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规范发展中的公民数据权——兼析“数据公共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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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宇

平台经济是以互联网、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等技术作为支撑的新经济形态,由工业互联网平台、出行平台、电商平台、物流平台、能源平台和金融互联网平台构成。目前大型的平台企业包括GE Predix、阿里巴巴、菜鸟网络、国家电网光伏云等,其优势特征使之成为当前全球经济的主导力量及最大的发展动力(1)易宪荣.平台经济的基本特征、运作方式及有效治理机制[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21(4):73-76.。在经历了首批电子商务企业成立(1997—1999)、萌芽与起步(1997—2003)、崛起与高速发展(2004—2013)及转型与升级(2014至今)(2)芮明杰.平台经济:趋势与战略[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8:64-65.的发展过程后,我国的平台经济已经逐渐成为新的经济发展动能,形成了新的生产组织方式与生产关系,正在改变社会组织结构、商业形态、文化习俗及生活方式。由于平台经济发展以数据为主要生产要素,数据成为平台企业间竞争的关键。在落实国务院完善包容审慎监管要求,着力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3)国务院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EB/OL].(2019-08-08)[2021-10-07].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9-08/08/content_5419761.html.下,公民数据权保护的重要性日渐凸显。从本质上来讲,平台经济不能只通过局部经济活动效率的提高来改善消费质量,而需要成为提高整个社会发展质量的手段与工具,以获得足够的成长性和发展空间。平台经济在创新业态与创造财富的同时,对公民的信息与隐私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平台企业逐利动机对经济持续发展的破坏性不可小觑,保护公民数据权方能构成整个经济社会的安全和信任基础。因此,为了更大地激活平台经济的活力,需要通过保护公民的数据权来遏制数据滥用、贩卖个人数据、僭越个人隐私、大数据杀熟等行为,建构起平台经济中的数据伦理原则,建立充满活力且具有信任感的关联社群,生成更为强大的用户黏性,从根本上建构起市场与消费者之间的良性网络关系,形成平台企业持续性的价值来源。

数据不仅仅是一种技术,也是一种社会资源(4)梅宏.数据治理之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209.,在平台经济发展过程中,数据是关键生产要素和核心要素。平台企业通过搜集用户需求和消费行为的相关数据,在计算后获利。但是,关于用户体验的数据分析是一把双刃剑,它使我们几乎生活在一个“全景敞视”(5)福柯.规训与惩罚[M].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224.的世界之中,无处可躲。相对于平台企业而言,公民明显处于弱势,他们单向地提供自己的信息数据之后,对这些信息数据并没有绝对的控制权。消解“数据之恶”的根本在于回到公民数据权本身去思考如何保护公民的数据权。公民个人应该有权力控制、编辑、管理和删除关于自己的信息,也有权利决定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开这种信息(6)涂子沛.大数据[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124.。

欧盟较早关注到公民个人数据保护的重要性。1995年,欧盟颁布《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开启了公民个人数据立法,将个人数据保护上升为基本人权来保护,认为数据主体对个人数据享有自决权,并规定其成员国要制订个人数据安全的“行为守则”,且需提交到政府监管机构审核。根据技术的进步,欧盟随后出台了《欧盟个人数据保护的综合性路径》,扩大了个人数据立法的保护范围,对个人数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扩充,加强对数据主体知情权、数据主体对个人数据的控制权以及敏感数据的保护力度。2018年,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生效,将欧盟成员国之外的第三方主体纳入适用范围,扩大数据主体的权利至被遗忘权和删除权,提出数据主体对于数据处理有同意权利(7)刘泽刚.欧盟个人数据保护的“后隐私权”变革[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4):54-64.。美国对于公民个人数据的保护主要体现在隐私权保护上(8)郑文明.新媒体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里程碑——“谷歌诉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案解读[J].新闻界,2014(23):76-80.。1998年,联邦委员会要求互联网公司设立行业自律规范保护公民隐私权,成立在线隐私联盟,并且制定了《在线隐私权政策指南》,要求其会员制订隐私保护政策。

2010年,时任英国首相卡梅伦提出“数据权”(right to data)的概念(9)英国首相卡梅伦提出欧盟改革计划[EB/OL].(2015-11-11)[2018-10-12].https://www.inform.kz/cn/article_a2837906.,认为数据权是信息时代每一个公民拥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GB/T 35273—2020《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我国严格规范个人信息在收集、存储、使用、共享、转让与公开披露等信息处理环节中的相关行为,旨在遏制个人信息非法收集、滥用、泄露等乱象,最大程度地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2020年7月,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10)《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全文公布![EB/OL].(2021-07-07)[2021-10-08].http://www.sznews.com/zhuanti/content/2021-07/07/content_24368291.html.规范数据处理活动,在我国首提数据权,促进自然人的数据合法权益,并于2022年1月1日起实施。2021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也明确了数据权的保护范围,其中的数据权包含了个人数据权(11)《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3条指出,其所保护的数据指任何以电子或非电子形式对信息的记录,其中当然包括个人数据;
《草案二审稿》第4条指出,其保护的个人信息包括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由于信息与数据为内容与载体的关系,该法实质上涉及个人数据的保护。。可见,对于公民数据权的保护已经迫在眉睫。

