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 [浅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进入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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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在逐步扩大,但是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目前还没有太多相关的研究,本文试图将二者结合起来,探讨下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进入保险赔偿的相关问题,以期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上取得更大的突破。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保险赔偿;交强险;意外伤害险
  一、商业保险中的哪些险种可以讨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
  笔者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虽然有些特殊的财产的灭失会造成财产所有人一定的精神利益的减损,比如一本对财产所有人很重要的日记。但是这种特殊的财产由于不能够用货币衡量其经济价值,故不属于我国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在此就缺乏了探讨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能够探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险种,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性质本质上还是属于商业保险中的责任险,但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故在此文中进行讨论。关于精神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中规定“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解释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费用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已有法律强制性规定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在此不作过多讨论。
   (二)意外伤害险
   意外伤害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的死亡、残疾、医疗费用支出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伤害必须是意外事故所致,是指外来的、剧烈的、偶然发生的事故。只有同时具备“外来”、“剧烈”、“偶然”三个条件,才能构成该合同的保险事故。“外来”是指伤害是由被保险人人身外部的因素所致;“剧烈”是指人体受到强烈而突然的袭击所造成的伤害;“偶然”,是指被保险人不能预见、不希望发生的事故。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或特定的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意外伤害险的意外伤害的范围不仅仅包括民法上的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还包括来自第三者的行为,人们在遭受到来自第三者意外伤害的同时必然会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上的痛苦,所以在意外伤害险中探讨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意义。
  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的方式
  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纳入到保险赔偿的具体方式,笔者认为有法律规定和合同双方约定两种,下面我们分别来探讨下这两种方式的可行性。
  (一)通过合同双方约定在保险合同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价值可以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从字面文义来看,法律对保险价值的约定并未加以限制,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协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无可厚非。
  保险法作为合同法之特别法,应当贯彻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从法理来看,一般法原则与特别法原则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原则。作为商法中最为独特的部门法,保险法充斥了许多特殊规则,普通合同法的许多一般性规则在其中被异化、改造。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作用就在于约束和规范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与保险利益原则冲突时,应当承认保险利益原则的优先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双方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存在,但由于精神损失的大小难以量化,无法计算损失额度,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通过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这里可以参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进入交强险的赔偿方式,那就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中。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自实施以来,在增强公众的保险意识,及时处理交通事故,保障受害人的事故损害得到及时有效的赔付,减少事故双方的矛盾,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等各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交强险的推行为我们打开了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强制保险制度的大门,这对法律进一步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保险赔偿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或许在不久的将来,法律也可以出台相关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这将是我国人权保障的一大进步。
  三、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逐步纳入保险赔偿
  关于是否应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有人担心,“精神损害赔偿会加剧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现象,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比例很大,受害人也有夸大精神损害的动机,逆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都会影响保险市场的正常运作”。还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某种程度上带有惩罚侵权责任人的性质,从而与交强险所确立的“对受害第三人的及时、合理的补偿”的立法宗旨有所冲突;而且在我国现行侵权法体系下,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支付很难实现类型化和标准化。笔者认为,上述担心在实践中均可解决。首先,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的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方面的痛苦、疼痛或严重的精神反常现象。发生交通事故或遭受意外伤害时,在存在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不论对受害者本人或是对其家属均可能造成精神损害。故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更多的应该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补偿。其次,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虽然目前仍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但是基于司法统一的前提,各地法院的司法判决均会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一定的赔偿标准。在经过法院的长期持续判决下,虽然判例不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但是生效的法律判决对人们还是有一定的指导作用的。据此,当事人对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自然会形成标准,也就解决了“无标准可依”这一担忧了。
  结 语
   精神损害赔偿是交通事故与意外伤害中都可能存在的包括在人身损害中的损失,应包含在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内。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不论立法本身,还是实施过程总会存在一些问题,但是,每一项新的法律制度的推行总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交强险制度也一样。笔者相信随着交强险的实行,交强险制度会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得到检验和磨合,交强险的相关法律制度亦会不断完善。当交强险制度逐步完善时,那么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进入商业保险其他险种的时代也会逐步到来。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陈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台湾:三民书局,1989年版.
  [3]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4]荣学磊:《保险利益原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及适用》,《法学论坛》201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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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www.zhangdahai.com/jiaoxueziyuan/zhongguomengzuowen/2019/0320/255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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