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发展理念下企业污染环境治理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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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张 祺

(西安财经大学 陕西·西安)

[提要]生态环境治理关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可持续战略的实现。刑法规制污染环境类犯罪为解决环境治理问题提供制度保障,企业为主体的行为人污染环境触犯刑法,仅依靠刑法规制并不能起到预期效果。新发展理念的提出为治理环境类犯罪指明方向,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存在法律规范滞后于实践、企业配合度低、监督治理成熟度不够等问题。若要使污染环境类犯罪得到有效治理,使生态环境持续健康发展,应从完善治理法律法规体系、激发企业配合积极性、增强监管动态性等方面进行困境破解,从而为以企业为犯罪主体的环境类犯罪的治理制度构建提供相应的完善思路。

生态环境是促使人类文明和经济发展的先决条件,对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至关重要。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贯彻实施绿色发展理念的背景下,正确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高速发展的关系仍是我们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实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工业化水平和经济水平都得到了大幅度提升,但与此同时,环境问题也愈发严峻,主要表现为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地污染等。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十九大提出了“要想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首先是要实现建设美丽中国的目标”,这表明解决环境问题、治理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已经成为新时代的重要任务。

为了应对层出不穷的环境事故,2013年6月《解释》出台,并在2016年进行了修改及完善。自解释出台后,我国环境类案件从2013年的104起,增长至2016年的1,691起,通过法律明文规定对生态领域予以保护,使污染环境罪变得更加明确、具体。但针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办理仍存在很多缺陷,环境自身的自净能力使得污染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具体情况不够明晰,给环境犯罪的治理带来很大的阻碍。污染环境罪自设立以来,已经历过3次刑法修正案修正,其法益保护理念也逐步演进和变化。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做出了重大修改,一方面将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首次纳入刑法定罪量刑,另一方面对刑法原有的“污染环境罪”的适用情形提高了处罚档次,同时补充了在自然保护区非法建设、非法引入外来物种两类新的犯罪。这些重要修改值得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高度关注。但仅靠一纸文书不能完全解决实际问题,理论需要与实践结合才能检验实际成果。本文结合当前环境犯罪的治理现状,以企业为犯罪行为人,分析环境犯罪治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阻碍,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对策建议,让新发展理念助力生态环境犯罪治理向纵深发展。

(一)缓解人与自然矛盾,助推协调发展。协调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随着经济飞速发展、工业化的快速推进,对环境的需求远超过了它的供给能力,导致人与自然矛盾十分尖锐。协调人与自然的矛盾,使其共存共生发展,将增加环境治理的灵活性。既能有效缓解面临的环境压力,满足经济发展的环境需求,又能促进各产业要素的结合,促进经济发展,解决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使得优质的自然资源得到充分利用。新发展理念的贯彻实施为污染环境罪的治理问题指明了方向,协调既是人与自然友好发展的手段,也是目的,更是检验其发展的评价标准和尺度。

(二)增强企业社会责任,助推经济发展。从理论方面来说,环境犯罪侵犯的法益无法明确规定,但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必定违反国家规定,其危害结果体现在致使多数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然而,此罪的犯罪主体大多为企业,企业破坏环境的行为往往是以经济目的为追求的,并不是真的想破坏环境。一味处罚企业而不从根源上解决矛盾是不实际的。新发展理念强调共享的要求,就是让企业不仅保护环境,也能共同享受生态环境带来的益处,实现新发展理念的公平性要求,同时有效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积极性。

(三)融合经济与环境,助推共生发展。新发展理念是针对经济发展至今的新形势提出的治理之策,能够更好地解决企业所面临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问题。经济问题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问题,根本问题解决了,企业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就没有了后顾之忧,在保护环境的同时也能直接享受环境保护带来的收入,增加其实际的财产性收入,在绿色发展的同时实现经济的高质量发展,能更好地构建新时代永续发展的现代化经济体系,使经济与自然“并驾齐驱”,共同乘上高质量发展的“马车”。

