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民办学校办学和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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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我县创办民办教育,拓宽教育投资融资渠道,促进我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办学校
  第一条  准入条件。社会力量投资创办民办学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办学条件:

  1、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2、有筹建民办学校所需的资金。启动资金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分别为2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


  3、有固定、独立、集中的办学场地和校舍。生均占地面积中学12m2,小学10m2,幼儿园8m2。校舍(不含师生宿舍)生均建筑面积高中5m2,初中4.6m2,小学3.6m2、幼儿园2m2。


  4、有稳定的师资队伍。所聘教师具有相应教师资格,普通话等级达国家标准二乙以上水平。专任教师学历小学达到中专以上,初中达到大专以上,高中80%达到本科以上,且胜任教学。


  5、具有省颁三类配备标准以上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开设体育、音乐、美术、计算机课程及活动所必须的设备。学生图书达到生均高中20册、初中15册、小学10册、幼儿园3册以上。


  创办民办学校的重点放在普通高中、职业学校及幼儿园等非义务教育阶段。


  第二条  对创办规模大、上档次的民办学校,给予支持和扶助,扶持的学校必须达到以下投资规模和设置标准:

  1、投资达到高中1000万元,初中500万元,小学400万元。


  2、校园占地面积,达到高中80亩,初中50亩,小学30亩。


  3、运动场地中环形跑道达到高中400米,初中250米,小学200米。


  第三条  民办学校达到第二条扶优扶强标准,政府将给予以下扶助;


  (1)民办学校创办三年内,政府对其所聘请的占总教师数的50%以内的本县公办教师发给连续三年50%的县财政供给的工资。


  (2)建校所需土地费用为农民补偿费和省审批费用。


  (3)其它建设税费参照公办学校有关规定征收。


  第二章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公办学校
  第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改造公办学校,基本的准入条件是投资须占该校总资产的40%以上。具体可采取国有、民办、股份制联办等方式运作。


  第五条  国有民办。学校资产所有权不变,在确保资产不流失并保值的前提下,可实行零租金租赁给投资者办学,投资者按民办学校运作方式进行自主办学。


  第六条  实行国有民办的学校,政府对投资者给予以下扶持:

  1、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后原施教区学生收费执行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政府负责发放其所聘用的本县公办教师100%的县财政供给的工资。


  2、非义务教育阶段,按民办学校收费的,政府对其所聘用的本县公办教师前三年发放50%的县财政供给的工资。


  第七条  凡公办学校的教师到国有民办学校工作的,其退休工资由县财政供给。


  第八条  股份制办学。将公办学校有形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与投资者合股联合办学。设立董事会,实行校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由董事会聘任校长,实行学校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投资者按股份分红。政府所获取的股份红利用于发展教育。


  第九条  实行股份制联办的学校,属联办小学、初中的,学校按同类公办学校收费;
属联办高中阶段教育的,可参照民办学校标准收费。办学期间,政府负责发放其所聘用本县公办教师100%的县财政供给工资,其退休工资由县财政供给。


  第三章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办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条  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可独资、合资、集资承建学生宿舍(公寓)、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原则。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投资学校后勤服务主方向是高中、职业学校和初中的学生生活设施,经营管理上提倡采取两种运作模式:

  1、设施建设好,产权和使用权归学校,学校按合同规定分年度支付投资者建设费用;


  2、产权归学校所有,学校出让一定年限的经营权、使用权给投资者,由投资者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规范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申请举办全日制中小学及其它各类教育机构,应向县教育局报送有关材料(详见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审批。申办者材料齐全合格,县教育局登记受理,尽快派员考察评估,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办学的书面答复。


  1、举办高中及其以上教育机构。由县教育局审议通过并签署意见,报县政府同意后,再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举办初中、小学、幼儿园,由县教育局批准,报县政府备案。


  3、举办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机构由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抄送县教育局备案。


  4、投资承办公办学校,须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5、创办属于扶优扶强对象的民办学校,由教育局审核,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发证。经批准创办的中小学及其它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章  加强教师队伍和学校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抓好本县民办教育统筹协调管理工作,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办学,依法治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按照教育部颁发的《课程标准》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必须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人事档案放在县教育局,原有身份不变,教龄连续计算,保留档案工资。聘用期满根据本人愿意可以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与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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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用在职公办教师,由教育局统一管理,每年1月31日前由民办学校一次性向教育局提交申聘报告,并将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交教育局人事部门存档,聘用教师名单送公办学校备案。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学校招生广告、简章必须实事求是报县教育局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发布。县教育局加强对民办学校招生的管理,并提供优质服务。原创文章,尽在文秘知音www.wm338.com网。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县教育局建立对民办学校年审评估制度,以保证办学性质、办学方向、教育教学质量,确保国有教育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章  依法办学,依法治教
  第二十四条  依法保护民办学校教师、职工、学生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民办教育机构实施管理服务过程中乱检查、乱收费、乱推派,非法侵占学校财产的,除退回外,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政府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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