公民数据权的提出是从“经验事实”的经济学范畴转变为“概念”的哲学范畴的术语革命,它不仅是概念术语的更新,更是研究对象和理论问题的性质的革命(12)王庆丰,石佳.《资本论》的“术语革命”——恩格斯解读《资本论》的重要贡献[J].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7(3):67-75.。公民数据权作为一种新型公民权利逐渐得到重视,但是学界关于公民数据权的内涵尚未达成共识,说法各异,数据权、信息权(13)郑飞,李思言.大数据时代的权利演进与竞合:从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到个人数据权[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5):137-149.、隐私权(14)孔令杰.个人资料隐私的法律保护[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62.经常混用。考虑到这三个词在意义建构上的目的相同,本文将信息权和隐私权均归于数据权之下,使数据权在广义上包含信息权与隐私权,在这里不对其进行比较和辨识。

从知识谱系来看,公民数据权是一种数据主权,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综合体(15)大数据战略重点实验室.数权法1.0:数权的理论基础[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118-119.。数据人格权对公民的数据隐私是一种保障,数据财产权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其数据被使用过程中合理获利。在平台经济发展中,公民数据权的应用场景也根据数据人格权和数据财产权有所区别。公民数据人格权适用于所有因平台企业数据采集而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景;
公民数据财产权应用于所有可能产生平台企业增益的场景。

公民数据人格权在权利属性上归于人格权(16)姜慧琴.人格权权利属性探析[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21-24.。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一般指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个人和组织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人格利益,既是一种身份,也是一种利益(17)向华.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的人格权保护模式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17.。在计算机和网络空间中,数据是二进制基础上由0和1组成的比特形式,必须依靠载体而存在,那些文字、阅读轨迹和运动轨迹等活动因此而具有个人属性,亦即个人数据带有明显的人格属性。作为新型的人格权,数据人格权也被称为“个人信息资料权”(18)中央财经大学吴韬:法学界四大主流“数据权利与权属”观点[EB/OL].(2016-11-08)[2021-10-11].http://www.datayuan.cn/article/8572.html.。个人信息主体可以不受限制地持有个人信息资料,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根据需要可对其信息进行适当的处置。隐私权从内容上来看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但对隐私权的保护不足以保护数据人格权。数据人格权不仅强调个人数据不受侵犯,还强调对数据资源主动和积极的控制和利用。公民数据人格权具体包括公民的数据知情权、数据同意权、数据修改权、数据被遗忘权。公民数据知情权是指在平台经济发展中,公民作为权利人,应该有权知悉并获取那些与之相关的数据,充分了解这些数据如何被计算利用以及用于何种用途。公民数据同意权是指任何形式的数据转让、计算、储存、处理都需要经过权利人的同意,不能将消费者在平台企业上注册时同意条款的勾选视为消费行为完成后的同意,平台企业的每一次数据采集和使用均需要征求用户的同意,应该设置专门的分类分层分事项同意程序。公民数据修改权是指对原始数据的修改权限。传统数据一般都会有防修改方式,数据上传到平台企业后的保护模式是每个用户都能修改,或每个用户都不能修改。公民数据修改权要求数据的所有人可以修改自己的原始数据,体现出权利人对数据的所有权。公民数据被遗忘权是数据主体要求删除已过时的、不必要的、不(再)相关的个人数据的权利(19)《平台金融科技公司监管研究》课题报告发布会[EB/OL].(2021-06-10)[2021-10-11].http://www.cwm50.cn/newsitem/278400342.。被遗忘权实质是信息自决权的一种,体现了公民个体从信息收集、披露、使用到终止使用拥有绝对的自主决定的权力。

