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从一则案例看信用证支付方式下进口商面临的风险及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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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对一则案例的分析,对进口商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面临的各种风险进行归纳说明,并提出了避免和解决买方面临风险的若干措施。    关键词:信用证 单证相符 风险 防范措施
  
   一、案情简介
   2004年9月,大连一凡贸易公司向大连市A银行提出申请,开立了金额为106万美元、期限为提单后120天的远期信用证,合同的标的物为进口带鱼,运输方式为冷冻集装箱运输,受益人为日本光良贸易公司。该年10月,A银行收到了日本Y银行寄来的全套单据,A银行经审核发现单据没有问题,便将单据提示给一凡贸易公司要求承兑,此时,进口商一凡公司提货后发现该批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鱼内脏部分脱落,鱼身断裂较多,外观形体较差,遂向A银行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与受益人协商后再办理远期汇票承兑手续。A银行电洽Y银行并得到了Y银行的确认电。随后贸易双方围绕商品降价和补偿供货两方面进行了艰难的协商,最后达成了“降价至78万美元、2005年5月20日付款、4月底前补偿供货3000公吨”的新协议,A银行在得到各方确认后予以承兑。但光良贸易公司又一次拖延履约,4月底前并没有补偿供货,致使进口商一凡公司的内贸合同难以执行,陷入被国内数家买方索赔的困境。于是一凡公司向光良公司提出分期付款的要求(5月20日先付23万美元,余款56万美元待光良公司履行协议后再付)。A银行按期付出了第一期货款,但光良公司却一再拖延补货,并指示Y银行向A银行追付余款。显而易见,光良贸易公司是因为得到了银行的承兑和第一期付款想直接从银行收款了之,并不想承担补货的义务,一凡公司认为光良贸易公司的做法存在欺诈,便坚决不同意支付余款。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停止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56万美元。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2月向A银行下发了止付令,止付金额为56万美元,止付时间为6个月。 通常来说,此案下一步应进入司法程序。但光良贸易公司是日本的知名企业,在业界颇有地位,它利用关系找到了A银行北京总行和大连市人民银行,并通过人民银行要求A银行出示国内立法中关于止付令的法律依据,同时向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递函,声称要全部撤回光良贸易公司在辽宁省的全部投资,中止在建项目。A银行受到各方压力,考虑到光良公司的影响以及银行已经承兑的事实,只好遵照总行的命令,同一凡贸易公司一起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了止付令,并全额付出了56万美元的余款。一凡公司因为没有得到光良贸易公司3000公吨的补货,又支付了内贸合约中的违约款,损失高达400多万元人民币。
   二、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缺陷分析
   这一则案例中进口商损失巨大,其主要原因在于出口商利用信用证结算的特点,在违约的情况下仍取得了货款。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对信用证所作的定义:“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它的主要特点表现在三个方面:1、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信用证属于银行信用,只要出口商递交的单据“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独立于基础合同,不受合同的约束;3、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银行只负责单据,不过问货物。信用证存在的这些特点有利有弊,一方面,它极大地便利了国际贸易的进行,促进了现代国际贸易的发展,但另一方面,它也给参与交易的当事人提供了违约甚至违法的可能,影响了交易活动的正当进行。
   从该则案例中归纳出信用证交易存在的主要缺陷有三点:
   其一:在信用证支付中,银行的付款责任和贸易双方合约项下的履约责任是相分离的,交易中信用证的流程同贸易双方的贸易流程是两个不同的线路,银行无法也无需对基础交易过程实施有效的监控。
   其二:信用证交易本身业务的复杂性以及它在交易过程中具备的融资功能,使得诈骗分子常利用它从事诈骗活动。其典型特征是在无基础交易存在的情况下,通过“假买假卖”、“假单无货”的操作方式,套取银行融资或不知情的买家的定金或预付款。
   其三:信用证机制本身的特性即“表面真实性”和“独立性”使得欺诈者有机可乘,信用证项下银行只过问单据,若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一致即付款,而对与合同项下的货物、服务及其它方面出现的问题概不负责。这使得在多年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不时发生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卖方以次充好的欺诈案件,卖方“真单劣货”,而根据独立性原则银行仍需付款,而使买方遭受损失,违背了公平贸易原则。
   三、信用证支付方式下进口商面临的风险
   (一)卖方(受益人)伪造单据
   是指受益人或他人以受益人的名义,利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凭单付款”的性质,用伪造的单据进行诈骗,而实际上并没有交货或者以次充好,通过伪造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达到表面上的“单证相符”来骗取货款。这是卖方诈骗中发生率最高的诈骗行为,对买方来讲风险很大。
