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符号化法权的语义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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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之沧

“语言从我们的生命伊始,意识初来,就围绕着我们,且与我们智力发展的每一步都紧密相关”,没有这些表达人类思维的物质外壳或客观知识,就没有人类文明的进化。尤其是今天,若离开由语言发展而来的信息化、数字化、网络化,就几乎不会有社会的存在和进步。然而,语言也必然一如其他事物都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和冲突。具体而论:一是语言作为人之感觉经验的表达,有其表面性、非本质性、局限性和可错性;
作为抽象符号,与具体的感觉、心境和指谓对象之间存在差异性和矛盾性;
作为约定俗成的产物决定其很难具有本质性和一般性,而且一经使用就会带有使用者的动机目的、权力意志和个人认知,且常常会沦为流言蜚语。二是语言一经产生就会进入不断丰富和多样化的过程,以至今天,整个人类语言从最初的“咿咿呀呀”发展到全世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数以千万计的语种、言语和文字;
使得语言从最简单的信号依次演化为话语、文字、符号、数字和编码等日益抽象的形式。正是通过这些形式使得全部语言都可以通过大数据或信息编码获得统一。既然语言和指谓之间存在诸多矛盾,那么属于法律范畴的重要概念“法权”,也就必然拥有语言中普遍存在的矛盾。

那么,究竟何谓法权?何谓符号化法权?符号化法权所涉及的法律、权利和符号之间究竟存在怎样的关系和矛盾?在日常的社会实践和法律实践中如何保障公民应该享有的那些被制度化、权力化、法律化、文字化及主观化的权利?如何正确阐释现行法律、宏观权力、国家机器、微观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紧密关系?解答这些问题当然需要理论界通过对符号化法权的深入剖析,厘清权力和权利之间的辩证法;
揭示权力异化和符号化法权对公民权的吞噬作用;
遏制符号化法权对人们惯常享有的生命权、生存权、政治经济权、思想言论权等诸多人权的消解作用。而在现实中要想切实维护和保障公民权利,尽可能少地出现冤假错案,关键就是要立足社会实践驱除权力异化,转变法律观念,阻滞宏观权力对司法和执法实践的干预,消除司法腐败和知法犯法,消解语言符号的形式结构;
认清法权本质,遵循法权演变规律,不断思考、校正和践行法权文本,使其能够更多地反映人的本性和公民权益。

现实中有关法律制定、案件的审理、判决、执行以及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等,无疑都是人们所关注的最严肃、最严谨和最重要的大事。也正因这些大事都与法律紧密相关,才使得人们在日常生活与法律实践中,对法律文本普遍持有至真至善和公平公正的形象与期待,却较少觉识一切法律文本作为一种符号化的形式固有某种抽象性、权力性、经验性、主观性和功利性。结果,由于许多人都对语言符号的意义持本质主义和客观实在的偏见,将其和指谓对象完全等同,既没有区分指谓对象固有的“在场与变动、应然和实然之间的区别”,也不懂得众多“关于或然性事件的命题可以为与之相偏离的经验所证伪并做出相应的改变”。1[德]莱茵荷德·齐佩利乌斯:《法哲学》,金振豹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第10 页。以至机械地将渗透着社会权力、公众意志、个人体验、心理认知、个性偏爱、主观想象和自私动机的符号法典都作为信仰和判断的权威依据,致使许多规章制度、法律条文,特别是法官在诸多案件的侦查、公诉和审理中,基于“口供文字”或某些描述性、经验性的“客观事实”或“白纸黑字”进行的判决总是不可避免地出现冤假错案。那么究竟怎样才能避免这类悲剧性事件呢?显然,从理论上以及从语义学的层面,对符号化法权的概念、异化现象及其对公民权利的消解和偏离作用进行深入细致地分析、探讨和批判,至关重要。

至于何谓法权,作为阶级社会、国家形态、宏观权力、天赋人权和自我意识的产物,作为日常生活和法律实践中依据某种实效和规范对人类行为发出的一套规则和法令,早在康德时代就对法权的本质特征、价值功能从理论高度进行了入木三分的剖析。指出,法权概念反映的是人际间的一种实践关系和行动准则。只是这种准则既要能够保证行动双方都拥有自由,又要能够使得双方的自由行动“按照一个普遍的法则保持融洽一致”。那么究竟如何才能保证每一个“放任自流或是胡作非为”的人,都能够根据一种普遍法则自由共存而不是相互侵害或阻碍呢?这就需要依法行动。如此,用法律文字规定和固定的“法权”形式就应运而生。

当然,作为法律和权利相结合的法权,最早的符号化及其显现的特殊性和阶段性,当数代表人类原始时代的各种社会关系及法定权利的图像、图腾、木雕、泥塑、桃符或人的特定行为和姿态。进而是代表奴隶社会或封建社会诸多政治权力和法律、权利象征的石像、浮屠、台阶、腰带、笏板、朝服、令牌、顶戴、花翎、玉玺、勋章等具有权威性和象征性法权形式的物化符号。谁拥有这些对象符号,谁就拥有某种权利或权力。只是这些图像反映了符号化法权的最初形式和外在形象,以及法权之指谓的实在性、普遍性、形式性及由此带来的利于交换、传播、操作等方面的实践价值和特征。随着文字的出现,人类对法权的符号表达就日益文字化和数字化。在这里,从皇权到各级权力通过文字符号传递的“圣旨、文书、文件、宪法大纲、法律文本、命令、书信”,赐予的“官阶、谥号、封号、职称、头衔、旗帜、招牌”,制定的“乡规民约、证书、广告、商标”,签订的“契约、合同”等无一不是法权的符号化。以至现实中的诸多权利及与之相应的“各种权力只应看作是概念的不同环节”。

换句话说,尽管一切法权都应该反映社会现实,代表公民权益,表达真实人性等与人类生存状态紧密相关的方面,然而由于人类发明创造的语言作为一种独特的表达方式和思想工具,总是具有一种内化外部世界为己内一部分或一构成形式的能力,结果也就自然地将自在存在的“天赋人权”或“社会权利”,在思维或语言主体的作用下,将其概念化、形式化、文字化、符号化和法律化,从原先不确定和复杂多变的模糊状态上升到具有确定含义和“本质”规定的符号的高度,将人类的各种权利都用法律文本和符号形式固定下来,从而至少自原始社会部落形态出现之后,人类便进入一个“依法治人和依法治国”的法权时代。