公民数据财产权是数据权利主体对拥有的相关数据进行支配、处置和收益的权利(20)王渊,黄道丽,杨松儒.数据权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研究[J].科学管理研究,2017(5):37-40.。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具有可让与性。平台经济作为基于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支撑的数字平台的智能新经济,数据的利用、共享与交易是其提供服务的基石。平台企业大量获取信息数据,通过将无序信息转化为有序信息的处理形成数据集合,此过程中的信息熵减产生了数据的经济价值(21)吴亚光.论数据财产权成立的权利客体基础[J].图书馆建设,2021(3):84-93.。这正是公民数据财产权的财富与价值源泉。《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提出“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将“研究根据数据性质完善产权性质”作为任务之一。个人数据是其重要财产的命题已经无需质疑。但是,由于数据财产的商业价值主要来自平台企业对个人信息的搜集、计算与挖掘,数据所有权应该归平台企业与公民个人共有,数据财产权从而成为一种不完整的财产权,平台企业或第三方数据公司掌控数据采集、持有等环节,个人通常难以直接把控自己数据的流向,在平台体验之后失去了信息回收,或获取应得增值收益的权力。因此,在公民数据财产权问题上,确权非常重要,要在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中体现出财产权的财产属性,厘清利益链条。财产权不仅是为了保护特定主体的权利,也是为了创造安全有序的商业环境,进而激励数据权利人积极地共享或者转让其合法占有的数据权利(22)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J].中国社会科学,2020(11):110-131.。公民数据财产权包括数据采集与使用权、数据可携带权、数据收益权。公民数据采集与使用权是一种在过去的规定或现行实施法律文本中没有明确提出的新兴权利概念。从公民个人层面上进行权利主张,只要不涉及商业机密和不危害国家安全,个人可以逆向采集并非营利性使用平台企业数据,且有权拒绝与个人隐私相关的数据采集,否决相同信息的多次重复采集;
公民有权对平台企业或数据公司数据采集的内容提出疑问,以保障自己的权利;
公民个人数据每一次被使用,均需经过本人同意。公民数据可携带权也称为数据可移植权,是一种数据主体对于自己相关的个人数据的控制权(23)Regulation (EU) 2016/679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EB/OL].(2016-05-04)[2021-10-11].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HTML/?uri=CELEX:02016R0679-20160504&from=EN#tocId2.,具体指用户获取数据并将其传输到或替代存储在兼容平台上的数据的能力(24)TURNER S,QUINTERO G J,TURNER S,et al.The exercisability of the right to data portability in the emerging internet of things (IoT) environment[J].New media&society, 2021(10):2861-2881.,包括获得数据的权利和转移数据的权利。公民数据权同时具有公民人格权的属性,因为数据携带权直接关乎数据主体对个人数据的控制,与个人自由和人格尊严有关(25)卓力雄.数据携带权:基本概念,问题与中国应对[J].行政法学研究,2019(6):129-144.。数据携带权让用户在与企业“打交道”时,拥有了更多的选择权,只有那些透明度最高的企业才会是“被选择的对象”(26)BARBARA V D A.How to attribute the right to data portability in europe: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legislation[J].Computer law&security review, 2017(1):57-72.。公民数据收益权是将数据作为生产要素的具体体现,在平台经济发展中起到了消解马太效应的作用,因为公民作为数据生产者理应获得由自己的数据所生成的收益,至少是其中应得的那一部分(因为公民数据收益应该是部分收益,那些数据公司或平台企业也应该从数据中获益)。公民数据权的概念建构与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技术以及人工智能技术同步展开,公民数据权不是简单的人身权,它具有人身属性、财产属性与社会属性,是场景流变中的权利束(27)闫立东.以“权利束”视角探究数据权利[J].东方法学,2019(2):56-67.,其内涵是一种动态丰富的存在。公民数据权应该随着生产力和生产要素的转型升级而进行不断扩充,这是一种随着社会条件变化而做出的适应性调整。

平台经济的渗透性、开放性与通用性固然成就了新兴经济形态,处于高速发展期的平台企业目前还在采用不同策略最大化获取用户数据,并将所得数据最大化增值。传统经济形态中,个人财产是受到宪法保护的,而在网络世界中,为什么属于公民个人的那些数据在他们成为平台经济用户的时候就变成了平台企业及其关联方的呢?那些看似真诚,努力维护平台经济大市场的行为恰恰忽略了数据权的属性。平台经济内生特质、网络平台公共性以及数据正义对公民数据权形成了挑战和风险,这也就是在平台经济发展中公民数据权的正当性所在。

