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与刑法第十三但书的关系 刑法对醉驾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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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有关醉酒驾车的入罪标准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虽然立法规定追究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需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前提,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醉酒驾驶的责任追究,要注意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的衔接。这一声音随即被解读为"醉驾未必入刑", 引发了公众对于“若赋予司法自由裁量权将导致司法寻租司法不公”的强烈担忧,一场大争论就此拉开帷幕。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 醉酒驾驶 刑法第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立法者基于呼吁制止醉驾的民意狂潮考虑,最终选择对认定醉驾为危险驾驶罪没有附加其他条件。随着近期全国各地醉驾入刑案件的不断宣判,醉驾入刑不仅产生了显著的法律效果,其预防和教育等社会效应正在不断显现。人们感受到了《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该罪的法律刚性,对醉驾行为乃是一视同仁,并无回旋余地。形势大逆转出现在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最高院副院长张军提出,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危害社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声音随即被解读为“醉驾未必入刑”,引起了舆论的新一轮争议。随后在5月16日,地方法院收到最高院对醉驾入刑的最新要求,醉驾入刑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属于总则,而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属于分则,所有分则的适用都必须受总则制约。刑法分则中醉驾的规定和总则13条之间的关系并不矛盾,《刑法》第13条理应统领影响醉驾的定罪量刑。
   一、 但书的出罪功能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总则第13 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中的“但书”将“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的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受刑法总则制约的刑法分则自然就不能只着眼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定性因素,否则势必将所有符合具体构成要件定性因素的社会危害行为都纳人到“犯罪”范畴中, 从而导致总则“ 一般犯罪”与分则“ 具体犯罪” 的冲突。例如,我国刑法对抢劫罪作出了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仅从该条规定的条文看,构成抢劫罪并没有情节、数额等方面的要求,但显然不能认为,哪怕是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之间以一般的言语威胁强行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也要一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而危险驾驶罪在实际认定时无疑也应当考虑具体的情节和危害,并不能对所有危险驾驶行为一律定罪判刑。
   二、危险驾驶罪的刑罚目的观
  在刑罚目的观上,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用现代刑法理论,贝卡里亚这两句话是典型的刑法一般预防和社会预防之结合。而且贝卡里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在“刑罚目的刑”(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的导引下,贝卡里亚主张:刑罚应当宽和,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在“目的刑”思想之下的罪刑相均衡思想:“对于明智的立法者来说,只要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
   惩处醉驾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惩处醉驾的根本目的,是要警醒醉驾者,防止其再次违法犯罪,同时教育其他社会公众要自觉守法。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依法不认为是犯罪,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同样也可以达到预防、教育目的,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避免动用刑罚所可能带来的“交叉感染”、行为人再进入社会困难等“副作用”。对于醉驾,情结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责任追究并用,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三、但书对当前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
   1.有利于保障人权。在传统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司法理念影响深远的背景下,适用但书的规定进行出罪无疑是必要的,既是保障人权的体现,也是在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醉酒驾驶本身的情形是复杂的,不正视其中的差别,简单地搞“一视同仁”,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符合惩罚较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方针。而应该将严重危害社会、人民群众痛恨的醉驾行为在立法上入罪,并在司法上严加惩处,是宽严相济中“严”的体现。但是严中也应有宽,也要区别犯罪的轻罪程度、综合考虑犯罪主客观方面,全面运用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手段,在法律所规定限度内合理从宽,如此才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到实处。
   2.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司法人力不足,司法资源匮乏是很多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而导致这一问题的根源是案源的数量过大。如果,按照“一刀切”的办法,醉酒驾驶一律入刑,加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成本。而有效地适用但书规定,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驾驶行为出罪,无疑会大大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综上所述,《刑法》第13条统领影响醉驾的定罪量刑的观点是符合刑法规定的,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思想。当然,为了能够更为公正、客观、统一地规制醉驾行为,准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应该由最高司法机关及时发布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较为典型的犯罪情节予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在较大程度上平复公众的担忧和疑虑,树立和保障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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