三条是快速仲裁制度高效性的直接表现,对当事人和仲裁庭提出了快速仲裁的要求。在具体的规则内容中也都体现了快速高效的价值:庭审方面,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可以不开庭审理;
证据提交方面,除非当事人均申请,否则仲裁庭可以拒绝任何以要求乙方出示文件的目的;
裁决期限方面,当事人均同意延期才能延期;
等等。

综上所述,《快速仲裁规则》以独立文本的形式,充分展示了快速仲裁程序的价值,即快速、高效。以当事人为本位,辅之仲裁庭权力进行程序的调整,构建了一套较为完善的独立仲裁程序规则。

通过上文对我国仲裁法、简易仲裁制度的反思以及对《快速仲裁规则》的剖析,笔者对于完善我国仲裁制度有以下几点思考。

(一)厘清简易仲裁和快速仲裁概念

对于简易仲裁和快速仲裁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差异,以及是否有必要进行区分,有学者认为是有必要的,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简易程序与快速程序都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但两者是独立的,不存在包含关系或重叠关系,具体内涵和程序规定并不相同。其次,有学者认为适用范围不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简易程序适用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请求,而快速程序主要适用于争议简单、标的额不大的简单民商事案件。①柳正权、牛鹏:《论我国民商事仲裁简易程序之完善——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为视角》,《商事仲裁与调解》2020年第3期。再次,有学者认为简易仲裁是属于普通程序中的特殊程序,因此简易仲裁中也可以适用普通程序中的程序,相比之下,快速仲裁程序是一个独立的程序,需要和普通程序泾渭分明。不仅在学界中有争议,我国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未达成一致,对这两个概念的界定也是不断变化的。贸仲在仲裁规则中仅规定了简易仲裁,但在2009年修订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中首次在简易程序外专辟一章规定了“快速程序”,从体例上肯定了两者系不同且独立的程序。明确快速仲裁程序的独立性,将快速仲裁程序作为独立的程序存在,能够丰富我国仲裁制度内容,提供给当事人更多样的仲裁方式,也将更紧密地与国际仲裁接轨,有利于我国仲裁业的不断发展。

(二)在仲裁法中增加有关快速仲裁内容

在上文中,论述了我国仲裁法没有制定有关快速仲裁内容的缺憾,因此应当在接下来的仲裁法修订中增加关于快速仲裁程序的规定。关于在仲裁法中如何制定快速仲裁程序,部分学者认为只需要做出原则性规定即可: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宗旨,从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视角出发做出原则性规定。②柳正权、牛鹏:《论我国民商事仲裁简易程序之完善——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为视角》,《商事仲裁与调解》2020年第3期。在仲裁法中对简易仲裁以及快速仲裁做出原则性规定,区分两个程序的不同,明确两个程序的立法精神固然重要。进一步通过制定专章或示范文本的方式,对具体的快速仲裁程序设计做出规定将会使程序内容更具体,也更具有实务可操作性。示范文本的制定可以借鉴《快速仲裁规则》,以附属文本的方式设置于仲裁法正文后。这对构建我国快速仲裁体系来说,更具层次性和逻辑性。同时,这套示范文本也将是国内各仲裁机构制定快速仲裁的指导性文本,极具里程碑的意义。

(三)完善快速仲裁具体程序设计

1.在程序的适用方面

国际上关于程序的适用大多是两种方式,即当事人选择才适用以及除非当事人合意排除,否则自动适用。我国现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多有三种模式:自动适用式、协议选择式,以及特定条件下的仲裁委员会决定式。有学者称:“与国家正统诉讼相比,仲裁制度只能以比诉讼更低的成本才能在社会冲突救助机制中获取一席之地,维系其生存和发展,由此决定了在仲裁的价值取向上必须定位为效率本位。”③汪祖兴:《效率本位与本位回归——论我国仲裁法的效率之维》,《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因此,自动适用式是三种模式中最具有高效性的特征,也是最符合快速仲裁的价值取向。但自动适用式中,快速仲裁程序的退出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合意排除,实务中有败诉风险的当事人希望退出快速程序,而在快速程序中占有优势地位的另一方当事人则更希望利用快速仲裁程序迅速结案,双方很难就程序性事项达成一致意见。④梁庭瑜:《国际商事仲裁快速程序之比较研究》,《商事仲裁与调解》2021年第4期。这就很可能会导致裁决不被执行。仲裁委员会决定式是由仲裁机构根据案件的真实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程序的适用,这是在特定条件下直接摒弃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了仲裁院、仲裁委员会一定的权力。协议选择式,即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才能启动和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与前述两种方式相比,协议选择式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是最符合仲裁和快速仲裁价值取向的程序适用方式。因此在程序的适用方面,应当借鉴《快速仲裁规则》,摒弃自动适用式以及仲裁委员会决定式,确定快速仲裁程序的适用仅能在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下进行。