当然,这种法权作为“法规范不只是产生于国家权力的命令,也产生于法共同体的法习惯”。1[德]莱茵荷德·齐佩利乌斯:《法哲学》,金振豹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第14 页。以至法权便与强制手段和权限紧密结合。结果,就使得“法权和强制性权限是同一个意思”。2李秋零主编:《康德著作全集》(第6 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第240 页。如此一来,法权所拥有的这种社会权力和法律性质就使得法权中的主角“天赋人权”固有的自由本质受到抵制和伤害。由此,人们又想到利用广义法权,即“公道法权和紧急法权”来调整或限制强权。前者假定一种无强制的法权;
后者假定一种无法权的强制。实施公道法权由公道和良知法庭执行,因此公道法权的格言是“最严格的法权是最大的不法”。而紧急法权的格言是“事急无法”,即在紧急关头,一切都服从本能和自然,即便给对方造成灾害,也将免于惩罚。因为任何以概念表达的、带有普遍性的法权总是不能很好地涵盖一切个别、具体和偶发性的事件,因此“事急无法”就很自然。

然而这两种广义法权,实际上是将法权划分为实证法权和自然法权。前者反映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当这种法权在现实中遇到麻烦和矛盾时,判断和审判它的往往是人的良知,因为僵死的条文难以应对和满足复杂多变的现实。后者则完全立足于先天原则,因为这是每个人“生而具有的法权”。比如按照《世界人权宣言》,“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这种“天赋人权”不以时空为转移。而实证法权作为“获得性法权”则是一定社会历史时代的产物。它因国家民族和权力更替而异。在这里,没有绝对的公正、平等,只服从财富和权力;
只呈现出“法与时转,治与世宜”的总体趋势。如此的法权也就失去普遍效力。特别是在强权政治国家,法权往往只是少数权贵用来压迫多数人和牟取私利的工具。

这样的法权,当然就会经常地失去公平和正义,以至不能反映、更不能代表广大公民的权利和意志,因此也就不会受到广大公民的拥戴和期盼。相反,会经常成为压抑人性、抵制进步的符号依据和邪恶势力。它不仅会隐藏着阴谋和欺诈,而且一旦其虚假面纱被撕破,就常常会变成强者赤裸裸的迫害、惩罚或镇压。此时也就彻底暴露法权的本质:“至高无上的统治权力的一切决定都具有法律效力”;
权力至上者的统治行为不受任何法律限制。1[英]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 年,第424 页。如此一来,历史和现实要想真正体现法权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恢复法权的真实本质,就自然要求在人性化或历史化的现实中,必须唤醒广大民众为实现法权的普遍性和总体人性而英勇斗争。因为残酷的现实告诉人们:从古至今“正是经济活动和战争将人性化现实的实在性,将人类历史性存在的实在性,构建起来”。2[法]亚历山大·法耶夫:《法权现象学纲要》,邱立波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年,第266 页。使人们通过政治经济和文化宗教的多种途径变成真正的法权主体,而不是使法权只是任人曲解、无视和宰割的一纸空文。

事实上,人类历史演变的趋势和经验也表明:一切法权都会终结于公民、社会和政治的主性与奴性、抽象和具体的辩证法;
都会超越阶级斗争和国家权力达及公正和澄明;
使法权主体“在法律活动中,必须从各种非法律性的利益中独立出来,如同他必须从诉讼当事人的非法律性的性格中独立出来一样”。3[法]亚历山大·法耶夫:《法权现象学纲要》,邱立波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年,第292 页。使人们通过对法权的透彻理解和维护、通过切实的战斗、劳作和奋争,而变成名副其实的法权制定者、法权执行者和法权受益者。

不过,这种法权本性从自然法权向实证法权的蜕变,表明只要存在国家权力或宏观权力,就不存在纯粹法权。尽管法权在人们心中应具有日常实在性和普遍公用性。就其本性而言,“‘法权’现象(就其行为主义的方面来说),应指一个不偏不倚、公正无私的人的干预。”1[法]亚历山大·法耶夫:《法权现象学纲要》,邱立波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年,第18 页,第251 页。在认识或实践欲求上应该反映人类行为的内部规则和实在利益;
应该向广大公民界定权利的真谛,以反映法权本质的现实性。然而一经上升到法理学或进入社会现实,就会发现:一切“特定法权的内容都是由这个时代宗教的、道德的、政治的等等理念共同决定”。2[法]亚历山大·法耶夫:《法权现象学纲要》,邱立波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年,第18 页,第251 页。不仅其具体内容取决于统治者的意识以及与被统治者的相互作用,即便是法权文本的构成意义,即由文字符号表达的“公民权利”也主要决定于制定者或实施者的强权意志和主观解释。为此,历史上的学者对人为法、理想法、自然法、现实法、经验法、分析法、功能法和非功能法等法权形式,都给予林林总总的释义。也即,在他们看来,有怎样的经济基础、社会制度、权力形式、历史形态、文化传统和生存状态,就有怎样的法权含义和法权解释。

很遗憾,普通民众并不知晓法权与法律和权力之间的上述关系。只是认为它大多都是权力者进行的文字游戏;
他们“所思考和言说的每一件事情几乎都只是他们此时此刻的一种主观性表达”。3Hilary Putnam, Realism with a Human Fa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0,p.106.比如眼下世界性的移民权问题,显然属于个体自由流动的自然法权范围。为此,任何国家都“不能把公民身份作为联系同样合格的公民和非公民候选人之间的断路器来使用,因为它可能使得对外国人和本族人的执法复杂化,及至引起歧视”。4Michael Fix and Laureen Laglagaron,Social Rights and Citizenship: An International Comparison,The Urban Institute,2002,p.21.然而实证法权却常常否定这种“生而具有的自由法权”,使自身日益远离人的自然本性,而屈从于获得性法权。

也正因法权和现实之间有如此巨大差异,以至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虽然许多法官本意上想依据“如山铁证”进行公正判决,结果由于审判行为的政治性、权力性、个人能力的有限性和宗教信仰等意识形态的作用,而往往事与愿违,偏离事实,致使审判实践经常是破绽百出。其间,通权达变和主观议定充满法庭,使许多判决只是法官“履行公事”撰写的文本,“其作为可传达的观念内容,规范不同于在其中被意识并‘现实化’的心理活动。”5[德]莱茵荷德·齐佩利乌斯:《法哲学》,金振豹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第11 页。此时此刻,使得法权既不是一把判断真假善恶、是非曲直的标尺,也很少具有严密性和严谨性。许多情况下都是权力者用来控制民众或镇压“犯罪者”的工具。换句话说,在法律实践中,由于一切法权终归是人类思维的升华及主观意识和语言文字的结合,这样在强权作用下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主客观分裂、直至真假不分和黑白颠倒,造成法权与公民权益的对立,使法权逐渐失去可信度和效用,并在践行中形成“权力大于真理和道德”的现实。具体而论:

其一,不论是哪个领域,只要法权经历了符号化过程,都会渗入政治经济、权力意志、文化传统、社会关系、宗教精神、伦理道德、情感偏好和意识形态等多种因素,使法权受到污染,从而不能正确指谓对象,且都具有偏离人性的特质。即如布尔迪厄所言:由于那些日益符号化的权利是在特定场域中得到界定的,以至即便是“民主政治的领导人也和专制政治的领导人一样都是自私自利的,他们都试图以机会主义的态度获得绝大多数人的支持”。1[美]曼瑟·奥尔森:《权力与繁荣》,苏长和等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1 年,第12 页。它们不仅充当权力的运载工具,也经常由于权力者的拥权自重、拥权自肥和主观武断,使得“权力总是呈现出不太合法的特性”。2[法]福柯:《权力的眼睛》,严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 年,第231 页。此时的法权自然也就只是服务于统治者的工具,而不是民主权利的武器。这种法权和权利的分离,使得法权日益变成少数人的特权。这既导致人们的权利观念的破碎化,也使得法权本质被强劲地消解。由此,“它也剥夺了公民们一切共同的追求、一切彼此的关联、一切共同协商的必要、一切共同行动的机会。”3[德]卡尔·洛维特:《从黑格尔到尼采》,李秋零译,北京三联书店,2006 年,第345 页。

其二,尽管权利的日益符号化和普遍化,使其在法权实施中变得越发简单方便,但也增大了法权符号显露的虚无性、权力性、主观随意性。此时,不仅那些当权者可以针对法权进行肆意地歪曲、篡改、控制和剥夺,那些无权者为了谋取私利也可以肆无忌惮地假传圣旨,制造假公章、假公文、假文凭等虚假信息、虚假符号,猖狂地坑蒙拐骗。为此,在伴随法权符号化的同时,那些话语霸权者也就日益增长极权主义,即如拉克劳所言:“西方社会在变成集体主义的过程中,却同时也在朝着极权主义方向起飞。”4E.Laclau and Ch.Mouffe,Hegemony and Socialist Strategy: Towards a Radical Democratic Politics,London,1985,p.172.使得在人类历史上真正能赋予法权以实用意义的主体往往是那些统治阶级或独裁者,而非普通民众。

其三,微观权力也能像宏观权力一样利用符号化法权来制约公民的实际权益。比如作为一种符号化法权的“个人崇拜”就往往具有压倒一切的神圣性。这样,伴随高科技的迅速发展,原本存在于现实场域中各种权利和权力竞争也就日益转化为信息化、符号化和网络化的权利与权力间的竞争。由此,也使得现实中那些真刀真枪的竞争领域逐渐变为“争夺实施‘符号暴力’的垄断性权力的领域”。5[美]戴维·斯沃茨:《文化与权力》,陶东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 年,第142 页。结果,凡属于某一社会阶段的法权也总是暂时的、相对的和不断变化的。当然,就法权的本质而言,任何人违法就要受到制裁。因为法权一旦确立,就会超越特权变成一种普遍权力。但这并不能否定法权的工具性。相反,正是法和权的相互作用,才导致社会实践中的法律条文往往被权力者当作纯粹的文字符号,使法权沦为权力的奴婢,经常受到权力的蹂躏。正像马克思所言:宪法只不过是资产阶级用来行使权力的招牌;
一旦其切身利益受到危害,他们就会“采取一切手段迫使人们尊重宪法,甚至诉诸武力”。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人民出版社,1995 年,第435 页。

当然,对法权的认识和评价也有一个接受社会和法律实践检验的过程。因为只有经历社会实践,才能逐步实现法律条文和公民权利、民主意识与国家政权的统一。很遗憾,在案件审理或公民权的正当维护中,却有不少法官不去努力避免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僵死性、权力性、主观性以及由此造成的法权文本和指谓对象之间的差异性;
总是想不经过深思熟虑的分析和对法律概念的本质性批判,就让自己还没有精心解读的“案件事实”符合已有的包含着权力意志、个人感情、物质利益和各种复杂的社会意图在内的法律条文。换句话说,只要法官自私懒惰、傲慢无知或泯灭良心,毫无反思地认定某“案件事实”触犯权力者制定的法律条文就是犯罪,就难免出现冤假错案,甚至导致公民有冤没处申,有理没处讲的悲怆局面。正基于此,黑格尔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法的东西要成为法律,不仅首先必须获得它的普遍性形式,而且必须获得它的真实的规定性。”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 年,第218 页。也即必须将符号化和普遍性的法律条文贯穿于具体的案件实施中,使其真正实现内容和形式、法律和事实的统一。

既然如此,衡量法权价值的标准就是看构成法权的各对范畴相互符合的程度。符合程度越大、越真实,就越具有普遍性、公众性、权威性和有效性。而且不论是何种法权,只有真实性才最具有生命;
失真的法权必将是软弱无力和空洞短命的。而要想超越各种复杂的现实,回归法权的真实性与合人性,就需要处处着眼人性来思考和表达法权;
就需要围绕修复人性和维护人权进行法权实践,去除政治权力和话语霸权等外力对法权的干预;
就需要考虑法权文本的语义语境的敏感性;
从多元性、相对性和变化性高度来思考法权文本究竟“说了什么和在语义上表述了什么”。2[挪]赫尔曼·开普兰:《自足语义学》,周允程译,译林出版社,2009 年,第263 页。否则再好的权力形式都无法兑现法权的真实指谓。

此外,自古以来之所以不存在普遍有效和一成不变的法律,就是因为社会变迁总是体现事随时变、法随人转的辩证法。证明“一切个人都是社会关系的总体”3Adam Schaff,Marxism and the Human Individual,New York,1970,p.143.;
一切权势者都是借助法权名义施行统治。为此,任何法权总是指代权力性的法律利益。结果,由于法权的无限蔓延,不仅使其几乎成为公民唯一拥有的权利形式,也使得法权冠冕堂皇地走到公民权利的反面,难以保证广大公民的权利和推动“社会现实依照正义的理念走向进化”。4[法]法耶夫:《法权现象学纲要》,邱立波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年,第343 页。相反,成为一些人压抑和奴役另一些人的工具。因为在这些人看来,只有通过国家机器才能迫使人们“服从共同的规则,个人才可能在社会中与其他个体和平共处”。5[英]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年,第113 页。社会才可能河清海晏,权力者才可能在法权和暴力的双重保护下相得益彰、平安无事。