首先,平台经济内生特质为公民数据权提供正当性。其一,平台经济的网络效应造成垄断收益(28)李广乾,陶涛.电子商务平台生态化与平台治理政策[J].管理世界,2018(6):104-109.,容易形成平台企业对公民数据财产权的漠视。资源的技术性重配使网络平台易于形成资源聚集和用户吸纳,平台之间也可以形成联盟和伙伴关系,共同进行政策创新(如“搭载”与最优补贴(29)DOU Y F,WU D J .Platform competition under network effects: piggybacking and optimal subsidization[J]. Information systems research,2021(3):820-835.)。平台经济网络效应易于造成垄断性,进而带来乘积收益。网络效应使供需双方的身份发生重叠,用户既是数据的消费者,也是数据的提供者,个人在提供数据到平台企业进行消费的同时,也可以使用平台企业释放出来的公开数据。从本质上来讲,这种内在的双重性与公民数据财产权的保护是存在冲突的。如果平台企业不能很好地保护公民数据财产权,个体就不能获取自己应得的数据收益,也不为自己使用他人数据付费,从而产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长此以往,貌似“共赢”的平台经济价值链条迟早会断裂,企业的可持续成长性也会遭到破坏。其二,平台企业内容数据收集自动性降低个人感知度,弱化公民数据知情权与同意权。数据为平台企业之间需求的互通性提供了动力,互联网业已成为一个数据驱动、基于平台的生态系统。内容数据收集不同于个人信息收集,除了用户主动进行信息分享和传播之外,平台可以处理用户上传的文字、图片和视频等内容,通过算法设计获取用户行为偏好和话语表达后进行二次传播。此时,平台企业和第三方数据公司并不需要经过个人同意。那么,一旦这些内容数据减损了用户的利益,如何进行补偿?如果内容数据产生增益,个人如何从中拿到理应属于自己的那一份?内容数据的权利属性是一个很难厘清的对象。如果将个人人格关联数据和内容数据一并纳入保护对象,就可以设立一道安全门槛,使平台企业、第三方数据公司或公民个人难以自由免费获取任何形态的数据,任何数据收集行为都应该获得数据权利主体的同意和授权。其三,平台经济的多边架构(平台企业-用户-第三方数据公司/服务供应商)生成数据多头采集和处理的格局,增加了公民数据人格权的风险。《中国网民个人隐私状况调查报告》显示,近九成受访者担心平台主动泄露用户隐私信息牟利(30)企鹅智酷:2018中国网民个人隐私状况调查报告[EB/OL].(2018-08-17)[2021-10-05].http://www.199it.com/archives/761423.html.。个人信息的泄露、滥用或不正当使用将会直接威胁到既往用户,甚至其关联方的人格权益。目前平台企业大量使用的人脸识别技术直接与个人生物信息绑定,生物信息泄露可能导致个人失去隐私保护。自2019年起,深圳、杭州、淮安等地均发生过与人脸识别技术相关的数据泄露事件。中国消费者协会对100款App进行测评的结果显示,超过九成App涉嫌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其中有10款涉嫌过度收集个人生物特征信息,34款没有隐私条款(31)100款App测评超九成过度收集用户个人信息[EB/OL].(2018-11-28)[2021-10-05].https://news.china.com/socialgd/10000169/20181128/34533476.html.,用途存疑。此外,平台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会收集越来越多的用户个人信息,积累大量的日常行为数据,在平台企业需要从用户行为信息中获利并与其他企业间有竞争关系的时候,他们即便用比较高的成本也会保护好这些数据,但是,一旦平台企业升级、转向、破产,这些数据将何去何从,如何真正落实公民数据被遗忘权成为一个问题。