在新发展理念指导下,绿水青山才是真正的金山银山,绿水青山才是真正的生产力,保护绿水青山就是保护生产力,就是发展生产力,绿水青山既是自然环境的财富,又是社会的经济财富,是我们人类赖以生存的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污染环境罪作为生态环境的法律保护屏障,保护的是生态环境这一客体免受侵害,体现的是法律对生态环境的重视程度。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自然价值和增值自然循环利用资本,就是保护经济社会发展潜力和后劲。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深入人心,污染环境罪的客体不仅仅体现在其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上,更体现在行为人对污染环境这一后果的重视程度上,仅以片面的定罪量刑的方式来规制此类犯罪,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生态环境被破坏的事实,无法实现全面协同的治理效果,是不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在对于污染环境类犯罪行为的规制过程中,要考虑环境遭受破坏后的一系列恢复问题,又不能只片面地考虑环境问题,更要考虑生态环境恢复后带来的更大的经济效益。要真正使绿水青山持续发挥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在此基础上,污染环境罪在定罪量刑的治理过程中既要加大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使生态环境的“绿水青山”持续不断地为经济发展“发力”,从多个环节、多个层级、多个维度来协同治理,又要让老百姓看得见青山绿水,记得住绿水青山,如从根本上杜绝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具体的治理过程中还存在诸多现实问题。

(一)法律规范滞后于实践

1、刑法规制弹性不足。刑法规制是治理犯罪的基础,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减少纠纷的保证。实践中造成生态环境难以治理的原因主要有:第一,过分强调惩罚力度对于环境犯罪的威慑力。我国对于污染环境类犯罪的刑法规制包括拘役和有期两种方式,有期徒刑包括两个刑罚幅度,其中被判3年以下有期的犯罪分子可适用缓刑,基本犯的最高法定刑3年,同时也是加重犯的最低法定刑。对此状况,很多学者提出“惩罚力度不够”的问题,一味强调加重此罪刑期。其实,弦拉得太紧迟早会被绷断的。此罪刑期过重,一方面与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于社会秩序犯罪矛盾;
另一方面没有实际起到恢复生态环境的作用,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相悖。第二,罚金刑偏轻。在实务中经常出现罚金数额低于生态修复费用和行为人违法所得的现象。让行为人从根本上认为污染环境并不会给自己带来惨重损失,使原本可以不发生的生态损失持续发生,压力往往给到治理阶段。因此,加大刑法规制犯罪的弹性程度,是刑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更是我们亟待落实的基础性问题。

2、法规动态性不足。我国生态环境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大多与体制制度的不健全、法律制度的不严格、法治治理的不严密、司法执行的不到位以及刑罚惩处的不得力有关,新形势下的环境治理,需要加快污染环境罪的制度创新,增加污染环境罪的制度供给,完善污染环境罪的配套制度,强化污染环境罪的执行制度,让制度成为污染环境罪的刚性约束和不可触碰的底线。严格用制度管理犯罪,才能起到实际的治理效果。但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政策法规的动态性,单靠国家制定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起到完善治理效果,一方水土养了一方人,一方人却破坏了一方水土,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二)企业配合度低

1、行为主体法律观念淡薄。企业污染环境,归根到底还是人的行为,本文污染环境罪的主体统称为行为人。首先,由于传统“人类中心”观念的影响,加上自身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行为人对保护环境意识的觉醒比较迟滞,很难意识到生态环境与其自身利益紧密相关。行为人法律知识欠缺所面临的最大困境就是:各地方政府及司法机关在进行环境治理的时候,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向行为人进行普法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的解读,一旦解读不准确,还会导致行为人对政策法规的曲解,引起一系列不必要的连锁破坏,更影响了生态环境的平衡发展。其次,改革开放时期,国家为追求经济利益,过多强调经济的发展,利益分配机制明显向“先污染后治理”倾斜,导致行为人对生态环境的重视程度表现出较低的认同度。基于此种观念影响,行为人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便忽略了生态利益。由于生态环境主体较为抽象,它更多强调的是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犯罪承载着过多公法的义务,影响了行为人对于企业的所有权的私权性质,最终导致行为人对环境保护的认同度低,参与到环境保护事务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也大打折扣。可见,不正确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缺乏会成为环境犯罪治理的主要障碍。