当然,法权时代的出现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因为这里的法权“通常构成巩固的国家基础,以及个人对国家的信任和忠诚的基础”。它们作为公众自由的支柱,“本身就是自由和必然性的结合。”6[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 年,第265 页。然而基于一切法权都与国家或氏族的社会制度、政权性质、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贫富程度、人口数量、生活方式、生存状态、性的结合与繁衍、父母和子女的身份等各种要素密切相关,因此有关人权的任何“符号形式也都首先要受到相关参与者所构成的社会组织制约,同时还要受到参与者之间相互作用的直接条件制约”。7[英]罗伯特·霍奇:《社会符号学》,张碧译,四川教育出版社,2012 年,第19 页。这样,也就使其总是带有社会历史、国家形态、政治意识、习惯意向等属性;
使得许多法权形式上代表的是公众权益,实际上只是一些特殊权益的实体或标记。那么究竟怎样才能纠正法权本质的逐渐丧失和偏离,使其变成能够真正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工具呢?这就需要在消除符号化法权弊端的法律实践中日益强化生命理性及其他有力手段的作用,且要时刻牢记:法权只要是人类意识的产品,就必须遵循理性思维,超越个别和特殊,通过法律把普遍意志与广大民众的权益相联系,否则“不问他是谁,凭他自己的意志所下的普遍命令都不能成为法律。……只不过是长官的命令或行为而已”。1[法]鲁索:《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7 年,第51 页。此时,即使法权是人类历史中法律、权利和政治实践长期积淀的结果,它也只代表个人的权益或少数当权者的意志。

就上述符号化法权的变异和发展演绎的总体趋势而言,显然证明人类对法权的认识和实践经历了从“具象或形象”到“抽象或概念”再到“再抽象或编码”三个阶段。虽然每一阶段都是符号化法权对原物的反映和升华,但也都是对原物的超越、延伸、疏离和否定。由此,即使法权没有完全离开指谓对象和客观权利,也使法权与公民权利日益疏远和偏离,并由此形成一种新的世界和空间,也即一个由文字、数字、信息和符码构建的新的信息世界、符号世界和法权世界。换句话说,虽然符号化法权作为人类权利发展的结果和标志,固然有诸多的现实性、合理性和有效性,比如《人权宣言》中的许多文本化的人权规定都是对人的本质、本性、关系、行为、尊严及生存状态的规定、维护和保证,为此,尽管它只是一种抽象的符号建构系统,但在世界范围内却借助符号内在包含的约定性、现实性及其产生的威力对反人权者却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因为这些符号化法权一旦被全人类所认识,就会变成普遍的物质力量,去遏制那些存心不良的权力、虚假意识、强权意志和主观认知等因素对权利的破坏和干预,激励人们去为各种神圣权利和公正原则而斗争。

但任何符号化法权也必然会带来许多负面效应,尤其是我们一旦把构成法权的话语或概念放在其演变的历史中去考察,就会发现任何话语、概念作为一种抽象的符号都不可能是一个构成陈述整体的有效单位,因此也不能够将一个陈述群只限于相同的惟一对象。要认识到在一个代表整体的话语或概念中,那些被确定、被描述、被分析、被估计或者被判断的各种各样的对象的同时出现或连续出现,都是人们在法律实践中或法学研究中利用某种“规约”“限定”或人为地进行某种“转换”的结果。实际上,这些人为制造出来的话语、概念或法权符号的整体却内在地包含着个别、特殊、差异和区别。因此,我们不能够通过某种主观性的“转换”机制来抹杀或消除现实中存在的多种多样的对象。“在这个意义上,话语当然不是一种理想的、无时间的形式,它也具有一种历史。”2Michel Foucault,The Archaeology of Knowledge,New York,Panthon,1972,p.177.只是它的历史性不是表现在历史学家利用已有的文献资料制造的“编年史上”,而是表现在一种变动性、相对性和多样性上。特别是作为法权实践的话语,本身就是一种具有连贯和连续形式的实践,并通过实践不断地突破已有的话语和不断地制造新的话语及其所代表的新的含义。

人类只有穿过事物的表层,深入到事物的内部,发现个体间的差异性和特殊性,严格审定被描述事物之间的界限,对所谓的整体或系统进行分离、对比、联系、组合、分类和派生,打破原有的话语规则和传统,才能够使我们的陈述方式和法权符号更具真实性、历史性和知识性。而一旦进入具体生动,而又普遍流行的围观话语,就会发现在变动不定的权力机构中,法权必须作为一种历史对象而不是给定的对象加以研究。因为整个法权历史无非就是统治阶级或法学家共同创造出的话语结构及演变过程。在这里,语言和法权符号的正当性并不在于真实性,只在于它具备用新方式说旧言语或用新的法权符号代替旧的法权符号的能力。

为了维护人类的权利和未来,福柯立志要从事一种摧枯拉朽的事业,摧毁旧制度,抛弃旧话语,创立新话语,解除现政权对人性的各种禁戒和束缚,“使得那些局部的、不连贯的、被贬低的、不合法的知识运作起来,去反对统一性的理论法庭。”1高宣扬:《福柯的生存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第148 页。为此,福柯认为我们不能一味固守逻辑主义和本质主义。要从时空两个纬度来看待一切法权和话语。比如迄今人类有关“疯癫”的认识,其实只是现代医学的主观臆断和人为性的划分与割裂。现实中并不存在这样一群疯子,只存在各类愚蠢者或聪明人的各种疯态。换句话说,“这个世界上有多少种性格、脾气、禀性、野心和幻觉,就有多少种疯癫面孔”,而且主要是“人在对自身的依恋中,通过自己的错觉而造成的疯癫”。2[法]米歇尔·福柯:《疯癫与文明》,刘北成等译,三联书店,2012 年,第22 页。由此,使得在这类人的眼里,地球上发生的一切“都不是一种真实存在,只是一种话语性描述,甚至是漫无边际的遐想。