其次,网络平台公共性为公民数据权提供了正当性。一方面,网络平台的准公共物品属性决定其应当保护公民数据权。在组织用户之间进行交互的一种可编程数字体系结构中,平台数据通过算法和界面进行自动运转与组织,在线形成了一个平台生态系统,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产生了特定的支配性力量。其中,网络平台充当管理、处理、存储和引导数据的在线把关人,行业平台根据市场需求提供垂直服务。网络平台类似于传统的集贸市场和出租柜台的大商场,是靠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支撑的经济组织,如阿里巴巴、苏宁易购、京东等。网络平台结构设计的初衷不是提供渠道的媒介、提供机会的中间商,它是居于政府与市场之间,将供应方与需求方连接并使其互动的一种基础交易设施,具有非排他性特征和社会信用生产责任,属于准公共物品。这就意味着网络平台是平台经济的治理主体之一,需要规范平台市场,并破解集体行动困境。网络平台的搭建与运行目标定位是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体现出价值共创、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合作理念。网络平台有责任在平台企业和用户之间创设良好的信任与合作环境,使网络平台中多元利益主体共生共治共赢,因此保护公民数据权成为题中之义。个体只有感知到参与平台系统中获益的可能性,以及确定参与后自身利益得到保障,才会生成信任与利他主义精神,从而转化为平台参与者。根据2021年10月发布的《中国老年人数字生活报告》,我国老年人网络购物和网络支付的比例都在增加,电商成为主要使用场景(32)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发展战略研究院网络适老化研究课题组.从“数字遗民”到“数字移民”,“银发族”这样跨越鸿沟——中国老年人数字生活研究报告[N].光明日报,2021-10-14(7).,这说明老年人并不天然存在“数字鸿沟”,他们参与网络平台的意愿取决于自己的效用感知度和安全感。如果平台明确公民数据权,承诺并落实隐私保护,做好数据确权,用户就会更多地进入平台生态系统,形成有效的价值创造。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治理目标,平台需要在平台企业和用户之间保持平衡,其规则的设定不应只局限在定价,而要更多地回归到它的公共责任上,保证利益归属应得方。一旦平台利益或平台企业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就需要对平台或平台企业经营活动的外部性进行控制。保护公民数据权是网络平台的底线思维,其逻辑跟实体经济中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是一致的。“如果全社会想要创建一个反映并构建民主秩序的平台结构,则需要努力在平台生态系统设计中实现公共价值和集体利益。”(33)VAN D J, POELL T,DE W M.The platform society: public values in a connective world[M].New York:Oxford Univeristy,2018:139.另一方面,平台的交叉网络外部性促使其必须保护公民数据权。平台经济中双边市场的参与主体是网络平台、平台企业和消费者。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获得平台企业信息,平台企业通过网络平台吸引更多消费者,两边用户相互影响,一边用户的数量会影响另外一边用户效用水平的特征,视为交叉网络外部性(34)于左,张芝秀,王昊哲.交叉网络外部性、独家交易与互联网平台竞争[J].改革,2021(10):131-144.。双边用户都存在的交叉网络外部性是网络平台与传统单边市场不同的地方(35)ROCHET J C,TIROLE J. Platform competition in two-sided markets[J].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economic association,2003(4):990-1029.,也是作为第三方的网络平台用来获利的特征。网络平台为了生存,就会采用各种策略扩大用户规模,但是由于网络自身的系统性、数据互联互通以及网络基础设施的垄断性,一种商品对消费者的价值会随着其他消费者数量的增加而增加,产生网络外部性,商品的协同价值就会一同产生。因为消费者直接与网络单元相连,新用户出现的时候无法将老用户排除出去,新用户的进入势必会增加老用户的使用效用;
同时一旦某一商品的销售增加,市场就会出现更多类似的商品、替代性商品或互补性商品,降低商品价格,提高商品的价值。那么,那些原有的用户如何从增值中获益成为一个问题。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网络外部性导致的增值往往由新用户和平台企业获得,因为平台企业一般不会在后期获利后花费精力和成本回馈老用户。有时候,消费者会以为那些用以招徕新用户的优惠策略真的是自己获利,其实那只是因为业务成本的减少和增值导致的价格下降,实际的优惠仍然由经营企业获得,平台亦可从中得利。那些回馈新老用户的策略多属于营销手段。但是,双边平台的交叉网络外部性是不对称的。既然平台交叉网络外部性无法消除,为了规范平台上的经营活动和促进平台健康发展,均衡平台双边力量是一个较好的选择。由此,平台在制订企业进入规则的时候应该将公民数据权保护作为企业准入的首要行动原则,以改变平台企业的经营行为,如厘清增值部分的价值来源,尝试数据确权;
采取激励性措施鼓励平台企业在初始定价时就将外部性考虑其中,从而使平台、平台企业与用户在共生网络中实现共赢,维持平台经济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再次,算法正义为公民数据权提供了正当性。其一,公民数据权可以促使平台经济中的算法透明。平台经济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经历了从无人区的“独角兽”到无所不在的庞然大物,主要依靠的是数据与算法将用户流量沉淀并变现,用技术实现效率。算法作为一个数学结构,内含一个有限、抽象和有效的复合控制系统,在既定条件下,命令式地完成既定具体目标(36)HILL R K.What an algorithm is[J].Philosophy&technology,2016(1):35-59.,是“一种有限、确定、有效并适合用计算机程序来实现的解决问题的方法”(37)SEDGEWICK R,WAYNE K.算法[M].谢路云,译.北京:人民邮电出版社,2012:1.。技术是中性的,但算法却不是中性的,“算法具有价值负荷属性,不同价值判断的人会设计出不同的算法”(38)KRAEME R F,OVERRVELDK V,PETERSON M. Is there an ethics of algorithms?[J].Ethic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2011(3):251-260.。算法的价值源自算法物质实体的拥有者、算法编创者、数据提供者以及算法使用者的共同搭建。算法物质实体包括量子计算机、新型硬件技术等,它相当于物质生产资料,所有权者具有平台经济的支配性权力,其价值观决定了平台经济算法的价值观;
作为编创者的计算机科学家自身在接受多年教育之后,往往带有强烈的内嵌性价值;
数据提供者采用的数据可能本身就带有种族、肤色或性别的偏见;
算法使用者在建构模型时根据自己的偏好筛选数据,把一部分人排除在机器学习的数据之外。算法蕴含的整体价值取向决定了平台经济中的价值生产逻辑,影响甚至主导经济活动。比如许多送餐平台就是通过算法分配订单、计算送达时间和进行路线预估,任何想要修改原有算法逻辑的行为都难以发生,产生了配送员、消费者被困在系统中的问题,损害了基本的伦理原则。算法从本质上来讲不应该有价值预设,但算法技术实实在在地在平台经济的价值体系中发挥着作用。由于含有若干隐藏层的算法具有天然“黑箱”特质,算法证据的可解释性、预测的准确性和算法的可能价值偏离都成为难以控制、监督和纠正的问题。为了使平台经济得到规范地发展,算法应该融入公民数据权,通过公民数据的采集权和使用权、被遗忘权和修改权等权利来倒逼算法透明,让个体用户能够明确了解算法的底层逻辑、数据采集情况和选择标准,将网络平台数据源代码的可访问性、可复盘性、可审查性等作为算法透明的维度,在充分体现数据主体的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过程中引导科技向善。虽然算法的技术难度导致即便算法透明也不能回答所有的质疑,但是算法中的价值内嵌是应该明确显现出来的,否则平台经济上的行动导向好坏、合意或者不合意很难分辨。公民数据权保护稀释了算法可能出现的“恶意”,为算法可为与不可为进行定位。其二,公民数据权能够增强算法公正。在网络平台上,算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必要条件。平台算法以最短的时间进行供需信息精准匹配与定价,以满足用户的多元化、人性化和动态化的需求。人类在使用算法的同时被算法支配,成为被计算的对象。算法对经济生活有支配性权力,它决定了平台上谁能够获得最大的优惠,谁得到的服务最快速迅捷。在平台经济中,算法已经不是单纯的解决特定问题的工具,而是社会选择工具,是秩序建构的手段。算法经常会根据用户偏好反复推荐某些特定的信息和内容,任何形式的算法正义缺失都会产生社会排斥,在赋权一部分人的同时边缘化另一部分人,在提供精准化定制内容的同时窄化了个体的视野和选择范围,在挖掘平台用户兴趣数据的同时也塑造和引导了用户的偏好,在事实层面造成了算法伤害,如大数据杀熟、同人不同价、虚假排名与好评、歧视性内容推送。公民数据权嵌入算法逻辑对于避免算法计算中的“算计”不无裨益。公民数据采集权和使用权决定了个体具有完全的自主性和选择性,在机器学习过程中将公民数据归一化为可处理数据,与其他数据一同带入训练,相当于让社会科学家与计算科学家形成“科学家共同体”进行数据处理与计算,建构出公平公正的算法伦理。因此,公民数据权的嵌入将改变同质性推荐对消费者选择行为的影响,突破“信息茧房”造成的行为偏好固化,分散算法推荐形成的“回声室”,改变用户的思想和行为,让多元化的偏好融入平台经济价值链。此外,公民数据权保护对算法的数据训练提出了包容性的要求。如果算法的数据集欠缺包容性,个体间就会因为肤色、种族或性别的差异接收到与他人不同的算法推荐,导致数据底层逻辑上公平性的缺失,使个体在“原初状态”就处于不平等的境地,“……流行的不平等进一步加深”(39)LEPRI B,OLIVER N,LETOUZE E,et al. Fair, transparent, and accountable algorithmic decision making processes[J]. Philosophy&technology, 2018(4):611-627.。如果不能在平台上保护公民数据权,那些传统社会中的非公正性待遇和歧视就会扩散到网络平台上,随着效率至上的算法逻辑愈演愈烈。技术的发展总是伴随着风险,算法公正需要以代码的形式消解社会分层及其带来的不公,并将全体社会成员涵盖在内。公民数据权保护的嵌入为算法设定了边界,规范了算法伦理,提升了用户对平台及平台企业的信任,增强了技术的可信赖度,扩大了平台经济参与的范围。