   例如,国内A公司与外商签订一笔价值400万美元的进口钢材的合同。在A公司依约开出信用证后,外商在装运期内发来传真,称货物已如期装运。不久开证行收到由议付行转来的全套单据,经审核单据无不符点,开证行即对外承兑。一个多月后,A公司仍未收到货,根据提单载明的信息(货物于某东欧港口装运,在西欧某港口转运至国内港口),于是向伦敦海事局进行查询,得到的消息是:在所述的装船日未有该属名船只在装运港装运钢材。由此断定这是一起典型的以伪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诈骗。但此时信用证项下单据已经开证行承兑,且据议付行反馈回的信息,该行已买断票据,将融资款支付给了受益人。开证行被迫在承兑到期日对外付款,A公司损失惨重。
   (二)卖方(受益人)短装或“以次充好”
   这种情况在实际业务中也比较常见,其特征是存在基础交易,卖方也按期交货,交单也符合要求,但单货不符,卖方“以劣充优”或者短装,根据UCP600第26条b款规定,“载有诸如‘托运人装载和计数’或‘内容据托运人报称’条款的运输单据可以接受”。一些不讲诚信的出口商便利用这一点,在集装箱内装入次货、假货或者少装货。虽然直接违约了,但因为单据符合要求,银行会照常付款,最终受到损失的仍然是进口商。
   (三)受益人与船东合谋,欺诈进口商
   卖方所交单证中提单是最重要的物权单证,通常由船东或货代出具,出口商单独造假不易。因此实践中,往往和船东合谋,共同欺诈,而这显然加大了对进口商的危害性与危险性。具体来讲,这种方式表现为以下几点:
   1、受益人在没有实际装运货物的情况下,与船东伪造提单及其他相关单据,凭以结汇,直接诈取款项。此种诈骗性质最为严重。
   2、受益人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根据UCP600的规定,银行只能接受清洁运输单据。如果货物存在瑕疵,船东应在提单上做出不清洁批注,这种做法也是对买方的保护,但出口商为了顺利收汇,往往会向承运人出具保函来换取清洁提单。这种做法直接损害了买方的利益,法律上可视作受益人和船东共同诈骗。
   3、倒签提单、顺签提单和预借提单。信用证中通常都有装运期的规定,提单日期不符合该日期就无法正常结汇,而实践中往往因为各种情况,造成托运人晚交货物,为了顺利结汇,一些出口商会要求承运人于货物装船时预借提单,或装船后倒签提单以隐瞒延迟交货的行为,这些做法都属于违法行为。
   四、 信用证方式下进口商风险防范的措施
   (一)签约前做好资信调查
   签约前,进口商可通过调查出口商的信息来审慎选择交易伙伴,调查可借助各种途径如政府或行业协会网站、贸促会驻外机构、中国银行驻外办事处或外国合作银行、协作律师事务所和协作调查机构、出口商所在国的资信评估机构、商业行业协会等组织机构,来核实外商的注册登记情况、企业规模、实际办公地点、生产实力、行业声誉、银行信用等情况,并据此建立出口商档案,以供以后签约、履约使用。
   (二)严格、全面审单
   进口商在审核单据时,除应审核单证、单单是否相符外,对单货是否相符的情况也需关注,例如在远期信用证的情况下,买方已发现货物质量问题,走诉讼的途径解决问题往往费时费力,进口商这时应严格审核单据,对单据中任何微小瑕疵不要放过,尽量通过提示单据不符的方式拒付或少付货款,以保证自己的权益。另外对于出口商和船东共同造假的情况,进口商需仔细审核提单等货运单据所填日期与货物到达时间是否合理,或者通过网站了解船舶动态,如果发现提单有倒签的可能,可通过查询航海日志,取得证据后向承运人和出口商索赔。
   (三)选择合适的贸易术语
   为防止出口商和船东或货代合谋,伪造提单或倒签提单等来侵害买方利益,在签约时,进口商可通过选择合适的贸易术语来把握对船公司的选择权。例如尽量以F组价格条件成交,由买方来租船订舱,这样进口商可以选择自己熟悉信任的信誉良好的船公司和代理,从而杜绝此类诈骗的发生。如果没有按此签约的话,买方也可以委托代理装货前到装货港检查货物,了解实际装运货物的情况;若对运输船只不熟悉,也可以委托船公司、代理等协助调查船只情况。
   (四)根据客户的不同,开立不同条款的信用证
   进口商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主要依据是合同,但实际执行时,合同和信用证是分开的,因此进口商应注意信用证条款的开立,对不同的客户,开立不同的条款,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例如在签订大宗商品进口合同时,在信用证中应对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商检证书等提出明确而具体的要求,增加一些第三方的单证,例如要求出口商提供由权威的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以此来对出口商形成制约,防止其造假。
   (五)合理利用“诈骗例外”原则
   随着信用证诈骗的日益盛行,对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造成了障碍,2006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保护受害方提供了一些依据,信用证申请人可根据其中的“欺诈例外”原则就信用证项下受益人的诈骗行为要求法院出具禁付令,“欺诈例外”原则是指银行在一般情况下需遵循信用证独立性交易的原则,但如果买方确有证据证明卖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买方可通过向法院申请颁发止付令的方式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银行可拒付贷款,欺诈可以说是信用证下不必支付的唯一例外,这在使用远期信用证下往往有所帮助,即期信用证下因为付款时间往往在前,而买方验货在后,止付不太可能实现。
  
  参考文献:
   ①国际商会.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ICC600号出版物).2007
   ②武义海. 对一宗进口议付信用证终止支付一审判决案件的浅析[J].对外经贸实务,2011(7)
   ③周梦,王敏涛.进口商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风险及防范[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2010(8)
   ④王鹏. 关于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中止支付问题[J]. 国际商务财会,2009(12)
   ⑤熊嘉忻. 浅谈信用证付款方式下的买方风险及其防范问题[J].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0(4)
   (徐金玲,1978年生,安徽安庆人,上海海事职业技术学院航管系讲师。研究方向:国际贸易、国际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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