2.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我国各仲裁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规定:贸仲和海仲规定以独任仲裁庭审理为原则,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上海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系独任仲裁庭审理;
北京仲裁委员会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与适用情形密切相关,但也肯定了独任制审理的地位。独任制由于其决策的快速、便捷,在司法效率上拥有优势,①张雪纯:《合议制与独任制优势比较——基于决策理论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6期。是符合快速仲裁程序的价值追求的。在国际仲裁规则中,2021版本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附件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尽管仲裁协议有任何相反规定,但仲裁院可任命独任仲裁员”②《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https://iccwbo.org/content/uploads/sites/3/2021/02/icc-2021-arbitration-rules-2014-mediation-rules-chinese-version.pdf,访问日期:2022年6月9日。。此条规定主要反映了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肯定了独任制的专业性和必要性;
其二,就涉及仲裁庭是否可以违背当事人合意,变更仲裁庭的组成方式。2016年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时,③余凤:《上海一中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一外国仲裁裁决》(2017年8月28日),http://qqherlj.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4580,访问日期:2022年6月9日。认为在不尊重当事人双方合意且在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独任仲裁仍采取独任仲裁的情况下进行仲裁是违反程序正当原则的,④梁庭瑜:《国际商事仲裁快速程序之比较研究》,《商事仲裁与调解》2021年第4期。该裁决将不予承认和执行。然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之所以会出现这样一条规定,是因为在此规则内容中,独任制并非快速仲裁程序的唯一仲裁庭组成方式,因此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程序高效性两者上,仲裁庭进行了价值衡量。而我国法院则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应贯穿程序始终,更应侧重于对当事人合意的尊重。笔者认可仲裁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违背当事人合意变更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观点,但建议我国仲裁法应借鉴《快速仲裁规则》,将快速仲裁程序的审理方式直接限制规定为独任制,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快速仲裁程序即默认审理方式为独任制。这样的程序设计不仅完全符合快速仲裁的程序设计理念,也可避免出现上述提到的违反程序正当的情况。

3.关于快速仲裁程序与普通仲裁程序之间的转换

如果对简易仲裁程序和快速仲裁程序进行了区分,那么快速仲裁程序的开始只能由当事人合意选择,也就排除了国内现行的关于争议金额超过规定金额这种程序转换的情况。与此相对应,当事人合意选择退出快速仲裁程序,可以借鉴《快速仲裁规则》中的第二条,即在仲裁程序中的任何时候,当事人都可以约定不再适用《快速仲裁规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特点之一,在不涉及司法资源浪费,将所有的费用缴纳完毕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支持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合意进行程序转换的。在《快速仲裁规则》中,程序转换还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仲裁庭可听取各方意见后,决定不再适用这种情况;
或延期裁决方案无法被当事人同意时,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或者仲裁庭在征求了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进行程序的转换。笔者赞同将部分程序转换的权力交由仲裁庭。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只有仲裁庭最了解案件的情况,也更具专业性。仲裁庭在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作出的延期裁决方案不能被当事人同意,但案件的推进又确实需要时间,应当将程序转换的权力交由仲裁庭,这符合公正性的要求。其次,仲裁庭对裁决作出延期方案的时间段已经是在仲裁程序的中后期阶段了,基于现有的证据,肯定存在胜算较大的一方和胜算较小的一方,因此不能期待每一位当事人都是法律上的理性人,如果直接摒弃由仲裁庭决定这一情形,必定会造成实务过程中的不公正。

4.程序转换后,仲裁庭如何组成,在快速仲裁程序中作出的事实认定、裁决决定是否可以在普通程序中沿用,以及转换后程序是否应该重新开始

第一,关于程序转换后仲裁庭如何组成,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达成合意。①《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2006年修订)》,https://uncitral.un.org/sites/uncitral.un.org/files/media-documents/uncitral/zh/19-09954_c_ebook_1.pdf,访问日期:2022年6月9日。这肯定是符合快速仲裁的理念原则的,应当支持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庭的组成,但实务过程中当事人很难在此阶段达成合意,因此如果仅在规则中要求当事人合意,是不具有实践意义的。参考部分对此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的仲裁规则,例如《快速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继续存续。2021年版本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附件六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除非仲裁院认为应当替换和/或重新成立仲裁庭,否则仲裁庭都应继续存在”。在大多数情形下,因为快速程序中的仲裁员已掌握案件的详细信息,仲裁院一般不会将其替换,只有在情势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替换原有的仲裁员才会作为最后手段。②桑远棵:《国际商事仲裁快速程序:问题与完善》,《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我国部分仲裁规则,例如2022年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③《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年)》,http://www.bjac.org.cn/page/zc/guize_cn2022.html,访问日期:2022年6月9日。这种规定方式以仲裁庭继续履职为原则,区别在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将重组和替换仲裁员的权力交由仲裁院,列举的国内仲裁规则将此权力交由当事人。在2014年深圳新宝通公司与深圳高级中学一案中,法院认为在程序转换后仲裁机构没有给予当事人重新选任仲裁员的机会而直接指定了独任仲裁员,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法定撤销事由,因此将此仲裁裁决予以撤销。那么我国在构建快速仲裁规则时,对于程序转换后的仲裁庭组成方面应当注意以下三个层次: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合意决定,虽然实务中当事人进行程序转换后很难达到合意,但也应当给予当事人这个权利。其次,若仲裁院认为重组或替换仲裁员是合适的,应当听取当事人各方的意见。仲裁院决定重新组建新的三人仲裁庭,仲裁院可以考虑指定原独任仲裁员担任新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并听取当事人意见。最后,若不存在仲裁庭认为应当重组或替换仲裁员的情形的,当事人又无法合意决定时,仲裁庭原则上应继续履职。