换句话说,这就是现实社会中符号化法权的本质。即便是人类历史上具有进步意义的资产阶级革命,在其取得胜利后,也逐渐将原先带有物质动机的资产阶级自由意志转变为纯粹的“自在自为的自我规定,转变为纯粹思想上的概念规定和道德假设”。由此,使得许多法权指谓的都不是人类与生俱来、不可让渡的权利,而只是一些统治者为另一些被统治者强权规定的法律。因此,在诸如此类的世界里或符号化的法权体系中,“我们不能指望用一种精确的方法和通过作品、观念和历史来确定人的认识的这种变化,将其沉淀在我们之中并成为我们的实体。”3[法]A.J.格雷乌斯:《论意义:符号学论文集》(上册),吴泓缈等译,百花文艺出版社,2005 年,第18 页。因此,眼下我们不能一味固守一种静态的、一成不变的和主要强调空间性的结构主义认知论,而要对其进行批判、超越和否定;
突出人的认识实践所拥有的一种开放的、变动的和历史性的后结构主义的认识论和方法论特征。进一步说,我们现在能够做到的就是对这些已经符号化的世界、实体或法权,立足于辩证思维和生命理性的高度给予更精致、更准确、更辩证、更有效和更具实用性的修正、调节、辩护和说明,以尽可能地消除由符号化带来的有关法权中众多的主观、添加、想象、曲解和误解。让符号化法权真正体现人类思维的高超、人类文明的进化;
使其能真正代表人类权利的本质;
表征人类权利的符号化、简单化和实用化;
从而在人类社会中能够真正展示出“一种健康的、野性未羁的无言的青春力量”;
“透露出一种生而自由的、已经获得解放的人性存在。”1[法]米歇尔·福柯:《疯癫与文明》,刘北成等译,三联书店2012 年版,第263 页。

对此,法国的福柯曾利用语义分析法对人类文明史、文化史、认知传统及权力作用等进行了深入的阐释和剖析;
从各个角度对长期统治人类历史的理性功能、陈述形式、主体性及现代性等多个领域都进行了激烈的批判和否定;
将20 世纪在认识和实践领域流行的本质主义和结构主义推到一种历史学和解释学层面,形成一种旨在消解理性和逻辑、解构占据统治地位的意识形态的后结构主义;
确立一种具有时空特征的话语历史与认知功能的方法论。以期发现带有实用性的人间真理;
重建感性论、知识论、伦理道德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由此,也使我们相信:在认识论上,人之心智并没有抛弃词语和意象的感觉形式,“而是在于心智把语词和意象都用作自己的器官,从而认识出它们真实的面目:心智自己的自我显现形式。”2[德]恩斯特·卡西尔:《语言与神话》,于晓等译,三联书店1988 年版,第115 页。也就是说,在人类这里,一切语言符号的根本意义,就是它能否表达血肉之躯、也正基于此,法国解构主义者德里达提出结构消解论和书写语言学。认为一切语言符号的指谓和意义都不是一个不变的存在物,只是一种痕迹,一种开放、多义和不稳定的结构系统。随着言语的发展和语境的不同,随着使用主体的权力地位、知识修养、目的动机、上下文关系和使用场景的不同,其意义永远在变化发展中。因此言语文字作为一类符号能指者,既不同于表征对象,也没有确切的意义,只是对指谓对象的基本阐释。世界上的一切,不论是外部世界还是内部世界,其显现的都是符号,区别只是“每一门具体科学的指谓对象都是一个特殊符号系统,而认识的整体目标就是符号系统的总和”。3[法]A.J.格雷乌斯:《论意义:符号学论文集》(上册),吴泓缈等译,百花文艺出版社,2005 年,第161 页。为此,人的认知只有通过一系列连续的元语言才能参与世界的形成,而每一种元语言就在确定下来的一刹那发生异化;
既离开原有的指谓,也激发出一种无止境的知识系统及特有的退行结构。特别是在现代电讯技术和虚拟世界中,整个世界就是通过不同类型的语言进行的描述及由此构成的语言系统。这样,德里达等就通过对语言符号的解构,解构了符号化法权可能包含的权利的客观实在性。

对此,福柯也立足历史学方法,指出历史中的法权符号化,当然都拥有一定的历史根源、发生背景、原因机制及前后关系,并试图通过对历史展现的大量素材进行分类、组合,以发现事件之间的连续性、必然性与统一性,进而寻找其中的合理性与现实性、本质性与规律性;
建立各种要素之间的普遍联系,构建有机整体。在他看来,这里,没有历史事件与符号文字、社会事件与语言表达之间的同构性美梦。绝大多数的历史学家只能是利用手中的话语霸权“武断地和权威性地”讲述着与“历史的本来面目”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情。历史常常决定于人的语言。“人们的行动和意图都是被话语和非话语力量塑造出来的。”4[澳] J.丹纳赫等:《理解福柯》,刘瑾译,百花文艺出版社,2002 年,第118 页。特别是20 世纪兴起的结构主义一直试图寻找潜藏在人类意识深处的一般结构;
强调事物和历史总是具有秩序、平衡、对称、理性、稳定性、不变性、整体性、系统性、规律性、必然性、超时空性和转换性等特征。而福柯则指责“他们却从来不觉得有必要自问是否他们已经把活生生的、脆弱的、颤抖的‘历史’漏过去了。将结构同变化对立起来是既不适合于历史范畴的确定,也无疑不适合于结构方法的确定”。1[法]米歇尔·福柯:《知识考古学》,谢强等译,三联书店,2003 年,第12 页,第203 页。人类史证明:一切语言在进行修正和加速自身形式化和符号化的时候,都不会与意识形态相脱离。致使一切真理包括法律、法权也都是由渗透着意识形态的话语所构成,而不是最终的解释。一切事实和解释都必然被解释和再解释。

正是由于人类史上形成了一种强大的、借助理性、知识和话语来控制与塑造人和法权的权力机制、技术统治和文化传统,而且几乎完全超过中世纪宗教神学对人的身心的奴役,以至福柯反对人类拥有独立的认识主体和实践。认为一切都只是话语叙事;
任何法权都要靠话语背景决定的合理性思维,从经验事实中得出正确结论。这样,福柯也就拒绝历史客观性;
认为那是历史学家和法学家的主观构造;
过去只服从现在和未来的需要。因此人们通常对实体的认识是始终停留在语言范围。在这里,语言就是存在。人的全部认识和实践都严格地受制于语言。即便是科学,“也要把它归结于那些过去应该说出的,或者现在应该说出的东西,以便使一个在必要的情况下符合科学性的试验或者形式标准的话语能够存在。”2[法]米歇尔·福柯:《知识考古学》,谢强等译,三联书店,2003 年,第12 页,第203 页。

