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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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程序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一般认识

  一般认为,法律的实体公正价值通过程序公正得以实现。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形式的公正是司法
形式主义的内在要求,而“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合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的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司法机关只有依循法定的、公众信赖的正当程序,才能向社会昭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使诉讼参与者对裁判结果的公正充满信心。虽然各国的法律制度千差万别,但几乎所有国家都标榜其法律制度将公正价值视为其追求的最高目标,并自认其法律程序的灵魂在于体现程序公正。

  司法程序从一开始便需要投入成本,支出费用,包括:国家为司法活动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如审判人员的工资、庭审费用等;
由当事人支付的各种诉讼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以时间、距离、程序等形式表现出来的耗费。司法程序效率的提高,不仅在于减少司法机关活动的成本支出,也应减少当事人参与司法程序的成本支出。因此,程序的效率价值可以界定为,以最少的司法成本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法律公正,或以同样的司法成本消耗取得更多的法律公正。可以肯定地说,以迅速、公正的审判终结诉讼是各方诉讼参与人共同愿望之所在,也是他们的共同利益之所在。

  二、程序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一致性

  首先,程序公正本身就包涵着效率问题。不公的裁判(包括实体不公和程序不公)绝无效率可言,因为它不仅拖延诉讼时间,造成当事人不能服判息诉,而且败坏了国家司法公正形象。

  其次,程序公正应及时、迅速得到实现。程序进程愈迅速,证据愈会得到及时有效的收集和保全,案件事实真相也可因证据的极少流失而得到最大程度的提高。而且,适当的快速审判因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有效运作更容易得到实行。

  再次,由于公正的审判使诉讼各方的主张与争辩都可公开于庭审,其实体权益受到法律应得的对待,自然,无论是当事人还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公正与权威都有一种认同感,其结果只会使诉讼各方服判息诉,使程序得以及时减少甚至戛然而止。公正的裁判减少了程序的“错误耗费”,使结果周期大为缩短,因此,程序公正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也利于程序效率的提高。

  三、程序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

  司法机关为了使司法程序符合公正的要求,必须耗费必要的司法成本;
而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又必须使程序的资源耗费降到最小程度,于是,司法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不可避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成本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活动对公正的绝对追求。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司法机关不可能为使诉讼各方受到公正对待而不惜代价,而且也不可能因为查明某一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无限期地展开法庭调查、辩论。由于事过境迁,个案的法律真相是很难与其事实真相完全吻合的。从认识论的角度看,法官最终的裁决,也是基于其对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的,而这种认定,难免因各种因素纠合而有所偏离完全的个案真相。因此,无论是从法理上分析还是囿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司法实践中只能放弃对正义的绝对要求,在确保裁判相对公正的基础上,提高程序效率。

  2.在正常情况下,程序公正性的增强会直接导致司法成本的耗费增大,以至于降低审判活动的效率。公正的程序必然使诉讼各方的权利受到充分的维护?为此,程序的繁杂、取证的琐碎以及各个细节都不可避免了,而这些又会导致程序速度的降低和成本耗费的增大,甚至导致案件的积压与严重的司法拖延。公正与效率这种内在的冲突再次佐证了人类选择的一个永恒困境:要追求阳光,就必须接受阳光下的阴影。

  3.对程序效率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公正的要求无法实现。一方面,我们要求程序迅速及时进行,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
另一方面,我们不能盲目地追求程序速度和司法成本的过于节缩,虽然充足优裕的司法成本不一定能保证查明真相,实现公正,但短缺的司法成本是绝对不能确保程序公正有效地实现。因此,正确地把握效率这一问题显得极其重要。合理地使用司法成本,使其有效地利用而有助于公正得以体现,这是协调效率与公正的重要环节,而且,太快的司法程序速度使得证据还没有查明,真相还没有得到彻底揭示即告判决,很明显,这样是无法保证裁判的公正性。

  四、程序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协调

  近些年来,几乎所有的国家不同程度地面临着案件积压和拖延的问题。尽管程序公正有利于实现保障人权,促进公开,但程序效率则很可能降低了。因此,协调好正义与效益的关系,既要确保审判公正,又有适度地节约实现程序公正的司法成本,提高程序效率,已成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共同面临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基于此,笔者尝试提出以下两原则:

  1.公正优先原则。在对正义与效率价值进行选择时,应将正义作为选择并努力实现的目标。英国哲学家罗尔斯说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只有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才能谈得上程序效率。不管是在整个诉讼中,还是在诉讼的各个环节中,都应置程序公正于优先的原则,不能为提高经济效益而牺牲正义的实现。

  2.兼顾原则。程序公正与效率内在的冲突和矛盾,使得司法活动面临着两难选择,这一选择似乎会令我们无所适从。其实,由于公正与效率在相当情况存在着一致性,因而,处理两者的关系既不能像传统法理学与立法原则将正义视为程序的惟一价值目标,更不宜仿效现代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把经济效益作为程序活动至高无上的价值目标。事实上,公正与效率同为司法两项独立的价值标准,是彼此作用的。兼顾原则要求我们在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实现的同时,还应当使程序的经济效益性得到提高。

  如何做到公正与效率的结合,笔者套用经济学中的拉弗线(美国经济学家阿瑟·拉弗创制的一条以解释税收与税率之间关系的曲线。该曲线说明,政府的税收与税率之间并非总是呈相关关系,当税率从0向100%上升,到达某一点即“E点”时,经济开始受阻,税收不再顺着税率的提高而上升,反而呈下降趋势。拉弗强调,E点是一个变动不居的数字)来分析。公正与效率的最理想的状态是逼近E点,但E点并不是当然位于中间,而是一个变动的数字。协调兼顾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关键之处在于找到两者的这个关系变量E点。正当程序的运作应当尽量使它能够节省一定成本,减少枝节,节约时间,提高效率。否则,便不是一个务实和科学的程序,应予完善。这一原则还启示我们,有时个体的部分真实不得已需作出牺牲时,则应舍此求彼,把对司法效率的追求置于重要的位置。犯罪率居高不下的西方诸国为实现程序效率而作出的努力就是协调效率与公正的范例,尤以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为典型。在美国,被判有罪的刑事案件只有10%的被告人是经过程序定罪判刑。这种制度看上去很奇特,而且公众对其微词颇多。对美国法院来说,如果每个被告人都要享受其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司法系统便没有足够的资源(包括公诉人、辩护律师和法官及相关的财力、物力、时间等)来处理案件。辩诉交易制度的运作表明,美国法律宁愿牺牲部分实体真实来换取效率的大幅提高,即以部分公正的丧失去谋求司法效率的绝对上升。联邦最高法院从70年代中期开始就一直认为,“不管理想的世界是什么样子,目前的现实是有罪答辩和经常与之伴随的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审判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如管理得当,它们将使各方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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