2、逃避治理产生高额利润。我国的生态环境责任不断加重。破坏生态环境会遭到民事、行政乃至刑事等多种处罚,无论是哪种处罚,都会为企业带来难以磨灭的负面影响。可是尽管对于环境犯罪的各方打击力度不断增强,仍然有许多企业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而知法犯法,在这些企业中不乏全国各地同行业中经济实力比较强硬的企业。在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20余年的今天,还是有企业在治理与逃避的风险对冲中选择以逃避换经济,究其原因还是治理带来的经济负担过于沉重。在地方保护主义的庇护之下,大型企业在环境犯罪以后依然抱着侥幸心理,既不惧怕执行机关的执法,又不愿意损失自己的经济“羽翼”挽回当时尚可以修复的环境损害。而中小型企业受其自身经济条件的限制无法独立完成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只能选择逃避治理换取利润。从事实上来说,在企业因环境犯罪被指控的时候,生态系统已经遭到了严重的破坏,有些破坏甚至是不可挽回的。涉罪企业环境整改的费用要远远大于其逃避整改“侥幸生存”的费用,这是很多企业在生态系统被破坏的“量变”还没达到“质变”,环境保护部门还没有找上门,环境损害还没有被曝光之前依然在法律的边缘试探的原因。

3、后期整改成本过高。企业环境犯罪的治理整改一般涉及三个部分:事前治理、事中治理和事后治理。事前治理是生态环境相关企业在事前进行专项环境保护计划的制定,进行整改,避免出现违法犯罪的行为。事中治理是在相关企业已经出现了违法犯罪行为以后进行整改,及时恢复生态环境,避免损害扩大,也避免企业受到刑罚处罚。事后治理是在涉案企业已经出现违法犯罪情况、造成损害以后进行整改,对已经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针对性恢复。在整改的过程中,事前治理和事中治理一般容易做到有效治理,但事后治理的生态环境修复工作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有时候往往是投入多、成效少,甚至成效甚微,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总是得不到完美的修复,治理的过程中缺乏了有效性。从事实上来说,有效的环境治理是可以增加企业业绩、提升企业竞争力的,二者本来是相互促进的关系,但由于环境规制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较大,导致有整改能力的企业不愿意整改,无整改能力的企业心有余而力不足。

(三)监管治理成熟度不够

1、被损法益难以衡量。污染环境罪因其犯罪客体的特殊性——生态环境,导致其被损法益具有不确定性。生态环境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其内部有诸多要素组成,并非单一个体,各组成部分之间也并非毫无关联,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关系。例如:在河流中排放重金属含量超标的污水,不仅造成了水污染,更污染了河床周围的土壤,而水本身具有自净功能,在鉴定被损法益时,看似污染已经得到治理,其实局部的生态并未得到修复。长此以往,还会影响周围植被的生长,甚至危及到居住在该生态环境中的人类的身体健康。也正是因为其法益损害的不确定性,导致法院在实际鉴定的过程中并没有明确的认定,那些依靠环境自净能力隐藏起来的生态损害也无法认定。对于犯罪客体的认定不完整,必然会导致量刑偏轻或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循证护理教学作为一种新兴的护理教学理念,广大教师需要积极转变传统护理教学的模式,才能使循证护理在护理教学中取得良好的应用效果。一方面,教师要加强自身对于循证护理的认知程度,教师作为知识的指引者、引领者,自身对于循证护理知识的理解与掌握,会直接影响课堂教学中的成效。另一方面,教师在深入透彻的了解到循证护理的相关知识架构后,要合理、科学的将循证护理知识融入到课堂教学过程中去。在课堂中引入循证护理教学,不仅能够转变学生以往的由被动学习转变为主动学习的模式,提升学生学习兴趣,还能有助于培养学生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2、公共权力难以监管。某个共同利益需要被维护时,公权力的作用就会被体现出来,而仅依靠个体去维护这项权利是不现实的,这便为权力机构的出现创造了条件。在环境犯罪的治理过程中,检察院便扮演这一角色。但由于环境犯罪企业治理进程中监管主体的虚位,检察院既要承担监督作用,又要帮助企业完成治理,即有权监督的主体也是有权承担治理义务的主体,自己管自己,这很容易造成公共权力滥用。行为人和检察院可能会“相互帮助”,在后期的治理过程中“睁只眼闭只眼”。而司法系统的部分信息不公开透明更是加剧了治理不彻底的程度,致使生态环境的平衡修复工作难以进行。