既然如此,就不能够把那种具有权力性、主观性、抽象性及主体间性的符号化法权完全当作一种客观存在或应然规定强加给广大民众。除非一些法权指令“能够成为不同人之意识的相同内容,从而构成主体间之行为导向的适当基础”。否则,对任何打上文字印迹、语义结构、代码转换和权力意志的法权规范都需要进行分析批判和三思而行。要确识一切符号都不过是一种语义对象或符号组合,而非一种客观实在。所谓的符号化法权,充其量表达的只是指谓对象的“深层结构的形式与符号学语法规则之间的关系”。为此,在确认法权的自然性、真实性与合人性的时候,我们不仅要从符号形式进达于指谓对象和具体内容,而且要从语法结构、语法系统的高度去认知符号化法权的意义、价值和实在性。就像人们通常所谓的“选举权”,显然在不同国家的法律文本中具有几乎完全不同的形式、内容、对象和规定。这样一来,在现实生活中,当我们遇到诸如此类的事件或事物时,我们就需要将其放在更高的生命层面、理性层面或辩证思维层面,也即生命理性的层面给予解释和判定。

为什么要把这类问题的处理放到生命理性的层次上进行辨识和考察?这显然因为人世间的一切对象都与生命现象、生命本质以及生命的基本特征有关。显然因为人世间的一切事件无非都是生命冲动的外化或客观化,也即每一种事物都是和“世界生命”这个整体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一部分;
都是一种永动不息的“生命之流”;
或者说都是世界生命持续不断地进行的创造活动,而一切创造活动都必然表现为过程,表现为整体结构上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所以从机体论和过程论的角度上看,大至自然、社会,小至分子、原子,本质上都只是某种机体和过程,具有生命的基本特性。它表明了生命体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在此生命系统中,每一个要素都在这个高度有序化的物质和能量系统中发挥着交换、流通、维持和增加其有序性的功用。所以,我们只有站在生命理性的高度,才能够真正达到或实现人和世界、物质和精神、主体和客体、法权和权利的统一。如此一来,也就要求人们在从事这种实践的时候,需要掌握解决这类问题的方法和技巧,需要机智和聪敏,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需要理论联系实际。因为一切事物或事件本质上都是“一个具体的总体,是一个有结构性的、进化着的、自我形成的整体”。1[捷]科西克:《具体的辩证法》,傅小平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89 年,第23 页。也只有站在整体性的高度,才能够把握具体权利的本质。

当然,这种生命理性或认识的辩证法并不渴望绝对正确地认识事件的一切方面,也不指望提供包含无穷方面和特性的“绝对正确的图景”,因为任何人都不可能捕捉和描述相关事件的一切属性、特性、关系和过程。但是站在生命理性和辩证法的高度,可以把一切事物都看作是一个具体的、有结构的和逼真的整体;
一个生动的、变化着的和始终处在形成过程中的整体。这是一种既具体又抽象、既现实又历史、既主观又客观的实在的整体;
更是一个人化了的和属人性的整体。立足于这种辩证思维和生命理性,不仅将十分有利于对符号化法权的认知、理解和实践,确识世间万物都存在于符号和语词之中,也更加有利于消除符号化法权带有的负面作用。因为任何事物一经上升到“生命理性”的高度,它就会拥有认识和实践上的最高价值,进而实现它所拥有的最高权力,真正地使符号化法权日益远离往日那已经异化了的本质,使其真正成为支配人类生存和意志的力量。

既然符号化法权对公民权利不可避免地具有某种消解和吞噬作用,那么在日常的社会实践和法律实践中究竟怎样做才能够尽量减轻、弱化或消除符号化法权对权利的否定呢?显而易见,最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要通过切实可行的社会实践逐步去除符号化法权中对公民权利具有吞噬作用的权力性、强制性、抽象性、模糊性和主观武断性。其中最有效的社会实践,就是任何国家都需要创建能够反映大多数公民意志和利益的民主制度、监督机制、权力形式、法律体系和辩护机构以保障公民权利,消灭危害公众利益的个人特权和政治极权。或者说,当下最好的做法就是争取实现一种与更深刻、更完善和更自由的公民意识相适应的新的社会形态和政治制度,使人们能够获得积极、健康的权利;
能够真正表征人格的自发活动。证明权利作为自我意识固有的本性具有自主性和选择性等功能。在这个意义上,将权利上升到法律层面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也是人们依据生命韵律、公民权利行动的必然要求。只有如此,才能让人们不沦为法权的奴隶,避免专制者通过对法权的随意解释和肆意篡改法权本意,打着充满权力欲的法权招牌,干着“比自己的恶劣本性还要残酷的事情”。特别是权利中的那些符合生命本能和人类欲求的“自我规定”,往往是其他一切东西的现实性的开端和归宿。正是这种自我规定构成公民权利的普遍本质,且不易被符号化法权消解。为此,至少自近代以来,整个民主政治在推行权利符号化的过程中,都极力推行民主制度所维护的公民权利。认为只有这种反映绝大多数人的利益且与人性契合的权利才真正代表公民权益,才能“通过理想的形式将其利益表现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1[加]琳达·哈琴:《后现代主义诗学:历史·理论·小说》,李杨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第187 页。继而通过一个好的法制形式保证公民权利得到公正合理地实施;
确保每个人的自由、平等和权益;
让每个人都能够遵循内在的自然法则,遵从人生真谛和生命规律,来构建自己的生活和维护社会秩序,而不是被迫服从具有压迫、剥削、强占和掠夺性质的霸权或黑恶势力,而苟活偷生。

当然,在那些已经将民主政治变成“公民权利”的一种工具的民主化和法治化国家,是比较好地解决了法和权的谐调关系,使得上至总统下至平民都必须依法行事,严格执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信条。就像身患肝癌的亿万富翁斯蒂芬·乔布斯也必须恪守平等原则,同其他普通民众一样排队等候肝源,并不能因为一个人“有权势、有金钱、有地位”而享有优先获得肝源的特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制度和民主形式”以及“法律和权利”已经完全统一。只说明人类开始逐渐进入一个平等施法的法治社会或法治阶段,以及在权力的威慑下导致的民众的自觉管辖和自我约束,或者说“考虑到人权的复杂性,允许特定的社会取向空间朝向那些能够和特定的社会需要有最好对应的人权部分。”然而它仍然会存在许多矛盾和问题。比如在当代流行的法权理论中,一些普遍人权论者认为,“人权就像已经出现在各种社会历史语境中的情况一样,只是原则、规则或规范性建议的一种代码,根据那些不同的社会中流行的法律学基础而被翻译进入相关的社会。”2Manfred O Hinz,Human Rights between Universalism and Cultural Relativism? ASnA Conference,2005,p.20.正因如此,使得今天人类社会中的一些人仍是一如既往地利用权力内在的邪恶力量来制约和削弱普遍性法权。

特别是“宏观权力”,可以说自有国家和阶级以来就一直起着主宰作用。在民主国家里,它主要是一种治理国家和为民造福的强大力量。在非民主国家里,它作为国家或权力者个人的统治工具,不只是统治者推行权力意志和政治野心、进行残酷剥削压迫的暴力,也是统治者对被统治者实施“领导、指挥、支配、控制、管理和约束”的主要手段和形式。这些统治者的权力不仅高于法律,也直接干预、修改或重新制定他们可以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法权。