直接从公民数据权在平台经济中的正当性出发,并不能真正解决那些由平台经济形态内生性缺陷、网络平台公共性不足以及算法黑箱引发的问题,因为这些问题是数字时代和平台经济的伴生物。以往,人们更注重从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的不同角度去保护隐私权(40)倪楠.人工智能时代电子商务技术监管研究[J].行政论坛,2020(4):131-136.,但是随着平台经济发展加速,个人的信息数据已经成为平台上企业争夺的目标,因此,保护网络平台上的公民数据权才能实现平台经济发展中的公民数据权。“数据公共物品”是将保护公民数据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物品,以公共物品供给的必然性保证公民数据权保护的实施。“数据公共物品”不同于传统的公共物品,不能简单地用公共物品二元属性来判断,也不是政府一方可以解决供给的,且同样存在“公地悲剧”。平台经济发展中的公民数据权不同于在现实生活中某一具体时间的公民数据权,它横贯多边交易结构,几乎覆盖了整个平台经济领域,已经远远不是政府单方面的事情了。党和政府作为公共政策主体,固然可以在法律政策法规中将公民数据权作为刚性规定,但是任何政策意图的目标实现都需要高政策遵从度。因此,应该回到人类社会经济生活规则建构的出发点,让合法性和公平性融入平台经济生活逻辑,推动作为生产要素的数据介入权力的重新调整与分配,在中国人的国民性中强化数据保护意识,由政府、社会、平台企业与公民个体共同承担起保护数据权的责任。将公民数据权纳入公共物品体系,厘清“数据公共物品”特征,则能够通过供给“数据公共物品”来规避那些因平台本身特质、公共性价值缺失以及算法黑洞产生的负面效用,使数据主体与权利保持一致性,实现平台经济的有效治理。