第二,关于快速仲裁程序与普通仲裁程序之间的各项衔接,《快速仲裁规则》中第二条第三款针对仲裁庭决定不再适用的程序,规定仲裁庭应继续存续并按照《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针对因为无法达成仲裁裁决延期合意而导致的不再适用快速仲裁程序的,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征求当事人意见之后,仲裁庭可以决定适用《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在我国的仲裁规则中,对该章未规定的事项要求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对于之前程序的部分裁决,包括事实认定和规则认定是否存续,应当由专业的仲裁庭决定。

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与调解相比,能将行业惯例规则化,形成标准化的裁决规则,从而更具规范性;
而与诉讼不同的是,仲裁是合意性与高效性的统一,是诉讼难望其项背的。对仲裁的价值取向总是众说纷纭,但无外乎就是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左右衡量,公正说、效率说抑或双重价值说。①石现明:《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之检讨——以当事人的价值追求为视角》,《学术论坛》2007年第9期。不论是哪一种价值学说,必须承认仲裁制度的最大优势就是其高效性以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特点。对于公正、效率与费用低这三个方面,有学者提出了铁三角关系,并提出了“集既公正又高效且费用低的仲裁是不存在的”的观点。完美的仲裁程序是不存在的,因此快速仲裁程序就应该侧重于效率价值。如果一直争论快速仲裁程序因为侧重效率价值而忽略了其他的价值占比,是没有意义的,过于担心公正问题而牺牲效率价值其实就是削弱了快速仲裁的优势。快速仲裁制度就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最高原则,以高效性为价值取向,并将这两者贯穿于整个程序规则中。综上所述,通过对快速仲裁程序的探讨,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从形式上看,《快速仲裁规则》作为一份独立的仲裁文本,以《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附录形式出现,并在文本之后规定了示范仲裁条款、提示及示范仲裁员的声明。整份仲裁规则形式完整,这种方式值得我国在进行仲裁规则修订时借鉴。因此在仲裁法的条文中,首先要对快速仲裁与简易仲裁两者概念进行区分,将快速仲裁修订进仲裁法中,在正文中明文规定快速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及高效性的精神内核;
或借鉴《快速仲裁规则》,以附录形式将快速仲裁规则的示范文本以及仲裁通知的示范文本、仲裁员声明置于仲裁法之后,指导我国各仲裁机构对仲裁规则的修订。

第二,从内容上看,《快速仲裁规则》共十六个条文,从两个方面体现了快速仲裁规则的原则及精神。第一个方面是在规则中以条文的形式直接体现:在条文中直接规定了快速仲裁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体现高效性的价值。例如:规则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直接体现了当事人本位,第三条直接体现了快速仲裁程序应当迅速行事。第二个方面是在规则的具体细节中体现,例如:第九条与各方当事人协商,第十条仲裁庭需要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第十一条仲裁庭在征求当事人意见之后可以决定不开庭审理等体现了当事人本位,第四条第三款申请人应当立即向仲裁庭发送仲裁通知和仲裁请求,第九条仲裁庭应立即就其将要进行仲裁的方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等体现了程序的高效性。在具体的程序设计上,例如:程序的适用是由当事人合意选择表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案件是独任制审理凸显了程序的高效性,等等。因此,不管是在仲裁法中,还是在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快速仲裁程序不应该只是普通仲裁程序的另一种形式,也不应将程序转换作为快速仲裁程序中的常见手段,应该使快速仲裁规则从整体上实现体系性和完整性,遵循其原则和精神,在程序设计的各方面中予以体现。

《快速仲裁规则》中的程序非常完整。程序的适用、仲裁通知、答辩请求的规定以及仲裁庭的组成、程序的转换条件、裁决期限的规定等都有着明确的规定,并且与普通仲裁程序有着较大的区别,极具快速仲裁之特点。在商品经济快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可以借鉴《快速仲裁规则》中整套程序的设计,在我国的仲裁法中加入快速仲裁规则的内容,结合我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形成一套较为完善但又有其特色的快速仲裁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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