那么,如何才能消除宏观权力导致的这种法权异化?长期的社会实践证明:一切法律或法权只有反映民心民意,代表公民利益,才是现实的和有生命力的,否则“当法律不得人心的时候,法律也就几乎没有力量了。……因此,作为一种有效的力量,法律依赖社会舆论和人心的程度,甚至超过它依赖警察权力的程度。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受人拥护,是一个社会的最重要的特征之一”。3[英]罗素:《权力论》,吴友三译,商务印书馆2012 年版,第28 页。只要实现这种权力形式,“它就无须时时刻刻为自身辩护,也无须不断证明任何反对势力都没有力量把它推翻。”否则,无论一个国家权力怎样为自己涂脂抹粉,都不可避免地垮台,就像一条河流无论怎样清新,一经严重污染就会变成一潭臭水。所以,为了使法权能够真正推动公民正义,将其“引向一种以统一了平等原则与等价原则的平衡正义原则为基础的、合题性的公民法权”,4[法]法耶夫:《法权现象学纲要》,邱立波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年,第295 页。要尽量缩小认识和实践差错;
最大可能地避免权力对法权的践踏侵害;
更少出现误判或错判,真正还原各项公民权利的原本含义。

既然如此,我们当然也就需要使权力性法权适应社会现实,合乎人的既定行为、自然需求以及合人性的道德规范。“在内容上能够为法共同体的绝大多数成员所接受”;
“在各种信念自由竞争状态下,所有人都应有同等地参与表决和作出决定之权利,包括在有关法和正义的问题方面。”1[德]莱茵荷德·齐佩利乌斯:《法哲学》,金振豹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第89 页。在方法上,则要坚持使用择优原则、多元主义、语义诠释学、“无蔽性真理观”和辩证法;
反对逻辑中心主义;
去除主观意识的“跨步、跳跃和臆断”;
抛弃“权力中心论”。根据“知识考古学”“生存分析论”“日常生活哲学”和“协同性实用论”来确定语词和法律条文的意义;
同时不忘考虑各种偶然因素和主观意志,以准确把握“法律、法权、公民权、事实、证据”等概念文本的真理性、客观实在性,以及可能蕴含的无尽意义。当然,最重要的还是要使广大民众彻底地觉醒,再也不要在其最神圣的权利或法权被无约无束的权力所亵渎的时候,还执迷不悟地“首肯自己之被支配、被统治、被占有,全是上天的恩准!”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 卷),人民出版社,1995 年,第4 页。任何时候,都不要忘记马克思的教导:人不是物,“人是人的最高本质”。

特别是以国家权力为主导的阶级社会,由于广大公民拥有的权利实际上只存在于观念或理论形态中,因此公民权利的正当性与现实性还需要统治它的社会制度和权力法律的维护与支撑。然而现实中,并不是任何一种社会制度都会有如此的社会公德或合理性。历史经验告诉人们:只有建立和完善由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民主制度才有可能实现此一善举,因为只有广大民众掌管政治权力才会“特别地看重个体的自由和人权的价值”;
才会真正地关注国家政治,关心公众事务,满怀政治热情,积极参与政治,以期把命运和天赋人权牢牢地掌握在自己手中,避免权力者由于狂妄偏执、自私及邪恶运用国家暴力服务个人目的;
才会使得国家权力能够真正地保证公民享有更多权利,拥有更多自由,获得更多利益;
既能为广大公民履行道德责任提供最大机会,又能激发人的潜能获得充分发挥;
既能够确保每位公民政治平等,利益分配公正,又能够反过来造就明智和努力进取的民众。所以民主制度,不仅是社会制度发展的必然,也是完善人性、发展人权、祛除法权异化的内在要求。

当然,维护公民权利正当性的关键因素还在于社会的权力形式。由于从古至今的权力都充满暴力,所以当代的理论家极力主张权力要从过去的镇压和施暴转向一种“温柔的”强力,使广大公民能自觉守法、接受规训和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对此,新尼采主义者福柯提出“微观权力论”,使全体公民在普遍的权力话语、权力科学和权力规训的统治下,开始一种用精心设计的惩罚政治学、惩罚经济学和权力意识形态来控制犯罪行为,使司法和惩罚成为一项突出公众权利的大事。因此即便是民主国家也需要全体公民加强法治建设,树立法律理念,及至经常地为法律而战,以制止贪婪,防止腐败,惩治违法乱纪,保障社会安定,维护社会正义。在理论上,要不断完善和丰富对各种法律及法权的认识。在实践上,要充分体现公民自由意志的契约性和公众性,摆正法权关系,真正维护法的尊严,发挥法的效用。把法置于民主政治的掌控之下,让法律和公民权利紧密地融合为一,使得不论是谁,也不论他是如何的位高权重,只要违背民心,触犯法律,全体公民就有权对其制裁惩罚,以弘扬公理,抵制邪恶;
谴责一切运用暴力手段侵害他人自由、强奸民意、顽固推行个人主观意志的做法。只有如此,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被内在地要求必须参加并团结成社会,不仅成为人类社会契约的一方,而且会将社会主义和“普遍的人类之善”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方才可以众志成城地团结一致谋求舒适、安全、和谐的生活,实现自由、民主、平等、公正的人生。

而要想维护公民权利固有的正当性、合法性、合理性,严格限制权力对符号化法权的消解作用,还需要在实践过程中,严格遵循如下的原则和内容:一是坚持平等正义原则,这不仅因为平等正义是政治学、法学和社会学中涉及的两个最基本概念,是判断和维护公民权利的两个最具引力的要件,还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对整个人类行为的规定、评判、调停、干预和施暴的逻辑与根据。当然,现代社会要实现公民权利的正当性还缺乏平等的基础和现实,但只要坚持斗争,就可以去除各种不平等现象,赢得政治上的自由、平等和民主,去除不公,消除人性异化。二是坚持自由快乐原则,即要求人们在任何时候都不要把自由快乐从公民权利中去除;
要始终把人学目标确定为争取人的权利,恢复人的尊严,强调人的价值,推翻对人的压制。要确识人的存在权利和对幸福的追求才是人类生存的根本。三是坚持权利、责任和义务三统一的原则,即在现实生活中,任何人在对世界负责的同时,也应通过合理的选择对自己负责。从而在面对责任和义务时,同样不失自身所拥有的追求快乐与幸福的自由选择权。四是坚持至真至善原则,即在现实生活中,既要立足“真”来规定权利的本质;
要认识到只有反映公民的自然本性、生命本性、社会本性和人之本性的权利才具有至真性。也就是说,公民权利也只有是对现实的正确反映,才具有普遍性,对人生才具有意义。与此同时,这种意义当然也就体现了公民权利的至善性。证明只有那些既能够给整个人类带来好处、利益和文明,又能够使人生得到满意、快乐和幸福的权利才是真正的公民权利。