第一,“数据公共物品”具有全过程性与全覆盖性。互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已经使平台经济以不可逆转的势头飞速发展,数据已经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无论我们有没有形成共识,公民数据权成为一种新型的基本权利,乃是一种世界性的潮流(41)新玉言,李克.大数据——政府治理新时代[M].北京:台海出版社,2016:111.,但是平台经济对于公民数据权的思考却是滞后的。作为公民数据权的“看门人”,政府应该在包容审慎的监管过程中以保护公民数据人格权为基本法则。本文提出的将公民数据权作为公共物品进行供给是顺应平台经济规范发展要求的一种包容审慎的创新。其作用有二:其一,纳入公共物品的考量能够保证公民数据权进入公共领域,成为政府责任之一,强化政府监管。其二,一旦成为公共物品,公民数据权保护就能够形成平台多边主体的行动边界,强化平台、平台企业和个体的自我监管。从公共物品的二元属性来看,对公民数据权的保护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与受益的非排他性。对一个公民数据权的保护不会减少对另一个公民数据权的保护,在公民数据权保护中增加一个对象的变价成本接近于零。由此可知,公民数据权保护属于公共物品的范畴,但问题在于,如果兼具公共物品的两重属性,则公民数据权保护应该属于纯公共物品,由政府统一供给。然而,公民数据权不同于一般的公民财产权,其权属的确定存在模糊性,并不能由政府单方供给。这似乎对传统的公共物品理论提出了挑战,或者换句话说,传统的公共物品理论对于平台经济的社会背景解释力是不足的。本文尝试用“数据公共物品”来进行新的解释。数据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公民数据权保护具有独特性。从纵向时间序列来看,公民数据人格权是一种全生命周期的数据权,因为自然人从出生开始就成为平台企业的用户,并持续产生数据。公民数据人格权保护的难度在于平台企业数据使用结果对用户人格可能存在的影响。这种影响也许在相当长的时间后才会显现,因此,对于公民数据人格权的保护应该是全生命周期的保护。从横向覆盖范围来看,公民个体与平台企业、其他公民个体之间的数据权属不清,数据财产权很难确定。“数据公共物品”理论的提出首先要解决数据产权的确权问题,“如果没有初始的权利界定,就没有交换和充足它们的市场交易”(42)COASE R H.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J].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1960(3):1-44.。数据确权的难度在于数据的流动性和收益的不确定性,可以将数据来源和用途同时作为数据权属规定的依据,不仅要确定个人数据是向谁收集的,还要确定数据的所有可能用途及其产生的收益。如前文所述,公民数据财产权是部分财产权。在进行数据确权的时候,对于收益要按照数据本身对数据收益贡献的大小进行利益分配。综合来看,数据公共物品除了具有公民数据权保护收益的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还应该增加公民数据权保护收益的全过程性与全覆盖性。这样,就可以将数据流动性和权利财产属性模糊性的特征纳入考量,是在传统的非竞争性与排他性特征判断基础上进行丰富的。

第二,“数据公共物品”是网络平台多边主体合作供给的结果。一般而言,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物品,如果同时具备消费的非竞争性与收益的非排他性两重属性,则属于纯粹的公共物品,可由政府单方完全供给;
如果只有消费的非竞争性或收益的非排他性,则由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合作供给。然而,公民数据权保护不能用传统的二元属性来判断其供给主体,它的属性具有较强的复杂性,需要从历时性与共时性两个层面考虑其物品属性,且在物质上与精神上均有所呈现。它与平台经济的交互性特征呈现一致性,涉及的主体包括政府政策制定机构、平台市场监管者、平台基础设施供应商、平台企业、平台用户以及公民个体本身。数据公共物品供给机制是由这些主体共同行动构成的。政府政策制定机构承担顶层设计之责,需要结合数据属性与公民数据权的内涵特质来进行制度设计,聚焦数据确权与公民数据权保护,将公民数据权保护作为数据治理的基本内容。网络平台通过数据、代码及其算法刻画利益相关方的架构。如果顶层设计中将公民数据权保护设计为公共物品,意味着将它转化为平台经济发展中的刚性要求,融入代码和算法成为必然。政府监管机构对于成为刚性需求的公民数据权保护是一种检查,与平台企业形成对话,鼓励平台企业自由竞争与成长。基本行动逻辑预先设定具有“源头治理”的意义。平台基础设施是一种准公共物品,其供应商一方面从政府得到创新补贴践行网络平台建设,另一方面从平台企业与用户身上获利,并不断培育个体成为潜在的用户、推动其转化。平台基础设施供应商理应保护其财富来源——公民数据。保护公民数据权有助于消解网络交叉外部性及其负面效应,回归网络平台公共性。平台企业想要在平台经济的市场竞争中获胜,持久性的动力来源不可或缺。平台企业往往比较注重自己的声誉指标(43)BAYM N K.Data not seen: the uses and shortcomings of social media metrics[EB/OL].(2013-09-29)[2021-10-11].https://doi.org/10.5210/fm.v18i10.4873.,并用其来建构自己的信用和用户黏性。但是,由于平台经济的不规范发展,流量制造和商品控制愈演愈烈,用户已经不再相信那些反馈回来的指标,平台声誉指标非但无法建构指标,有时甚至产生负面作用,离散用户黏性。公民数据权保护的提供在平台经济的价值链上嵌入了公共性和企业社会责任,构筑了信任之墙,在长远意义上生成用户黏性并能够挖掘潜在用户。现有的平台用户和潜在的平台用户想要与平台经济共赢,同样需要对公民数据权实施合作性保护。数据公共物品的供给是一个逐渐改变平台经济公共性质态的过程,平台用户作为直接的受益者,有责任在平台市场规则的建构中承担自己的一份责任,这也符合“谁贡献谁受益”的基本分配原则。平台企业与平台用户更多立足在相互监督和自我监督的层面上,成为数据公共物品供给的重要构成。