污染环境罪早已被写入法律,自设立以来已经历过3次刑法修正案修正,其法益保护理念也逐步演进和变化。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做出了重大修改,形成了较为科学的三档刑罚处罚体系,但此罪在实际治理过程中依然存在阻碍。主要包括行为人片面的经济发展意识导致保护生态的主观意愿较低,以及法律规范滞后的制度困境、风险防范机制不健全、监督管理困境等客观因素的限制。基于此,本文从立法、监督、转变行为人思想观念等方面提出对策建议,以期推动环境治理合理且高效地发展。

(一)完善治理法律法规体系

1、刑法规制“宽严相济”。在对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方面,不能单一强调惩罚力度的重要性,更不能不顾环境受破坏程度而草草惩罚了事,要强调协调规制,在新发展理念的指导下,以环境资源承载力为基础,以维护生态平衡为目的,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具体的犯罪行为进行具体的规制。对于破坏力度较小、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行为依然可以适用缓刑的方式进行规制,但对于环境破坏程度较高的犯罪行为则要在规制方面更加严格,这不仅体现在刑期的严格,更要在适用附加刑方面进行严格规制。这样才能真正在行为人心中起到震慑作用。

2、细化各地政策法规。我们可以在总结治理经验的基础上,先由各地方政府制定专门针对本辖区内环境犯罪治理的地方性法规,完善相关操作细则,以此作为环境犯罪的法律依据。待环境治理改革发展得更为成熟之后,再修改国家层面现存的法律,为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提供更强有力的保障。要想多方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法律,依靠法治,由法律制定生态保护的“红线”、环境质量的“底线”、资源利用的“上线”,由法律调整行为人的行为,纠正行为人的错误。真正做到一方水土养一方人,一方人治一方水土。保护蓝天增加绿地,保障生态环境文明建设,让污染环境类犯罪治理落地生根见效,真正做到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的同时提高经济发展质量。

(二)激发企业配合积极性

2、转变传统思想观念。改变传统的“人类中心”观念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不仅需要考虑经济方面,更多的是要关注其中的社会和文化意义。首先,要加强宣传力度,让保护环境和配合治理可减轻处罚的政策深入人心。通过社交媒体平台以及机关单位人员下基层宣传相结合的方式,将本地区环境治理的成功案例进行推广,讲解积极配合可减轻处罚的重要性,让行为人真切感受到保护环境带来的直观效果,刺激行为人环保积极性。其次,不论犯罪行为人是自然人还是企业,都要从内部改变错误观念。以企业为例,环境犯罪的企业需要改正自己“环境管制会增加企业费用”的错误观念。不能片面地、形而上地看待环境治理。企业环境整改对企业的发展具有正向的促进作用,高额的整改费用换来的是企业蓬勃发展后获得更高利润的结果。企业内部的环境治理能够通过转变企业根本观念来提升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管理能力,从而提高企业的生产水平和生产能力,最终为企业营造更良好的营商环境,在“救活企业”的同时也救活了生态系统。