此外,在杜绝权力对符号化法权本质的消解作用上,至少还要确识,只有在微观层次上,才能确切地体现公民的权利和权力之间的辩证法;
才能够真正摆脱权力对权利的统治;
颠覆“权力高于一切”的历史,摆脱公民权利虚无化的现实,使权力既能够恢复其服务和管理人的功能,又能够产生和发送真理的效应。要确认任何国家政权都不能把捍卫个人的自由与权利排除在大众民主之外;
仅把大众民主、捍卫人权、公民自由等当作一种象征性的权利框架或符号系统。公民一定要确信:在国家权力的行使中,无论是惩罚、规训、全景式监狱,还是技能、知识和真理中,无处不渗透着权力。为此,人们要善于能动地发现、组织和利用它,并逐步树立起微观权力场域的概念,以及通过它进行斗争的意识。这需要在广大公民的权利意识作用下,积微观权力为宏观权力,依据权力的社会性、约定性、民主性、公众性和服务性,要求一切权力者还民主权利于公众;
消除旧的权力观,树立新的权力观;
确认权力就是策划、组织、协调和管理的职能;
宗旨就是执行普遍理念,实施普遍事务,维护公众利益;
使那些出让自身权利的公众能够将其“视为公共自由的保障”。1[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 年,第284 页。特别是在一种真正的民主政体中,绝不可把公民的权利和权力视为空气,在原来权力占据的地方安置上一个虚空的权力主体,即一些专制机器精心打造的“人民”这个毫无实质性内容的主体。

再则,也只有强化微观权力,才能够遏止公权滥用。由于权力的产生是人类发展进程中的一种面对人性恶的不断滋生,采取的一种无奈之举,这样,权力也就伴随人的恶行而自动地带有恶的性质和功用。换句话说,在人类社会中哪里有权力,哪里就有“罪恶”。这些罪恶既可能包括以恶治恶的善举,也可能包括以恶治善以及本身就是制造罪孽的恶行。那么怎样才能使得权力真正做到抑恶扬善,真正成为有利于维护和保证广大公民行使自己正当权利的保证呢?这就需要一方面加强公民权利所拥有的微观权力建设,另一方面要求为官者至少需要确立和实施一些新的权力理念。要确信现代社会,尤其在民主国家,所谓的“权力”或国家权力和宏观权力,作为个人权力或微观权力集腋成裘的结果已经不再属于任何个人。任何当权者都要以平等的身份行使自己的职权,而不可独断专行。也正是基于对权力的性质和功用进行的微观分析,福柯才提出一种“权力压抑说”;
要广大公民认清权力本质,强化自身的权利意识,运用微观权力遏制宏观权力,牢牢掌握话语权力,在不断变革的新时代真正地把握自己的命运,使自身的肉体和精神从有悖人的自然本质的外在性统治中获得解脱和释放。

除此之外,在遏制公权滥用方面,还要确立公权观念和民主意识,以去除官员肆无忌惮地滥用公权,以权谋私,并日益变得贪婪,蜕变为国家寄生虫。要促使所有官员都全心全意甘当人民公仆,出以公心地捍卫公众利益,绝不可以公肥私。要贯彻权力即管理的理念,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洞悉权力意志的本质。确识“权力意志既不在于欲求,更不在于索取,而在于创造与给予”。2[法]吉尔·德勒兹:《解读尼采》,张焕民译,百花文艺出版社,2000 年,第36 页。因此要想充分发挥人的权力意志或自由意志,最好的社会制度保障还是民主政治,因为只有民主才能最大程度展示和发挥每个人与生具有的自由意志、权力意志和天赋人权,以真正实现个体权利和集体权利、微观权力和宏观权力的统一。

再则,权利和权力固然具有自然性和客观性,但是它需要人们的觉识和斗争,方能真正将其潜在性变为实在性。对于每个公民来说,放弃斗争就是“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 年,第16 页。相反,只有经过斗争,人们才可能获得自己的权利和权力,并真正建立一个合乎自由意志的民主政府。正基于此,马克思坚决主张通过暴力革命消灭旧的生产关系,建立新的联合体来“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最终在消灭剥削压迫、金融权贵、私有制度、异化劳动的基础上,实现“一切人的自由发展”。只有如此,广大公民才能够尽早地摆脱黑暗、愚昧和落后,把自己从奴役中解放出来。其正当的权益才能够得到最终的维护和保证。

而要想杜绝权力异化和对公民权的侵害,就需要将每个人的思想、观念和行为都归于最基础的人权——生命权的支配,使得人类孜孜以求的“正义、自由、平等、独立自主、理性、革命和启蒙”等思想逐渐被生命权的实践所取代。确识与权力、地位、真理、道德、荣誉相比,只有通过生活实践和自身技术给身体、性爱、欲望、生理、心理、语言等生命要素带来满足和愉悦,才能够真正使人的生命充满活力,使人生富有意义,使生活充满情趣。而对于一系列与政治经济、法律、权力、科学技术和文化习俗等相关问题的有效解决,也将表明人类社会是如何从古代对人类肉体和精神的疯狂肆虐的权力形式,逐步演化为一种以公民权利和微观权力为主导地位的政治制度,并在这种权力形式下,来设计自己的政治法律行为,把许多权力实践转变为与公民意志、生命权利相结合的民事行为。也只有在这种情势下,人的自然权利或天赋人权才能够真正成为属人的存在。此时的符号化法权才能够在社会权力、抽象思维和语言魔力的作用下完成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实质性统一,而不是与它要表征的公民权利相背离。也只有到了这一阶段,长期被阉割的人类权利才有可能真正地复活,并日益变得丰富和丰满。如此一来,也才有可能证明如下真理“:社会的性质是整个运动的普遍的性质;
正像社会本身创造着作为人的人一样,人也创造着社会。”1[德]马克思:《1844 年经济学——哲学手稿》,刘丕坤译,人民出版社,1979 年,第75 页。社会和人以及人类创造的全部文明、包括一切符号化的存在,就是在这种不断否定、不断超越和相互作用的辩证法中不断地得到推动、修正和去除,从而不断地得到完善、发展和前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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