第三,“数据公共物品”的集体行动困境可以通过算法伦理建构来解决。与传统公共物品理论中的公共物品一样,公民数据权保护也面临“搭便车”“外部性”与“公地悲剧”的集体行动困境。平台经济发展同样不能允许任何人不付成本而坐享他人之利。公民数据权保护成本是多边主体分摊的。数据公共物品的非竞争性、非排他性、全周期性与全覆盖性决定了理性行动者在进行成本-收益计算的时候选择忽略个体数据权利属性,即便用户个体也会选择默许平台企业不先进行数据确权的行为。因为如果保护公民数据权不是必需的行为选择,网络平台、平台企业与用户都不用付出代价。虽然平台数据产生增值也许与用户有关,用户能够从中获利,但是,确权的难度、增益分配的模糊性与保护公民数据权成本之间需要做出的抉择没有依据可以遵循,同时,人们对公民数据权保护的认知还停留在隐私权保护上,殊不知,公民数据权保护不仅保护了包含隐私权在内的数据人格权,而且更多地保护了数据财产权。当然,“选择性激励”同样适用于数据公共物品理论。对那些不遵循数据权保护规则、不采取数据权保护行动的组织或个人,网络平台可以采取高成本惩罚、提高再次进入市场门槛,或设计价值敏感性提示等做法。具体实现路径可以在算法技术中把这些措施转换为可识性代码,并设定为必备程序;
在数据建模时,对“搭便车”行为进行定性,作为观察变量,实施前置性控制。既然“算法具有价值负荷属性,不同价值判断的人会设计出不同的算法”(44)KRAEMER F,OVERVELDK V,PETERSON M.Is there an ethics of algorithms?[J]. Ethics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2011(3):251-260.,就让算法承担起自己应有的伦理责任。公民数据权保护的“外部性”只要是经济的和正向的,无需消解。公民数据权保护面临的“公地悲剧”则较为严重,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了数据确权的重要性。公民数据权囊括了数据采集、使用、转让、收益、被遗忘、被删除、被修改等所有产权活动,产权理论又很难解释数据所有权的问题,从而使数据公共物品复杂性更高。网络平台是准公共物品,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但平台数据上有些具有消费的非竞争性,有些具有收益的非排他性,有些具有全周期性,有些具有全覆盖性,无法界定物品属性。相应地,公民数据权保护也面临“所有者不清则责任者不清”的困境,最后可能导致的就是数据治理失灵。传统的产权私有已经无法走出数据公共物品供给的困境,政府管制的“利维坦”方式所需的彻底控制与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并不一致。因此,在数据公共物品供给中,需要实现“政府居于元治理角色,网络平台与行业协会分别监管、平台企业自我监管与相互监督、用户个体监督”的平台社会自主治理。算法技术设计之初,应当将公民数据保护的基本伦理准则嵌入其中,并进行数据选择和公平性降噪处理,用信息数据来消除平台经济发展中与公民权利相关的不确定性。算法技术应用阶段要进行算法监督,任何计算从业者对数据、程序、模型的修改都需要经过数据权保护审查,计算内容也要进行公正性伦理审查,摒弃算法工程师自身的价值歧视,防范侵权风险,强化算法伦理责任,不让机器来控制平台经济行为。算法技术应用之后,对平台经济中的公民数据权保护结果评估也应该在算法逻辑中体现,目前讨论中的算法问责制度就是一种可行的安排。将数据公共物品供给与算法伦理并行是规范平台经济发展的有益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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