3、构建风险防范机制。除了一系列外部规制和内部整改之外,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污染风险才是最有效的方法。在行为人实施了破坏环境的行为之后,破坏后果不会立即被肉眼看见,但这并不意味着生态环境没有被破坏。给行为人带来了错误信息,使得生态环境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这是导致生态平衡被打破的潜在原因。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风险防控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包括前期的环境风险预警、中期的环境风险抑制和后期的环境风险处理机制。在前期阶段,要根据现阶段的信息进行评估,对将来可能遇到的环境风险做好规划;
在中期阶段,如果发生了不可避免的环境问题,要迅速做出治理,将环境被破坏的风险降到最低,在保证企业正常运转的同时兼顾环境利益;
在污染后果已经发生时,做出有效的应急处理,通过转变企业经营类型等方式建立长效保障机制,消除企业的后顾之忧,增加其生态保护治理积极性和主动性。

(三)增强监管动态性

1、以“发展”格局定“发展”法益。新发展理念是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战略性指引,却又不限于指引经济发展。任何事物要想发展,都必须针对其所面临的突出问题制定正确的方向指引。要想污染环境类犯罪得到全面有效的治理,仅用形而上学的目光看待其被损法益是不现实的。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院可以与专业的社会组织合作,采用一些新时代的科技手段,对被损害的生态环境进行专业的鉴定,为其后期修复工作制定专业的计划。在定罪量刑时,也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生态环境不断发展着的被损法益。

2、强化信息发布制度。要制约公权力的滥用,就必须要强化信息发布制度,由政府牵头,对环境治理的情况进行及时跟踪与发布。一是政府要将治理的过程进行公开。政府要将其参与治理的信息在其官网和其他社会媒体进行公开,接受监督。二是检察院要将可以公开的信息进行公开发布,将环境治理的专业数据进行公示,接受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同时,要让群众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主动参与到环境治理与监督的过程中来。严格考核问责,提倡“全民监督”,让每一个公民都参与到环境治理中来,感受到生态环境的“力量”,这样才能更有效地防止自然资源被过分开采利用。

综上,环境问题是人类生存发展的关键一环,近年来环境问题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然而环境治理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综合行政机关、公检法、社会组织、企业等各方力量,结合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经过漫长的治理、悉心的保护才能见效。尽管如此,被修复后的环境系统也不一定能恢复到治理前的状态。因此,环境犯罪不仅风险成本过高,犯罪后的生态修复责任更加难以完成。企业犯罪最终还是行为人在犯罪,对于企业环境犯罪的风险防控,不仅有利于规避企业遭受高额罚款甚至刑事责任的风险,激发企业的主体活力,更能有效地防范生态环境风险。在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同时,推动“绿色”发展,使企业与自然和谐共生。

环境犯罪的企业有效治理的关键在于怎样把握生态环境修复与企业经济发展的天平。一方面层见叠出的环境污染案件将环境保护提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人们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逐渐提高;
另一方面企业对市场经济的创造性活力决定了企业发展的重要性。因此,企业要健康发展是符合发展客观规律的必然要求。企业要考虑到在企业自身发展的同时,环境也需要永续发展,出于实现代际公平的考虑,企业在发展前期就应对内制定环境保护计划,建立起保护环境的企业文化,其持续发展离不开保护生态环境这个关键一环。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不断深入人心,那些传统意义上的静止的、片面的治理生态和保护环境的理念已经行不通了。如今的环境保护更倾向于将重点放在改变污染严重、资源短缺的现象,将退化的生态系统进行维护和修补,以实现更长远、更协调的发展,这正是可持续发展战略在内容方面的重要体现。因此,环境治理的有效性并不仅仅体现在定罪量刑方面,更应体现在企业和环境的共同发展方面,体现在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可持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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