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行政处罚案件引发对违法当事人认定的思考_农业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在听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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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管理相对人将生产经营权转让时,常常会给案件的调查取证、违法事实认定特别是认定哪一方是违法当事人带来一定的困难。我们对一起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管理相对人转让后如何认定违法当事人的案例进行了分析,供参考。��
  
  1案件简介�
  
  甲公司系一家生产经营木制家具的企业,生产过程中存在木尘、噪声、二甲苯等职业病危害因素。2005年9月8日,卫生监督员对其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能提供16名正在上岗操作的油漆、打磨等岗位工人的职业健康检查资料。当时陪同检查的管理人员承认公司未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监督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年12月9日,监督员对甲公司进行追踪复查,发现该公司未做整改,仍没有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遂对甲公司立案调查。2006年1月10日、1月17日、2月3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3次应约前来接受询问,均承认公司未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人进行过职业健康检查,并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证明、接触危害因素的工人名单等有关资料。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拟对甲公司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2.8万元的处罚,并于2006年2月21日依法定程序向甲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由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收。2006年3月3日,一位自称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突然带着送达给甲公司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前来,声称甲公司已于2005年12月31日将生产场所、设备转让给乙公司,并出示了一份双方的转让协议,提出目前是乙公司在该地生产经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提及的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工人现均不是乙公司工人,认为乙公司不承担该违法责任,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案件。卫生监督员在听取乙公司的辩解后,针对案件出现的新情况,特别是违法当事人可能会发生变化,对案件做了进一步的调查取证,最终认定甲公司是违法当事人,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2违法当事人认定过程�
  
  违法当事人的认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行为前的第一步,一旦认定失误,会导致整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甚至为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1]。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将生产场所、设备转让给乙公司,导致案件违法当事人可能是甲公司或乙公司或两者都不是,为此卫生监督员就违法当事人认定展开多方调查取证工作。首先监督员对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相应询问笔录,并获取了甲、乙两公司的转让协议,来确定双方转让实质和转让时间。接着卫生监督员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核实,获知甲公司尚未注销,仍然存在。另外还获取了乙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确认乙公司具备法律责任能力。
  经多方调查后,卫生监督员对获取的相关证据和信息展开以下分析:① 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的是生产厂房和设备,且合同中明确表示乙公司不承担甲公司债务,表明此类转让甲公司只是丧失了在该厂房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② 甲公司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05年12月9日,转让给乙公司时间为2005年12月31日,违法行为发生时甲公司还没有发生转让行为,同时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事先告知送达均由甲公司签名确认,因此应当由甲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③ 甲公司既没有合并到乙公司,也没有与乙公司合并为新公司,原营业执照也未注销,作为诉讼主体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仍然是具备的。根据以上分析结果,卫生监督员最终认定甲公司为本案的违法当事人。��
  
  3讨论�
  
  卫生行政执法涉及到公共场所、职业卫生、传染病防治和饮水卫生等多个领域,面对的管理相对人错综复杂,尤其在执法过程中,经常发生转让生产经营权,出现经营者与最终处罚的违法当事人不一致现象,因此在认定违法当事人时必须谨慎仔细。通过对本案中违法当事人认定过程的分析,笔者认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当事人有转让情况存在时,监督员需从多方面综合调查和考虑,才能确保违法当事人认定正确。�
  
  3.1确定当事人责任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当事人分为三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任何一名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其前提条件之一是其应具备相应的法律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指一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所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独自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2]。可通过查验当事人的有关资料来确定其行政责任能力,如公民的行政责任能力可通过查验公民身份证、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等来进行确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责任能力则可通过查验法人证书、营业执照、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或批准文件来进行确定。由于执法实践过程复杂,法律、法规、规章并不能明确所有的实践问题,所以在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可与司法、工商等部门相互沟通,避免认定错误。�
  
  3.2确定转让实质�
  转让最常见的形式是承包,即转让方提供营业执照,受转让方实施生产经营,收益按合同规定由双方分配,如受转让方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由于受转让方以转让方名义处理事物,故转让方为违法当事人。租赁是另一种常见的转让,一般见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租赁其他法人或者组织的场所、设施进行生产经营,生产经营行为与被承租人无关,经营的受益归属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以承租人为违法当事人。出售资产是另一种形式的转让,卖方出售部分或全部资产,发生违法行为时,从事生产经营方为违法当事人。另外有部分违法当事人转让后注销营业执照,来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认为,吊(注)销营业执照并不是违法当事人终止的依据。在被吊(注)销营业执照后,只是丧失了进行经营活动的权利能力,作为诉讼主体以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仍然是具备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仍然不能逃避。�
  
  3.3确定转让时间�
  当违法当事人发生转让行为时,执法人员一定要认定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和转让时间的先后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规定的期限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发生违法行为在前,转让在后,违法当事人认定为前当事人;反之,违法当事人视转让实质来认定。��
  
  4参考文献�
  
  [1]陈华,王栋. 浅议卫生行政处罚违法当事人的认定[J].中国卫生监督,2006,13(1):61.�
  [2]俞子清.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上海:法律出版社,200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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